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選字第6號111年度選字第26號原 告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顏鸝靚訴訟代理人 莊寶國原 告 吳俊德訴訟代理人 李文潔律師被 告 張金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舉行之雲林縣臺西鄉第三選舉區第二十二屆鄉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顏鸝靚(下稱檢察官)與原告吳俊德先後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選字第6號、111年度選字第26號審理,因兩造於本院所為之聲明相同,且所主張基礎事實、爭點及提出之證據資料亦均相同並可通用,為避免重複審理及裁判歧異,爰將兩訴合併辯論及裁判,先予說明。
二、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雲林縣臺西鄉第3舉區第22屆鄉民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經雲林縣選舉委員會(下稱雲林選委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被告為當選人,原告檢察官、吳俊德分別於111年12月8日、111年12月26日以被告有當選無效原因,向本院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當選無效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8日雲檢春率111民參7字第1119035090號函、當選無效起訴書、雲林選委會111年12月2日雲選一字第11131503041號公告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選字第6號卷《下稱選6卷》一第9頁,本院111年度選字第26號卷《下稱選26卷》第9-15、19-26頁),是原告檢察官、吳俊德於法定期間內分別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均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檢察官、吳俊德主張:原告吳俊德與被告均是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原告吳俊德的號次為1號,被告的號次為4號,訴外人凌飛龍則是現任雲林縣臺西鄉五港村村長,亦為德華診所醫事C長照站(下稱長照站)之理事長,訴外人許茂崧為負責協助被告競選事宜之員工。被告與凌飛龍、許茂崧為使被告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1日上午8時許,被告與許茂崧前往雲林縣臺西鄉大發超市,以1盒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購入桂格人蔘滋補液共20盒,被告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茂崧於同日上午9時44分許抵達雲林縣○○鄉○○路0段000號聚福宮旁之長照站,由被告與凌飛龍、許茂崧於自用小客車旁謀議後一同進入長照站,推由被告及許茂崧將裝有「台西鄉民代表第3選區張金寶懇請支持」競選文宣、口罩、桂格人蔘滋補液之手提袋贈與、交付訴外人丁玉蓮、吳滿、林月霞、李彩珠、丁碧秀、林柯玉枝、林楊寶雲、張瑞菊、丁烏燕、戴却等人(下稱丁玉蓮等人),推由凌飛龍介紹被告予丁玉蓮等人,再由被告拜票,約丁玉蓮等人於投票日行使投票權予被告。因認被告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並均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我有與凌飛龍、許茂崧到長照站送丁玉蓮等人桂格人蔘滋補液,該禮品是村長凌飛龍要關懷老人,我有叫他不要放宣傳單,我是純粹去拜訪那些老人,我沒有向他們拜票,只是出門的時候有拱手跟他們打招呼而已,我沒有要賄選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被告與許茂崧於111年10月11日上午8時許,前往雲林縣臺
西鄉大發超市,以1盒300元之價格購入桂格人蔘滋補液共20盒,被告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茂崧於同日上午9時44分許抵達雲林縣○○鄉○○路0段000號聚福宮旁之長照站,由被告、許茂崧與凌飛龍一同進入長照站,由許茂崧將裝有「台西鄉民代表第3選區張金寶懇請支持」競選文宣、口罩、桂格人蔘滋補液之手提袋交付丁玉蓮等人,由凌飛龍介紹被告給丁玉蓮等人認識。
⒉原告吳俊德與被告均是系爭選舉的候選人,原告吳俊德的號次為1號,被告的號次為4號。
⒊被告經雲林選委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當選為雲林縣臺西鄉第3選舉區第22屆鄉民代表。
⒋丁玉蓮等人均為系爭選舉之選民。
