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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選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選字第25號原 告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珂惠訴訟代理人 許惠雯被 告 陳進利訴訟代理人 梁芷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雲林縣崙背鄉大有村第22屆村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經雲林縣選舉委員會(下稱雲林選委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被告為當選人,原告於111年12月23日以被告有當選無效原因,向本院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當選無效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23日雲檢春人111民參20字第1119036825號函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件原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1日登記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其為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行求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先於111年9月5日前透過訴外人臺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卜蜂公司)農業處長曾漢堂,向訴外人即該公司臺中廠福利社職員林玉燕以臺中福利社名義,向該公司南投廠下單訂購220盒之肉鬆禮盒(市價新臺幣《下同》500元,員工價400元,內裝雞肉鬆或豬肉鬆2罐),並由曾漢堂聯絡訴外人即該公司南投廠客服部江鴻文同意被告於111年9月5日在未付款之情形下領取100盒,於翌日再領取120盒肉鬆禮盒。被告取得上開肉鬆禮盒後,或由其本人,或委請訴外人即被告配偶陳麗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致贈市價每盒500元之肉鬆禮盒予附表「對象」欄所示之人,而希冀其等於選舉時支持其參選大有村村長,為此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並聲明: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辯以:㈠就交付肉鬆禮盒之被告而言,主觀上顯然無行賄之犯意及約

使收受肉鬆禮盒之人應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客觀上所交付之肉鬆禮盒乃中秋佳節之際所贈,不足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而就收受肉鬆禮盒之人而言,不僅未認知被告交付肉鬆禮盒是為約使其等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意思,衡諸常情,年節饋贈特定人士無法變價且符合禮節之肉鬆禮盒,並未逾越社會相當性,亦難以動搖、影響有投票權之收受人投票之意向。

㈡訴外人周一雄、林樹木、吳見寶、許茂祺、廖清誥、陳良德

,盧熙樺等人均是大有村的鄰長,訴外人許寶惜是訴外人蔡志騰的配偶,蔡志騰也是大有村的鄰長,訴外人李秀惠則是盧熙樺的配偶,其等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多年來逢年過節被告都會致贈禮物給鄰長以表達感謝,111年9月中秋節前夕,被告贈送肉鬆禮盒並未提及選舉一事、被告贈送肉鬆禮盒並不影響其等投票之意向等語。

㈢訴外人周大井、周大祥、蔡基明、洪淑琴、丁乙玲、郭家靜

、周昭玲等人雖均非鄰長,惟其等於警詢之證述,均足見周大井、周大祥、蔡基明與被告素有交情,有贈送禮物往來之習慣;被告過去即有贈送禮物或肉鬆給訴外人即洪淑琴公公、丁乙玲祖父丁秋山,或贈送肉鬆給丁乙玲擔任鄰長之叔叔之往來習慣;被告於郭家靜之父在世時,因其父為義工,每年均有贈禮之習慣,郭家靜父親過世1年,被告基於過往情誼,仍於中秋節送禮;被告對周昭玲之父母、祖父有送禮之習慣,被告與周昭玲祖父交情甚好等事實。

㈣依訴外人林二崙於偵訊時之證述,足見被告與林二崙有交情

及互送禮物之往來習慣,林二崙雖為弱勢家境,但並不覺得肉鬆特別貴重,不足影響其投票之意向。

㈤依訴外人林福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足見被

告與林福忠過往即有往來之關係,被告逢年過節所贈,林福忠均認屬常情往來,並無任何特別之處,亦不足以影響林福忠或其家屬之投票意願。

㈥綜合卷內事證及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基於社交常情以及

過去往來習慣,逢年過節均會贈送物品給大有村鄰長、義工、相熟之弱勢家庭或友人,被告贈送之肉鬆禮盒,主觀上顯非基於行求賄選之犯意,客觀上收送肉鬆禮盒之人並未認為所收之肉鬆禮盒與行求賄選有對價關係,被告依循往例於中秋節前贈送肉鬆禮盒,屬符合社交禮儀之禮尚往來,難以影響附表「對象」欄所示之人之投票意向,上開行為並經鈞院以111年度選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原告未證明被告有為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仍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被告經雲林選委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當選為雲林縣崙背鄉大有村第22屆村長。

