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選字第17號原 告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段可芳訴訟代理人 莊寶國
何雨軒被 告 邱銘煌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舉行之雲林縣元長鄉第二十二屆鄉民代表第三選舉區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雲林縣各鄉鎮第22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元長鄉第3選舉區(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經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以雲選一字第11131503041號公告被告以894票當選,有上開公告及所附之系爭選舉當選人名單在卷可稽。原告於法定期間之內在111年12月21日以被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事由為由,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所提訴訟合於前揭規定,應認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系爭選舉登記第5號候選人,為期於系爭選舉能順利當
選,與訴外人即其樁腳陳寬山、王榮文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被告分別於111年11月初某日晚間,前往陳寬山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前,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作為選舉賄選資金,以1票1千元之代價請陳寬山予以支持,並發放給其他選民以尋求支持,陳寬山收受並允諾之;於同年10月初某日19時許,至王榮文位於雲林縣元長鄉崙仔村住處外,交付1萬4千元予王榮文,請王榮文支持。陳寬山、文榮文再分別向下述選民行賄:
⒈陳寬山因受被告委託而於111年11月某日20時許,在陳寬山住
處隔壁,交付5千元予訴外人許素梅,用以賄賂,並囑咐其告知其他具有系爭選舉投票權之家屬共計5票,約使許素梅及家屬共5人於系爭選舉時投票予被告,許素梅當場收受現金5千元並允諾之。
⒉陳寬山因受被告委託而於111年11月初某日某時,前往訴外人
邱炳誠位於雲林縣○○鄉○○村○○00○00號住處,交付2千元予邱炳誠,用以賄賂,並囑咐其告知其他具有系爭選舉投票權之家屬1名共計2票,約使邱炳誠及家屬共2人於系爭選舉時投票予被告,邱炳誠當場收受現金2千元並允諾之。
⒊王榮文受被告委託而於111年10月某日晚間,前往訴外人王鵬
程、葉麗雪位於雲林縣○○鄉○○000○0號住處,交付現金4千元予王鵬程,用以賄賂,並囑咐2人告知其戶内其他具有系爭選舉投票權之家屬共計4票,約使王鵬程、葉麗雪及其家屬共4人於系爭選舉時投票予被告,王鵬程當場收受現金4千元並允諾之。
⒋王榮文因受被告委託而於111年10月初,在訴外人王進福位於
雲林縣○○鄉○○路000號住處,交付現金3千元予王進福,用以賄賂,並囑咐其告知其戶内其他具有系爭選舉有投票權之家屬共計3票,約使王進福及其家屬於系爭選舉時投票予被告,王進福當場收受現金3千元並允諾之。
⒌王榮文因受被告委託而於111年10月初,在訴外人王智頡位於
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住處,交付現金2千元予王智頡,用以賄賂,並囑咐其告知其戶内其他具有系爭選舉投票權之家屬2名共計2票,約使王智頡及家屬共2人於系爭選舉時投票予被告,王智頡當場收受現金2千元並允諾之。
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欲規範者乃不法當選之行為,而
非針對當選者個人,只不過係將法律效果歸由當選者負擔,只要當選結果涉及賄選行為,而當選人又非完全無可歸咎,自應承擔不利後果。準此,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指當選人之行為,應不限於當選人本人親為之行為,若當選人與他人具有共犯概念涵攝之範圍者,應認仍在當選人之文義範圍内。故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親友、樁腳、支持者或競選團隊成員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各該人等為其進行賄選之事實,或當選人雖與之無犯意聯絡,但對各該人等為其賄選之行為得以知情卻予以放任者,本於推理之作用,仍得以證明當選人有上開事實之證據為間接證據,認定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而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是不論係被告直接向選民行賄,或是支持被告之人替被告向選民行賄,因認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亦符合當選無效之訴之要件。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⒈被告與陳寬山是可信任的一般朋友,先前有邀請陳寬山參與
