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選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選字第13號原 告 周秀月 住雲林縣○○市○○路00號訴訟代理人 張連亨被 告 陳芳盈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複 代理人 高運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三、有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選人有上開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惟均應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之不變期間為之,否則即屬不合法。核此係因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均得獨立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如准許其等在已逾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後之選舉訴訟程序中隨時均可分別提起或追加各種當選無效之事由,不但使前開30日起訴期間之規定形同具文,且有違選罷法第127條第1項所定受理選舉訴訟之法院應先於其他訴訟審判之,並應於6個月內審結之立法意旨。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依據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於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雲林縣第20屆第1選舉區縣議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嗣於112年2月6日始追加主張本件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當選無效事由,理由為:111年10月20日晚上7時許,雲林縣莿桐鄉天竺寺觀音佛祖老大媽圓滿回駕安座典禮時,被告以其名義贊助高空煙火長達4分鐘,並由訴外人即司儀鄭仁彰於高空煙火施放前廣播:「縣議員候選人陳芳盈來共同贊敬現此時捐助老大媽高空煙火秀」,並於高空煙火施放後廣播「大家掌聲再次感謝咱ㄟ縣議員陳芳盈ㄟ贊助來贊助放炮陳芳盈陳芳盈高票當選再次掌聲再次掌聲」,且於完成安座後又廣播「再次感謝我們正義集團也是咱縣議員參選人陳芳盈贊助本寺光彩感謝」(下稱事實三),認為被告上開行為該當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之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29-137頁)。而系爭選舉係經雲林縣選舉委員會(下稱雲林選委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被告當選為雲林縣第20屆第1選舉區縣議員,原告於111年12月14日依據選罷法第120條第1、2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訴訟,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惟原告於112年2月6日另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亦有當選無效之情事,其性質屬訴之追加,而此訴之追加與起訴時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仍需各別調查審理,二者審理範圍及內容均不相同,無從期待原告前後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可在同一訴訟程序中相互利用,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距當選人名單公告日即111年12月2日已逾30日,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及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

三、從而,原告依據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起訴請求判決原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程序上合法,應予准許,但原告於112年2月6日追加依據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投票當日經原告競選服務處於各投開票所之報票統計每

位候選人得票結果,原告的得票數為5,228票,被告為5,150票,經電話洽詢民主進步黨雲林縣黨部亦告知原告已當選,且向訴外人即候選人黃勝志競選服務處查詢,原告得票數為5,229票,被告得票數為5,166票,再者當日晚間7點多雲林縣政府、雲林縣議會及雲林縣消防局人員亦依雲林選委會計票資料主動派人到原告服務處張貼紅榜祝賀,認為開票及計票之過程有疑義,造成被告當選票數不實而影響選舉結果(下稱事實一),主張本件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事由,並聲請就無效票部分重新驗票。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在其臉書發表:雲林縣的議

員可以這麼大嗎?可以大到侵門踏戶罵我家人,是瞧不起我們務農的老實人嗎?我的姨婆每天忙到晚才從田裡回到家,昨天傍晚回到家還沒時間吃飯,還要受到大議員在自家門前對我們的教訓,先前有耳聞大議員會秋後算帳,欺壓百姓,這次我真的嚇到,沒有想到居然可以如此鴨霸!我們家在石榴只是務農的子弟而已,因為這次要支持自家親孫的我,無法繼續支持大議員,就得接受這樣的謾罵,真是太過份了等文字(下稱事實二),本件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對於有候選人、有投票權人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之事由。

㈢並聲明:被告於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辯以:㈠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依法條之文義解釋,須與強暴、

脅迫相當,足以使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喪失意思自主權者,始足當之,此觀諸立法理由載明:「為防制候選人以暴力介入選舉」即明。又選罷法(原名稱為「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係於69年5月14日經總統公布,原第103條(即現行法第120條)並未將上開事項列為當選無效之事由,歷經數次修正,始於83年7月23日修正時增列上開當選無效之事由。又該次修正時,針對同法及刑法所規定若干刑事犯罪行為,諸如候選行賄收賄罪、投票行賄罪、對選舉團體行賄罪(即該次修正時同法第89條、第90條之1第1項及第91條之規定)及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即刑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業以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併列為當選無效之事由。惟針對競選時之抹黑、造謠及誹謗行為,則僅於同法第92條(即現行法第104條)規定:「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未一併列為同法第103條之當選無效事由。足見,立法當時係有意將上開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行為排除於當選無效事由之外。嗣立法院於86年12月3日召開第3屆第4會期内政及邊政、法制、司法三委員會併案審查選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3次聯席會議,立法委員提案修正選罷法第103條(即現行法第120條),建議增列第5款:「有同法第92條之行為者」為當選無效之事由,惟經委員會討論結果,仍維持當時現行條文,即上開修正提案並未通過,益見現行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並未包括現行法第104條即修正前第92條所規定「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形在内,否則即無提案增列之必要。嗣選罷法歷經數次修正,迄今仍未將現行法第104條之誹謗行為,增列為當選無效之事由,堪認立法者經考量辦理選舉之社會成本及社會安定等因素後,有意採限縮及列舉之規定,而將現行法第104條之誹謗行為,排除於當選無效事由之外,僅以刑事責任相繩。是法院於適用上開法律時,自應尊重立法者已為之價值判斷,不得任意逾越而予以擴張解釋。本件被告僅於其臉書發文,表示個人看法,其行為態樣顯與「強暴、脅迫」有別,更無法使人喪失意思自主權。原告雖主張上述行爲有妨害原告名譽及意圖使原告不當選,惟參照上開說明,妨害名譽及意圖使人不當選係選罷法第104條所規範之範圍,屬刑事責任之範疇,與本件當選無效並無關連。

