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選字第11號
111年度選字第16號原 告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施家榮訴訟代理人 許惠雯原 告 張勝智訴訟代理人 李文潔律師
張蓁騏律師沈伯謙律師被 告 蕭美文訴訟代理人 林麗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原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勝智分別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2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張勝智、被告均參選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雲林縣各鄉鎮第19屆鄉鎮市長北港鎮選舉區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經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以雲選一字第1113150304號公告被告以12,311票當選,有雲林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及所附之系爭選舉當選人名單在卷可稽。原告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施家榮(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張勝智分別於法定期間之內,在111年12月13日、同年12月19日以被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事由為由,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所提訴訟合於前揭規定,應認合法,合先敘明。
二、復按當選無效之訴乃係形成公法上權利為目的之訴訟,其判決可直接使一定法律關係產生創設、變更或消滅之效果。是選罷法所規定之當選無效之訴,本質上乃屬具公益性質之公法上之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公法上之形成權,僅因法律上之特別規定,而依民事訴訟程序予以實現。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選罷法第12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張勝智分別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及牽連性,揆之前揭說明,本院自得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㈠原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主張:被告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訴
外人蕭嘉鴻為被告之姪子,訴外人林振義為被告競選總部(兼服務處)之主任,訴外人羅介宏為被告之前司機及競選總部志工,訴外人蔡青達為蕭嘉鴻之好友及被告之競選總部志工。蕭嘉鴻、林振義、羅介宏、蔡青達(下稱蕭嘉鴻等人)與被告均明知里長為地方有力人士,因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在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由附表所示交付茶葉者交付附表所示數量之茶葉予附表所示收受者即訴外人吳春美、蕭永富、蔡金源、蔡明峰、蔡英道、吳東合、王昭人、蔡坤哲(下稱吳春美等人),並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要求吳春美等人於投票時投票給被告,以此方式與吳春美等人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被告就蕭嘉鴻等人上開賄選犯行,與其等有犯意聯絡或容任其等為之,應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㈡原告張勝智主張:被告經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
公告為系爭選舉當選人,然而,被告之競選總部及服務處主任、志工、親屬及司機等多人,有於111年8月至10月間以每箱40罐(每箱約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高山茶葉為對價,向該選區之村里長交付賄賂,尋求渠等支持並投票給被告,因而涉犯選罷法之交付賄賂罪嫌等情事,準此,堪認被告有與競選總部及服務處主任、志工、親屬及司機等多人為共同賄選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為上揭交付賄賂而約使投票予被告之行為,其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且被告之共同行賄行為,亦已構成當選無效之要件等語。並聲明: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選舉中有共同以茶葉賄選之行為,被告
嚴正否認,亦否認該等茶葉為賄選對價,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且若如原告所言被告與蕭嘉鴻等人有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為何被告於雲林地檢署所偵辦111年度選偵字第86、100、117、195、208號刑事案件中,經投入大量警調人力,仍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故處分不起訴,連較低之起訴門檻都未達到?原告有必要先為說明,而非藉法院職權調查之權責,而免除自身舉證責任。
㈡蕭嘉鴻等人分別或委託某不詳之人交付之茶葉與系爭選舉無關,不是買票賄賂對價。
⒈蕭嘉鴻等人主觀上並無交付賄賂之犯意:
⑴依蕭嘉鴻111年10月28日警詢供稱,蕭嘉鴻與蔡青達係多年好