競選團隊,但他不方便。被告交付陳寬山之3萬元,是要支付其代墊冰箱、冷泡茶的錢。另王榮文不認識被告,也不是被告的樁腳,被告也沒有交付王榮文1萬4千元。
⒉被告並未委託陳寬山、王榮文賄選,更未授意或同意等不違
背其本意,而推由陳寬山、王榮文為其進行,亦未得以知情卻予以放任為之,且許素梅、邱炳誠、王鵬程、王進福、王智詰5人是否收賄存有疑問。況買票規模倘僅許素梅、邱炳誠、王鵬程、王進福、王智詰5人,對選情毫無幫助。退步言,縱認陳寬山、王榮文賄選,惟系爭選舉選區幅闊,選民眾多,且與王榮文素不相識,與王榮文間並無通聯記錄,無任何通話内容,亦無從依該等資料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難謂被告事前知情或默許陳寬山、王榮文之買票行為,自未與陳寬山、王榮文等成立賄選共犯。被告就陳寬山、王榮文之行為應無共同賄選之責。
⒊綜上,被告未共同賄選,則原告請求判決宣告被告就系爭選
舉之當選無效,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許素梅、邱炳誠、王鵬程、葉麗雪、王進福、王智頡均設籍在
雲林縣元長鄉,係系爭選舉之選舉權人,而被告係系爭選舉之候選人。
㈡被告於系爭選舉得票數為894票,經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被告為系爭選舉之當選人。
㈢原告於111年12月21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未逾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期間。
㈣陳寬山於111年11月某日20時許,在其住處之隔壁,交付5千元予許素梅。
㈤陳寬山於111年11月初某日某時,前往邱炳誠位於雲林縣○○鄉○○村○○00○00號住處,交付2千元予邱炳誠。
㈥王榮文於111年10月某日晚間,前往王鵬程、葉麗雪位於雲林縣
○○鄉○○000○0號住處,交付現金4千元予王鵬程。㈦王榮文於111年10月初,在王進福位於雲林縣○○鄉○○○000號住處,交付現金3千元予王進福。
㈧王榮文於111年10月初,在王智頡位於雲林縣○○鄉○○村○○○000○0號住處,交付現金2千元予王智頡。
㈨許素梅、邱炳誠所涉投票受賄罪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58、26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㈩王鵬程、葉麗雪、王進福、王智頡所涉投票受賄罪業經雲林
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07、26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陳寬山、王榮文所涉投票行賄罪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07、157、158、187、211、212、213、216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1年度選訴字第17號(下稱本案刑事案件)審理在案。
訴外人劉東芳及王金角所涉投票行賄罪、投票受賄罪業經雲
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85、211、2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是否委託陳寬山為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㈣、㈤項事實、委託
王榮文為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㈥、㈦、㈧項事實之賄選行為?㈡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請求依同法
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當選無效,有無理由?
五、茲論述如下:㈠就原告主張被告委託陳寬山為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㈣、㈤項事實之賄選行為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對於引用本案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均無意見,本院自得調查上開刑事卷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⒉復按選罷法第99條第l項關於賄選行為之犯罪構成要件規定,
