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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選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選字第27號原 告 楊創民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被 告 鍾東榮訴訟代理人 羅裕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3款有明文規定。經查,兩造均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111年度雲林縣各鄉鎮第19屆鄉鎮市長選舉二崙鄉選舉區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經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以雲選一字第1113150304號公告被告以4,982票當選,有上開公告及所附之系爭選舉當選人名單在卷可稽。原告於法定期間之內在111年12月26日以被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3款事由為由,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所提訴訟合於前揭規定,應認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均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號次分別為3號、1號,系爭選

舉於111年11月26日舉行並完成開票,兩造得票數分別為原告4,934票、被告4,982票。嗣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系爭選舉由被告當選。

㈡原告認系爭選舉有該當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應為當選無效:

⒈就兩造相差票數爭議及無效票、開票過程均存有瑕疵:

⑴系爭選舉開票結果為被告獲4,982票占36.24%,原告為4,934

票占35.89%,票數僅差48票(0.35%),故本件確有需要再檢驗票數之必要,合先敘明。

⑵同為二崙鄉選區之縣長及縣議員選舉之無效票數,均僅約為3

00餘票,系爭選舉卻有高達450票之無效票,如以相同標準認定,此三項選舉之無效票不應有高達100票以上之落差,此100票以上之差距已足以影響兩造間之選舉結果,顯見系爭選舉無效票數過高,且不合理的高於縣長及縣議員選舉的無效票數,合理可認無效票之認定有問題,應就無效票部分再予勘驗,以明有無誤將屬於原告選票認定為無效票之情形。

⑶另就田尾村二個投開票所(351、352),據監票人員回報開票

時選務人員並無亮票供各方監票人員查驗,且其中有一投開票所主任當時表示由其來點票即可,而未讓其他選務人員參與亮票、驗票等程序,已明顯屬於選務上之重大瑕疵。又本次選舉亦曾發生投開票所將票數對調之重大瑕疵,而本件開票人員有未亮票供驗等重大瑕疵,亦難認其選舉結果並無錯誤之情事。再選務人員未循開票程序作業,有無因此發生選票誤計之錯誤,或係有心人士故意舞弊,或有無刑法第146條等情,仍需全面檢驗票匭及選舉人名冊等資料以釐清真相。

⑷經比對中央選舉委員會網站資料,上屆及本屆之票數,原告

於每投開票所平均減少31.01%票數,其中崙東村、來惠村、湳仔村、田尾村、安定村、港後村、油車村、大庄村、庄西村、復興村皆為減少3成以上票數之投開票所。另以二崙鄉本屆投票率64.83%計算上屆原告之有效票,對比本屆原告於各投開票之票數,就來惠村、湳仔村、田尾村、安定村、港後村、大庄村、庄西村、復興村之投開票所,原告票數均皆減少10%以上,其中田尾村、庄西村、復興村更減少3成以上票數,以原告於地方經營,卻於各投開票所得票多呈現不增反減之異常現象,實非合於常理。

⑸承上,兩造間僅差48票,且開票程序有上開爭議存在,又有

許多無效票數認定存有爭議,顯有不當將本為原告應得票數認定為無效票之情事,或未將被告無效票認定為無效票之情事,有待鈞院調查證據並重新驗票。

⒉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行為:

實務見解認候選人致贈選民之禮品,如已超過法務部90年函釋之新臺幣(下同)30元商品價值,依社會通念可認定屬「約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財物賄賂」,而可認為有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而本件據悉被告於111年10、11月間分別係藉由其競選團隊成員在地方型的活動現場(例如舉辦家政活動)發放每名參與者指甲修容組,及利用拜票、掃街逐戶拜訪選民時發放休閒運動襪,上開禮品價值均超過百元,因此被告有致贈30元價值以上禮品給選民,顯係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行為,而應該當於當選無效。

⒊綜上,原告認系爭選舉被告有選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1、3

款規定情事,而構成當選無效,並聲明: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選舉選區計有崙東村等342至368共26處投開票所,系爭

選舉之選票總計21,897張,發出票數14,196張、投票數14,196張、用餘票數7,701張,有效票數13,746張、無效票數450張,若此巨量之選票全部重新驗票及計算票數,將耗費大量之社會成本及司法資源。本件如無從認定原告已就其主張之事實為充足釋明而使法院產生合理懷疑,難謂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立法目的及法定要件,即應認無調查之必要。