友,曾任蒲公英慈善會會長,熟悉會務,偕同蔡青達或其所託委由他人轉送,或經評估委由林振義(與王昭人是朋友)、羅介宏(與吳春美曾為上司下屬)交付茶葉箱,符合社會交往常態。而蔡金源、蔡明峰、蔡英道皆未以收受賄賂之認知而受贈,即不能僅因蕭嘉鴻係被告姪子,遽認蕭嘉鴻幫襯好友必係為引發各收受茶葉之人投票支持被告之目的而為贈送茶葉箱之行為,且各收受茶葉之人亦因該贈送行為而當然要產生係為投票予被告之對價之認知。
⑵依林振義111年10月28日、同年11月1日警詢供稱,與王昭人
證述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林振義確為受蕭嘉鴻所託代為轉送茶葉箱予王昭人,過程中業已確認係與蒲公英慈善會相關,而與被告選舉無關,主觀上並無交付賄賂犯意。
⑶依羅介宏111年11月1日偵訊供稱,固於警詢中因猜測警方搜
索與被告選舉攸關而供稱係自己購買茶葉,但其後如實供稱係蕭嘉鴻委由一名年輕人轉達交付茶葉箱予吳春美,此與吳春美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購買茶葉者係何人並不影響羅介宏於接受委託端與轉送茶葉端皆未收到或傳送與行賄有關之任何資訊,此由吳春美陳述即能得證,是羅介宏主觀上並無交付賄賂之犯意。
⑷依蔡青達111年10月28日警詢供稱,及蒲公英慈善會確有經北
港鎮各里長協助會務之情,足證與具里長身分者聯繫感情有助該會發展,亦為潛在捐助者。而蕭永富、蔡英道、吳東合皆與蒲公英慈善會有所往來,又蕭永富為蔡青達之父同事、蔡英道及吳東合皆認識蔡青達之父,堪為蔡青達先行交付茶葉以聯繫感情之人選。又該3人與蔡青達之父有關係,實有送禮聯繫感情之必要,亦有向長輩問安之意。再其他5位收受茶葉者除了蔡金源外,與蔡青達並不相熟,其有贈禮以拓展人脈之需。此外,蔡青達月薪有15萬元,購買24萬元之茶葉並未負擔過重,而訴外人蔡志賢、吳瑞靖為茶葉商、茶葉商上游,衡情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蔡志賢證述蔡青達購買茶葉目的為參選蒲公英慈善會會長之證詞,應堪採信。足認上開茶葉箱,係蔡青達或親自或請託蕭嘉鴻贈與各里長供其等服務處泡茶用,而非供被告為行賄之物品。另蔡青達供稱其有發送茶葉數量多寡標準在於對方之身分,其所看重者係收受茶葉者之經濟、人脈實力,否則其大可將茶葉拆箱分送,以求行賄更多選民,獲得更多票數。又蔡青達委託某不詳之人將3箱茶葉放置於蔡坤哲住處門口前的涼亭,交付之物體積龐大、放置地點寬敞,衡諸經驗法則,實與隱蔽交付對價之行賄手段相違背,是蔡青達主觀上並無交付賄賂之犯意甚明。
⒉蕭永富、蔡金源、蔡明峰、蔡英道、吳東合、王昭人並無認
知蕭嘉鴻等人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吳春美、蔡坤哲認知羅介宏、蔡青達對其所交付之意思表示,因交付時間短暫、未曾碰面,僅為主觀上臆測。前揭各收受茶葉者皆無與蕭嘉鴻等人約使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
⑴依吳春美於111年10月28日警詢陳稱,其既未見羅介宏將茶葉
箱攜至辦公室時,有何附加競選文宣或其他用以引示暗喻與選舉相關之資料文件或身穿競選背心,又未見羅介宏有何向其明示或刻意彰顯茶葉箱,而藉以促使其產生茶葉箱與被告參選行為相關之認知之動作存在,即行離去。則其認為茶葉箱與被告參選有關,純屬主觀上臆測之詞。此外,其未動茶葉箱分毫,逕將之存置於倉庫,足證未與羅介宏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要可認定。
⑵依蕭永富111年10月28日警詢,因蕭永富為被告兄長,衡情被
告不必要、也不需要用茶葉賄選之,唯獨蔡青達方有贈送茶葉聯繫感情需要。又蕭永富係蔡青達父親之同事,由蔡青達先行親自交付茶葉箱以聯絡感情,與國人送往迎來之常情相符。從而,不論收、授者之間,主觀上皆應認係人情之常,難認係受賄之對價,應不待言。
⑶依蔡金源111年10月28日警詢,因其為被告與蕭嘉鴻的鄰居,
平常亦有援助蒲公英慈善會,復未因此聯想到被告要選舉乙事,難認認知到同為蒲公英慈善會之蕭嘉鴻請人交付予其茶葉,係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主觀上難認有收賄之故意。
⑷依蔡明峰111年10月28日警詢,蔡明峰因與蕭嘉鴻認識許久,
又未見好友身穿競選背心,或有何藉以促使其產生茶葉箱與被告參選行為相關之認知之動作存在,就隨即離去,而里長於選舉期間收受茶葉、煙、糖果、點心等,要屬正常不過,其主觀上並不認為茶葉箱係行賄之代價,亦無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應可認定。
⑸依蔡英道111年10月28日警詢,其並未因被告涉嫌賄選而撇清
關係,反而自承私下關係良好,則其自會支持被告,而不須收受賄賂之對價。又因蔡青達、蕭嘉鴻於8月間交付茶葉箱祝其參選順利後即行離去,蔡英道無從將茶葉與被告產生聯想,主觀上並無收受賄賂之故意甚明。
⑹依吳東合111年10月28日警詢,其僅是收受好友蔡青達之禮物
(二人同為蒲公英慈善會會務之鼎力相助者,訴外人即其妻吳登惠亦時常捐助該會),未從中聯想到被告,自無收受賄賂之故意。
⑺依王昭人111年10月28日警詢,王昭人因林振義停留時間過於
短暫,無從生與被告相關之聯想,認定該箱茶葉係林振義要給自己服務處泡茶用的,難認有主觀上收賄之故意。又其自承與被告為老友,衡情被告不需冒險藉林振義之手交付賄賂。
⑻依蔡坤哲111年10月28日警詢,其應為支持原告張勝智。又其
證稱收受茶葉過程,與補充出現在真武殿之不明男子言及「有3箱東西放在你那邊,你有沒有看到?」之部分,則其自始未接觸蕭嘉鴻等人任一人,也無聽到上開不明男子轉述蕭嘉鴻等人中任一人的問候,卻是收受茶葉者中唯一明確聽到約使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人,足值懷疑。此外,其對於上開不明男子與收到茶葉罐是否有關言詞反覆,而是否與該不明男子對談,前後所證不一致,是其證述顯非無疑,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審諸經驗常識,行賄者通常會事先打探受賄者後,始會行賄,以免遭查獲,鮮有於對友人未約使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卻單獨對於敵方陣營者約使為一定之投票權之行使之情事。且蔡坤哲對於被告而言,屬刑事上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尚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之真實性,始能論究。原告未再提出其他客觀事證,顯難單憑蔡坤哲陳述,證明被告對其確有行賄之舉。
