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選字第15號原 告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啓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雅婷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寶國被 告 王麗華訴訟代理人 羅裕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舉行之雲林縣大埤鄉第二十二屆鄉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參選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雲林縣大埤鄉第22屆鄉民代表選舉第2選舉區(下稱系爭選舉),經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以雲選一字第11131503041號公告被告以497票當選,有雲林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及所附之系爭選舉當選人名單在卷可稽。原告於法定期間內111年12月16日以被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事由為由,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所提訴訟合於前揭規定,應認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證人陳源紀與被告係夫妻關係,證人陳源紀明知被告係系爭
選舉登記第6號候選人,訴外人鄭興國、鄭進合、鄭進旺、唐麗丹、莊阿月(下稱鄭興國等5人)均為該選區有投票權之人,證人陳源紀為使被告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為以下之行為:
⒈於111年11月15日或16日下午7時許,前往雲林縣○○鄉○○村○○○
○○村○○○○00○00號鄭進合、鄭興國住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與鄭興國,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約定於投票日行使投票權與被告,鄭興國則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亦允諾支持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收受2,000元之賄款,並當場轉交1,000元賄款與在場有投票權之鄭進合。
⒉於111年11月20日下午6時20分許,前往南和村妮姑庵13之16
號鄭進旺住處,交付現金2,000元與鄭進旺,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約定鄭進旺及其不知情家人共2人,於投票日行使投票權與被告,鄭進旺則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亦允諾支持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收受2,000元之賄款。⒊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8時許,前往南和村民權路67巷3號唐麗
丹住處,交付現金2,000元與唐麗丹,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約定唐麗丹及其不知情家人共2人,於投票日行使投票權與被告,唐麗丹則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亦允諾支持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收受2,000元之賄款。
⒋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10時許,前往南和村民生路112巷32號
莊阿月住處,交付現金3,000元與莊阿月,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約定莊阿月及其不知情家人共3人,於投票日行使投票權與被告,莊阿月則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亦允諾支持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收受3,000元之賄款。
㈡而被告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獲得票數497票當選本屆雲
林縣大埤鄉鄉民代表,並經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當選,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⒈原告作為民事訴訟程序之發動者,有其主張責任、舉證責任
,如其所主張當選人有違反選罷法之行為,經綜合全卷直接證據或其他間接事證,仍不足以證明當選人之賄選行為,或對他人所為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各該他人為其進行賄選之事實,則應肯認民主選舉之結果,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單純的懷疑或臆測,尚不足使負舉證責任之一方獲得有利之判斷;於非行為人本人為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賄選罪構成要件行為之際,其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3款及第99條第1項規定,關於賄選之主體及行為,明定為當選人之賄選買票行為,在法無明文規定情形,不宜再為擴張其涵攝範圍,將未經當選人授意或知情並容任之其他人之投票行賄行為,列為當選人應承擔當選無效之論據。倘經由間接證據之合理推論為認定當選人知情並容任賄選買票,雖得以之認該當上開規定之要件。然若無此等具體事,未有當選人之輔選幹部或至親有投票行賄行為,即視同當選人本身賄選買票之我國法制下,欲將因該等人員之投票行賄行為所生當選無效之法律效果加諸於當選人,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而非僅以單純事實為臆測推認。
