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選字第19號原 告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施家榮訴訟代理人 莊寶國
何雨軒被 告 何欣容訴訟代理人 林麗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參選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雲林縣口湖鄉第22屆後厝村村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經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以雲選一字第11131503041號公告被告以246票當選,有雲林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及所附之系爭選舉當選人名單在卷可稽。原告於法定期間內111年12月21日以被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事由為由,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所提訴訟合於前揭規定,應認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之犯意,於111年10月24日或25日15時許至17時許間,在雲林縣○○鄉○○村0鄰○○00號(下稱後厝21號)即訴外人郭朝東、郭秉鑫之住處,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與郭朝東,以默示之方式要求郭朝東及其子郭秉鑫於投票時要票投被告,郭朝東則基於收受賄賂及幫助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上開賄款,以此方式允諾將投票支持被告。於被告離開後,郭朝東隨即承續上開幫助收受賄賂之犯意,在上開住處,自上開賄款中取出2,000元現金交付與郭秉鑫,並告知是被告給的,郭秉鑫亦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上開賄款,以此方式允諾將投票支持被告,是本件應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與郭朝東、郭秉鑫為遠親,然平日甚少往來,從無互相
贈禮習慣,且被告於未參選之前,對於郭秉鑫上門求助幫忙填寫申請某費用表單,並未積極給予協助,要郭秉鑫回家寫,而不借支筆給其填寫,此有原告所提錄音譯文可佐,且該錄音是郭秉鑫至派出所接受驗尿時,與訴外人即雲林縣警察局蔦松派出所所長陳群松、警員全晉佑聊天過程,堪認所述係出於真意,應屬可信。而警方於聊天過程之言論,屬對民眾之法治宣導,無被告所稱郭秉鑫係受警員不當誘導而誣指被告買票之情。既然被告於參選前與郭秉鑫之平日應對,連「一支筆」都計較,實難想像被告會對郭秉鑫車禍受傷之事寄予同情,而無條件拿出現金5,000元供其飲食進補,足見被告給予郭朝東、郭秉鑫現金5,000元,主觀上有投票行賄犯意、客觀上有行賄行為。
⒉系爭選舉之總投票數僅444票,被告得票數為246票。屬地區
性之小規模選舉活動,里鄰之間多屬相識,故若適時性、選擇性的施以小惠,往往即足以影響選舉人之投票意願。郭朝東、郭秉鑫為被告選區之選民,復可以遠親關係、車禍慰問等理由藉以迴避交付賄款之犯行,益證被告投票行賄之主觀犯意。
⒊被告聲請傳喚訴外人王招治到庭作證,但被告係進入郭朝東
住處與其對話並交付現金5,000元,除郭朝東、郭秉鑫以外,當無他人可能知悉本案情節,且參以系爭選舉屬於地區性之小規模選舉,被告於競選期間身上只要帶著現金,在選區内遇見選民,只要情境適合,均屬行賄時機。故被告在郭朝東、郭秉鑫住處對2人行賄之事實,實與被告當天事前規劃的行程無關聯性,故認並無傳喚王招治到庭作證之必要。
⒋郭朝東、郭秉鑫戶內尚有訴外人即大伯父郭清居、大伯母林
素霞有投票權之人,沒有收受賄款,此為賄選案犯罪黑數的問題,不是沒有查到就是沒有。本件係因郭秉鑫為毒品定期採尿人口,常有機會與警員互動、閒聊,因警方具有敏感度才會發動偵查,不然以現今的賄選手法買票、賣票雙方都知道要隱諱,不可能有穿競選制服大張旗鼓安排買票路線、行為。
⒌被告與郭朝東、郭秉鑫平日無送禮金錢往來,而被告給5,000
元時點正值選舉期間,係因當時郭秉鑫恰好車禍受傷,讓被告有交付慰問金的理由,參照卷附譯文、111年度選訴字第23號刑事案件(下稱違反選罷法案件)112年5月16日審判筆錄第23頁審判長與郭秉鑫的問答,可確認被告在非競選期間對郭秉鑫的態度不是濟弱扶貧的幫忙,被告若非選舉期間有買票意圖,不可能拿出5,000元接濟郭朝東、郭秉鑫,是被告買票的事證明確,應判決被告當選無效才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係
