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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選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選字第24號原 告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少勳訴訟代理人 莊寶國被 告 周嵩展訴訟代理人 王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參選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雲林縣東勢鄉第22屆第3選舉區鄉民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經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以雲選一字第11131503041號公告被告以693票當選,有雲林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及所附之系爭選舉當選人名單在卷可稽。原告於法定期間內111年12月23日以被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事由為由,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所提訴訟合於前揭規定,應認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而證人陳德淵、訴外人林秀蘭為

系爭選舉選區之選舉權人。證人陳德淵為使被告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11年11月20日晚間某時,在林秀蘭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2之居處外道路旁,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千元之賄賂與林秀蘭,並約其與其有投票權之同戶籍親屬(包含林秀蘭、訴外人陳建生及陳進雄共3人),以全戶共4千元之代價(即每票1,333元),於投票日行使投票權與被告,林秀蘭明知證人陳德淵交付上開現金,係用以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選對價,仍當場允諾而收受共4千元之賄賂。是證人陳德淵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嫌。

㈡按當選人與他人具有共犯概念涵攝之範圍者,應認仍在選罷

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當選人之文義範圍内。故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樁腳、支持者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各該人等為其進行賄選之事實,或當選人雖與之無犯意聯絡,但對親友、樁腳、支持者或競選團隊成員為其賄選之行為得以知情卻予以放任者,本於推理之作用,仍得以證明當選人有上開事實之證據為間接證據,認定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而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係支持被告之樁腳即證人陳德淵替被告向選民行賄,符合當選無效之訴之要件,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並無與證人陳德淵之行賄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

事實,已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選偵字第150、220、221不起訴處分查明確定在案。

證人陳德淵既非被告之競選團隊幹部,亦非被告親屬,被告根本無法知悉證人陳德淵會為支持被告而向選民行賄,原告於起訴書所舉證據均難據以認定被告亦有參與前開所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行賄之行為。

㈡證人陳德淵於鈞院111年度選訴字第24號刑事案件證述其視力

不好,當時拿錢給他的人比較高大,他以為是被告,而於本件證述時,亦當庭確認應該不是被告拿錢給他。又經調閱證人陳德淵之病歷資料,其視力有受青光眼、白內障影響,故證人陳德淵證述他視力模糊無法清楚辨認是誰交錢給他,是合乎邏輯。

㈢被告並無原告所指有共同參與證人陳德淵之賄選行為,或授

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證人陳德淵為其進行、得以知情卻予以放任為之等情,是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為111年11月26日舉行系爭選舉之候選人,選舉號次為4號。

㈡被告於系爭選舉得票數為693票,經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被告為系爭選舉之當選人。

㈢原告於111年12月23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未逾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期間。

㈣林秀蘭、證人陳德淵均設籍在雲林縣東勢鄉,係111年11月26

日舉行系爭選舉之選舉權人,而被告係系爭選舉之候選人。㈤證人陳德淵為使被告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11年11月20日晚間某時,在林秀蘭居處外之道路旁,交付現金4千元之賄賂與林秀蘭,並約其與其有投票權之同戶籍親屬(包含林秀蘭、陳建生及陳進雄共3人),以全戶共4千元之代價(即每票1,333元),於投票日行使投票權與被告,林秀蘭明知證人陳德淵交付上開現金,係用以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選對價,仍當場允諾而收受共4千元之賄賂。惟林秀蘭尚未將現金轉交給陳建生、陳進雄,是證人陳德淵此部分之犯行僅止於預備階段。

㈥證人陳德淵上開第㈤項之交付賄賂犯行,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

111年度選偵字第150、222號起訴在案,嗣經本院以111年度選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8萬元,及褫奪公權4年。㈦林秀蘭上開第㈤項之投票受賄犯行,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選偵字第150、22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㈧被告所涉投票行賄犯行,及陳德淵所涉投票受賄犯行,經雲

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選偵字第150、220、22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㈨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選偵字第150、220、221號全部卷宗。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就證人陳德淵之賄選行為是否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

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證人陳德淵為其進行、得以知情卻予以放任為之?㈡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請求依同法

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當選無效,有無理由?