⒉被告前次107年系爭選區鄉民代表選舉,以最高票821票當選
。被告自認任內爭取建設及選民服務績效卓著,清白選舉競選連任成功並非難事,自無賄選動機與必要,堅持清白競選到底。被告對證人陳源紀向選民買票之事,事前實無從知悉,事後遭累,百般無奈。⒊原告所提證人陳源紀與被告為夫妻之證據,僅證明二人為至
親關係,不能推論被告確於事前已知證人陳源紀會賄選,或授意、同意、容許證人陳源紀為之,而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原告所提證人陳源紀偵查卷内證據,僅證明賄選行為人只有證人陳源紀,被告未接觸過鄭興國等5人,兩人自無從透過他人為間接之行賄犯意聯絡,且無人證述證人陳源紀行賄係被告授意或於事前知情,又自證人陳源紀行賄對象人數、交付次數、歷時天數、行賄金額不逾1萬元、事前並不知道對象戶内選舉權人數,亦徵其所為,與一般有計晝、有組織、有規模進行之多人共犯賄選行為有間。原告查察賄選過程中,搜索被告與證人陳源紀,僅扣得兩人之手機各乙支,又二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並無兩人在證人陳源紀行賄前後,有論及證人陳源紀與鄭興國等5人之相關對話跡證。⒋依原告提出證據所顯前揭間接事實,無從本於推理作用證明
賄選款項源自被告及被告確於事前已知證人陳源紀會在選前為賄選行為,或授意、同意、容許其為之,而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情事。參以,原告對被告所為不起訴書亦認定「被告對陳源紀行賄情節,並不知情」及「被告陳源紀行賄金錢來源與被告無關」等情,兩人供述情節一致等情,均反證證人陳源紀賄選行為與被告無涉等。此外,原告除前述間接證據資料外,無提出任何補強證據,亦反證被告主張其遲至經警方詢問後,始知悉證人陳源紀買票之事。
⒌原告以被告與證人陳源紀係夫妻,推論證人陳源紀在選舉策
略及如何協助方面,與被告互相交換意見並全力配合支援,惟證人陳源紀曾連任3屆系爭選區鄉民代表,為深諳地方基層選舉具實際操作選務經驗之人。反觀被告原為家庭主婦,無經濟來源,兩次參選皆證人陳源紀之要求,代夫出馬競選。因被告無參選意願,原本拒絕證人陳源紀之要求,惟證人陳源紀保證被告只要登記及依照安排從事選舉拜票活動,其他選舉事務、資金都由伊處理,被告不想夫妻失和,無奈應證人陳源紀強求而代其登記參選。此次競選,自恃已擔任4年鄉民代表,多少有服務績效,只要同上次競選模式,即可當選,自無必要需與證人陳源紀商議選舉決策、方法,且事實上被告僅有拜票經驗,其他選舉決策、方法經驗俱欠缺,亦無能力可與商議選舉決策、方法之事。參以,原告於準備書狀自承被告係因證人陳源紀的面子問題,所以被強迫參選,與被告前述兩次參選系爭選區鄉民代表,皆證人陳源紀之要求事實相符,益徵被告本身並無參選意願,故其兩次參選均是聽從證人陳源紀之命從事競選活動,而非委由證人陳源紀代為處理競選活動之事實,堪予認定。
⒍被告本次競選前,未曾耳聞證人陳源紀有買票之事,此次選
舉過程亦同上次競選模式,未想過需要賄選或證人陳源紀會為其賄選。反觀證人陳源紀藉被告參選,為延續自己政治實力之心理及面子,為求被告當選,向其認識之經濟弱勢選民行求賄賂,其動機並不難理解。再者,證人陳源紀心存僥倖,認為只要行事縝密當不致遭查獲,其既可自行決定被告之競選決策及支應選舉資金,本可憑己力秘密進行賄選,並毋庸張揚或對外尋求奥援,更遑論有徵詢被告同意或協助之必要,其為不使被告知悉徒增風險與爭執,以隱瞞被告方式私下為之,亦非不可想像。
⒎原告查無任何證據足資直接或間接證明被告知情並容任證人
陳源紀賄選,因而未對被告提起公訴。原告於本件未補強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下,僅憑證人陳源紀是被告的丈夫,臆測推論被告知情並參與其事,難認原告已就被告共同參與行賄有投票權人之事實盡舉證責任,原告所舉之證據既不足證明被告就系爭選舉有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行為,應認與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當選無效之要件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告係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號次為6號,得票數為497票;於111年12月2日經雲林縣選委會公告當選。
㈡被告與證人陳源紀係夫妻關係。證人陳源紀有於起訴書所載
之時間、地點,分別交付鄭興國、鄭進合、鄭進旺、唐麗丹、莊阿月各1,000元、1,000元、2,000元、2,000元及3,000元,並要求鄭進旺、唐麗丹、莊阿月等向各自戶内不知情之親屬各1人、1人及2人,每人各轉交1,000元,請於投票時圈選登記第6號之被告。鄭興國等5人均知悉證人陳源紀交付上開現金,係用以約定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選對價,仍當場允諾而收受之。
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證人陳源紀上述所為,涉犯選
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49、160、173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選訴字第14號審理中。
㈣被告迄今並無因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遭提起公訴之刑事案件。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對於證人陳源紀之投票行賄行為,是否知情,並同意、