以被告對郭朝東、郭秉鑫以現金5,000元行賄,涉犯選罷法第99條交付賄賂罪為其論據。惟是否屬於對價關係,應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行為時之客觀情狀,及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於特殊事件(如婚喪喜慶或發生重大變故)時,餽贈親戚、鄰居或同事,藉此經營構建良好親友關係,係眾所周知民間習俗,就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生活經驗,不會當然將之視為附有如約定投票權行使等條件之贈與,不能謂候選人於投票日之前相當期間内,即不得致贈禮品予任何有投票權人,否則即以行賄罪責相繩,此舉不但不合情理,亦顯與我國民間習俗不符,也間接影響憲法所保障之被選舉權,故只要該禮品價值在合理範圍内,復未有其他事實證據補強,該禮品難認與賄選有對價關係,即不應以賄賂視之。
㈡被告否認交付現金5,000元為系爭選舉買票賄賂。理由如下:
⒈郭秉鑫於111年10月間即事發前,甫出車禍導致手腳斷掉,出
院返家不久,經濟出現困境,為被告耳聞。而被告於事發時偶然經過,見郭秉鑫坐在家門口剪電線,問其為何車禍後沒多休息,郭秉鑫應答:沒錢吃飯等語,處境、樣貌堪憐,心生憐憫,才拿5,000元交給甫返家之郭朝東,囑咐讓郭秉鑫進補身體,又慮及其素行不良、前科不少,特別交代錢不要拿給郭秉鑫,以免其亂花。過程中,被告未提供選舉文宣,亦未著選舉背心,或提及選舉事,更無要求投票支持被告。從而,被告基於對親戚關心慰問之意,核與社交禮俗或地方民情無違,顯與選舉沒有關連,不得以賄賂視之。嗣郭朝東自作主張將中2,000元轉交郭秉鑫,非被告指示亦不知情,足徵被告主觀無行賄之犯意,客觀上沒有買票行為。
⒉郭秉鑫雖於違反選罷法案件警詢時陳稱:我認為這2,000元是
要買我這一票,叫我投給她,因為被告公公是現任村長,之前跟我買過票,所以我認為她也會跟我買票。在選舉期間會發放物資的,我認為都是要賄選;於偵查時陳稱:(問:你為何會跟警察說這個錢就是要賄選的?)因為選舉期間。然被告否認被告公公買票乙事,此亦無其他證據可證,佐以郭秉鑫於偵查時陳稱:被告跟郭朝東在後面講話,我沒有聽到内容,事後他拿2,000元給我,說是被告要給我買東西,他沒有叫我要支持被告等語,可認其所言為臆測,尚乏實據。⒊有關指證他人投票行求賄賂之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虛偽危
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内容真實性,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原告所提譯文所載,郭秉鑫初供稱:聽說要拿10,000出來買、2,000是看我手腳這樣,要給我買東西的、應該還是會再找樁腳、買票的那個名單還未出來等,顯然郭秉鑫起初主觀上根本不認為這2,000元是買票賄賂,因此與其認知買票計劃不同。嗣陳群松、全晉佑輪流告以檢舉獎金有50萬元、是你最好賺的、沒拿很笨等語,則郭秉鑫不能排除係受不當誘導與高額獎金誘惑,才誣指被告買票。此外,郭秉鑫尚稱先前請被告協助填寫申請費用表單遭刁難、看不起、2,000給他,也不會投給被告等語,是以,郭秉鑫因不滿曾遭被告刁難、看不起,挾怨報復之動機尚存,其證詞洵無足取,更無其他證據補強。
⒋就系爭選舉而言,如欲勝選,其行賄對象之人數必須具備相
當之規模,且賄選為求實效性及隱蔽性,幾無由候選人親自逐一請託選民並交付賄款之可能,而係由他人分工執行。但依原告指控之事實,被告為何不透過樁腳為之?為何是郭朝東3,000元?郭秉鑫2,000元?郭朝東所稱家中尚有郭清居、林素霞之2票為何沒有被買?如果賄選屬實,檢警為何沒有查到被告對其他村民買票之跡證?可證明原告指述與常理有違,實難採信。
⒌原告雖再主張被告與郭朝東、郭秉鑫平常沒有往來,亦無金
錢資助,這次卻刻意給5,000元,顯係賄賂等語。然郭秉鑫手腳全斷,此種傷勢程度本來就很少見,因此惹起被告惻隱之心而為現金交付,合乎社會禮俗往來,尚難認被告此為賄選之對價。
㈢郭秉鑫雖於違反選罷法案件警詢時陳稱:被告現場問伊知不
知道她要選後厝村長,伊說知道等語,被告否認之。當日被告係受公公所託,帶嘉義友人至郭秉鑫住家附近找王招治商談土地事宜,單純係偶然拜訪郭朝東一家。綜上,被告未有向郭朝東、郭秉鑫買票賄選之事,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郭朝東、郭秉鑫均設籍在雲林縣口湖鄉,係系爭選舉之選舉權人,而被告係系爭選舉之候選人。
㈡被告於系爭選舉之得票數為246票,經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被告為系爭選舉之當選人。
㈢原告於111年12月21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未逾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期間。