㈡從另一角度而言,原告並未就該條款之要件事實具體舉證,

亦即未具體指明被告所為事實二之行為態樣為何,係針對何位候選人?何有投票權人?何選務人員?係如何該當於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係如何該當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㈢再從另一角度而言,被告臉書之發文内容亦與誹謗、妨礙名

譽之要件明顯有別,因被告臉書發文内容並未具體指名道姓,其僅就客觀事實陳述個人主觀上之想法,並無積極之毀損任何人人格、名譽、信用之情事,故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妨害名譽罪之構成要件有別,亦與選罷法第104條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之要件不符。

㈣所謂當選票數不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者,係指將他候選人

選票誤計為當選人選票、無效票誤計為當選人之有效票、當選人總得票數統計有誤、當選人之公告得票數與實際得票數不符、落選者之票數實較當選者為多等各類情形,足以影響應由何位候選人當選之選舉結果而言。又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選罷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選罷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外,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開票完畢,開票所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員即依投開票報告表宣布開票結果,除於開票所門口張貼外,並應將同一内容之投開票報告表副本,當場簽名交付推薦候選人之政黨,及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所指派之人員;其領取,以一份為限,選罷法第57條第5項定有明文。開票應公開為之,逐張唱名開票,並設置參觀席,備民眾入場參觀開票,選罷法施行細則第33條亦規定甚明。是以,各該開票所於開票過程既應遵守前開規定,且有各該候選人之支持者在内之多數民眾在場注視開票過程係屬常態,而選務人員開票過程中,除經選務人員彼此檢視外,復有多數民眾在場注視,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各候選人得票總數之計算結果,應無誤算之可能,是以開票所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員依上開規定宣布之開票結果,應先推定為正確,故本件原告主張無效選票之認定有誤,致候選人得票數計算不實,自應就此例外之事實為舉證,明確指出票數的計算上有何違誤,惟原告僅泛稱其自身競選服務處、其他候選人服務處所紀錄的票數與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所公佈票數有出入,就票數有誤一事,均無提出任何證據。

㈤再者,原告並未就「唱名開票」、「宣布開票結果」、「填

具及張貼投開票報告表」等行政行為,具體指出其程序有任何瑕疵或違法性,更未指出其主張計票不實之證明。且原告及其所屬政黨指派之人,就當場張貼於開票所門口及交付於其所屬政黨領取之「投開票報告表」副本所載内容,於當場或事後亦未指出其不實之處。又衡諸常情,競選服務處並非票數統計單位,其票數計算方式、統計方法、檢驗方法均不明,應屬傳聞,尚不得僅因其自行統計票數與中選會所公佈票數不同,即推論中選會之符合開票程序,並經選務人員、現場民眾檢視之票數計算有誤,更不得僅因有人向其祝賀當選,即推論票數有誤。

㈥於選舉訴訟,法院固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就選務人員前依法

定程序完成計票之票匭,重新開箱驗票,以驗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是否為真正,惟選務人員所為之開票、計票有其一定之法定程序,業如前述,法院究非選務機關之選票複驗機關,且重新驗票,對選務機關及兩造當事人而言,需耗費相當之勞力、時間及費用,是如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選務人員關於選票之判讀或計算顯有錯誤情事,於尊重選務人員之專業性前提下,應推定選務人員所進行之開票、計票程序具有一定正確性。當事人聲請法院重新驗票,應就其所爭執之事實為一定程度之釋明,使法院對當選票數不實產生合理之懷疑,如當事人未盡相當之釋明,僅憑票數之差距,甚或主觀之臆測、耳語,法院自無重新驗票之必要。本件並無任何證據得以證明票數計算有誤,應無勘驗選票之必要。

㈦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兩造均係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原告號次為8號,被告號次為13號。