容許為之,而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㈡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宣告被告在系爭
選舉之當選無效,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證人陳源紀係夫妻關係,證人陳源紀
為使被告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而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選偵字第149、160、173號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分別交付鄭興國、鄭進合、鄭進旺、唐麗丹、莊阿月各1,000元、1,000元、2,000元、2,000元及3,000元,並要求鄭進旺、唐麗丹、莊阿月向各自戶内不知情之親屬各1人、1人及2人,每人各轉交1,000元,請其等於投票時圈選登記第6號之被告。鄭興國等5人均知悉證人陳源紀交付上開現金,係用以約定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選對價,仍當場允諾而收受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證人陳源紀上述所為,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49、160、173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選訴字第14號審理中等語,業據其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選偵字第149、160、173號起訴書、雲林縣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2日雲選一字第11131503041號公告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選訴字第14號卷宗無訛,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證人陳源紀對有投票權人鄭興國等5人之交付賄賂,而約使投票予被告之情,堪以認定。
㈡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行為主體固應僅限於「當選人」本
人,而無擴張解釋將之及於當選人以外之人之餘地,惟現今選舉戰況激烈,選戰動員投入之人力物力甚為龐大,各候選人為統籌選戰之進行,於登記競選後,多設立競選總部,組成競選團隊,藉由競選團隊成員各司其職,群策群力,積極動員助選,以贏得勝選,故競選團隊成員在為候選人贏得勝選之目標下,與各候選人形成緊密之共同體。僅由候選人單打獨鬥,以一己之力力拼選戰,凡事親力親為,殊為少見。再者,為端正選風,檢調機關多年來每逢選舉期間均不斷大力宣導反賄選,並強力宣示查緝賄選之決心,更於各項公職選舉期間積極投入大量人力查察賄選,此已為一般社會大眾所週知。故參與各項公職選舉之候選人,應均明知倘以賄選之不正手段欲達勝選目的,如被查獲,恐將面臨刑事重罰及民事當選無效之高度風險。從而,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雖規定以「當選人」為行為主體,然當選人果欲進行買票賄選,衡情幾乎不可能親自為之,必然假借其競選團隊人員或親朋好友之手為之,以避免賄選查察。但因選舉之成本與當選之利益,最終本即由候選人一體承擔。故是否採賄選之不正手段當屬重大決策,更與候選人之政治前途息息相關,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僅有候選人始能依照其對選情之評估作最終之決定。至於其他輔選幹部、助選人員或候選人之親友,僅係候選人委請為其輔助競選事務之人,主要仍係依候選人之指示執行輔選、拉票工作,如貿然行賄,不僅自身會涉及刑責,且影響選民對候選人之評價,甚至不利選舉結果,故競選團隊人員或候選人之親友應無甘冒刑罰制裁而自行支出金錢為候選人買票賄選之動機,更無反其助選之目的及候選人之意願,而擅自為候選人賄選致陷於當選無效風險之必要。因此,競選團隊人員或候選人之親友在未經候選人同意或授意下,即自行出錢向選民買票賄選,約其投票予自己助選之候選人,顯然有悖經驗法則。故倘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推認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之情事,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認係當選人與該等實施買票行賄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自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至為灼然。㈢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其就證人陳源紀買票賄選行為,完全
不知情,然查;⒈被告前擔任上屆雲林縣大埤鄉鄉民代表,證人陳源紀則已擔
任雲林縣大埤鄉鄉民代表共計3屆,且證人陳源紀就其先前參與共計3屆雲林縣大埤鄉鄉民代表選舉之選舉事務係由其本人操作,及被告參與前屆雲林縣大埤鄉鄉民代表與系爭選舉之選舉事務均係由證人陳源紀擔任主要操盤手等情,業據證人陳源紀到庭證述明確,堪認證人陳源紀乃極具經驗並熟稔選舉競選事務之人,且系爭選舉實在其操盤之下,並為實際執行賄選之人。
⒉再者,證人陳源紀與被告於68年10月25日結婚,並同住在雲