㈣郭朝東之父郭清江入贅至被告配偶李國源之李家,郭朝東因
而與李國源之父即被告之公公輩分相同,故被告平日稱呼郭朝東為舅舅(郭秉鑫為被告配偶之表弟)。郭秉鑫則為郭朝東之子。
㈤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或25日15時許至17時許間,在後厝21號即郭朝東、郭秉鑫之住處,交付5,000元與郭朝東。
㈥郭朝東於後厝21號住處,自上開款項中取出2,000元現金交付
予郭秉鑫。㈦原告以被告上開第㈤、㈥項之行為涉犯投票行賄犯行,及郭朝
東上開第㈤、㈥項之行為,與郭秉鑫收取郭朝東交付其中2,000元涉犯投票受賄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選偵字第99號起訴在案。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及郭朝東、郭秉鑫所為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㈤、㈥項事實之
舉是否構成投票行、受賄之犯行?㈡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請求依同法
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當選無效,有無理由?
五、茲論述如下:㈠按當選人須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賄選行為者,法院始得宣告其當選無效,此觀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至明。至於該條項所稱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選罷法第128條定有明文。是本件當選無效訴訟之舉證責任,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而由原告就被告是否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負舉證責任。又按認定事實所使用之證據,初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其使用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再依據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之作用,推認主要事實亦無不可,惟證明之程度,應達到真實蓋然性之程度,舉證責任始為成功,單純的懷疑或臆測,尚不足使負舉證責任之一方獲得有利之判斷。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及郭朝東、郭秉鑫所為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㈤、㈥項事實之舉構成投票行、受賄之犯行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原告就上開主張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及郭朝東、郭秉鑫所為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㈤、㈥
項事實之舉構成投票行、受賄之犯行等語,固據其提出被告、郭朝東、郭秉鑫、陳群松、全晉佑於違反選罷法案件之陳述、職務報告、被告及郭朝東之三親等、郭清江之二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除戶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郭秉鑫與陳群松、全晉佑之錄音光碟、對話譯文等為證,而被告並不否認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㈤、㈥項之事實等情,惟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郭秉鑫固於違反選罷法案件警詢時陳稱:被告約於111年10月