⒌系爭選舉於111年8月29日至111年9月2日受理候選人的登記。
⒍被告因與許茂崧共同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經本院111年度選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褫奪公權4年,扣案之用以交付之賄賂即桂格人蔘滋補液9組(總瓶數51罐),沒收之;未扣案之用以交付之賄賂即桂格人蔘滋補液11組,應與許茂崧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⒎凌飛龍經檢察官提起其與被告、許茂崧共同犯選罷法第99
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選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凌飛龍無罪。
㈡本件之爭點:
⒈被告是否有為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⒉原告依據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
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著有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對於引用本院111年度選訴字第3號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作為本件之判斷依據均無意見(見選6卷二第177頁,選26卷第127頁),本院自得調查上開刑事卷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否認有為賄選行為,惟查:
⒈被告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許茂崧為負責協助被告競選事
宜之員工,丁玉蓮等人為該選區之選民,被告與許茂崧於111年10月11日上午8時許,前往雲林縣臺西鄉大發超市,以1盒300元之價格購入桂格人蔘滋補液共20盒後,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茂崧於同日上午9時44分許抵達長照站,再由許茂崧將裝有「台西鄉民代表第3選區張金寶懇請支持」競選文宣、口罩、桂格人蔘滋補液之手提袋交付丁玉蓮等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丁玉蓮等人及訴外人丁林快於刑事偵查中證述明確(見選偵18號卷第53-57頁、第61-69頁、第73-79頁、第83-89頁、第93-99頁、第103-113頁、第117-127頁、第131-133頁、第137-139頁、第143-155頁、第159-167頁),並有111年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候選人登記概況表、選區劃分表、選舉及公投資料庫-臺西鄉第3選舉區候選人明細(見111選偵17號卷第147-151頁)、丁玉蓮等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見111選偵18號卷第19-37頁)、雲林選委會112年6月7日函暨所附之第22屆鄉民代表、村長選舉選舉人名冊(見本院刑事卷三第273-291頁)、大發超市答覆文件(見本院刑事卷三第297頁)等件附於刑事卷可稽,且有扣案之桂格人蔘滋補液禮盒9組(總瓶數51罐、口罩8張)可以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⒉按選罷法之賄選罪,客觀上以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
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為要件。易言之,應符合⑴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⑵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⑶須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至於是否屬於對價關係,應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行為時之客觀情狀,及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如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其假借餽贈、走路工、到場造勢之報酬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均非所問。又此等法律禁止之行為,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金錢多寡,因選舉種類、局勢、收賄者影響力等節而有不同,亦無所謂市價或行情之絕對標準。