林縣○○鄉○○○0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復稽之證人陳源紀亦證稱其跟被告與一般夫妻一樣,雖然比較強勢,但被告都會退讓,兩人並不到無話可說的地步等語,可見被告與證人陳源紀至系爭選舉時已結婚約43年餘,婚後同住至今,夫妻情感尚稱融洽,兩人情感、生活上關係緊密。又依證人陳源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被告參與系爭選舉之主要操盤手,於被告參選系爭選舉期間有去拜票、陪同掃街及相關行程等語,益證證人陳源紀於系爭選舉中確有為被告助選,且為被告競選團隊之主要助選員之情甚明。再衡諸選舉團隊之組成,攸關選舉結果之輸贏,若非候選人高度信賴之人,絕無任其加入之可能,且信賴關係之建立,豈是一朝一夕,當已在其等平日互動間即培養出勝敗與共之信任與情感,無可完全排除其等間未有就行賄一事進行商討之可能。參以選舉當選之利益係歸於候選人,反之,賄選行為一旦被查獲,候選人則可能因此喪失當選資格,其利與弊,天壤之別,自為不惜一搏之人所不會不慎,故於進行選戰時,就是否採取賄選手段,自屬選舉策略中之最重大決定,衡情,候選人本人當無未參與其中之理,並該係最後之決意者,始無悖於一般人通常之認知,爰無候選人置身事外、一無所悉,卻能坐享其利、害則歸於人承擔之可能,此無非係決意賄選後為維護賄選成果所設卸責之斷點,容無輕採之餘地。何況,被告並不否認其配偶陳源紀為其本次選舉幕後推手,並係其至親,則其藉證人陳源紀於擔任歷屆雲林縣大埤鄉鄉民代表所累積之人脈等為其競選,自有視之為己手足延伸之意,於刑事上固有個人行為責任之疑慮,然於民事上則無可免除其居於使用人地位之責任,被告仍應就其配偶陳源紀即競選團隊成員所為負責。
⒊又審酌原告所提,雖非被告與證人陳源紀合意、授權之直接
證據,惟關於民事事實之認定,本不以有直接、單獨之證據為限,已如前述,且考無論賄選與投票收賄雙方,均各自成立犯罪,雙方為免遭刑事訴追、制裁之風險,自會力求隱密、刻意滅跡,咸無公然為之之可能,其謀議之進行,當以在其等間秘密為之為常態,自難為外人所能知,而無可以人贓俱獲相期,乃此類案件類型之特性,殊不能以未見被告與證人陳源紀直接在進行前述賄選之合意或授權,即得全盤無視證人陳源紀確有交付賄款予鄭興國等5人,並約使其等於系爭選舉支持或投票予被告,而被告與證人陳源紀間係有前述身分與信任關係之存在等相關事實,況投票行賄罪乃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之重罪,若非出於候選人本人之授意,衡情,當無自擔如此重罪之制裁,只為助人順利當選之理,且若真心助人爭取當選,更應注意手段之合法,怎有私自決意買票,而使候選人蒙受賄選質疑陰影之可能,如此豈非徒勞無功、適得其反,又怎是為配偶出於其面子之道所為之舉?是衡上種種,原告上開所舉,縱非被告與證人陳源紀合意賄選之直接證據,然究非毫無所本,且個別觀察其所舉各項證據,表面上或為一件件間接事證,惟經相互勾稽,兼考選舉之特性與被告之能力、經驗等情,綜合以觀,難謂不合理,並未溢脫於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外,程序上也經兩造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堪認原告所舉已達相當證明之程度,被告自難推諉稱證人陳源紀為伊賄選之行為,伊毫不知情。
⒋證人陳源紀固到庭證述稱其投票行賄之行為,被告根本不知
情等語,然證人陳源紀與被告為配偶關係,且被告對於證人陳源紀之投票行賄行為,是否知情,並同意、容許為之一事,因與本件訴訟勝敗之利害關係至鉅,證人陳源紀為圖被告不被判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故意虛偽不實證述之可能性,即無由排除,是其證詞,先天即存有不可靠因素,無法盡信,是證人陳源紀上開證詞要難採信,故被告尚難持證人之陳源紀證詞,為有利於己之證明。
⒌承上所述,證人陳源紀出資對鄭興國等5人實施賄選行為,雖
無直接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與證人陳源紀共同為賄選之意思聯絡,惟證人陳源紀與被告為夫妻關係,證人陳源紀於系爭選舉期間不但為被告之助選員,並在被告競選團隊中扮演極為重要的角色且為重要之支持者。若謂證人陳源紀係在被告完全不知情的情況下,擅作主張對鄭興國等5人從事賄選買票行為,實已超出一般人依其生活經驗皆不會懷疑之範圍而難以置信。由此足見被告辯稱其與證人陳源紀間並無買票賄選之犯意聯絡,其全然不知情等語,顯然悖於一般人之經驗及論理法則,自難採信。準此,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就證人陳源紀於被告競選期間對有投票權之人,為交付賄賂予鄭興國等5人,而約使投票予被告之行為,應係知情,並同意、容許為之等情,核屬有據。
⒍至被告雖再辯稱其所涉刑事部分,亦經檢察官查無證據而為
不起訴處分,足證其並未與證人陳源紀共同賄選,或有知情、授意、容許等不違背其本意之賄選行為等語。惟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涉選罷法之罪嫌,雖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49、160、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本院參酌相關刑事與本件卷證資料,並斟酌全辯論意旨,既認定被告確有前揭知情卻放任證人陳源紀於系爭選舉對有投票權之人,為上開交付賄賂鄭興國等5人,而約使投票予被告之賄選行為,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當選無效之要件,揆之上開判決意旨,本院自不受該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之拘束。故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證人陳源紀於系爭選舉對有投票權之人,為上開交付賄賂予鄭興國等5人,而約使投票予被告之行為,顯然知情卻放任為之,該當於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從而,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冷明珍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