在嚴格文義上固以「當選人」有賄選行為為其宣告當選無效之事由。然查多年來每逢辦理選舉活動,政府機關均會擬訂各類淨化選風之實施方案,並依地區特性設定宣導方式及配套措施。對於選區小、參選者眾、競爭勢必激烈之基層選舉,亦常針對不同對象設計不同主題,經由電視、廣播、網路、報章、雜誌等各種宣導管道推展反賄選工作,同時宣示司法機關查察賄選之決心,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近年來由於民主深化,選民對於不得任意收受候選人以任何名義餽贈之財物乙節已知之甚明,以賄選等不正手段從事競選活動所面臨之法律風險,亦不斷提高。於此情況下,候選人為了規避司法機關之賄選查察,已鮮少於從事自力親為之賄選勾當,而改以假手他人充為白手套,或以捐贈、贊助、頒獎等名義之模式,遂行賄選之實。再者,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欲規範者,乃不法當選之行為,而非針對當選者個人,只不過係將法律效果歸由當選者負擔,此觀諸該條立法理由自明。職是,只要當選結果涉及賄選行為,而當選人又非完全無可歸咎,自應承擔不利後果。準此,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指當選人之行為,應不限於當選人本人親為之行為,法院審理以賄選為由,而提起之當選無效訴訟事件時,不宜單就當選人本身是否直接涉入或親為賄選行為作為論斷之唯一依據,若當選人與他人具有共犯概念涵攝之範圍者,應認仍在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當選人之文義範圍內。故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樁腳、支持者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各該人等為其進行賄選之事實,或當選人雖與之無犯意聯絡,但對親友、樁腳、支持者或競選團隊成員為其賄選之行為,得以知情卻予以放任者,本於推理之作用,仍得以證明候選人有上開事實之證據為間接證據,認定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而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選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認定當選人對其親友、樁腳、支持者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視為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仍應為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
⒊原告主張被告係系爭選舉之候選人,陳寬山則為其友人,被
告於111年11月初某日晚間至陳寬山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之住處前,交付現金3萬元予陳寬山。嗣陳寬山將其中4千元用以作為其自身與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之賄賂,及後續陳寬山為兩造不爭執第㈣、㈤項事實之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陳寬山於警詢、偵訊、本案刑事案件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及許素梅、邱炳誠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甚詳,自堪認此部分為真實。惟被告否認原告所指其所交付予陳寬山之3萬元現金係系爭選舉之賄款,且與陳寬山共同為交付賄賂行為之情,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被告所交付予陳寬山之現金3萬元是否係系爭選舉之賄款?被告是否與陳寬山有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使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經查:
⑴關於被告交付陳寬山現金3萬元之緣由,陳寬山於本案刑事案件審理時歷來陳述如下:
①於111年11月16日警詢時陳稱:被告於111年11月初某日晚上
到我的住處前,拿現金3萬元給我,要我去向選區內選民買票;我認識被告約近10年,他是我的鄰居,平常互動不多,111年11月初某日晚上,我獨自一人在家門口抽菸,因為被告就住在我家斜對面,他向我打招呼簡單閒聊後,他向我表示「能否幫忙處理一下!」,之後他就從口袋拿出現金3萬元給我,我把錢收下來後,就拿去向許素梅、邱炳誠買票等語,並於同日偵訊時陳稱:被告因為人常不在家,叫我幫他叫冷泡茶並幫忙付款,就給我現金3萬元,他沒有要我買票,就是租冰箱和買冷泡茶的錢等語。