⒉被告有於起訴書附表所載時間地點,交付卜蜂牌肉鬆禮盒

給周一雄、周大井、周大祥、林樹木、吳見寶、許茂棋、廖清誥、蔡基明、陳良德、許寶惜、丁乙玲、周昭玲、林二崙、李秀惠、林福忠、洪淑琴及訴外人邱春玉等人(下稱周一雄等人)。

⒊周一雄等人都是雲林縣崙背鄉大有村的選民。

⒋被告交予周一雄等人的肉鬆禮盒市價約500元。

⒌被告為雲林縣崙背鄉大有村第21屆村長。

⒍原告對被告提起違反選罷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選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

㈡本件之爭點:

⒈被告是否有為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⒉原告依據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

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選罷法第128條定有明文,是本件當選無效訴訟之舉證責任,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次按認定事實所使用之證據,初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其使用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再依據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之作用,推認主要事實亦無不可,惟證明之程度,應達到真實蓋然性之程度,舉證責任始為成功,單純的懷疑或臆測,尚不足使負舉證責任之一方獲得有利之判斷。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賄選之行為,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對於引用本院111年度選訴字第27號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8

8、289頁),本院自得調查上開刑事卷中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為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前開賄選行為,固舉周一雄等人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搜索同意書、扣案的肉鬆及現場蒐證照片等證據證明。惟查:

⒈按選罷法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

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判斷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對價關係」之有無,包括交付、收受即授受行為是否偏離常軌及有無影響力二個層面。前者在於授受行為有無符合一般社會普遍容許之禮尚往來,亦即判斷授受行為是否合理、正當而未逸脫常軌;後者在於授受行為依一般社會普遍意識,是否可以影響有投票權之人的投票意向,亦即判斷交付之一方所提供之金錢、財物或利益,是否可以加深、動搖或改變有投票權之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其投票權。具體而言,關於是否偏離常軌,應探求授受雙方之認知或法律規範容許範圍(例如候選人所提福利政見尚須經法定程序編列預算、審議及監督),並兼及審酌授受之目的是否暗藏有擔保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的用意,抑或目的在凝聚人氣、宣傳加深印象;是建立在一般性、慣常性社會扶助關係,抑或專為特定選舉投票之特殊情況;代價是否合理正當等客觀情形,本於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加以判斷。關於有無影響力,必須綜合衡酌授受之對象、時間、地點及方式,與投票行為之決定有無關聯性等客觀情形。至於收受者實際上是否受影響、有無踐履交付者所冀求之行使或不行使特定投票權,皆不影響對價關係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111年9月3日、9月5日曾經由曾漢堂聯繫卜蜂公司臺

中廠福利社之林玉燕,以員工價每盒400元之價格訂購肉鬆禮盒合計220盒,並自行於111年9月5日、6日駕車前往卜蜂公司南投廠領取該等肉鬆禮盒,再於附表所示時、地,由其本人或委由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人分送肉鬆禮盒予如附表「對象」欄所示之人等情,為兩造於本院刑事庭112年5月2日行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惟該次並非被告首次循此模式訂購卜蜂公司之肉鬆禮盒,其於109年間即有請求曾漢堂代訂肉鬆禮盒之紀錄,另於110年中秋節前、111年春節前亦曾分別透過曾漢堂代訂卜蜂公司之肉鬆禮盒各110盒、130盒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選偵7卷一第378-379頁,選偵7卷二第5-9頁,本院聲羈卷第28-32頁,本院刑事卷第146頁),核與訴外人即卜蜂公司會計部副總經理李素華、訴外人即卜蜂公司南投廠副總裁劉明哲分別於偵訊時及曾漢堂於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選偵7卷一第81-

84、91-94、99-103頁,本院刑事卷第230-253頁),並有卜蜂公司單據日期為107年1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之產品別銷退貨明細表、卜蜂公司出貨日為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11月2日止之訂配提出貨明細表、卜蜂公司南投肉品加工廠於110年9月、111年1月及9月之出貨單、卜蜂公司內部提貨作業及出貨作業系統紀錄擷圖(客戶編號為臺中福利社)、二代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臺-發票明細主檔明細、金財通B2B電子商務服務中心POS電子發票查詢結果、卜蜂公司配貨單、曾漢堂分別傳送予被告及林玉燕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各1份等證據資料存卷可佐(見選偵7卷一第29-72之1、109-315頁,選偵7卷二第35-59頁,偵10066卷三第113-155頁),是被告自109年起即陸續經由曾漢堂聯繫卜蜂公司臺中廠福利社,以員工價訂購卜蜂公司生產之肉鬆禮盒之事實,首堪認定。