㈢本件送禮與投票權之行使間,衡諸行為人之主觀意思、行為
時之客觀情狀、給付對象、時間、方法等,並無對價關係。依各收受茶葉之人為地方有力人士,並無逾越社會相當性,亦不足以影響或動搖收受人之投票意向:
原告多以蒲公英慈善會之收入僅每月3萬多元,依目前選舉生態及物價水準衡量,贈送價值8,000元之茶葉箱,顯已逾越社交常態,作為有對價關係之論證。然送禮依其對象、目的及自身資力,本有贈與高低價值不同物品之別。又慈善會款項之主要用途以捐助為主,不宜作為衡量基準,而應以贈與人之經濟能力為斷,其贈與目的或作為獲取物質上好處之橋樑,或作為聯繫感情、熱衷公益事務之用,純屬個人自由,無從以第三者之觀點評價適當與否。蔡青達為蒲公英慈善會總幹事,收入每月為15萬元,贈與對象為地方有力人士,目的在聯繫感情、拓展人脈,衡情贈送價位8,000元之茶葉,並無逾越社會相當性,且除蔡坤哲外,其他皆有投入村里長選舉,適逢選舉敏感期間(除蔡英道於同年8月間收受茶葉),自無由價值8,000元且品質並非上佳之茶葉,斷送多年聲譽之理。又從上開各人證述可知,均無人產生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之想法,足認本件並不構成對價關係。
㈣被告對於蕭嘉鴻等人交付茶葉行為,並非知情、同意、容許為之,而與其等無犯意之聯絡:
⒈蕭永富、蔡金源、蔡英道為被告親友、鄰居,以口頭拜票方
式就能獲得選票,難認被告有賄選之動機;蕭嘉鴻、羅介宏均有多項前科,且蕭嘉鴻與被告有親屬關係,被告若有賄選計畫,不會派該2人為一線行賄人員,否則容易引起懷疑。此外,蔡青達僅為蕭嘉鴻之友,非被告競選總部志工,與被告無交情,衡諸常情,其並無為了與蕭嘉鴻之友誼或被告利益,先行自掏腰包24萬元以自身名義向茶葉商買賣,而後比蕭嘉鴻親送更多賄選物資之理。況有諸多茶葉並未送出,從蔡青達或自用或交付予朋友、家人之事實可得知,茶葉之最終決定權在其手上,而非被告。若上述茶葉罐實為系爭選舉之賄賂,何以由蔡青達所發起並出資?足證原告之推論尚有違誤,與社會常情有違。
⒉因賄選係犯罪行為,若經查獲,將影響當選之效果,賄選莫
不隱密為之。本件查獲之茶葉箱體積龐大,而交付予吳春美、蔡明峰、王昭人、蔡坤哲,應非屬隱密手段,且系爭選舉非同村里長選舉般規模,苟有行賄選民之意,應將賄選物資拆箱,多方贈送選民以尋求支持,方能達其目的。蔡青達所購買茶葉箱為30箱、每箱40罐,本可行賄達600至1,200票,要無以裝箱之模式,只求各里長一票之理。何況被告如係指使蕭嘉鴻等人交付茶葉箱予各里長,並吩咐各里長轉交轄内有投票權之人,理應交付相對數量之茶葉罐,足證本件與一般投票行賄常情迥異。
⒊依各收受茶葉者證述,固有收受之行為,惟均證稱未見蕭嘉
鴻等人於贈送時,有可與系爭選舉聯想之外觀,促使產生與被告參選相關之認知存在。被告若要以交付茶葉行賄,斷不會採取放置物資並祝賀即行離去之模式,使各收受茶葉者只停留於主觀上臆測之階段,無從約使進而為具體之投票行為。
⒋綜上,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蕭嘉鴻等人交付茶葉乙事知
情或有犯意之聯絡,自不能率為被告有犯意聯絡之論斷。原告就被告與蕭嘉鴻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情,迄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告與蕭嘉鴻等人間存有交付賄賂罪之共謀共同正犯關係,尚屬無法證明,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㈤退步言,假設本件縱有賄選外觀,也與被告無涉,此由訴外
人即本案承辦人雲林縣調查站人員陳文維之說詞可以證明,況蕭嘉鴻等人刑事遭起訴部分,業經鈞院判決無罪,詎原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明知被告無辜,仍執意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更是待被告抗辯違法取證之後,才願意排除違法證據,其心可議。又原告張勝智明知被告清白,僅因不甘落選,同樣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同無可取。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張勝智與被告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
㈡被告於系爭選舉得票數為12,311票,經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被告為系爭選舉之當選人。
㈢原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張勝智分別於111年12月13日、同年
月19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未逾修正前選罷法第120 條第1項所定期間。
㈣蕭嘉鴻為被告之姪子,林振義為被告競選總部兼服務處主任,羅介宏為被告之前司機及競選總部志工。
㈤蕭嘉鴻等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由附表所示交付茶葉
者交付附表所示數量之茶葉予附表所示收受者即吳春美等人,吳春美等人均係設籍在系爭選舉選區之選民。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蕭嘉鴻等人交付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之茶葉予吳春美等人,是
否係系爭選舉之買票賄選之對價?如是,被告就上開蕭嘉鴻等人交付茶葉予吳春美等人之行為是否知情、同意、容許?㈡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當選無效,有無理
由?