㈡選罷法第69條明定得聲請重行驗票者,限於區域立法委員、

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而排除鄉鎮市長層級之選舉,原告自不得以僅差距48票為由聲請驗票。又選舉人所投下各項選票間,並無所謂必然會有相同標準的有效票或無效票張數問題,自不可因系爭選舉無效票數高於同選區他項選舉無效票數,即推論被告得票數有不實之情形。況原告此部分主張,除臆測之詞外,未有投票所因無效票認定錯誤,遭原告所派監票人員當場異議而仍繼續開票、記票之情事。準此,原告主張及舉證並不足以釋明認定系爭選區之全部投開票所均有無效票認定有誤之情事,其聲請就系爭選舉選票全部進行驗票及重新計算票數,核無必要。

㈢至原告主張據監票人員回報田尾村之351、352號投票所開票

情形有選務上之重大瑕疵,惟原告所舉證據亦為他縣市投票所新聞,與其主張事實毫不相關,除此之外均未為相當釋明亦未提出證據。另原告主張田尾村投開票所開票過程疏失之情形、主任管理員沒有亮票,此難以想像,歷經數十年來,選舉開票已有嚴謹程序,不可能有原告所稱未公開亮票的情形。若有,原告所推派的監察員即證人廖韋婷、廖珮芃應當場即提出異議,而由主任監察員紀錄在異議爭議處理單上,此為法令規定必須現場即刻處理。又原告主張田尾村2個投開票所,本屆選舉其選票較上屆減低3成,此係因候選人不同,本屆另一位候選人即出身田尾村,其即為該村之第一高票,原告本屆所得選票較上屆減少,此為可想像之事,原告以其選票減少3成,推論開票結果過程有疏失,被告認為兩者沒有因果關係。原告所舉不足釋明認定系爭選舉之全部投開票所均有無效票認定有誤、故意舞弊、刑法第146條等情事,故其聲請函調系爭選舉之選舉人名冊到院、清查系爭選舉全部開票所之有效票、無效票與用餘票,核無必要,自不應准許。退步言之,縱認本件有勘驗選票等以釐清事實之必要,亦應由鈞院擇系爭選舉26處投開票所中幾處投開票所先予勘驗選票,釐清有無原告所稱「當選票數不實」情形,倘經查無,即無再續行勘驗其他投開票所選票之必要。

㈣原告主張選務人員未循正常開票作業程序所為,核屬選務機

關違反選罷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法定開票程序」之情,則依選罷法第118條規定,原告應自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15日内,以雲林縣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另提起選舉無效之訴,而不可在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中,對非選罷法第118條適格之當選人即被告合併主張並引為攻擊當選票數不實之方法。

㈤原告主張被告有由競選團隊成員發放指甲剪修容組之及DEFI休閒運動襪(下稱系爭運動襪)行賄等情,惟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有由競選團隊成員分別在地方型的活動現場發

放每名參加者指甲剪修容組等情,僅提出該修容組照片1張為據,然該照片之物僅為中性證據,無從佐證原告所指前情。此外,原告對此部分待證事實,亦未提出任何直接、間接證據以明,難認被告有此行賄之舉。

⒉原告主張被告由競選團隊成員利用拜票、掃街之機會逐戶拜

訪選民同時發放系爭運動襪,價值已有超過百元之價值等情,然調查員以電話訊問原告所提供之證人楊劉玉蘭、廖國順、廖勝利、鍾金源,證人楊劉玉蘭、廖國順均稱沒有收到系爭運動襪,證人廖勝利雖稱有收到系爭運動襪,但不是被告本人送的,也忘了是誰送的,證人鍾金源雖稱有收到系爭運動襪,但不知是誰放在家門口,然該2人均稱不會因收到系爭運動襪影響投票意願等語。而上開證人本質上不能排除證詞受污染之可能性,再徵諸上開證人證述,被告是否有發送選民系爭運動襪,已非無疑?又原告所提當作證據的系爭運動襪聲稱是證人楊劉玉蘭所提供,而證人楊劉玉蘭則稱沒有收到被告送的系爭運動襪,兩者完全歧異,令人質疑此內裝有被告文宣品之系爭運動襪,是否為原告選後將之置入襪子包裝袋中,佯稱證人楊劉玉蘭所提供,藉之營造被告有以系爭運動襪賄選之事。退步言,縱認有選民收到被告的襪子文宣品,然收受選民一方,均不認為收到襪子是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意思表示,不足以影響或動搖渠等之投票意向,則原告所謂被告以系爭運動襪向選民行賄,難認被告有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情形。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運動襪出自訴外人即被告之兄鍾嵩榮經營的