②於111年11月17日本案刑事案件羈押訊問時陳稱:被告叫我幫
他買100瓶冷泡茶,還有租冰箱,怕他人不在家,所以先把錢先交給我。3萬元我認為他的意思是叫我去幫他付冷泡茶的錢,是我自己認為有多,可以拿去買票等語。
③於111年11月24日警詢時陳稱:我於111年11月16日偵訊時講
的不屬實,亦即我說被告拿現金3萬元給我,叫我付冷泡茶的錢是不實在的,實情是被告拿現金3萬元給我,跟我說以每票1千元向選民買票等語,並於同日偵訊時陳稱:被告從口袋拿出一疊錢給我,叫我幫他買票,他說一票1千元,因為被告是候選人,這樣講一下我就知道用意,我確定他要我以一票1千元去買票,但我也不一定要幫他買票買到3萬元,也可以把剩下的錢拿去買冷泡茶等語。
④於本案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我之前警詢及偵訊時有據實陳
述,我跟被告沒有很熟,交情普通,起初他要請我當競選總部的總幹事,但被我拒絕,他拿給我現金3萬元時沒有講話,也沒有跟我說3萬元之用途,他之前有請我老婆幫他買競選總部成立要用的水果,購買後我有跟他請錢,後來他有請我幫忙訂購冷泡茶和租冰箱,冷泡茶我是請訴外人李俊明代叫,貨到付款,但我實際上還沒有付過錢,被告給我3萬元,應該是他叫其他東西,如果他不在家的話會叫我先付,錢用不完我之後就會還給他,之前說被告叫我去買票,是因為被關怕了,拿現金3萬元買票是我自作主張等語。
⑤觀諸陳寬山前述①於警詢時及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其就
被告交付其現金3萬元係用以向選民買票乙事陳述甚詳,且於111年11月24日偵訊時,經檢察官再次向其確認時,陳寬山亦陳稱:我確定被告要我以一票1千元去買票等語,酌以上開內容均係陳寬山本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且陳寬山與被告彼此間並無仇恨或其他嫌隙,業經被告於本案刑事案件審理,及本院111年6月21日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是陳寬山自無誣陷被告而自陷偽證罪責之可能,則陳寬山前述①於警詢及③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具有一定可信度。陳寬山雖嗣於111年11月16日偵訊、本案刑事案件羈押訊問時有說詞反覆之情形,且其於本案刑事案件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現金3萬元是被告託我買東西並幫忙付錢,他沒有要我向選民買票,買票是我自己自作主張等語,然陳寬山於111年11月16日偵訊、本案刑事案件羈押訊問時之陳述及於審理時之陳述,與其前述①於警詢時及③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全然不同,其說詞反覆前後不一,已有可疑。細譯其於前述①於偵訊時之陳述及於本案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述,雖與其於本案刑事案件羈押訊問時所為之陳述相似,均有提及被告給現金3萬元是作為租冰箱和買冷泡茶的錢,惟其於遭羈押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一致稱其關於冷泡茶之陳述不實在,陳寬山雖於本案刑事案件審理時改陳稱:是因為當時被關怕了等語,惟依上述陳寬山說詞之轉折以觀,其被羈押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所以願意堅定指認被告,應係其於被羈押後方知事情之嚴重性,與一般人觸犯重罪時,未供出犯罪全貌而遭羈押,嗣後始願意吐實之心理變化過程並無違背,尚難認陳寬山前述①於警詢時及③於警詢、偵訊之陳述為不實,反而是陳寬山於111年11月16日甫被查獲接受警詢時,未及思索利害關係、如何編串,且係記憶猶新時所為之陳述較為可信,而其於111年11月16日偵訊、本案刑事案件羈押訊問及審理時之陳述卻有避重就輕、刻意隱瞞重要情節之傾向。再者,陳寬山與被告間並無特殊交情,衡諸常情,陳寬山應無動機自作主張為被告買票,使自己陷於法網之理,況倘被告交付現金3萬元時未指定用途,或指定用於請陳寬山代付款項,亦殊難想像陳寬山於查明用途前,或於選舉尚未結束而仍可能有花費產生之際,即自行決定將款項用於買票,甚而將其中4千元留作自己與戶內有投票家屬之賄賂,故陳寬山於本案刑事案件羈押訊問及審理時所為之陳述,顯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再參以陳寬山於本案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承認被告請你幫他買票,每票1千元嗎?)是。(你這樣講不怕會害到被告?)我據實回答等語,益徵陳寬山前述①於警詢時及③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均係據實陳述,審酌陳寬山當時甫被查獲,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晰,就細節有所交代,亦無時間權衡利害或受被告在庭所生無形壓力之影響,故認陳寬山前述①於警詢時及③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較為可信,其111年11月16日於偵訊、本案刑事案件羈押訊問之陳述及審理時所為之陳述,既有前述明顯瑕疵可指,尚難採信。