五、茲論述如下:㈠按當選人須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賄選行為者,法院始得宣告其當選無效,此觀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至明。至於該條項所稱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選罷法第128條定有明文。是本件當選無效訴訟之舉證責任,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而由原告就被告是否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負舉證責任。又按認定事實所使用之證據,初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其使用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再依據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之作用,推認主要事實亦無不可,惟證明之程度,應達到真實蓋然性之程度,舉證責任始為成功,單純的懷疑或臆測,尚不足使負舉證責任之一方獲得有利之判斷。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蕭嘉鴻等人交付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之茶葉予吳春美等人係系爭選舉買票賄選之對價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原告就上開主張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㈡原告主張蕭嘉鴻等人交付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之茶葉予吳春美
等人,係系爭選舉之買票賄選之對價,且被告就蕭嘉鴻等人交付茶葉予吳春美等人之行為知情、同意、容許等語,固據其提出蕭嘉鴻等人於本院111年度選訴字第4號案件(下稱違反選罷法案件)之供述、吳春美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吳瑞靖警詢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鈺泉齋」頁面截圖暨所上傳之茶葉罐照片8張等為證,而被告並不否認蕭嘉鴻等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由附表所示交付茶葉者交付附表所示數量之茶葉予附表所示收受者即吳春美等人,吳春美等人均係設籍在系爭選舉選區之選民等情,惟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蕭嘉鴻等人並非基於投票交付賄賂之犯意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人茶葉:
⑴吳春美於違反選罷法案件警詢、偵查、審理時分別陳稱:遭
扣案的茶葉1箱是羅介宏111年10月初送來,他放在我服務處地上就離開,只說這箱要給我泡,沒有穿著競選背心,獨自一人前來、我在111年10月初收到茶葉,是羅介宏拿來我的里辦公室給我,說要給我泡就離開,沒有穿候選人的衣服或交付競選文宣,我後來也沒有再聯繫羅介宏、羅介宏在111年10月初有到我辦公室拿1箱茶葉給我,就跟我說可以泡給里民喝就離開,沒有說其他話,沒有穿競選背心或拿文宣,也沒有叫我支持誰等語。
⑵蕭永富於違反選罷法案件警詢、偵查、審理時分別陳稱:蔡
青達於111年10月初有送1箱茶葉到我住處,他當時是跟我說伯父這茶葉給你泡,之後就走了、扣案的茶葉是蔡青達在111年10月拿來給我,說要給我泡,他沒有請我轉交,我不知道還有沒有其他人收到茶葉、蔡青達在111年10月有拿茶葉給我說要給我泡,沒有講到選舉的事情等語。
⑶蔡金源於違反選罷法案件警詢、偵查、審理時分別陳稱:約
於111年10月28日之1個月前,蕭嘉鴻有請人送1箱茶葉給我,他說這箱茶葉是給我在服務處泡給里民喝,祝我高票當選,我事後沒有再向蕭嘉鴻求證,但對方沒有跟我請託支持,我沒有想到賄選的意思、大約在1個月前,有一個不認識的人到我服務處,跟我說嘉鴻祝我高票當選,給我茶葉,讓我在辦公室泡,他沒有叫我要支持誰,交付者也沒有穿著競選背心或攜帶文宣,之後我也沒有跟蕭嘉鴻碰到面、當時有人拿茶葉拿給我,沒有穿著競選背心也沒有相關競選文宣,對方也沒有交代我要支持誰,我認為跟選舉無關等語。
⑷蔡明峰於違反選罷法案件警詢、偵查、審理時分別陳稱:扣
案的茶葉是蕭嘉鴻拿來,恭喜我的當選沒有對手,祝我高票當選,讓我留著泡茶用,當時他自己來,沒有穿著競選背心,我沒有想到這可能是賄選,不會動搖我的選舉意願、蕭嘉鴻於111年10月8日晚上8時許拿1箱茶葉到我的店裡給我,祝我高票當選,因為我們里只有我參選,他沒有穿競選背心或發文宣,放完茶葉就離開,過程不到3分鐘,沒有叫我再轉交給他人,是要給我自己泡的,也沒有叫我要支持誰、蕭嘉鴻跟一位我不認識的年輕人一起來,蕭嘉鴻跟我說「叔叔恭喜你同額競選,祝你高票當選」,給我茶葉後就離開,因為當時我也在忙,他就馬上離開,他們沒有穿競選背心或拿文宣,也沒有叫我要支持誰,後來也沒有再遇到或再聯繫蕭嘉鴻等語。
⑸蔡英道於違反選罷法案件警詢、偵查、審理時分別陳稱:蔡
青達與蕭嘉鴻於111年8月間某日晚上拿扣案茶葉到我家給我,當時他們都穿便服,沒有穿競選背心,蔡青達跟我說因為選舉快到了,叫我加油,這次要拚下去,並告訴我茶葉是他個人給我的,他沒有要我投票支持誰,我不認為這是要跟我賄選,也沒有動搖我的投票意願,如果我事先知道是被告送的,我就不可能收下、扣案茶葉是蔡青達拿到我家給我,跟我說選舉加油,當時蕭嘉鴻也有一起來,但他沒有進到我家,是蔡青達拿給我,當時他們沒有穿著競選背心或發文宣,也沒有請我轉交茶葉、蔡青達在111年8月左右拿茶葉來給我,跟我說選舉加油,當時他沒有穿競選衣服也沒有文宣,也沒有叫我要支持誰,我不認為他送茶葉跟賄選有關等語。
⑹吳東合於違反選罷法案件警詢、偵查、審理時分別陳稱:扣
案茶葉是好朋友蔡青達送來祝我高票當選的,大約是111年9月底或10月初左右拿來我家給我,當時我不在家,是我太太吳登惠收的,他跟我太太說這次是同額競選,要祝福我,送茶葉給我喝,他沒有穿競選背心、扣案的茶葉是蔡青達送給我的,當時我不在,是我太太收的,時間約在111年9月底或10月初左右,他跟我太太說祝福我這一次同額競選,要跟我說恭喜,對方也沒有叫我要支持誰或幫誰拉票、扣案茶葉是蔡青達拿來我家給我,當時我不在家,他祝我當選,我不會聯想到跟賄選有關等語。
⑺王昭人於違反選罷法案件警詢、偵查、審理時分別陳稱:林
振義於111年10月初某天拿1箱茶葉來我家給我,只說這是要給我的,就離開了,我認為是林振義自己拿來給我,要給我在服務處泡茶用的,沒有聯想到被告,也不會影響我的選舉意願,當時林振義沒穿選舉背心,也沒要我把茶葉轉交給他人、林振義在111年10月初拿1箱東西來給我,一開始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拆開才知道是茶葉,他只說這是要給我的,就立刻離開、林振義在111年10月初拿1箱茶葉來給我,當時沒有穿競選背心或交付競選文宣,沒有要我支持誰或請我拜託里民支持誰,也沒有請我轉送給他人,我不認為他是在賄選,他來只說這個給我就走了等語。