此乃抽象危險犯,犯罪成立與否當不待現實危害之發生,法院應詳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且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苟認為行為人所為對選舉人秘密投票暨國家正當選舉程序法益有侵害之危險者,即可認為犯罪,尚非以該等財物或不正利益之交付,必須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亦或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其判斷標準。倘具相當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走路工、到場造勢之報酬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不影響其具有對價關係之認定,更無所謂市價或行情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第25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7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15號、第48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依丁玉蓮等人偵查中之證述:
⑴丁玉蓮於偵訊時證稱:桂格人蔘滋補液、提袋跟被告的候
選口罩文宣是我在長照站拿到的,拿到東西的當天,被告應該是有來拜票,他要選代表,我也不知道他為什麼要送我這些東西,我收到東西後,對於被告有好感,有好感就是那一票蓋給他等語(見選偵18號卷第117-127頁)。
⑵吳滿於偵訊時證稱:我在111年10月11日有去長照站上課,
當天被告來的時候我沒有看到他,我從廁所出來看到桌上放一個東西,我聽旁邊的人說是代表送的,一人一個,我想說這個應該是跟選舉有關,我沒有把禮品打開,但口罩上印有代表的人相片等語(見選偵18號卷第137-139頁)。
⑶林月霞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沒有看到是誰送禮品的,我
上完廁所後發現座位上有桂格人蔘滋補液1盒及被告文宣內含口罩等語(見選偵18號卷第93-99頁)。
⑷李彩珠於偵訊時證稱:桂格人蔘滋補液是我在長照站拿到
的,裡面有競選文宣,送的人我不認識,我就只有拿那些東西,他們送我們就帶走等語(見選偵18號卷第159-167頁)。
⑸丁碧秀於偵訊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但是有聽說他要選
代表,111年10月11日我有參加長照站活動,當天有收到桂格人蔘滋補液1盒及被告文宣內含口罩,當天是陪同被告到場的男子發送給我的,其他人是放在門口前,老人離開前自己拿等語(見選偵18號卷第73-79頁)。
⑹林柯玉枝於偵訊時證稱:桂格人蔘滋補液及被告文宣內含
口罩是我在111年10月11日參加長照站活動拿到的,我上完廁所後發現座位上有桂格人蔘滋補液1盒及被告文宣內含口罩,參加的人說每人一份帶回家等語(見選偵18號卷第83-89頁)。
⑺林楊寶雲於偵訊時證稱:111年10月11日上午9點許,大概
有10幾人上課,被告、凌飛龍於同日上午10點左右到場,我那時坐在裡面,沒有注意他們有沒有說什麼話,比較年輕男子是後來才進來,他手上一開始沒有拿東西,是後來出去再進來時才拿桂格人蔘滋補液進來,就一人送一袋,裡面還有一個口罩及一個人頭的單子,選舉傳單上人頭就是要參選的,我想說不認識怎麼送貴重東西,心想是要選舉才送的等語(見選偵18號卷第143-155頁)。⑻張瑞菊於偵訊時證稱:桂格人蔘滋補液及被告文宣內含口
罩是我在111年10月11日參加長照站活動拿到的,我看到口罩上的宣傳單,所以知道被告要選代表,被告應該是選跟我同一區的代表,不然為什麼他要送東西來等語(見選偵18號卷第103-113頁)。
⑼丁烏燕於偵訊時證稱:111年10月11日上課到一半,突然有
一群人走進來,我只認識凌飛龍,當天來拜票的被告我之前並不認識,是因為他自己介紹自己我才認識,他們一開始先和大家打招呼,我忘記他們誰說現場有雞精等物(即桂格人蔘滋補液)要分給老人家,有需要的可以上前去拿,現場看起來就是被告要給大家雞精向大家拜票,雞精上面有放懇請支持的宣傳單等語(見選偵18號卷第61-69頁)。
⑽戴却於偵訊時證稱:我在111年10月11日有去長照站上課,
當天被告來的時候,我剛從廁所出來,我有點重聽,沒有聽到他們說什麼,有人在每人桌上放一盒東西,我問旁邊的人誰送的,旁邊的人也說不清楚等語(見選偵18號卷第131-133頁)。
⑾觀諸丁玉蓮等人前開證述內容,其等就於111年10月11日在