⒊就附表所示被告贈送肉鬆禮盒之情節,其中:

⑴附表編號1部分:

①周一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一致證稱:我

從小就住在大有村,與被告小時候就認識了。被告跟我一直都有在互動,交情還不錯,因為我本身是被告拜託出來當鄰長,所以之前每年過年過節,被告都會送我們禮品,我有時有好的茶葉也會送他。111年中秋節前某天晚上10時許,被告有來我家,看到我跟我二弟周大井在泡茶,被告原本提一袋禮盒進門,看到我弟也在就又回車上再拿一袋禮盒,後來他就跟我們在我家泡茶聊天,沒有說到任何跟選舉有關的事情。被告要離開時,叫我二弟周大井帶一袋禮盒回去,又跟我說另一袋禮盒要我轉交給三弟周大祥,我自己沒有收到禮盒,我當下不知道被告送什麼,是事後聽人家說才知道是肉鬆。前年的中秋及過年,被告也都有送我卜蜂的肉鬆禮盒,因為被告有麻煩鄰長做村裡的事,例如傳遞公文等,所以逢年過節都會送禮表達心意,他也會送禮給周大井與周大祥,只是今年剛好漏掉我,可能是忘記或算錯人數。他送禮當時並沒有明示或暗示要支持他參選村長,且他每年都有送東西,當時又距離投票日還很久,所以我沒有聯想到與選舉有關。投票想要投給誰,大家心裡有數,送東西也沒用等語(見選他卷第143-148、451-455頁,本院刑事卷第297-305頁)。

②周大井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我大哥周一雄在當鄰長

,我去找他泡茶聊天,村長(指被告)剛好去拜訪,看到我就送1盒肉鬆給我,我跟他說你們在選舉喔,他說跟選舉無關。我不知道肉鬆禮盒價格,被告也沒有跟我提過選舉的事,之前我女兒結婚有發喜帖給村長,村長偶爾會去我那裡坐,也會送東西,所以我才收下肉鬆。被告送禮不會影響到我的投票意向等語(見選他卷第165-171、433-437頁)。

③周大祥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於111年9月初中秋節前

幾天,因為村長送肉鬆禮盒到我當鄰長的大哥周一雄的家裡,順便請周一雄拿給我,當時我並不在場,我跟村長蠻熟的,我去年也有收到他送的肉鬆,我們平常就有互相送東西往來,他每年中秋節都會送肉鬆給比較好的鄰長及比較熟的人。我不知道什麼時候要選舉,也不知道村長是何時登記的,而且村長是請周一雄轉交給我,我沒有跟他說到話,周一雄在他家只說是村長要給我的,沒有特別說什麼。我跟村長本來就認識,他送禮不會影響我對他的印象或好感等語(見選他卷第149-153、441-447頁)。

④由周一雄、周大井、周大祥上開所述,可知被告於111年

中秋節前曾攜帶肉鬆禮盒至擔任鄰長之周一雄住處,適見周大井亦在該處,遂順便致贈1盒肉鬆禮盒給周大井,同時囑託周一雄轉送1盒肉鬆禮盒給周大祥,反而因一時疏漏,致未一併贈送肉鬆禮盒給周一雄。而周一雄、周大井、周大祥與被告間素有交情,彼此經常禮尚往來,周一雄、周大井、周大祥先前亦曾於中秋節或過年時收過被告贈送之肉鬆禮盒,且被告於贈送禮盒當時,未曾提及與選舉或尋求支持相關之話語,故周一雄、周大井、周大祥並未因此認知到被告分送肉鬆禮盒之舉動可能與當年度之選舉有關。倘若被告意在以贈送肉鬆禮盒方式向周一雄、周大井、周大祥行賄,其自應確實分送肉鬆禮盒給各該有投票權人,並於贈禮過程中尋求支持或約以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否則如何能達成賄選之目的。是被告上開所為,主觀上是否基於賄選之意思,及其贈送之肉鬆禮盒是否足以影響收受禮盒者投票權之行使而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已非無疑。

⑵附表編號2、3、4、5、7、8、13部分:

①林樹木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擔任鄰長10幾年了,跟

被告有往來。被告每年中秋節都有送禮,有送過香腸或肉鬆,我也不清楚送禮的原因,可能是單純送給鄰長過節。被告開車來送禮時,只有對我說佳節快樂,這對我村長的投票意向不會有影響等語(見選他卷第275-281、419-423頁)。

②吳見寶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中秋節前2、3天傍晚,被

告太太獨自拿肉鬆禮盒到我家,因為我是鄰長,肉鬆禮盒是要送鄰長的,他太太沒有說什麼,只有說中秋節快樂而已。之前中秋節我也有收過柚子,我覺得被告是慶祝中秋節才送禮的,因為前兩年沒有選舉他一樣也有送禮,我不知道他何時登記參選等語(見選他卷第291-29

5、387-389頁)。③許茂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與被告認識約有20多年

,我是鄰長,與被告比較有互動,被告在每年三節都會送禮給鄰長,之前好像有送過文旦,被告有時是自己送,有時會請別人代送。於111年中秋節前某日,大約中午12時許,當時我在客廳後方睡覺,我聽到有人打開我家中客廳門的聲音,醒來之後發現客廳桌上有一個肉鬆禮盒,事後隔了約2天遇到被告,他表示肉鬆是他放的,但沒有說為何要送我肉鬆,我想說他每年都有送,不是只有選舉才送等語(見選他卷第311-315、409-415頁)。

④廖清誥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我擔任鄰長約10年,我

有收到被告送的肉鬆,但是他每年中秋節都有送,好像有送過肉鬆跟香腸,而且大部分的人都有送,他會送給鄰長和一些比較弱勢的人。這次中秋節,被告是叫一位林傳奇(音譯)的太太拿肉鬆禮盒到我家,那個人叫我太太出去,沒有特別表明身分,也沒有說是誰送肉鬆禮盒,我們猜是村長送的,那個人只有低調的說不要對其他人講我們有拿到,可能是擔心有些沒收到的人會說村長沒有送是不是偏心,這對我的投票意向沒有影響等語(見選他卷第253-257、367-373頁)。⑤陳良德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中秋節前幾天,我在上

班,被告的太太拿肉鬆禮盒到我家去,沒有遇到我,當時我大哥在家,她就拿給我大哥,沒有特別交待什麼就離開,我回家後我大哥告訴我是村長送的,但沒有特別說是為什麼。我們家的人村長只送我,因為我是鄰長,村長每年中秋節都有送東西,可能是單純過節要慰勞我們,這不會影響到我的投票意向,去年也是送一樣的肉鬆,我還跟我大哥抱怨這幾年都送一樣的東西等語(見選他卷第213-217、459-461頁)。

⑥許寶惜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中秋節前某日傍晚,有1

個人自稱是村長的老婆在門外叫我出去,她拿東西給我,說是中秋禮品送給我們,我跟她不熟,拿回家才知道是肉鬆禮盒。去年我也有收過村長送的肉鬆禮盒,他每年中秋節都有送東西。我公公原本擔任鄰長,他過世後就換我先生當鄰長。村長可能是因為朋友的身分送禮,大家都有認識等語(見選他卷第325-330、401-405頁)。

⑦李秀惠、盧熙樺於警詢、偵訊時均一致證稱:盧熙樺目

前擔任鄰長。111年中秋節前某日,李秀惠去嬸嬸家聊天,返家路上遇到村長的太太,她在路邊叫住李秀惠,說拿肉鬆回去給小孩子吃,是鄰長家才有送。去年也是村長太太送到家裡說要給鄰長,村長可能是因為中秋節送禮習俗才送肉鬆,每年過年則有固定送日曆等語(見選他卷第227-229、231-235、391-395頁)。

⑧依林樹木、吳見寶、許茂祺、廖清誥、陳良德、許寶惜

、李秀惠、盧熙樺之證述,其等或具有鄰長身分,或為鄰長之同住家人,其等均非第一次收到被告本人,或其委由不知情之配偶陳麗萍或其他人贈送之肉鬆禮盒,且被告或其委託發送肉鬆禮盒之人於送禮時,至多僅會表示祝賀中秋佳節愉快之意,並未特別言及與選舉有關之事或尋求支持,甚有未獲會晤受贈者,事後見面時始告知中秋節贈禮之情形,自無由使該受贈者於查見禮盒當下即知悉係何人贈禮、目的為何。而上開情節,俱與被告歷來辯稱其逢年過節都會送禮給鄰長,藉此表達感謝鄰長一年來協助處理公務之辛勞,有時其忙碌無法分身,就會委由其妻代為贈送,送禮時不會講到選舉的事,也沒有藉此拜票請求支持之情大致相符,是尚難憑此逕認其確有原告所指主觀上係基於行求賄賂之犯意,客觀上從事具有影響有投票權人選舉意向之送禮賄選行為。