⒉雲林選委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被告當選為雲林縣第20屆第1選舉區縣議員。

⒊中選會公告原告的得票數為5,106票,被告的得票數為5,221票。

⒋雲林縣政府縣長張麗善與副縣長謝淑亞、雲林縣議會議長

沈宗隆與副議長蘇俊豪、雲林縣消防局局長林文山於111年11月26日晚間均曾委託他人至原告住處張貼高票當選之紅單。

⒌被告承認有為事實二之行為。

㈡本件之爭點:

⒈原告以有事實一為由,主張本件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

款「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當選無效情形,是否有理由?⒉原告以有事實二為由,主張本件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

款「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之當選無效情形,是否有理由?⒊原告於112年2月6日追加依據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主張被告之當選無效,其程序上是否合法?⒋原告以有事實三為由,主張本件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有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行為」之當選無效情形,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是否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當選票數不實,足認

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當選無效情形?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若能證明被告當選票數不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則可以獲得勝訴判決,是被告是否當選票數不實,且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等項,顯為有利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主張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次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之「當選票數不實」,係指選務主管機關依法定開票程序所公布當選人之當選票數,與當選人實際上所獲得之票數不符而言;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係指不實之當選票數,在客觀上有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而言。又投票完畢後,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將投票匭密封,並即將投票所改為開票所;開票應公開為之,逐張唱名開票,並設置參觀席,備民眾入場參觀開票,選罷法施行細則第33條亦有明定。是以任何人均可至投開票所觀看開票結果,而辦理選務人員於唱票時,無論為有效票或無效票,均須公開供在場民眾觀看,此為法定開票程序。準此,法院對於已依法定程序完成開票、計票之選舉結果,若允許候選人動輒重新檢驗選票,除將耗費大量人力、物力外,亦損及選務機關公信力及其他候選人權益,選務機關依法所為開票計票程序,自不能因當事人主觀臆測之詞,而逕予推翻。且選舉訴訟並非選舉複查程序,故對於當事人所為開箱驗票之聲請應否准許,應視:⑴當事人是否已提出充足之釋明,使法院對當選票數不實有合理之懷疑;⑵是否透過開箱驗票之程序即足以使當選人之主張真實與否獲得肯定之答案;⑶倘當事人所主張當選票數不實之事屬實,是否即應為當選無效之宣告而定。是以候選人如以當選人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所定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情事而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請求勘驗選票,自應就有當選票數不實之事實為相當之釋明,以使法院相信確有勘驗選票之必要,否則任一候選人於落選後,隨意以當選人有當選票數不實為由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而得請求法院為全面驗票,將造成落選之候選人以提起選舉訴訟為請求全面驗票之手段,難謂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立法目的。

⒉原告雖以本件有事實一之情形,主張開票及計票之過程有

疑義,造成被告當選票數不實而影響選舉結果,並提出原告競選服務處各候選人得票統計表截圖、黃勝志競選服務處截圖及雲林縣政府稅務局長、雲林縣議會派員與雲林縣消防局派員至原告競選服務處貼祝賀當選紅榜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3-31頁)。惟查,原告所提出其競選服務處各候選人得票統計表截圖及黃勝志競選服務處截圖照片,均僅能證實系爭選舉當日,原告競選服務處自行統計原告的票數為5,228票,被告的票數為5,150票,而同為第一選舉區縣議員候選人黃勝志競選服務處所統計原告的票數為5,229票,被告的票數為5,166票之事實,但各候選人間自行統計票數不一致之發生原因有多種,或因計算錯誤,或因訊息來源不準確等,自難僅憑候選人自行統計之得票數與中選會所公告之得票數不同,即謂選務機關之開票及計票過程有所不實。是以,原告以系爭選舉投票當日,其競選服務處所統計原告得票數為5,228票,被告得票數為5,150票,另黃勝志競選服務處所統計原告得票數為5,229票,被告得票數為5,166票,原告得票數均較被告為高,但中選會事後公告原告得票數竟低於被告,據此而主張開票與計票之過程有疑義,造成被告當選票數不實乙情,尚難認已提出足夠之釋明。