成衣廠,然該成衣廠並無製造休閒運動襪的原料及機器設備,如何能製造供應系爭運動襪予被告?益證原告顯為杜撰。而卷內原告提出置於玻璃桌上襪子照片6張,無從證明為何人於何時、地,向何人賄選情節,與被告在競選期間是否或如何賄選及選民是否或如何收受賄賂,本無何關連,無何補強之證據價值可言,不足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㈥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及第99條第1項,明定為當選人之

賄選買票行為,而原告上開主張,係將他人投票行賄,列為被告應承擔當選無效之論據,自應舉證及具體說明確切行賄時、地,行賄者及受賄者為何人、有何事證足以證明行賄者為被告競選團隊成員及被告直接授意之事證,否則難認已盡舉證之責。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均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號次分別為3號、1號。系爭選

舉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同日完成開票,原告得票數為4,934票、被告得票數為4,982票、訴外人廖文彬得票數3,830票;合計有效票數為13,746票、無效票為450票,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經公告被告為當選人。

㈡原告於111年12月26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未逾修正前選

罷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期間。㈢被告迄今並無因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亦

無任何訴外人因其為被告助選,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系爭選舉兩造是否有當選票數不實,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

虞的情事,而該當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所列當選無效事由?㈡被告是否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而該當選罷法第120

條第1項第3款所列當選無效事由?㈢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訴請宣告被告當

選無效,有無理由?

五、茲論述如下:㈠本件是否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當選票數不實,足認

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當選無效情形?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選罷法第128條定有明文。是本件當選無效訴訟之舉證責任,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而由原告就被告是否有當選票數不實,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負舉證責任。復按認定事實所使用之證據,初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其使用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再依據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之作用,推認主要事實亦無不可,惟證明之程度,應達到真實蓋然性之程度,舉證責任始為成功,單純的懷疑或臆測,尚不足使負舉證責任之一方獲得有利之判斷。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之「當選票數不實」,係指選務主管機關依法定開票程序所公布當選人之當選票數,與當選人實際上所獲得之票數不符而言;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係指不實之當選票數,在客觀上有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而言。又投票完畢後,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將投票匭密封,並即將投票所改為開票所;開票應公開為之,逐張唱名開票,並設置參觀席,備民眾入場參觀開票,選罷法施行細則第33條亦有明定。是以任何人均可至投開票所觀看開票結果,而辦理選務人員於唱票時,無論為有效票或無效票,均須公開供在場民眾觀看,此為法定開票程序。準此,法院對於已依法定程序完成開票、計票之選舉結果,若允許候選人動輒重新檢驗選票,除將耗費大量人力、物力外,亦損及選務機關公信力及其他候選人權益,選務機關依法所為開票計票程序,自不能因當事人主觀臆測之詞,而逕予推翻。且選舉訴訟並非選舉複查程序,故對於當事人所為「開箱驗票」之聲請應否准許,應視:⑴當事人是否已提出充足之釋明,使法院對「當選票數不實」有合理之懷疑;⑵是否透過「開箱驗票」之程序即足以使當選人之主張真實與否獲得肯定之答案;⑶倘當事人所主張「當選票數不實」之事屬實,是否即應為當選無效之宣告而定。是以候選人如以當選人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所定「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情事而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請求勘驗選票,自應就有當選票數不實之事實為相當之釋明,以使法院相信確有勘驗選票之必要,否則任一候選人於落選後,隨意以當選人有當選票數不實為由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而得請求法院為全面驗票,將造成落選之候選人以提起選舉訴訟為請求全面驗票之手段,難謂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立法目的。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選舉票數僅差48票(0.35%),然無效票

卻高達450票,已超出同選區縣長及縣議員之無效票300餘票甚多,且田尾村351、352號投開票所之選務人員並無亮票或僅由主任點票等重大開票瑕疵,並比對原告於上屆及本屆每投開票所平均減少31.01%票數,以原告於地方經營之情,得票卻多呈現不增反減,足認系爭選舉有不當將本為原告應得票數認定為無效票,或未將被告無效票認定為無效票之情事,是系爭選舉被告有「當選票數不實」之情形,並請求重新驗票等語,固據其提出系爭選舉候選人得票數、候選人在各投開票所得票數一覽表、屏東縣長開票未亮票、候選人得票數對調網路新聞等為證。然查:

⑴依原告所提出系爭選舉候選人得票數、候選人在各投開票所

得票數一覽表、屏東縣長開票未亮票、候選人得票數對調網路新聞,至多僅能證明系爭選舉候選人得票數及在各投開票所得票數為何,與屏東縣長之開票所開票爭議等情而已,尚不足以釋明系爭選舉開票所有原告所稱有不當將本為原告應得票數認定為無效票,或未將被告無效票認定為無效票之情事為真實,是原告自難僅憑系爭選舉候選人得票數及在各投開票所得票數為何,與屏東縣長開票所開票爭議等情,即謂系爭選舉開票所之開票及計票過程有所不實。故原告據此而主張開票與計票之過程有疑義,造成被告當選票數不實乙情,尚難認已提出足夠之釋明。

⑵原告(推薦政黨:民主進步黨)復聲請訊問證人即田尾村投

開票所(351、352)監察人廖韋婷、廖珮芃(推薦政黨:民主進步黨)到庭作證,惟證人廖韋婷、廖珮芃於本院112年3月20日審理時均無故不到庭,且原告當庭亦捨棄聲請訊問該2位證人,則田尾村投開票所(351、352)是否有原告所稱上開開票及計票過程有所不實等情,即有可疑。本院復依職權向雲林縣二崙鄉公所函詢系爭選舉之各該投開票所於開票當時有無發生:⑴田尾村投開票所(351、352)開票過程僅由選務人員以清點選票方式進行,而無亮票以供監票人員查驗之進行方式進行開票作業,甚或僅由主任管理員點票,而未讓其他選務人員參與驗票、亮票之情?⑵有無發生將候選人之票數對調之情?如有,情況為何、處理情形為何?⑶開票過程有無發生主任管理員、主任監察員、監察員就無效票之認定有所爭議?或現場民眾就主任管理員、主任監察員、監察員認定無效票有所爭議,或爭議選務人員誤將原告之選票認定為無效票之情?如有,情況為何、處理情形為何(下稱㈠-㈢問題)?雲林縣二崙鄉公所遂依本院所函詢㈠-㈢問題分別製作二崙鄉第19屆鄉長選舉田尾村(351、352)投開票所開票作業處理情形明細表請證人即第351號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廖秀英、第352號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林淑鈴按㈠-㈢問題逐一勾選、二崙鄉第19屆鄉長選舉各投開票所開票作業處理情形㈡明細表請證人廖秀英、林淑鈴,及訴外人即第342-350、000-000號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廖志偉、張雁智、劉益誠、廖銘鈺、廖敦正、廖學正、林易璇、廖文榮、蔡麗玉、汪明正、張淑瑜、李沛釗、廖淑玲、楊美惠、楊致衍、王永錩、楊慧君、李昌興、李素梅、廖佳音、程詩惠、蕭錦鴻、劉忠侖、李翠鳳、廖學勝按㈠-㈢問題逐一勾選,渠等均勾選無,有雲林縣二崙鄉公所112年1月16日二鄉民字第1120000367號函檢送上開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而按投票所、開票所置主任管理員一人,管理員若干人,由選舉委員會派充,辦理投票、開票工作。前項主任管理員須為現任公教人員,選罷法第58條第1、2項定有明文,系爭選舉選舉區編號000-000號投開票所置有上開主任管理員,有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及憲法修正案公民複決投開票所工作人員名冊在卷可參,其等依上開規定均為現任公教人員,立場自係客觀、公正,且與兩造並無特殊情誼或利害關係,應無袒護任一方及虛偽陳述之動機,所勾選之事項應堪採信,是系爭選舉選舉區編號000-000號投開票所並無原告所稱有㈠-㈢問題發生等情,應堪認定。

⑶又證人廖秀英、林淑鈴亦到庭分別證述稱:投票時間過後,

即開始佈置開票所,包含檢票、唱票、計票、整票。檢票的人交給唱票的人,唱票的人會公開亮票,並按照選票上面所蓋印的選舉人予以唱票,之後計票的人會再複頌唱票人所講的號次,計票的人再將他講的號次畫在計票單上,如此到所檢票的選票完畢後,之後就會打開票匭,供在場的人員檢視票匭內確實沒有其他選票在內,之後就結束開票的程序。會加總計票的統計單,並以每50張選票為1疊,並記載每個候選人的得票數、無效票數、空白票數,整理起來之後就會彌封,並在封頁處蓋上主任管理員、主任監察員的章。彌封後會再製成書面開票結果報告,也會有簽到退紀錄、投開票報告表、統計表等資料在內給雲林縣選委會。第351號投開票所並無㈠-㈢問題之情況發生。另證人廖韋婷在擔任法定監察員之前要在選務機關參加講習、投票時間結束後,即開始佈置開票所,現場有很多的村民,在票匭啟封時,會先公告,檢票、唱票、計票。檢票完畢後交給唱票人員,唱票人員有公開亮票、唱票,計票人員會再複頌唱票人員的講的號次,直到全部的選票開完為止。我們是邊檢票、邊開票,到最後沒有票時,就會直接展示空票箱給在場的人員檢視確實票箱內沒有其他的票未取出。計票結果會統記在計票的統計表上面,再將統計結果做成統計報表,由主任監察員、主任管理員在上面簽名、蓋章。開票完後,會統計候選人的有效、無效票才會彌封,彌封處會蓋上主任管理員、主任監察員的章,統計表會請速報員回報給選務作業中心,各候選人的票數、名冊、簽到退紀錄、投開票報告表、統計表等資料也會給選務作業中心。第352號投開票所並無㈠-㈢問題之情況發生。