⑥承上所述,依陳寬山前述①於警詢時及③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
,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予陳寬山之現金3萬元,除其中4千元係用以行賄陳寬山及其家屬外,並囑請陳寬山以每票1千元向選民買票等情,核屬有據,應屬可採。⑵關於被告交付陳寬山現金3萬元之緣由,被告於本案刑事案件
審理時歷來陳述,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如下:①111年11月16日於警詢時陳稱:我認識陳寬山,我都稱呼他為
「叔仔(閩南語)」,他就住在我家隔壁,是我的鄰居也是朋友,我與他沒有金錢往來,亦無借貸及恩怨關係。(你是否曾交付3萬元給陳寬山?)沒有。有可能是我之前曾幫助過陳寬山,他基於欠我人情,所以才會主動拿錢出來幫我買票賄選。因為他太太跟菜市場攤販比較熟,所以我偶而會請他協助幫我採買一些食物、菸酒等產品,此外,我與他沒有借貸及恩怨關係。(你近期是否曾交付3萬元給陳寬山?)10月底競選總部成立前,曾委託他幫我採買一些菸酒,所以在11月初拿一筆現金給他,數額多少我也忘記了等語,並於同日偵訊時陳稱:(111年10或11月有拿現金3萬元給陳寬山?)我有請陳寬山的太太幫忙採買競選總部的供品,但到底多少錢我也不知道,有時候他太太不在家的話,我會把錢拿給他。(你否認你有拿3萬元給陳寬山?)我沒有拿3萬元給陳寬山。(服務處有哪些東西?)目前就是飲料、酒、香菸,還有一些乾料、點心。(飲料誰準備?)村莊一些嬸嬸、伯母幫忙贊助的,如果他們花生賣不出去,我會幫忙介紹生意人,那個是選舉之前幫忙的,我沒有要求回報。(你只有固定去買水?)大部分是水,但飲料也會有,因為我們沒有泡茶,所以會準備一些飲料,但量比較少。(水跟誰買?)之前我太太去元長鄉的超市買5到10箱回來,如果急用的話,會在村莊的雜貨店買一些代替,廠商送貨有時候我不在,我母親會先付,我再給我母親錢。(除菸酒,沒有請陳寬山買其他東西?)有時候菜市場買菜,他會介紹便宜好吃東西,之前還沒有選舉前,我們也會聚在一起吃喝,我也會請他多買一些,然後聚在一起。我沒有記帳的習慣,就算有拿錢給陳寬山,也沒有到3萬元這麼多,大概就1萬、2萬元,我算一算拿給他,菸酒買起來大概1萬多元等語。
②111年11月24日於偵訊時陳稱:陳寬山太太有幫我採買供品,
因此我有拿錢給陳寬山,大概幾千塊,我沒有記價錢,是在111年10月30日競選總部成立前給的。(有請陳寬山幫你買東西?)有,菸酒之類的,飲品等語。③111年11月25日於本案刑事案件羈押訊問時陳稱:我之前有請
陳寬山買一些東西,所以有金錢往來,有可能會先給他錢,因為他香菸跟我抽一樣的,如果知道價錢我會先拿給他。(在你參選的期間,你有請陳寬山幫你買什麼選舉相關的東西?)有幫我承租一台冰箱,幫我叫冰飲、冷泡茶也有,還有酒,錢並不是我一次拿3萬元給他,我之前請他買東西都是幾千元等語。
④111年12月20日於本案刑事案件訊問時陳稱:(你給陳寬山3
萬元是要他買什麼東西?)之前競選總部有請他租借冰箱、買冷泡茶之類的,競選總部成立前也有託他買一些供品回來拜拜。(為何你記得是3萬元?)因為偵查中陳寬山說我有拿3萬元給他,這是我叫他買東西,所以拿錢給他,但有可能不是3萬元,而是2萬多元等語。
⑤112年2月14日於本案刑事案件準備程序時陳稱:當天回家時
我有小酌,我遇到陳寬山,我跟他說到時候租冰箱、叫冷泡茶這方面的錢,到時候如果我沒空要請他幫忙,他先幫我處理冷泡茶跟叫一些飲料,如果我人不在,就請他先幫我支付,我從口袋拿錢給他,我沒有算多少錢,大概是2萬多元等語。
⑥112年7月12日於本案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你給陳寬山錢
的目的是什麼?)委託陳寬山幫我叫冷泡茶跟買水果。 (你到底是請陳寬山幫你買什麼東西?)幫我叫冷泡茶,還有進冰箱,還有菸酒之類,因為我那個地方都有鄉親來坐,有缺什麼就叫,我不在家的話幫我代付。(家裡沒有其他人在家?)不一定,都是務農,我媽、我老婆常去田裡,我也是一樣。(為何你在警詢、偵訊中從來沒有提過冷泡茶的事情?)那時候太緊張。(你交付3萬元給陳寬山,是在競選總部成立前還是成立後?)成立後,有叫冷泡茶、冰箱之類的,後來才拿給他。(你與陳寬山間並沒有恩情或恩惠關係?)如果需要幫忙的話都會互相幫忙,例如要用重的東西,如果陳寬山請我幫忙,剛好有挖土機會順便處理。(你拿3萬元給陳寬山,沒有說任何的話?)有寒暄,說到時候再麻煩,就這樣而已,當時候我有小酌。(3萬元對你來說是大錢還是小錢?)大錢,因為我是務農的等語。