⑻蔡坤哲於違反選罷法案件警詢、偵查、審理時分別陳稱:我
於111年10月初某日回家時,看到門口放著3個箱子,詢問訴外人即對面鄰居蔡俊雄,他跟我說有1名男性上午10時許放的,後來打開發現是茶葉,之後過幾天我到廟會,有一名男性跟我表示「有3箱東西放在你那邊,你有沒有看到?」,我問他什麼東西,他回答「里長,拜託一下」,但當天天色昏暗,而且戴口罩,我不知道對方身分,另外我也有問蔡俊雄,但他印象該送茶葉的男子沒有穿競選背心,我不知道送茶葉跟我廟會遇到的人是不是同一人,也不敢確定是誰送的,因為我不在場,但當時是在選舉期間,我自己有感覺可能跟北港鎮長選舉有關,但無法研判是誰送的,只覺得我跟原告張勝智交情甚好,我認為他選舉不用特別拿東西給我,但我不會因為收到這些茶葉就動搖我的選舉意願,如果我確定是被告競選團隊送的,我就一定不會收,因為是犯法的,而且我也曾想要退還,但不知道退給誰,所以我就拿去廟裡給香客使用,後來我有去打聽是誰送的,訴外人王志宏說他也有收到,是被告競選總部的人拿給他,我才知道這些茶葉是被告競選總部的人送的、扣案的茶葉是111年9月底到10月初某日,我從市場做生意回來,對面鄰居蔡俊雄告訴我,有人把3個箱子放在我家門口,我打開來看才知道是茶葉罐。後來在10月7日真武殿廟會時,有一個人走進跟我說拜託一下,但我不認識對方,只回答「我這次自己都不選了,我怎麼可能幫忙你」,當時對方沒有穿著競選背心或送文宣,我不會因為收到這些茶葉動搖我的選舉意向。後來因為我有問王志宏,他說他也有收到茶葉罐,我們有比對是一樣的茶葉罐,他說是被告陣營的人送的,我才知道茶葉的來源、扣案茶葉是我不在家時,有人拿來放在我家門口,我不知道是誰給我的,之後過幾天有人在廟會跟我說「里長拜託一下」,他沒有拜託我要支持誰,我之前在偵查中會說是被告陣營是因為外面在傳,所述都是我自己推測的,因為我根本沒有遇到送來的人,不敢確定是誰送我的,而我自己是比較支持另一位候選人,所以也有想說如果跟我很好、是我支持的對象就會親自把東西交給我,怎麼可能丟在外面,事後我去查證發現是王志宏在亂講話,因為他比較支持原告張勝智那邊,所以他就亂說誰送的。選舉到了,大家都會中傷來中傷去,因為我沒有要參選就沒有管那麼多,他在我收到之前就跟我說他有收到茶葉罐,之後我才收到茶葉,我就想說他之前說過,都是鐵罐應該是一樣的,我們也不曾比對過茶葉罐,後來我收到之後我也沒有跟王志宏說我有收到。況且,檢調去搜索王志宏根本沒有扣到茶葉罐,他是亂說的,我也沒有把茶葉罐拿去菜市場,只是王志宏之前說鐵罐,我才想說可能都一樣,在市場都會聊天,他又比較臭屁,從頭到尾都沒有人跟我說茶葉是被告送的等語。
⑼綜觀吳春美等人上開所陳,均於違反選罷法案件警詢、偵查
、審理一致陳稱其等收受附表所示茶葉時,交付者均未多作停留,沒有穿著競選服裝,也未交付任何選舉文宣,亦未明示或暗示要其等支持特定候選人等情,此與一般賄選行為目的在交付賄賂給有投票權人,使其等投票給特定候選人,通常會表明來意係希望可以支持特定候選人之情形已有不同,觀諸上開吳春美等人歷次陳述,僅可證明蕭嘉鴻等人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交付茶葉之事實而已,實難認吳春美等人得在蕭嘉鴻等人交付茶葉時,自行聯想到蕭嘉鴻等人係為求被告當選系爭選舉,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而為之,則蕭嘉鴻等人主觀上是否係基於投票交付賄賂之犯意而交付茶葉予如附表所示之人,已屬有疑。
⑽至蔡坤哲雖於違反選罷法案件警詢、偵查時陳稱:我自己有
感覺可能跟系爭選舉有關,後來我有去打聽是誰送的,王志宏說他也有收到,是被告競選總部的人拿給他,我才知道這些茶葉是被告競選總部的人送的等語,惟於違反選罷法案件審理時則改稱:我之前在偵查中會說是被告陣營,是因為外面在傳,後來我去查發現是王志宏在亂講話,因為他比較支持原告張勝智那邊,所以他就亂說誰送的,他在我收到之前就跟我說他有收到茶葉罐,之後我才收到茶葉,只是因為王志宏之前跟我說是鐵罐,都是鐵罐應該是一樣的,我們也不曾比對過茶葉罐,後來我收到之後我沒有再跟王志宏說我有收到,我也沒有把茶葉罐拿去菜市場等語,則蔡坤哲就此部分之陳述已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是否可信,已令人存疑。復參以王志宏於另案警詢時證稱:我有聽說蔡坤哲說有人收到茶葉罐,但蔡坤哲有沒有收到我不清楚,我不曾收到他人送的茶葉,我泡的茶葉都是自己買的,蔡坤哲說我知道是被告陣營交付茶葉這是他亂講的等語,蔡坤哲之陳述除有上述前後矛盾之情形外,亦與王志宏於另案警詢時之陳述相互齟齬,2人均指證係對方亂講話,則何人之陳述較為可信,啟人疑竇。何況,蔡坤哲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證述均係屬個人臆測,並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資佐證,又卷內未見其他補強證據,自難僅憑蔡坤哲於警詢、偵查中屬於聽聞傳言或個人臆測所生推斷而為之陳稱,逕為不利蕭嘉鴻等人之認定。
是原告自難憑蔡坤哲此部分之陳述為有利於己之證明。
⒉蕭嘉鴻等人交付附表所示茶葉並無足以影響如附表所示之人之投票權之行使,而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
⑴吳春美於違反選罷法案件審理時陳稱:我跟羅介宏是工作上
的好朋友,認識幾十年,偶爾會互送東西,他也曾經送茶葉給我,但這次的量稍微多一點,我感覺可能是別人要送我的,但我不知道是誰也沒有去問等語。
⑵蕭永富於違反選罷法案件警詢、偵查、審理時分別陳稱:蔡
青達之前出門也都會買一些名產回來送我、扣案的茶葉是蔡青達在111年10月拿來給我,說要給我泡,他沒有請我轉交、我跟蔡青達是因為蒲公英慈善會有往來,我也會捐款,他之前出去玩,有時候也會買伴手禮回來送我吃等語。
⑶蔡金源於違反選罷法案件偵查、審理時分別陳稱:我心裡想
說蒲公英慈善會有幫忙,我認為是這樣蕭嘉鴻才送我東西,之後我也沒有跟蕭嘉鴻碰到面、我認為茶葉是蒲公英慈善會送的,因為對方送茶葉時好像有說到蒲公英慈善會,但蒲公英慈善會我只認識蕭嘉鴻,所以我之前才會說蕭嘉鴻,對方也沒有交代我要支持誰,我認為跟選舉無關等語。
⑷蔡明峰於違反選罷法案件警詢、偵查、審理時分別陳稱:我
沒有想到這可能是賄選,不會動搖我的選舉意願,我選舉時朋友拿茶葉、香菸來贊助的很多、我不知道還有沒有其他人跟我一樣收到茶葉,選舉期間有些人也會給我茶葉、菸、糖果、點心,通常給我茶葉都是要給服務處的人喝的,我亦曾收過50斤的茶葉,扣案茶葉數量我預估大概2、3個月可以喝完、競選期間很多人都會拿茶葉、飲料來恭喜我當選,這是常態。每次選舉都是這樣,因為平時也會送禮,選舉時大家就會自動回饋,來恭喜一下,我認為這是正常的人情世故。因為每次在選舉,親戚朋友都會問我缺什麼,他們就會拿來給我幫忙,只是後來幾次我同額競選,就會跟親朋好友說不用送東西等語。
