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選字第 1號111年度選字第20號原 告 許智鈞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原 告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晉展訴訟代理人 莊寶國被 告 許漢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原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智鈞分別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本院合併審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舉行之雲林縣麥寮鄉第二十二屆鄉民代表第三選舉區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許智鈞、被告均參選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雲林縣麥寮鄉第22屆鄉民代表第3選舉區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經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於111 年12月2日以雲選一字第11131503041號公告被告以1,599票當選,有雲林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及所附之系爭選舉當選人名單在卷可稽。原告許智鈞、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晉展分別於法定期間之內在111年12月5日、111年12月21日以被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事由為由,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所提訴訟合於前揭規定,應認合法,合先敘明。
二、復按當選無效之訴乃係形成公法上權利為目的之訴訟,其判決可直接使一定法律關係產生創設、變更或消滅之效果。是選罷法所規定之當選無效之訴,本質上乃屬具公益性質之公法上之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公法上之形成權,僅因法律上之特別規定,而依民事訴訟程序予以實現。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選罷法第12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許智鈞、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晉展分別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及牽連性,揆之前揭說明,本院自得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二人主張:被告為雲林縣麥寮鄉第21屆鄉民代表,於參與系爭選舉期間為求順利當選連任,竟與訴外人林鎭國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26日晚上8時許,在林鎭國位於雲林縣○○鄉○○路000號住處,由被告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與林鎭國,以1票1,000元之代價,囑咐林鎭國交付賄款予訴外人即有投票權人林建發及其家人(包括大兒子林敬家、大媳婦李明倩、二兒子林敬源、二兒子前妻陳美雪)共計5票 ,拜託林建發及其家人投票支持被告,約使林建發及其家人於系爭選舉時投票予被告之一定行使。林鎭國旋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前往林建發位於雲林縣○○鄉○○路000巷0號住處,交付賄款5,000元與林建發,並告知賄款係被告要買票之用。林建發對於被告、林鎭國交付賄賂之目的係在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已有認識,仍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惟迄今尚未轉交賄款予其家人)。被告、林鎭國因違反選罷法案件(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8、10、15、19號),業經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被告既有於系爭選舉過程中,對有選舉權之鄉民為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同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行為,自構成當選無效事由,故原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選偵字第8、10、15、19號起訴書、緩起訴書處分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且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
㈡被告於系爭選舉得票數為1,599票,經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被告為系爭選舉之當選人。
㈢原告許智鈞、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111年12月5
日、111年12月21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未逾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期間。
㈣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選偵字第8、10、15、19號起訴書、緩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有無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
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㈡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
無效,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㈠經查,原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涉犯選罷法第9
9條第1項之行為,業經偵查終結,並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選偵字第8、10、15、1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而被告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亦經林鎭國、林建發二人於刑事偵查程序中供述明確,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8、10、15、19號偵查卷內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又被告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開起訴事實,已分別於本院112年1月4日、2月6日審理時均不爭執,是被告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應堪認定。
㈡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
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示之選舉行賄行為,己如上述,則原告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提起當選無效訴訟,請求判決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之行為,從而,原告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冷明珍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