⑦112年6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因陳寬山住在斜對面,
常常會碰面而認識,我都叫他寬叔,認識他約有3年左右。我有意要參選民代時,偶爾會聚在一起聊天,之前只有碰面打招呼而已。陳寬山人很好也很熱心,有時我人在外面會代收快遞,如果快遞要收現金,我會叫他代墊,我再給他,與陳寬山並無金錢或是糾紛、恩怨等情況,是一般可信任的朋友,如果請他幫我代墊1萬多元,他也可以拿出來。這次參選時,因競選總部有人送東西,如果我出門拜訪別人而不在時,我會麻煩他如果廠商送東西時,請他拿錢給廠商。先前有邀請他參與競選團隊,但他說他老婆身體不好,不方便,所以就沒有加入。我交付3萬多元給陳寬山時,跟他說如果人不在,要支付一些錢,我會打電話給他,請他拿給廠商,有交代他幫忙叫冷泡茶。(為何陳寬山在本案刑事案件審理時說你交付3萬多元給他,當時是喝醉酒,沒有說任何話就交給他,與你說的不符?)會小酌,我當時拿給他可能有點醉,他知道我的意思就是要繳冷泡茶、冰箱的費用。只有寒暄一下。(為何你不說,他就知道你的意思就是請他去繳冷泡茶、冰箱費用?)之前競選總部成立時,陳寬山的老婆有幫忙買水果,我之前也有跟他說過幫忙繳錢的事情。(跟他說過請他幫忙叫冰箱、冷泡茶等競選總部需要的物資時,有無跟他講說競選總部所需要的冰箱數、冷泡茶的數量、金額,及可接受的範圍為何?)之前陳寬山有跟我報價,冰箱與廠商講好要租用的金額,陳寬山說選舉前到選舉後,1台冰箱3千元,冷泡茶1瓶20元。陳寬山之前辦喪事有叫過,一次100瓶。陳寬山跟我報價後,我有跟他說先1台冰箱,不夠的話再增加。冷泡茶1次100瓶,喝完再叫。我不可能拿剛好的錢給他,有時候會多拿,因彼此之間常拿金錢會不方便。我是委託陳寬山競選總部要使用的,不是要買票的意思。(你既然交代陳寬山幫忙競選總部冰箱、冷泡茶費用,由你所交付的款項予以支付給廠商,為何你的家人還會將這些款項給付給廠商?)後來陳寬山老婆沒有多久就住院,我麻煩陳寬山如果我家裡沒有人,我會打電話麻煩他送過來,我家人有在的話,我家人會直接拿給他就好,我當初的想法是這樣,因為後來陳寬山老婆住院,我就沒有跟他聯絡等語。
⑧觀諸被告上開陳述,其第一時間於警詢時先是否認與陳寬山
間有金錢往來,後才改稱:有拿錢給陳寬山請其幫忙採買菸酒,但沒有給到3萬元等語,關於被告交付陳寬山金錢之用途,其於警詢及偵訊之初僅表示係請陳寬山幫忙買菸酒,自始至終未提及其有委請陳寬山幫忙租冰箱或買冷泡茶之事,其係於本案刑事案件起訴後於準備程序時才供稱現金3萬元是委請陳寬山幫忙支付租冰箱、買冷泡茶的錢(至被告於本案刑事案件羈押訊問時雖有提及冷泡茶,但未說明與現金3萬元之關聯性)。審酌被告既陳稱3萬元對其而言屬於大筆金錢,按照常情,其對於該筆金錢之交付與用途必定有所印象,斷無因一時緊張而忘記之理,惟被告對於究竟交付陳寬山多少錢、用途為何等事項,說法前後不一,並將與現金3萬元毫不相干之事混為一談,已有可議,且其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交付金錢給陳寬山之用途係採買菸酒,更與陳寬山前述所稱租冰箱、買冷泡茶之用途全然不同,甚至被告直至本案刑事案件起訴後才改稱有拿3萬元給陳寬山委請其幫忙租冰箱、買冷泡茶,另參以其於偵訊時陳稱:如果我不在家,我母親會先給廠商錢等語,可見被告並無因其競選總部訂購物品,貨到而需委請陳寬山先支付款項之需求,核其起訴前後供述之情節顯然歧異,並有附和陳寬山說詞之情形,則被告於本案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與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顯係事後勾串之詞,均不足採信。又為杜絕買票風氣現今選舉查緝甚嚴,一般候選人於選前對於交付金錢之動作應較為敏感、謹慎,以免落人口實,然依被告於本案刑事案件審理時之陳述,其交付3萬元給陳寬山時,僅告知陳寬山「到時候再麻煩」,並無明確交代金錢之用途,顯與常理不符,反有賄選之瓜田李下嫌疑。縱然如被告所稱其給陳寬山3萬元,更早以前就告知陳寬山要其幫忙處理冰箱和冷泡茶的事,然酌以依被告所陳其與陳寬山間並無舉足輕重之恩惠關係,殊難想像陳寬山會在明確知悉金錢用途係租冰箱、買冷泡茶之情形下,為求與自己無特殊交情之被告當選,擅自將現金3萬元作為賄選資金,而陷自己與被告於法網,顯然被告交付陳寬山之現金3萬元乃系爭選舉之賄選資金,是唯一合理之解釋。因此,由被告對於現金3萬元之交付與用途種種不合理之解釋及說詞前後不一之情形,適足補強陳寬山上述所稱被告有交付現金3萬元,並囑請陳寬山以每票1千元向選民買票之憑信性。
⑶被告雖辯稱:該現金3萬元是委請陳寬山幫忙租冰箱、買冷泡