五、茲論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選罷法第128條定有明文。是本件當選無效訴訟之舉證責任,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又按認定事實所使用之證據,初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其使用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再依據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之作用,推認主要事實亦無不可,惟證明之程度,應達到真實蓋然性之程度,舉證責任始為成功;單純的懷疑或臆測,尚不足使負舉證責任之一方獲得有利之判斷。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參與證人陳德淵之賄選行為,或授意、縱

容、默示授意證人陳德淵為賄選行為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原告就上開主張之事實,負證明之責。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依林秀蘭、證人陳德淵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證

詞,足證被告有共同參與或授意、縱容、默示授意證人陳德淵之賄選行為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且林秀蘭於警詢及偵查時分別陳(證)稱:我不認識被告,只認識證人陳德淵約4-5年,他有於111年11月20日在我住家道路旁交付4千元給我,要我支持被告。我不清楚是何人指示證人陳德淵行賄,只知道他拿錢時要我支持被告、證人陳德淵於111年11月20日晚上在我住家外面拿現金4千元給我,要我支持被告,並沒有說賄款來源為何等語,至多僅能證明證人陳德淵有單獨為被告賄選之行為,及林秀蘭係自證人陳德淵處收受賄款而已,尚不足以證明證人陳德淵之賄選行為即係被告共同參與所為,或被告確於事前知情或授意、縱容、默示授意證人陳德淵為賄選行為等情為真實,是自難僅憑證人陳德淵於行賄時要求林秀蘭支持投票予被告,遽認被告就證人陳德淵上開行賄行為有共同參與,或授意、縱容、默示授意證人陳德淵為之等情為真。

⒉證人陳德淵固於警詢及偵查時分別陳(證)稱:被告約於111

年10月初至我家中,並拜託於系爭選舉中支持他,當時他先問我家裡有多少人,我回答說4人後,被告當場即拿現金4千元給我,之後馬上又拜託我去處理陳進雄那戶,並拿現金4千元請我交給他,後來我也有交付4千元給陳進雄,並跟他說是被告交待的、被告當天走進來我家中,並詢問家裡投票人數為何後,即拿4千元給我,要我支持他。另外又拿4千元請我交給陳進雄,但忘了錢是交給陳進雄還是林秀蘭,以林秀蘭陳述為主,我給林秀蘭錢時,有請她家要支持被告,但沒有跟她說錢是被告給的等語,然有關證人陳德淵上開陳(證)稱其所收賄款係被告所交付一事,除了證人陳德淵於警、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外,別無監視器畫面、對話紀錄或其他目擊證人證明事發經過等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其此部分所為之陳述為真實,是自難逕以證人陳德淵上開之陳(證)述,遽認其所收受之賄款即係被告所交付,或授意、縱容、默示授意證人陳德淵為之等情為真實。

⒊甚且,證人陳德淵嗣於本院112年3月8日審理時到庭證述稱:

被告於系爭選舉期間未曾到我家中拜票,只有看到他的廣告車在宣傳而已。於111年10月中,有一個人到我家中拿8千元叫我去幫忙找人投給4號(即被告),我說好。當時天色暗暗的,我看不清楚,所以不知道是誰,因為剛好被告的廣告車出來拜票,在車上說拜託,我才聯想認為給錢的人可能是被告拿給我的。之後我就將其中4千元拿給陳進雄,請他投給4號,但陳進雄說他不要拿,叫我拿給他太太,我有交代說要投給4號。拿錢給我的人並不是被告,那人比較高大,比較胖等語,又於本院111年度選訴字第24號112年3月21日審理時陳稱:有一個人拿錢到我家給我,我也不知道是誰,他拿錢時說拜託一下,4號候選人,姓周的,當時競選宣傳車經過,被告給我拜託說11月時,4號,拜託幫他支持一下,我才想說拿錢的人可能是被告。拿錢當天約晚上8、9點,天色比較昏暗,給我錢的人沒有那麼矮,比較高大,當庭看到被告時覺得不是同一人,被告比較矮小等語,顯見證人陳德淵確實無法確定被告是否係向其賄選買票之人,自難以證人陳德淵於警詢、偵查時之陳稱(證詞)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⒋原告雖否認證人陳德淵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詞之真正,