⑶附表編號6、9、10、11、12、14、15部分:①蔡基明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我於111年9月7日、8日

晚上7時許,有收到被告送的肉鬆,當時我騎車在路上遇到他開車經過,他把我叫停下來並直接拿給我,沒有特別提到以何名義送禮。去年中秋節被告也有送給我卜蜂的肉鬆,他三節及過年都有送東西,有時候是送香腸,過年時每戶會送日曆,已經送了20幾年,我也有送過我自己的農產品給他,這不會影響到我的投票意向等語(見選他卷第197-201、377-383頁)。②郭家靜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我的同事丁乙玲於111年

中秋節當天有拿肉鬆禮盒到我家並放在飲水機旁轉交給我,她說是村長送給我的。因為我爸爸生前有在做義工,所以之前過年過節村長都會送東西給爸爸。爸爸過世之後,可能村長去加油站找不到我,就託丁乙玲拿給我。過年時村長也是送肉鬆,110年中秋節因為爸爸過世,不適合收禮物所以就沒有送給我們。我自己在加油站遇到村長時,他都沒跟我拜託,我以為選舉還很久,肉鬆禮盒只是剛好中秋節送禮,因為他每年都會送禮,也不會因此加深印象或好感等語(見選他卷第339-345、473-475頁)。

③周昭玲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我現年19歲,在加油站

擔任員工。111年9月11日上午8時許,我去加油站上班時,同事丁乙玲拿肉鬆禮盒給我,說是村長中秋節送禮的。村長跟我阿公很好,與我們家的人都認識,村長過年跟中秋都有送東西,去年村長也有送,但不是我收到,我不知道是送什麼。我覺得村長是純粹送禮,有送就有送,沒送就沒送,不會影響投票意向等語(見選他卷第347-351、485-487頁)。

④丁乙玲於偵訊時證稱:因為我叔叔是鄰長,所以被告在

重要節日都會送禮物。於111年9月8日或9日我下班回家,我媽媽跟我說被告有送幾盒肉鬆禮盒到我們家,後來被告有到我工作地點的大有加油站找我,他說已經交給我媽媽肉鬆禮盒要請我轉交給我加油站的同事,他只有請我轉交,沒有再多跟我說什麼,我於111年9月10日、11日分別在郭家靜住處及大有加油站轉交禮盒給郭家靜與周昭玲。28歲的同事(即郭家靜)說之前她爸爸還在世時,被告也有送過。19歲的同事(即周昭玲)我不清楚,我是第一次幫忙轉交,我也沒有要求同事要支持被告。我沒有聽我媽媽講說被告送禮時有要求要投票給他,被告送禮到我們家不會影響我們的投票意願等語(見選他卷第35-39頁)。

⑤林二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皆證稱:我目前沒有工作,

只有撿回收,收入不好,我跟被告交情不錯,他家的紙箱、回收都交給我,讓我拿去賣,他會幫忙我,他每年都會送日曆,也會送菜給我,如果我有東西,也會送給他。我不知道被告何時登記參選,我也沒有注意到是選舉期間了,我在111年中秋節前後,只是幫他送肉鬆禮盒給我堂弟媳阿玉,就是邱春玉,我自己也有1盒,被告只有叫我帶回去吃,沒有說什麼,也沒有請我或交待我轉告阿玉要支持他競選連任村長。阿玉的先生過世後有2個小孩要扶養,她家很窮,是低收入戶,因為阿玉是我親戚,所以被告打電話叫我去他家拿肉鬆,順便要我拿給阿玉,她住在我家巷子內,我家比較接近巷口馬路等語(見選偵7卷一第481-485頁,本院刑事卷第315-322頁)。

⑥邱春玉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我領有低收入戶證明,

今年中秋節有收到被告送的1盒肉鬆禮盒,他是請住在我家巷口的林二崙交給我,當時林二崙沒有提到選舉這件事。被告跟我先生比較熟,但我先生已於2年前過世。我有收過被告送的肉鬆禮盒2、3次,他每年都有送,我不會因為收到肉鬆禮盒就投他等語(見選偵7卷一第361-366、409-410頁)。