⒊又本院向雲林縣政府、雲林縣議會及雲林縣消防局函詢何

以其等會至原告競選服務處張貼當選紅單,雲林縣政府於112年2月7日以府行庶二字第1122905517號函回覆稱:「經查雲林縣稅務局局長奉派負責張貼斗六區部分縣議員當選人紅榜,循往年慣例為及時張貼祝賀,當晚經探詢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曾主任委員元煌,獲告知尚有最後票箱核算中,請以縣長室訊息為主,經再洽縣長室機要秘書後,其判斷各方資訊旋即於111年11月26日晚上8點30分左右至該處所張貼紅榜以表達恭賀」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雲林縣議會於112年2月10日以雲議行字第1120000151號函回覆稱:「查本會祝賀當選紅單,係依據該選區議員得票數已達當選門檻後始張貼,是日晚間8點30分左右,宋員前往前議員周秀月住處外等開票結果,因時間已晚且經雲林縣選舉委員會網站開票進度亦無更新,宋員於晚間8點50分左右發現雲林縣政府及消防局人員均已在前議員周秀月住處張貼當選紅單,是以,宋員因而誤認周前議員得票數已達第一選區議員當選門檻,因而於是日晚間9點左右在周前議員住處張貼當選紅單予以祝賀」等語(見本院卷第149-150頁),雲林縣消防局於112年3月21日以雲消行字第1120003122號函回覆稱:「朱小隊長受派負責本縣議會第二十屆斗六區部分議員當選紅榜張貼任務(於中選會公告或議員自行宣布當選時前往張貼及恭賀)。開票期間約當晚19:57依據友人轉傳得票數統計資訊(應為黃勝志議員務處統計資料),並開始張貼紅榜恭賀(依序前往賴淑娞、王又民、林岳璋議員服務處張貼紅榜),約20:30抵達林岳璋服務處時查看該服務處統計選票結果為陳盈芳第10名,周秀月第11名,2人得票數拉鋸互有領先,尚難確認由誰當選,爰決定暫緩張貼。惟朱小隊長約21時刻意觀察周秀月引善路服務處正好開始燃放鞭炮,認為已自行宣布當選,且至該服務處得知議會及縣府已完成紅榜張貼後,始張貼紅榜恭賀當選」等語(見本院卷第195-196頁),足見雲林縣政府、雲林縣議會及雲林縣消防局均係依其等自行搜集各候選人之得票數資訊,誤以為原告已當選,以致未等到中選會公告每位候選人之得票數前即前往原告競選服務處張貼當選紅單,亦無原告所指稱系爭選舉之開票、計票過程有疑義,造成被告當選票數不實而影響選舉結果之情形存在。

⒋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釋明,足使本院對當選票數不實

有合理之懷疑,則原告就系爭選舉各投開票所之開票、計票過程有疑義乙節,並未為相當釋明而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是原告聲請重新驗票,即無所據,核無必要。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選舉被告之當選票數不實,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並不足採。故其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判決被告當選雲林縣第20屆第1選舉區縣議員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件是否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對於候選人、有投票

權人,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之當選無效情形?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涵蓋同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前段

及刑法第142條之規定,其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直接加諸被害人,或間接對第三人或物加以暴力,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以抑制或影響其行動自由或意思自由者;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威嚇他人,使生恐怖不安之心,以抑制或影響其行動自由或意思自由者而言;而「其他非法方法」,係指與強暴、脅迫相類似之不法方法,意即該方法需足以使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喪失意思自主權,且行為手段需不法,始足當之。該規定之「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與刑法第六章妨害投票罪第142條規定「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法定之政治上選舉或其他投票權者」之規定相同,是二者之文義應為相同。參以刑法妨害投票罪章就妨害投票所規定之處罰行為態樣,除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外,尚有受賄、行賄、以生計利誘、妨害或擾亂投票、刺探票載之內容等,其中除刑法第144條投票行賄罪較刑法第142條妨害投票自由罪重(有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以刑法第142條所定「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法定之政治上選舉或其他投票權者」之刑責最重(與刑法第146條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同重),顯見立法者係將各種妨害投票之行為,依情節輕重,具體規定不同之刑罰。則依法條體系解釋,刑法第142條所定行為人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投票,所為之非法方法必須係受賄、行賄、利誘、擾亂及刺探以外之非法行為,且該非法方法對於他人之妨害程度須與強暴脅迫行為相類似,否則,若將一切非法方法均解釋成刑法第142條所定之非法方法,則因以受賄、利誘、擾亂或刺探等非法方法妨害投票各設有特別規定,均須適用較輕之刑罰,倘所為之非法方法妨害程度尚較受賄、利誘、擾亂或刺探等為輕,卻因與該等立法明文規定之行為態樣不符,致須適用刑責較重之刑法第142條規定論處,顯有失公平,並與立法意旨不符。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為事實二之行為,固為被告所不爭

執,惟被告於其臉書上發表之前述內容縱認有損害原告之形象,但究與上開所指強暴、脅迫或相類似之不法方法不相當,故原告以被告有為事實二之行為,主張該行為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之當選無效情形,請求判決被告當選雲林縣第20屆第1選舉區縣議員無效,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追加依據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主張被告於系爭

選舉之當選無效部分,因已逾30日之法定期間,其程序上不合法,前已敘明,本院即無庸再就被告是否有為事實三之行為,及本件是否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有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行為」之當選無效情形存在,續為審理之必要,因此亦無應原告聲請而傳訊證人廖大德、鄭仁彰到院作證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楊昱辰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23-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