然徵諸被告及證人陳德淵均一致陳稱:彼等係於2年前認識,當時證人陳德淵參選東勢鄉農會代表,曾請被告幫忙拉票,之後即未有任何交集及聯絡,亦未曾欠過人情或有冤仇。被告在系爭選舉競選期間未曾至證人陳德淵家中拜訪尋求支持,僅在選舉宣傳車上碰面尋求證人陳德淵投票支持,且證人陳德淵亦未曾參與被告任何競選事務,拉票、拜票等情,而原告就被告及證人陳德淵此段陳述無法舉證證明並非真實,及證人陳德淵因罹患慢性隅角閉鎖性青光眼、雙眼白內障病症,而於112年2月7日至同年3月14日至竑明眼科診所門診治療,治療前視力:最佳矯正視力右眼0.2、左眼0.2、治療後視力:最佳矯正視力右眼0.2、左眼0.5,白內障術後傷口恢復良好,穩定恢復中,仍須持續藥物治療,有竑明眼科診所112年3月31日竑明法字第112033101號函附卷可稽,暨被告、證人陳德淵於本院112年3月8日審理時分別陳稱:警方在警詢時有拿證人陳德淵的照片給我指認,但我認不出來,是聽到他的名字才有印象、我不認識被告,只有在2年多前拜託他拉票而已,之後未有任何交集,警詢筆錄雖有我指認被告的照片,但我不認識被告,太久了,我沒有印象等語,則以證人陳德淵僅於2年前見過被告一次面,之後2人即無任何交集與聯絡,且證人陳德淵因罹患慢性隅角閉鎖性青光眼、雙眼白內障病症,其治療前視力最佳矯正視力右眼為0.2、左眼為0.2情況之下,於事隔2年後,證人陳德淵在警詢、偵查中是否得以清楚記憶被告之長相、姓名,並確定向其買票之人即係被告本人,實有可疑。尤其甚者,證人陳德淵既非被告之助選員、樁腳或支持者,被告竟主動至證人陳德淵家中給付賄款表示要其及家人投票支持,並再請證人陳德淵交付賄款予陳進雄幫被告拉票,顯與常情有違,實難遽予採信,原告空言否認證人陳德淵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詞之真正,自難採信。是證人陳德淵之證述既有前後不一,供述內容與事實有間,並與常情有違之情形,要難逕以其於警詢、偵查陳(證)述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⒌原告又主張被告於第二次警詢時表示願自願至雲林地檢署說

明,卻未前往,且至今仍未對證人陳德淵提起誣告告訴,可見被告確實有為本件賄選行為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且陳稱:當時警方帶我回分局時,不准我換衣服及帶手機,甚至連要去跟前妻借1千元供急用也不行,是王漢律師至分局要求警方出示拘票,因警方無法出示拘票,才讓我離開,離開時是坐王漢律師的車,但快到78交流道時,王漢律師說他有案件要先離開,就放我下車,叫我自己回家,本來想說可以叫到車,沒有想到竟然叫不到,讓我走了快1小時才到村莊等語,核與王漢律師陳稱:當時警方詢問被告是否自願前往雲林地檢署接受覆訊時,我向警方反應有無拘票,因警方無法出示拘票,遂跟警方說等通知後,即回分局說明,之後約於下午2點多離開,離開時被告是坐我的車,但因3點多在嘉義有法律諮詢服務,於是我載被告到78交流道處讓他下車,想說被告可以叫車,於是我們就分道揚鑣,離開時沒有跟被告確認他身上有沒有錢及手機等語,並提出其諮詢行程之手機行事曆為證,自堪信被告上開所述為真實,可見被告因系爭選舉投票日即將屆至,在無拘票情況下,為能繼續其衝刺之競選行為,而於王漢律師之陪同下一起坐車離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卻因王漢律師另案法律諮詢服務案件地點在嘉義,時程急迫,致其在78交流道處讓被告下車後,即行離去,卻沒有想到被告身無分文及手機,在無錢及無法通話聯繫情況下,自行走路約1小時始返至其住處之村莊,而非如原告所稱此舉即係被告畏罪,才未自願前往雲林地檢署說明。再被告至今仍未對證人陳德淵提起誣告告訴之原因多端,或係其不願再追究,或係其保留告訴權等,均不無可能,自難逕以被告未對證人陳德淵提起誣告告訴一事,遽認證人陳德淵證述其所收受之賄款係被告所交付一事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臆測之詞,殊難憑採。