⑸蔡英道於違反選罷法案件警詢、偵查、審理時分別陳稱:我
覺得蔡青達拿這些茶葉給我,就是要讓我泡茶招待選民、朋友使用,我不認為這是要跟我賄選,而且我里民有600戶,只有40罐茶葉也不可能拿來發送給選民,這也沒有動搖我的投票意願。之前蔡青達雖然沒有送我禮品或現金,這次可能是因為我近期跟他比較有在互動、聯誼,所以他才送茶葉給我,我認為這些茶葉是蔡青達送我的,所以我才收下、扣案茶葉是蔡青達拿到我家給我,要給我喝的,這不可能給里民,因數量很少,我們里有600戶根本不夠,扣案茶葉約可以供我喝2、3個月、我不認為他送茶葉跟賄選有關,選舉期間本來就會有人送東西幫我加油,親戚也會送茶葉,我認為這茶葉是蔡青達個人要送給我幫我加油的等語。
⑹吳東合於違反選罷法案件偵查、審理時分別陳稱:扣案茶葉
雖然看起來很多,但是加起來也才2斤多,我覺得價格應該不會太高,他沒有要我分送給里民,就是讓我可以自由運用,對方也沒有叫我要支持誰或幫誰拉票,我沒有想那麼多、扣案茶葉是蔡青達拿來我家給我,當時我不在家,他祝我當選,因為我們都會去探視、幫助弱勢團體,所以他送我茶葉,我也不覺得有什麼,而且選舉期間親戚朋友也都會送東西給我,1箱茶葉的數量我不會覺得怪,因為我跟蔡青達父親交情很好,這幾年因為蒲公英慈善會也跟蔡青達交情不錯,況且茶葉價值比較難估算等語。
⑺王昭人於違反選罷法案件偵查、審理時分別陳稱:我跟林振
義已經認識10幾年,他拿東西來時,我沒特別問他原因,因為選舉時,比較熟的里民都會來送東西,這是一般的現象,表示要挺我選舉的意思,況且他是我的里民,跟我弟也是好友,我覺得他送我茶葉很平常、我不認為林振義是在賄選,我認為這是他贊助我的,依我之前選舉經驗,競選時都會有人送吃的東西,如茶葉、咖啡等給我,算是一種贊助、支持,之前曾經有人送我10斤的茶葉,我只有贊助現金不收,其他吃的、用的東西會收,扣案茶葉我覺得量沒有到很大,因為每罐都很小,想說是要給我在服務處泡茶等語。
⑻依蔡明峰、蔡英道、吳東合、王昭人上開之陳述,可知選舉
期間親朋好友贊助其等茶葉、飲料、食物實屬平常之事,考量里長服務處或競選辦公室,因出入人流較多,所需茶葉之用量,往往較個人自行在家泡茶之使用需求量高,此亦可由蔡英道、吳東合、王昭人上開陳稱附表所示茶葉數量並非甚多,加起來2斤多,通常2至3個月就會泡完等語佐證。復參以現今社會,選舉期間,親朋好友提供茶水、贊助物資予候選人,亦非罕見之事,自難認蕭嘉鴻、林振義、羅介宏受蔡青達委託,及蔡青達自行致贈茶葉予如附表所示之人等行為,已逾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至蔡坤哲雖未參選里長選舉,卻受贈3箱茶葉之原因,此經蔡青達於違反選罷法案件審理時陳稱:因蕭嘉鴻有建議我之後可以拜託蔡坤哲幫忙介紹認識其他里長,且蔡坤哲的村莊剛好也有葬儀社,我也想要拜託蔡坤哲介紹我去認識,以推動會務,所以就送比較多茶葉。原本打算事後再去拜訪收到茶葉的人,但因為後來遇到親人過世還沒有前往拜訪等語,可見相較於其他人,蔡青達對蔡坤哲有額外特別之請託,之後需要透過蔡坤哲之人脈去認識他人,故選擇以致贈較大量茶葉之方式作為請託之禮品,而蔡青達此部分之舉,與一般人在有求於人時,通常會致贈禮品作為請託之用相符,並無明顯不合常情之處。縱蔡青達嗣後因親人過世,時程安排有所延宕,而尚未再次拜訪蔡坤哲,仍無從排除蔡青達欲在事後就蔡坤哲為特別請託之可能性。是原告僅憑附表所示茶葉之數量,遽認蕭嘉鴻等人交付茶葉足以影響如附表所示之人之投票權之行使,而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要嫌速斷。
⑼再者,關於本次選擇致贈里長茶葉之原因,蔡青達於違反選
罷法案件審理時陳稱:我因即將接任蒲公英慈善會會長,在會務推動上常常需要與里長戶動,也需要里長之人脈,而選在這個時間送茶葉,係考量接近選舉,里長比較需要使用茶葉,想送他們實用的東西當作禮物,另外也想要拜託蔡坤哲介紹我去認識其他里長及葬儀社等語,亦與違反選罷法案件之同案被告蕭嘉鴻、林振義、羅介宏之說法大致相符。原告雖又主張里長僅需在有救助案件時通報蒲公英慈善會,蔡青達並無理由自掏腰包致贈茶葉予如附表所示之人等語,惟審酌蒲公英慈善會屬地方上自發性之慈善社會團體,提供急難救助、喪葬補助給經濟困難之家庭、民眾,且會定期舉辦捐血等公益活動,業據蔡明峰、蔡英道、王昭人於違反選罷法案件審理時陳述綦詳,復有蕭永富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關於蒲公英慈善會群組訊息之翻拍照片3張、蔡青達所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上關於蒲公英慈善會活動訊息及照片截圖6張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可佐,而此類活動確實須透過里長協助向民眾進行宣導,以增加蒲公英慈善會在地方上之能見度,並使蒲公英慈善會所舉辦之活動而廣為民眾知悉、參與,復參酌蒲公英慈善會之會員均係出於自發性參與公益活動,會長作風亦可能會因不同人擔任而有所差異,尚無法排除蔡青達供稱自掏腰包贈送如附表所示之人茶葉,係為日後會務推廣順利之可能性,自難認蔡青達以此理由自掏腰包致贈如附表所示之人茶葉,已逾越社會常情。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乏所據,殊難憑採。
⑽至原告固再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人於違反選罷法案件警詢、偵
查時均未提及蒲公英慈善會,直至該案件審理時始改稱對方係因蒲公英慈善會因素贈送茶葉等語,然觀諸訴外人姚寬隆於111年10月28日另案偵查中陳稱:我送給里長高榮慶的茶葉2包是蔡青達拿給我的,蔡青達先問我是否跟里長熟,我說有,他就拿茶葉要我幫忙送,因為蔡青達參與的蒲公英慈善會,有些急難救助需要里長幫忙,所以致贈茶葉等語;而同為訴外人即時任雲林縣北港鎮水埔里里長高榮慶則於111年10月28日另案偵查中陳稱:我太太說扣案茶葉是姚寬隆拿給我,因為我當時喝醉酒不太確定,送茶葉的原因以姚寬隆講的為主,他不會說謊,我當時喝得醉醉的等語,依姚寬隆上開之陳述可知,蔡青達確曾因蒲公英慈善會之會務,拜託其轉交茶葉予里長高榮慶,且姚寬隆係於111年10月28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後,即於當日在偵查中為上開證述,若非確有此事,難認姚寬隆有可能在第一時間製作筆錄時即憑空捏造而為上開陳述,是姚寬隆上開陳述,可信性甚高,應屬可採。又依姚寬隆上開陳述係因蒲公英慈善會之因素,受蔡青達委託轉送茶葉等情,互核與蔡青達上開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是認蕭嘉鴻等人陳稱係因蔡青達為推廣蒲公英慈善會之會務而致贈茶葉乙情,尚非全然虛妄。