24或25日下午15時至17時間至我家後方走進來,她有看到我坐在門口休息,我爸剛好回來,她就跟我爸在住處後方講話。被告有拿2,000元給我爸,我爸有再轉交給我,口頭上是被告要給我買東西吃,實際上我認為她是要向我家行賄,要叫我們投給她,我認為2,000元是要購買我這一票。被告的公公是現任後厝村村長,之前就有跟我買過票,所以我認為這次被告也會跟我買票等語,惟其於偵查時則陳稱:我一開始是坐在家門口,被告就走過來,剛好郭朝東回來,被告跟郭朝東就在後面講話,我沒有聽到講話內容,事後郭朝東拿2,000元給我,並說錢是被告要給我買東西用的。我沒有問郭朝東為何選舉期間有人送錢,他也沒有叫我要支持被告,我沒有要支持被告。因為是在選舉期間,所以才跟警察說這個錢就是要賄選的。我沒有看到被告有給我們家選舉文宣之類的東西。被告給郭朝東錢的那一天,她沒有穿選舉背心等語,可見郭秉鑫之所以認為上開2,000元是被告要賄選之用,係因時間點落在選舉期間,然郭秉鑫並未進一步指出被告或郭朝東有轉知要其投票支持被告,或發放相關之競選文宣,亦或被告有穿戴競選衣服等情節至明。
⒉郭秉鑫復於違反選罷法案件審理時分別陳稱:剛好那時我腳
斷掉,被告也是我們的親戚,且郭朝東也在那邊,她塞給郭朝東錢,叫郭朝東買東西給我吃,後來郭朝東拿2,000元給我。因為我腳斷掉,被告才拿錢給郭朝東等節、當下我從郭朝東手上拿到2,000元,我覺得是要給我買東西,沒有認為是買票的錢。我認為是因為我受傷了,被告才會拿2,000元讓我去買東西。我在警詢說「她有拿2,000元給我父親,而我父親有再轉交給我,口頭上是被告何欣容要給我買東西吃,實際上我認為她是要向我家行賄,叫我們投給她」,這段正確,但我父親也沒有說要投給誰,是我自己的認為等語。是郭秉鑫於違反選罷法案件偵查、審理時均陳稱其先前之所以認為上開2,000元係用於賄選,乃因時間點為選舉期間,故有此個人主觀推測,惟其於違反選罷法案件審理時亦明確陳述係因其車禍,被告基於親戚緣故而為協助,並非用以賄選,且郭朝東轉交2,000元時,僅有表示係給其買東西吃,並未告知、轉達任何有關選舉等語,則關於被告轉交之金錢目的究係為何,郭秉鑫上開陳稱之內容已有前後不一之情,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⒊再被告辯稱伊先前即聽聞郭秉鑫車禍導致手腳斷掉,事發時
偶然經過其住處時,見郭秉鑫處境堪憐,遂基於對親戚關心慰問之意,而交付5,000元予其父郭朝東,囑咐讓郭秉鑫進補身體等語,業據其提出郭秉鑫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核與陳群松、全晉佑、郭朝東、郭秉鑫於違反選罷法案件審理時分別陳稱:印象中郭秉鑫至派出所時,他身上有車禍傷勢,好像要用枴杖,應該是腳受傷、郭秉鑫當天去椬梧派出所時,我觀察到他有受傷,他說之前有車禍過,應該是腳受傷,好像說車禍自摔吧、郭秉鑫腳受傷是因為他騎摩托車載他兒子,因自摔讓他的手跟腳都斷掉。郭秉鑫去醫院我有花到錢,大概18、19萬元,我去照顧一天一夜都沒有睡、我於111年9月到10月初之間,在我們附近的村莊發生車禍,我是自摔,住院一個禮拜等語相互符合,可見郭秉鑫於111年9月到10月初間某日,確實有因車禍自摔而導致手腳受傷,且傷勢非輕,他人從外觀上即可知悉郭秉鑫受傷一事甚明。復佐以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㈣項之事實,及郭朝東、郭秉鑫於違反選罷法案件審理時分別自陳:我目前收入不固定,從事臨時工,差不多1萬多、2萬元、目前做粗工,欠銀行幾十萬元,有在分期還等語,則以被告與郭朝東、郭秉鑫具有一定之親戚關係,且郭朝東、郭秉鑫收入不固定,家庭之經濟狀況較不寬裕情況下,被告基於親屬立場,以金錢援助因車禍一事而有相當醫療開銷之郭朝東、郭秉鑫,尚非與常情相違,故原告自難以僅因距離選舉期間接近,即推認被告與郭朝東、郭秉鑫日常生活中符合人情之正常社交,均具有行賄、收賄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
⒋甚且,郭朝東於違反選罷法案件警詢、偵查、審理時亦分別
陳稱:因我兒子郭秉鑫腳受傷,所以被告拿5,000元給我,說是要給郭秉鑫買吃的及補給品。我只有給郭秉鑫2,000元,我沒有跟他說什麼事情。在場被告沒有表示來意或表達其候選人身分。被告是自己過來的,沒有穿競選背心,也沒有請託投票支持、因郭秉鑫剛出院,被告叫我買東西給他吃。被告拿錢給我時,並沒有叫我要支持她、被告就真的拿錢給我,要我買東西吃,她說叫我買東西給郭秉鑫吃,她也沒帶什麼東西來、被告沒有叫我投票給誰,沒有穿選舉的衣服,被告拿這5,000元給我的意思,是看到我兒子車禍,要請我買東西給我兒子吃等語。是除郭秉鑫前開所述外,郭朝東亦同樣陳稱被告前往其等住處並交付5,000元時,並未穿著選舉背心,亦未提及選舉之事,而郭朝東、郭秉鑫就被告交付5,000元之行為,均認係因親戚間因對方發生車禍之金錢援助,而不認為與賄選有關,如此更遑論與被告約定為選舉權之一定行使,故尚難認定雙方有何選舉行賄、受賄之認知。⒌又王招治、郭秉鑫於違反選罷法案件審理時分別陳稱:被告