⒍再者,證人陳德淵雖經本院111年度選訴字第24號認涉犯選罷

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8萬元,褫奪公權4年在案,然依原告就上開刑事案件對證人陳德淵提起公訴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觀之,原告就證人陳德淵為本件兩造不爭執第㈤項事實之賄選行為,並未載有與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存在之情,且上開刑案判決亦未認定被告就證人陳德淵所為上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或事前知情或默示授意為之等情,此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選偵字第150、222號起訴書、及本院111年度選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且原告就被告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犯行亦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選偵字第150、220、22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及第99條第1項規定,關於賄選之主體及行為,業已明定為當選人之賄選行為。該項行為處罰目的,固在於確保選舉之純潔及公正,且不排除當選人與其輔選幹部基於共同之意思聯絡而推由其輔選幹部實行賄選買票之情形,然若欲將當選無效之法律效果加諸於當選人,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證明當選人與實際賄選買票之行為人彼此間有牽連,並藉由證據法則為判斷,要非僅以單純事實為臆測推認。即當選無效所稱之賄選買票行為,雖非僅限於當選人自身親為,而得擴及經當選人授意或默示同意包括輔選幹部在內之其他人所實施之賄選買票行為,然仍應以有具體證據,並經證據法則評價後可資證明者始可。本件原告職司偵查且擁有強大搜證權能,並未舉證證明證人陳德淵用以賄選之金錢來自於被告,亦無查得被告與證人陳德淵彼等於選舉期間有密切往來之通訊等證據,並未對被告提起公訴,即所偵查之結果認不足證明被告有賄選行為,然就相同之事證,則指訴被告有其所主張之賄選行為,對被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無異認就當選無效訴訟其所當負之舉證責任,低於檢察官提起公訴所應負之舉證度,自有誤解當選無效之訴所應負舉證,仍應提出足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之證明。本件原告僅因證人陳德淵於警詢及偵查時陳(證)稱被告交付賄款給他,並請他轉交其中賄款4千元給陳進雄或林秀蘭,而為被告買票等情,此外無其他證據之情況下,推定證人陳德淵不可能甘冒偽證及誣告罪責,而指證與他無任何嫌隙仇怨之被告為賄選行為等語,主張賄款必定是被告所交付,進而論謂被告有共同參與證人陳德淵賄選行為,或授意、縱容、默示授意證人陳德淵為賄選行為,核屬臆測。原告所舉證據所證明之事實,在證據法則之推理上,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共同參與,或授意、縱容、默示授意證人陳德淵為賄選行為之事實,自不能以其所為之臆測為根據,認被告有合於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罪行。

⒎此外,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

共同參與證人陳德淵賄選之行為,或證人陳德淵與被告之選舉事務或分工有何關聯,亦未能證明證人陳德淵所收受賄款,及交付予林秀蘭之賄款係源自被告等情為真實,是實無從僅憑證人陳德淵之賄選行為,即推認證人陳德淵之賄選行為係受被告之直接或間接指揮及監督,或得被告之授權、授意或容許,並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就證人陳德淵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證人陳德淵為其進行、得以知情卻予以放任為之等情,而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並請求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當選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就系爭選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行為,應認與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當選無效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冷明珍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23-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