⑾為維護選舉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歪風,對於訴諸金錢、巧
立名目之賄選行為,固應嚴格檢視,然此非謂於選舉期間,一切與金錢有關之活動均為賄選。雖如附表所示之茶葉價值非低微,然依社會通念,因有求於人而送禮致意,本係日常生活中所為人情世故通常之舉,而蔡青達陳稱係因日後有特別請託而為之餽贈,才有此之舉,尚非不合乎通常一般人若在日後對他人有特別請託時之禮儀餽贈之常情。又蕭嘉鴻、林振義、羅介宏受蔡青達委託,及蔡青達自行致贈茶葉,亦尚屬一般對於親朋好友有所請託時所為致贈禮品之正當作為,要不得逕以附表所示茶葉數量達1箱以上,逕認係因系爭選舉所交付之賄賂,遑論上開收受茶葉之吳春美等人均一致陳稱收受附表所示茶葉並未動搖或影響其等投票之意向,自難認其等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與蕭嘉鴻等人之贈禮間有何對價關係,而就蕭嘉鴻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由附表所示交付茶葉者交付附表所示數量之茶葉予附表所示收受者即吳春美等人之舉,即認蕭嘉鴻等人有為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一事為真。
⒊吳春美等人並非基於收受賄賂之意思而收受附表所示茶葉,蕭嘉鴻等人與吳春美等人並無交付賄賂之意思合致:
⑴依吳春美等人上開歷次之陳述,可見蕭嘉鴻等人於交付茶葉
時,均未提及支持特定候選人,亦未穿戴競選服裝或發放競選文宣,則吳春美等人於收受茶葉時,主觀上是否得以認知所收受之茶葉係其等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實屬可疑。甚且蔡金源於違反選罷法案件警詢、審理時均陳稱:我沒有想到賄選的意思等語、蔡明峰於違反選罷法案件警詢時陳稱:我沒有想到這可能是賄選,不會動搖我的選舉意願等語、蔡英道於違反選罷法案件警詢、審理時均陳稱:我不認為這是要跟我賄選等語、吳東合於違反選罷法案件審理時陳稱:我不會聯想到跟賄選有關等語、王昭人於違反選罷法案件審理時陳稱:我不認為他是在賄選等語,渠等均已陳稱於收受茶葉時,難以與賄選有所連結,並未聯想到所收受之茶葉與賄選有關等情,更難認吳春美等人係基於收受賄賂之意思而收受附表所示茶葉。又觀諸全卷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吳春美等人於收受茶葉時,主觀上認知該物係其等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而與蕭嘉鴻等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合致,原告自難以吳春美等人有為收受如附表所示茶葉之行為,遽認其等於收受茶葉時已與蕭嘉鴻等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合致,而對蕭嘉鴻等人為不利之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要嫌速斷,尚難採信,⑵至蔡坤哲雖於違反選罷法案件警詢、偵查、審理時均陳稱:
曾有一人於其收受茶葉後某日,在廟會時向其表達「拜託一下」等語,然因蔡坤哲並不知悉實際送茶葉之人為何人,亦不認識向其表達「拜託一下」之人,則原告是否得僅單憑蔡坤哲上開證述,認定蕭嘉鴻等人主觀上有與蔡坤哲「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並非無疑。又「拜託一下」等語所指之真意為何,可能性甚多,要不得僅擷取蔡坤哲片段陳述,割裂前後文義,未為整體觀察,僅憑「蔡坤哲曾收受茶葉3箱」、「曾有人向蔡坤哲表達『拜託一下』」等部分情節,不問蔡青達贈禮之整體過程及緣由、蔡青達與蔡坤哲之關係、蕭嘉鴻等人贈禮之時間、方法、價額等情,逕認上開「拜託一下」係指蔡青達欲明示、暗示蔡坤哲在公職人員選舉時支持特定候選人,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逕認蕭嘉鴻等人有為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是原告亦難憑蔡坤哲此部分之陳述為有利於己之證明。
⑶綜觀上情,吳春美等人是否基於收受賄賂之意思而收受蕭嘉
鴻等人之茶葉,已有可疑,且依全卷資料,難認蕭嘉鴻等人有投票交付賄賂之主觀犯意,已如上述,自無從認定蕭嘉鴻等人與吳春美等人間有何交付賄賂之意思合致。
⒋原告又主張附表所示茶葉乃因本次贈送特別包裝,可見係蕭
嘉鴻等人為系爭選舉賄選所製作等語,固據提出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暱稱「鈺泉齋」頁面截圖暨所上傳之茶葉罐照片8張為證,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蔡青達有因本次贈送茶葉之舉,特別訂購一批茶葉而已。至「鈺泉齋」所出貨之茶葉包裝為金色包裝,雖與先前「鈺泉齋」上傳紅色、黑色茶葉罐之包裝有所不同,然尚難僅因「鈺泉齋」此次出貨予蔡青達,供其致贈與吳春美等人之茶葉罐包裝與「鈺泉齋」茶行之前所販售之茶葉罐包裝顏色、樣式有所不同,即可認定此次特別包裝之茶葉係供賄選所用,是原告上開主張要嫌遽斷,尚難憑採。
⒌原告再主張蕭嘉鴻等人均深度參與被告競選團隊,蕭嘉鴻為
蕭美文姪子、林振義為競選團隊之主任、羅介宏曾擔任蕭美文司機、蔡青達則為競選團隊之志工,此有111年8月31日照片可證,是蕭嘉鴻等人確實係為被告參與系爭選舉而賄選等語,雖據提出3張照片為證,然該等照片至多僅能證明蕭嘉鴻等人有參與被告登記參選系爭選舉之造勢活動而已,且衡諸我國大、小選舉實多,政治性人物無論係有意參選者或其助選親友、「樁腳」,平常日勤聯誼、作公關、建人脈,選舉時套交情、求支持、要選票,實眾所皆知,且不以為意,甚或視為理所當然。是關於人際間之禮品致贈,究屬一般聯誼之正當作為,抑或專因特定選舉所提供之賄賂,自須細加分辨,然後正確認事用法,始符社會對於純正選舉之期待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普遍認知及感情,故蕭嘉鴻等人所為之交付茶葉行為,仍應審究相對合之雙方人員主觀上認識、客觀之情狀以綜合判斷是否屬一般聯誼之正當作為,抑或專因特定選舉所提供之賄賂,而此部分之判斷,已如前述,是實難僅憑蕭嘉鴻等人與被告之關係,逕認蕭嘉鴻等人所為與賄選有關,而認定蕭嘉鴻等人涉犯選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另原告張勝智雖主張因蕭嘉鴻等人賄選,致被告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而有當選無效之情等語,然蕭嘉鴻等人既無法認定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張勝智此部分之主張要乏所據,尚難憑採。