⑦林福忠於警詢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家與被告家

三代都有交情,我平時務農,也常在外做布袋戲,經常不在家。之前我有送我種的菜或水果給被告,被告平常及過年過節也有送禮物給我,幾乎整個村莊都送,鄉下人就是會送來送去。111年中秋節前被告拿肉鬆禮盒到我家時,我不在家,他對我太太說,這個給孫子拌飯吃,說完就離開了,沒有提到任何跟選舉有關的話,我也不會聯想到跟選舉有關。肉鬆才值多少錢,我們的心怎麼可能就這樣被買走。我家裡有10幾票,一票不到10元,如何買我們的心等語(見選他卷第25-30頁,本院刑事卷第306-315頁)。

⑧洪淑琴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因為我公公89歲,年紀大,

所以會送他一些老人的食品,過年過節都有送,會叫我們過去他家即村長辦公室拿。肉鬆是被告拿給我說我公公年紀大,叫我拿給我公公吃,我也不好意思不收,怕不收人家會覺得我們態度很差,對方也會對外講話等語(見選他卷第43-45頁)。

⑨稽之蔡基明、郭家靜、周昭玲、丁乙玲、林二崙、邱春

玉、林福忠、洪淑琴之證言,其等或其等之家人,部分曾為大有村之義工,部分與被告本人或被告家族素有交情,平常與被告間即有禮尚往來之習慣,另有部分屬經濟狀況非佳之村民,而曾經被告關照。又被告或其配偶陳麗萍於分送肉鬆禮盒時,無論係直接交予受贈者本人,或委由他人代為轉贈,均未敘及與村長選舉、懇請投票支持等有關事項,且因送禮時點已鄰近中秋節,蔡基明、郭家靜、周昭玲、丁乙玲、林二崙、邱春玉、林福忠、洪淑琴多僅認定被告係循過往年節問候或平時互通有無之送禮習慣,藉由贈送肉鬆禮盒表達祝賀佳節愉快或關懷、友好之意,而未將被告此舉與系爭選舉有所連結。況被告贈禮之對象包含當時尚未年滿20歲,而不具投票權之周昭玲,果若被告係基於行賄之目的分送肉鬆禮盒,實無捨有投票權之村民於不顧,反而送禮給依法尚不能表示投票意向之人之理。此外,就附表編號15之贈禮對象,依被告歷來所述,其欲委由洪淑琴轉交肉鬆禮盒之對象為訴外人即洪淑琴擔任鄰長之小叔丁堂峻,並非洪淑琴之公公,且其交付肉鬆禮盒予洪淑琴之地點,亦非在洪淑琴住處(見選他卷第135-136頁),則在欠缺其他客觀佐證下,起訴書此部分行賄事實之記載,恐與真實送禮情形有別,存有疑義,難以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諸此益徵被告辯稱其因時逢中秋節,故就近透過曾漢堂向卜蜂公司訂購肉鬆禮盒分送給鄰長、親友、義工、弱勢家庭、生意往來對象等,並非為了當年度之村長選舉才刻意為之等情,確屬可能,要難徒以其於距111年11月26日選舉期日前2個月左右之送禮舉動,遽論已該當行求賄賂之犯行。⒋綜觀上情,被告自109年間起,即陸續向卜蜂公司訂購肉鬆

禮盒,並曾於110年中秋節、111年春節期間發送給周一雄等人,亦曾於逢年過節時贈送過香腸、文旦等禮品,且依周一雄等人之證述,被告於111年中秋節前由其本人或委由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人分送肉鬆禮盒之際,未見其等穿著選舉背心、持選舉旗幟或發放任何選舉文宣,另除祝賀佳節愉快外,並未提及與選舉有關事項,所贈送之肉鬆禮盒內,亦未放置任何足資辨識係由何人基於何目的分送之資料,受贈者若未實際接觸被告本人或代為贈禮之人,僅能自行臆測或事後聽由他人轉達被告送禮致意之事。