長照站有收受桂格人蔘滋補液禮盒,其內並置放被告參選文宣、口罩,當時被告、許茂崧、凌飛龍均有到場等節,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再衡諸常情,趨吉避凶乃人之天性,林月霞、李彩珠、丁碧秀、林柯玉枝、戴却因其等可能涉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嫌,就收受桂格人蔘滋補液禮盒過程,或稱如廁後即發現桌上已經置放禮盒,不知何人分送,或稱未聽聞被告、許茂崧、凌飛龍在場有無拜票行為等語,惟被告、許茂崧所交付之桂格人蔘滋補液禮盒內既已置放被告之參選文宣、口罩,縱林月霞、李彩珠、丁碧秀、林柯玉枝、戴却所稱如廁而不知該禮盒為何人放置等語屬實,其等亦可於拆閱禮盒或詢問其他參與長照站課程之人,即能輕易得知係何人所放置,並可與選舉加以聯結。況被告平常鮮少前往長照站,於登記參選後,始前往長照站加以關懷,並分送在場長者桂格人蔘滋補液禮盒,實已逾越相當性,揆諸前開說明,業足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無訛。基上,被告交付桂格人蔘滋補液禮盒予丁玉蓮等人之行為,應認其主觀上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標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客觀上亦應認被告交付桂格人蔘滋補液禮盒予丁玉蓮等人之意思,乃為約使有投標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亦堪認定。被告辯稱其贈送桂格人蔘滋補液禮盒純粹是關懷老人的伴手禮云云,難以憑採。
⒋被告雖另辯稱手提袋內之競選文宣並非其所放置,其無賄選之意思等語,惟查:
⑴許茂崧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指示我將桂格人蔘滋補液1盒及
口罩文宣每袋各裝1個,我總共裝了20個袋子,裝好後我就將裝有桂格人蔘滋補液及文宣口罩的袋子放在後車廂。我們抵達長照站時,村長凌飛龍就在門口,由我及被告從後車廂拿裝有桂格人蔘滋補液及口罩文宣的袋子,凌飛龍領我與被告進入長照站,並且一一拜票,我則在旁將裝有桂格人蔘滋補液及文宣口罩的袋子發放給在場人員,之後由凌飛龍向在場鄉親說請各位鄉親多多支持被告。被告有向在場鄉親說裝有桂格人蔘滋補液及文宣口罩的袋子是要給鄉親照顧身體,請鄉親多多支持。桂格人蔘滋補液及文宣口罩是我負責裝袋,當時被告及其二哥都在場,他們知道袋子內有裝桂格人蔘滋補液及文宣口罩等語(見選偵17號卷第36-38頁)。
⑵又被告係於111年10月11日上午8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載
同許茂崧前往雲林縣臺西鄉大發超市,由許茂崧下車進入超市購買桂格人蔘滋補液20盒,並由許茂崧結帳後裝入手提袋內,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被告、許茂崧在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陳述明確(見選偵18號卷第43-47頁、本院刑事卷一第106、107、109、110頁)。而許茂崧係於同日上午9時57分44秒走向白色自用小客車,開啟該車左後側車門後,並彎身進車內,於同日上午9時58分40秒,許茂崧雙手提數手提袋往長照站方向前進,被告亦至該車左後側車門,以左手提數手提袋往長照站教室方向前進,復有本院刑事庭112年4月24日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刑事卷一第172、174頁)。是依被告、許茂崧上開陳述及勘驗筆錄所示,被告、許茂崧係一同前往超市購買桂格人蔘滋補液,並一同從車上將手提袋禮品帶往長照站教室。倘如被告所稱,其曾制止許茂崧將選舉文宣放置手提袋內之事實屬實,則被告於分送桂格人蔘滋補液前,何以未再加確認許茂崧有無將競選文宣取出?且被告於拜訪長照站前,已經登記參選,於此情況下,被告前往長照站拜訪,同時贈送具相當價值之禮品予在場上課之長者,一般理性之人均會認為此一動作確與選舉有關。況其正值選舉敏感時期,竟仍不避嫌而前往送禮,其所為若非存有藉以換取長照站長者投票支持之意思,孰能置信?故被告以手提袋內競選文宣非其放置,辯稱其並無賄選之意思,為不足採。
⒌丁玉蓮等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雖均證稱:被告當日到場
並無請託拜票之行為,禮盒拿回家後均係放置桌上或家中角落未曾開啟,且就被告、許茂崧、凌飛龍到場之過程,或稱當時打瞌睡、精神不濟,不知到場的人說了什麼;或稱當時如廁,不在教室;或稱時間久遠不復記憶等語,核屬事後保留或迴護之詞,綜參前述諸情,應以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較為可採,是丁玉蓮等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執翻異各詞,尚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綜合以上各情,被告確實有於111年10月11日贈送價值約30
0元之桂格人蔘滋補液予丁玉蓮等人,並將選舉文宣含口罩置於手提袋內,是被告贈送桂格人蔘滋補液與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間,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且已達交付賄賂階段,原告主張被告有為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洪儀芳法 官 林珈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達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