⒍再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及第99條第1項規定,關於賄
選之主體及行為,業已明定為當選人之賄選行為。而該項行為處罰目的,固在於確保選舉之純潔及公正,且不排除當選人與其輔選幹部基於共同之意思聯絡而推由其輔選幹部實行賄選買票之情形,然若欲將當選無效之法律效果加諸於當選人,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證明當選人與實際賄選買票之行為人彼此間有牽連,並藉由證據法則為判斷,要非僅以單純事實為臆測推認。即當選無效所稱之賄選買票行為,雖非僅限於當選人自身親為,而得擴及經當選人授意或默示同意包括輔選幹部在內之其他人所實施之賄選買票行為,然仍應以有具體證據,並經證據法則評價後可資證明者始可。本件原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職司偵查且擁有強大搜證權能,並未舉證證明蕭嘉鴻等人係基於投票交付賄賂之犯意而交付吳春美等人茶葉、所交付之茶葉足以影響吳春美等人投票權之行使,而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吳春美等人係基於收受賄賂之意思而收受茶葉、蕭嘉鴻等人與吳春美等人之交付賄賂意思合致等證據,並未對被告提起公訴,即所偵查之結果認不足證明被告有賄選行為,然就相同之事證,則指訴被告有其所主張之賄選行為,對被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無異認就當選無效訴訟其所當負之舉證責任,低於檢察官提起公訴所應負之舉證度,自有誤解當選無效之訴所應負舉證,仍應提出足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之本質。原告僅因蕭嘉鴻等人與被告之關係密切、吳春美等人收受蕭嘉鴻等人所贈送茶葉之數量非微、蔡坤哲未參選本次里長選舉卻收受大量茶葉,及其於違反選罷法案件警詢、偵查時所為陳述、吳春美等人於違反選罷法案件警詢、偵查時均未提及蒲公英慈善會,直至審理時始改稱對方係因蒲公英慈善會因素贈送茶葉、扣案茶葉係本次贈送之特別包裝等情,此外無其他證據之情況下,推定蕭嘉鴻等人交付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之茶葉予吳春美等人,係系爭選舉之買票賄選之對價,並進而主張被告就上開蕭嘉鴻等人交付茶葉予吳春美等人之行為係知情、同意、容許,核屬臆測。原告所舉證據所證明之事實,在證據法則之推理上,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蕭嘉鴻等人為賄選行為之事實,自不能以其所為之臆測為根據,認被告有合於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
⒎此外,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法舉證證明蕭嘉鴻
等人交付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之茶葉予吳春美等人,係系爭選舉之買票賄選之對價,且被告就上開蕭嘉鴻等人交付茶葉予吳春美等人之行為係知情、同意、容許等情為真實,是實無從僅憑蕭嘉鴻等人交付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之茶葉予吳春美等人之行為,即推認蕭嘉鴻等人即係賄選行為,而其等所為之賄選行為係受被告之直接或間接指揮及監督,或得被告之授權、授意或容許,並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蕭嘉鴻等人交付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之茶葉予吳春美等人,係系爭選舉之買票賄選之對價,且被告就上開蕭嘉鴻等人交付茶葉予吳春美等人之行為係知情、同意、容許等情,而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並請求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當選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就系爭選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行為,應認與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當選無效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冷明珍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表編號 收受茶葉者 交付茶葉者 時間、地點 交付之數量 01 吳春美 羅介宏 111年10月初,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 1箱 (40罐) 02 蕭永富 蔡青達 111年10月初,信義路51號 1箱 (40罐) 03 蔡金源 蕭嘉鴻委託某不詳之人 111年10月初,西勢街46號 1箱 (40罐) 04 蔡明峰 蕭嘉鴻 111年10月8日,中正路62號之2號 1箱 (40罐) 05 蔡英道 蕭嘉鴻及蔡青達 111年8月間,太平路28巷2號 1箱 (40罐) 06 吳東合 蔡青達 111年10月初,長安街49號 1箱 (40罐) 07 王昭人 林振義 111年10月初,公園路262號 1箱 (40罐) 08 蔡坤哲 蔡青達委託某不詳之人 111年10月初,溝皂里溝皂6號門前涼亭 3箱 (120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