茶,因我及太太、母親經常不在家,而委請他幫忙付錢,是後來陳寬山太太住院,他也經常不在家,才沒有幫忙付錢等語,惟被告上開辯稱交付陳寬山現金3萬元之用途不可採信,已如上述,縱如其所辯,依被告及陳寬山所稱租冰箱是3千元、買一瓶冷泡茶是20元,然依被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照片,上開收據與冰箱、冷泡茶有關者,加總金額不過1萬7千元,與3萬元差距甚大,而被告於本案刑事案件準備程序時亦自承:資料都在我的手機裡,冷泡茶大概2至3天叫一次等語,當無事後資料或收據遺失之情形,況細觀上開收據之日期,有3張收據所載日期係在被告及陳寬山警詢之後,若扣除此部分金額(7千元),則與3萬元差距更大,帳目已有所不符,且亦難想像被告委請陳寬山支付冷泡茶錢如係重要答辯,被告於警詢後竟未保留相關收據,又該等款項均非陳寬山所代付,顯見被告交付陳寬山之現金3萬元並非預定用於支付冷泡茶的錢,益徵被告所辯僅是將金錢名目東拼西湊,藉此模糊焦點,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屬無據,尚難憑採。
⑷承上所述,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交付陳寬山現金3萬元係系爭選
舉之賄款,且其與陳寬山有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使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等語,即屬有據,尚堪採信。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委託王榮文為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㈥、㈦、㈧項事實之賄選行為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選罷法第128條定有明文。是本件當選無效訴訟之舉證責任,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又按認定事實所使用之證據,初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其使用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再依據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之作用,推認主要事實亦無不可,惟證明之程度,應達到真實蓋然性之程度,舉證責任始為成功;單純的懷疑或臆測,尚不足使負舉證責任之一方獲得有利之判斷。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參與王榮文之賄選行為,或授意、縱容、
默示授意王榮文為賄選行為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原告就上開主張之事實,負證明之責。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初某日19時許,至王榮文位於雲林縣
元長鄉崙仔村住處外,交付現金1萬4千元請其支持,王榮文再接續為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㈥、㈦、㈧項事實之交付賄賂行為等語,固據其提出王鵬程、葉麗雪、王進福、王智頡於本案刑事案件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扣案現金及照片為證,然依王鵬程、葉麗雪、王進福、王智頡於本案刑事案件警詢及偵訊分別陳稱:王榮文於111年10月某日到我家裡交付4千元,請我將家中選票投給被告,之後我有將錢給我太太葉麗雪,當時只有王榮文一人來而已、王榮文來時我剛好在洗澡,沒有看到他,但我洗澡出來後,我先生王鵬程跟我說王榮文來買票,有說一票1千元,請我們支持被告及劉東芳,並將錢交給我,我不知道王榮文的錢是誰給的、王榮文是我姪子,他到我家二次各拿現金3千元給我,說是選票的錢,日後會再跟我說要投給誰,但到現在還沒說。當時他拿錢給我時沒有說什麼話,有說之後才跟我說,他有跟我說一個鄉民代表的名字,但我忘了那個人的名字,我也不認識字、王榮文到我家二次各拿2千元給我,他要我們將選票投給被告及劉東芳等語,至多僅能證明王鵬程、葉麗雪、王進福、王智頡係自王榮文處收受賄款而已,尚不足以證明王榮文之賄款係被告所交付,及其賄選行為係被告共同參與所為,或被告確於事前知情或授意、縱容、默示授意王榮文為賄選行為等情為真實,是自難僅憑王榮文於行賄時要求王鵬程、葉麗雪、王進福、王智頡支持投票予被告,遽認被告有交付系爭選舉賄款現金1萬4千元予王榮文,及被告就王榮文上開行賄行為有共同參與,或授意、縱容、默示授意王榮文為之等情為真。
⑵原告復舉王榮文於本案刑事案件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為證,然
王榮文於本案刑事案件審理時歷次陳述如下:①111年11月24日於警詢時陳稱:我跟被告是認識7、8年的朋友
,他於111年10月初來我家找我,要我協助本屆元長鄉民代表選舉,並要我算一下我這邊大概可以買幾票,我基於朋友道義,沒有收取任何利益及報酬,便相約隔天晚上19時許,在我家附近的嘉南大圳見面,他當場交付我1萬4千元,要我向選區的選民以一票1千元買票,要求選民投票給被告等語。
②111年11月24日於偵訊時陳稱:(被告如何請你買票?何時?