另第352號投開票所的法定監察員都要參加選務機關事前講習,熟悉開票作業流程,才可以擔任等語,而證人廖秀英、林淑鈴分別為第351、352號投開票所之主任管理員,負有辦理該2投開票所之投票、開票工作職責,則其等對該2投開票所之投開票情形,自係最為清楚明瞭,且其等為法定工作人員,立場自係客觀、公正,故其等所為證言,應為可信,益證第351、352號投開票所並無原告所指稱有㈠-㈢問題發生,造成被告當選票數不實而影響選舉結果之情形存在。

⑷原告再主張經比對原告於上屆及本屆每投開票所平均減少31.

01%票數,以原告於地方經營之情,得票卻多呈現不增反減,益見系爭選舉投開票所有㈠-㈢問題發生,造成被告當選票數不實而影響選舉結果之情為真等語,然縱有原告所稱上開情節為真,惟原告於系爭選舉得票較上屆得票數多呈現不增反減之原因多端,非一概即可認定係系爭選舉投開票所發生㈠-㈢問題所致,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嫌速斷,殊無足取。⑸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釋明,足使本院對當選票數不實有

合理之懷疑,則原告就系爭選舉各投開票所之開票、計票過程有疑義乙節,並未為相當釋明而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是原告聲請重新驗票,即無所據,核無必要。故原告主張系爭選舉被告之當選票數不實,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並不足採,則其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件是否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

條第1項之行為」之當選無效情形?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11月間藉由其競選團隊成員在辦理

家政活動等現場發放指甲剪修容組,並在拜票、掃街時發送系爭運動襪予選民行賄等語,固據其提出指甲剪修容組、系爭運動襪照片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卷附指甲剪修容組、系爭運動襪照片其上均無任何足資識別競選候選人之字樣或圖案、標示,則該等物品是否係被告或其競選團隊成員所發放,即屬有疑。是原告尚難持此指甲剪修容組、系爭運動襪照片為有利於己上開主張之證明。

⒉按法院採用證言,應命證人到場以言詞陳述所知事實,或並

須於訊問前,命其具結,始能就所為證言斟酌其能否採用,若證人僅提出書面並未經法院訊問者,自不得採為合法之憑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復持證人廖勝利、鍾金源之公務電話紀錄證明被告藉由其競選團隊成員以指甲剪修容組、系爭運動襪有行賄選民一事為真實,而證人廖勝利、鍾金源固有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調查局中機站)調查員於112年2月14日電詢時分別陳稱:有收到被告的襪子,是造勢的人發的,我已經穿了,襪子不是很貴重的東西,不會影響我的投票意願,我也沒有投給被告、我家門口有放被告的襪子,可能是拜票的人放的,襪子已經穿了,包裝都丟掉了。襪子的價格看是用成本或市場價格來算,所以價格很難認定,我不會因為收到襪子影響投票的意願等語,惟屬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難認有證據力。原告復聲請訊問證人廖勝利、鍾金源、楊劉玉蘭、廖國順到庭作證,惟證人廖勝利、鍾金源、楊劉玉蘭、廖國順於本院112年4月24日審理時均無故不到庭,且原告當庭亦捨棄聲請訊問該4位證人,並主張以上開公務電話紀錄為證,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採證人廖勝利、鍾金源於調查局中機站所為上開陳述為合法之憑證,是原告不得持證人廖勝利、鍾金源於調查局中機站所為上開之陳述為有利於己之證明。

⒊此外,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無法舉證證明被告

或其競選團隊成員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為真正,揆之首開說明,自難認定被告就系爭選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之行為,應認與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當選無效之要件不符,則原告主張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就系爭選舉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之行為,應認與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當選無效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依前開條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冷明珍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