有於111年10月24日、25日帶人至我家,好像是有塊地在我們那邊,而來問我在哪裡。我家如果要出入,要從郭朝東他們家門口過去、被告來時,我問她怎麼有空來,她說帶人來看土地。我有看到其他人走過去後面、王招治是住那個方向,去她家一定要經過我家門口等語,亦核與被告辯稱:嘉義友人有土地要繳稅之事,要找王招治,但不知道王招治住哪裡,所以要先找村長,我爸爸叫我帶該友人過去找她。他們在那邊講話,我就在那邊無聊走走,王招治家中間隔一戶人家就是郭朝東他們家。我當日不是特別拜訪,也不是特別要拿5,000元給郭朝東,是臨時看到郭秉鑫。我知道郭朝東沒有正常工作在做等語互核一致,足認被告係因處理王招治土地一事,恰巧經過郭朝東、郭秉鑫住處附近,遂臨時起意拜訪他們,並非早有相互約定拜訪之時間。而依一般經驗法則,買票行賄勢必雙方就買票之金額、投票意向等內容有一定之共識,更必須以隱密方式為之,斷無可能在毫無默契之情況隨機交付賄賂,徒增遭選舉對手檢舉之可能,然觀之被告係偶然路過郭朝東、郭秉鑫住處,進而拜訪之,並在了解郭秉鑫確實因車禍受傷之後,而為上開金錢之援助,與一般買票行賄之事先約定碰面時間、地點,以確保雙方對於行賄、收賄存有共識之情形有所不同,由此益見被告與郭朝東、郭秉鑫並無選舉行賄、受賄之認知至明。⒍原告雖再提出郭秉鑫與陳群松、全晉佑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
文為證,然細觀郭秉鑫與陳群松、全晉佑之對話譯文內容,其於對話中即表示「沒有拉,他2,000是歸2,000,是聽說要拿10,000出來買」、「2,000是看我手腳這樣,要給我買東西的」、「我父親我就不知道了,給我的那2,000是說要給我買東西的,買票的那個名單還未出來」等語,是郭秉鑫當時主觀上認為被告透過郭朝東所轉交之2,000元,主要是因為他自身車禍導致手腳受傷,故被告提供2,000元讓其購買東西,並非賄選之款項,且與郭秉鑫於違反選罷法案件審理時所陳:譯文中之「我父親我就不知道了,給我的那2,000是說要給我買東西的,買票的那個名單還未出來」,這幾句話當下是這樣講沒錯。當下我從郭朝東手上拿到的這2,000元,我覺得是要給我買東西,沒有認為是買票的錢等語得以相互勾稽,足證郭秉鑫針對被告所交付之金錢,其最初即認為援助其出車禍乙事,與選舉事宜無關。至於上開對話之後半段,陳群松雖詢問郭秉鑫「你自己想他這2,000要幹嘛」,而郭秉鑫雖有陳稱「買票阿」,之後陳群松回應「對阿,一定要跟你買的阿,說老實的你自己想他這2,000也是要來跟你買的」,郭秉鑫則回答「對阿」等節,然此係於郭秉鑫在員警持續以檢舉獎金、預設可能係賄選之立場設題下,所改變之臆測之詞,並非郭秉鑫最初收受2,000元時所為之認知,是原告尚難持此段對話內容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明。
⒎至郭秉鑫固於違反選罷法案件警詢時陳稱:被告當天有跟我
說她這次要參選後厝村村長,問我知不知道,我說我知道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徵諸郭朝東於違反選罷法案件審理時陳稱:被告帶人要去王招治那,她有看到我,就問我郭秉鑫怎麼撞這樣,她說她也沒買東西,舅舅這5,000元給你們買東西,我說不用,她說沒關係,我就很感謝,說兩三句話我就去把絲瓜澆水,她就走到後面去,我就騎車去椬梧了。被告拿5,000元給我的時候,沒有叫我投票給誰。我沒有注意被告跟郭秉鑫有無打招呼。他們頂多問一下而已,比較沒話講等語,是郭朝東亦未陳稱被告當日有詢問郭秉鑫是否知悉其要參選後厝村村長乙節。故此部分僅有郭秉鑫之單一指述,並無其餘補強證據,尚難認郭秉鑫此部分之陳述為可採,故原告亦難據此為有利於己之證明。
⒏此外,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及
郭朝東、郭秉鑫所為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㈤、㈥項事實之舉構成投票行、受賄犯行等情為真實,是實無從僅憑被告及郭朝東、郭秉鑫所為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㈤、㈥項事實之舉,即推認被告有賄選行為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及郭朝東、郭秉鑫所為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㈤、㈥項事實之舉,係系爭選舉之買票賄款之對價,而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並請求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當選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就系爭選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行為,應認與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當選無效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冷明珍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