為何找你?)我認識被告6、7年以上,他說這次選舉請我幫忙拉票,他說要給本來沒有要出門投票的人走路工的錢,就一人1千元,他選舉前兩個多月來找我,他先跟我說而已,當時還沒給錢,那個時候也還没有登記參選。(登記後,何時找你並給你錢?)是10月底,他到我家外面先拿給我錢,請我幫忙,拿1萬4千元給我等語。
③111年11月25日於本案刑事案件羈押訊問時改稱:(被告及劉
東芳都是本人去找你?)本來我不敢講,我想講出來會怕,不是他們本人拿給我的,他們兩個都是透過訴外人王寬立給我的,本來我不敢講,昨天我想了整夜,想說沒有講,這樣我也不對,我知道錯了,我想要全部都講出來。我怕我到時候講出來,王寬立會出事情。(你跟被告及劉東芳認識嗎?)其實他們兩個我都不認識,昨天我這樣講,也是為了王寬立的事情,我才這樣講,我現在全部都承認,我知道錯了。(王寬立怎麼跟你講,他的錢是怎麼來的?)就講劉東芳跟被告的。劉東芳、被告都不認識我,是王寬立拿錢給我。(你現在講的跟你在警詢、偵查講的不一樣,何者為真?)今天是真的,我昨天想一整個晚上這樣不行,所以早上起來決定要把來龍去脈統統講出來。王寬立跟我說,幫劉東芳、被告買票,他是這樣講,其他的我就不知道了等語。
⑶互核王榮文前開③於本案刑事案件羈押訊問時陳述之內容,與
其前開①於警詢及②於偵訊時所為陳述之內容大相逕庭,有陳述前後不一之瑕疵,則王榮文何以於短時間內變更陳述內容,即有可疑。何況,王寬立經本案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具結稱:我跟王榮文有遠親關係,平常就有往來,我不認識被告,也沒有在他競選總部任職,但我跟訴外人即被告之父邱永存是舊識,私交很好,我以前選村長時他會幫忙,如果有認識的也會幫忙拉票,也會買飲料、零食、香菸給我,後來系爭選舉競選時,我聽人家說被告是邱永存的兒子,我想說欠邱永存人情,想用這次來還人情,系爭選舉我就拿自己的錢拜託王榮文,看家族有多少人幫我處理一下。我在我家分兩次拿錢給王榮文,一次各1萬4千元,我跟王榮文說看有多少人就照那個錢下去處理,我跟王榮文說如果人家不投票給被告,就叫他們投給劉東芳,被告或邱永存並沒有跟我聯絡,全部都是我個人的行為等語,核與王榮文於本案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具結稱:(你買票的錢是誰拿給你的?)王寬立。警詢的時候我不敢說,怕對王寬立不利,但之後就跟法官老實講了。王寬立分兩次拿錢給我,一次各1萬4千元,他有跟我說緣由,是要報恩,我不知道錢的來源,我不認識被告,也不認識邱永存,王寬立在他家就跟我說一票1千元買14票,我就跟親戚講用配票的方式處理,跟法官說錢從被告那裡來的,只是我個人的想法,王寬立並沒有這樣跟我說等語相符,是王寬立上開陳述自不能作為王榮文前開①於警詢及②於偵訊時不利於被告證述之補強證據。參以被告亦陳稱:我雖知道有王寬立這個人,但我跟他沒有碰過面,也沒有任何交集,因為我以前外出工作,所以不知道他跟我爸爸的交情,系爭選舉我沒有託他幫我賄選,我跟王榮文也不認識等語,與王榮文前開①於警詢及②於偵訊時之證述有所不符,倘如王榮文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及被告所辯,被告、王榮文兩人素不相識,更遑論被告有直接將現金1萬4千元之賄賂交付王榮文,且王榮文前開③於本案刑事案件羈押訊問時即改稱賄賂款項來自王寬立,並非於本案刑事案件審理時始翻異前詞等情,而其陳述又與王寬立於本案刑事案件審理時之陳述相符,殊難想像王榮文及王寬立有何須甘冒偽證罪風險,或王寬立為迎合王榮文之說詞而刻意自陷於罪之動機,則王榮文前開①於警詢及②於偵訊時之陳述,既有上開瑕疵可指,亦難認王榮文前開①於警詢及②於偵訊時之陳述為真實。是原告自難逕以王榮文前開①於警詢及②於偵訊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遽認被告有交付賄款現金1萬4千元予王榮文,並與王榮文就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㈥、㈦、㈧項事實之舉有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使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等情為真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要乏所據,尚難憑採。
⑷此外,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
共同參與王榮文賄選之行為,或王榮文與被告之選舉事務或分工有何關聯,亦未能證明王榮文所收受賄款,及交付予王鵬程、葉麗雪、王進福、王智頡之賄款係源自被告等情為真實,是實無從僅憑王榮文之賄選行為,即推認王榮文之賄選行為係受被告之直接或間接指揮及監督,或得被告之授權、授意或容許,並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王榮文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王榮文為其進行、得以知情卻予以放任為之等語,要乏所據,尚難憑採。
㈢被告固再辯稱買票規模倘僅許素梅、邱炳誠等人,對於系爭
選舉毫無幫助等語,然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96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後,即將修正前之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原規定當選無效之訴,需以「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要件刪除,即修正後之上開規定,祇要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賄選行為,即構成當選無效之事由,並不以「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為要件。因此被告既有上開所述之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當選人有同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即無須再考量所從事之賄選活動方式、規模,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故被告上開所辯,仍使被告之當選構成無效事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交付陳寬山現金3萬元係系爭選舉之
賄款,且其與陳寬山有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使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核屬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而有當選無效之原因,自屬可採。是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交付陳寬山現金3萬元係系爭選舉之賄款,且其與陳寬山有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使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有為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而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冷明珍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