而中秋節為華人傳統三大節慶之一,一般公司行號或親朋好友間,於該重要節日互贈相關禮品、禮盒以示歡慶、同樂,乃甚為常見之習俗,是如附表所示之受贈對象,多認被告所為純係中秋節應景之人情事故,未思及與當年度之選舉或賄選行為有關,自無可能因此與被告約定為選舉權之一定行使。又依周一雄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其等家庭中有投票權之人,少則1、2人,多則4至7人不等,然被告送禮並未以具投票權人口數之多寡加以區分,反而概以1戶價值400元肉鬆禮盒1盒之數量分送,顯與一般賄選常見按票數計算行賄金額或送禮份數之情形有別,加以被告贈送肉鬆禮盒之對象,未必均為系爭選舉之有投票權人,已如前述,由此更難認定被告具有投票行賄之主觀犯意。本件被告贈禮之對象,如其所言,多為大有村之鄰長、弱勢家庭、義工或互有往來之親朋好友,而其送禮時點適逢中秋,距離系爭選舉之投票日尚相隔2月有餘,是其分送肉鬆禮盒之行為衡情難認已逾越社會相當性。況周一雄等人於偵查或審理時均明確證稱其等原即認識被告,或與被告互動關係良好,本件被告所為之送禮行為不會加深其等之好感或印象,也不足以影響其等之投票意向,在在均見被告贈送肉鬆禮盒與周一雄等人選舉權之行使間欠缺對價關係。準此,原告以被告分送肉鬆禮盒予附表「對象」欄所示有投票權之人,主張被告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有據。

⒌此外,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舉出被告有何

其他賄選行為,是原告以被告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就系爭選舉有為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行為,應認與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無效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洪儀芳法 官 林珈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達成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對象 備註 1 111年9月7日至10日間某日晚上10時許 雲林縣○○鄉○○村000號之周一雄住處 周大井 周大祥 周大井在周一雄左欄住處,當面收受被告交付之1盒肉鬆禮盒,而周一雄則未取得任何肉鬆禮盒。至周大祥之禮盒,係於被告送肉鬆禮盒至周一雄左欄住處之翌日早上某時,由不知情之周一雄轉交給前來其住處之胞弟周大祥 2 111年9月中秋節前某日 雲林縣○○鄉○○村○○0○0號之林樹木住處 林樹木 3 111年9月中秋節前2、3日之某日傍晚 雲林縣○○鄉○○村○○000號之吳見寶住處 吳見寶 被告委由其不知情之配偶陳麗萍交付 4 111年9月6日中午12時許 雲林縣○○鄉○○村○○000○0號之許茂祺住處 許茂祺 被告贈送肉鬆禮盒時,許茂祺正在客廳後方睡覺 5 111年9月8日或10日間某日 雲林縣○○鄉○○村○○00號之廖清誥住處 廖清誥 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林傳奇之配偶,交付肉鬆禮盒1盒予廖清誥之配偶 6 111年9月7日、8日間某日晚上7時許 雲林縣崙背鄉大有村內某道路旁 蔡基明 7 111年9月9日下午6時許 雲林縣○○鄉○○村○○00號之陳良德住處 陳良德 被告委由其不知情之配偶陳麗萍交付予陳良德之兄陳涼代收 8 111年9月8日晚上7時許 雲林縣○○鄉○○村○○00號之蔡志騰、許寶惜住處 許寶惜 被告委由其不知情之配偶陳麗萍交付 9 111年9月10日下午某時 雲林縣崙背鄉大有村之大有加油站 郭家靜 被告將1盒肉鬆禮盒交由不知情之丁乙玲轉交加油站之同事郭家靜 10 111年9月11日上午8時許 雲林縣崙背鄉大有村之大有加油站 周昭玲 被告將1盒肉鬆禮盒交由不知情之丁乙玲轉交加油站之同事周昭玲 11 111年9月中秋節前後某日 雲林縣○○鄉○○村○○000○0號之被告住處 林二崙 12 111年9月中秋節前後某日 同上 邱春玉 被告將1盒肉鬆禮盒交由不知情之林二崙轉交邱春玉 13 111年9月中秋節前某日 某不詳路邊 李秀惠 被告委由其不知情之配偶陳麗萍交付 14 111年9月中秋節前某日 雲林縣○○鄉○○村○○00○00號之林福忠住處 林福忠之配偶蔡美 15 111年9月中秋節前某日 雲林縣○○村○○000號之丁乙玲住處 洪淑琴之公公 被告將1盒肉鬆禮盒交由不知情之洪淑琴帶回轉交其公公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23-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