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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選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選字第22號原 告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晉展訴訟代理人 莊寶國

何雨軒許惠雯被 告 蔡長昆訴訟代理人 王正明律師

黃逸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有為如起訴書「事實及理由」二、三所載當選無效之事實,嗣於民國112年1月19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撤回起訴書「事實及理由」三所載之事實,該撤回業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76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112年6月9日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於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雲林縣麥寮鄉第19屆鄉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經雲林縣選舉委員會(下稱雲林選委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被告為當選人,原告於111年12月22日以被告有當選無效原因,向本院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當選無效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22日雲檢春人111民參14字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起訴書、雲林選委會111年12月2日雲選一字第1113150304號公告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6、17-24頁),是原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被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係現任雲林縣麥寮鄉鄉長,並登記參選本屆麥寮鄉鄉長

候選人,訴外人魏正義係被告之競選總部後援會會長,且與被告為五親等旁系姻親。魏正義為求被告於系爭選舉順利當選連任,竟在被告直接或間接指揮、監督、授權、授意或容許下為下列行為:⒈於111年9月初某日,在訴外人林高全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居所内,以每票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價,交付共計6萬元賄款給林高全,其中14,000元用以賄賂林高全及其家人共7人(包含林高全及訴外人即大兒子林欣儀、二兒子林芳佑、三兒子林峰成、大媳婦張玉娟、二媳婦林怡汝、三媳婦許馨云等7人),而約定林高全及其家人行使投票權投票給被告,另46,000元則委請林高全向其親友買票,林高全對於魏正義交付賄賂之目的係在賄賂其與家人及委請其擔任樁腳向其親友買票已有認識,仍基於投票收受賄賂及預備賄選之犯意予以收受,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及允諾當樁腳預備賄選,惟迄今尚未轉交賄款予其家人及其親友。⒉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上午10時許,在訴外人許玉梅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住處内,以每票2,000元代價,交付賄賂與許玉梅,雙方基於多年友情及同學之誼,魏正義雖無明示要求其投票與被告,然許玉梅對於魏正義交付賄賂之目的係在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已有認識,仍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而心裡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㈡多年來中央選舉委員會、行政院法務部等主管機關,於每次

選舉前均透過電視、報章、雜誌等媒體強力宣導參與選舉不得為賄選之行為,一般社會大眾對於不得任意收受候選人以任何名義所餽贈之財物乙事,亦知之甚明。主管機關除宣示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另大力宣導反賄選,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依此,候選人若選擇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時,因有面對刑事犯罪追訴及民事當選無效訴訟之高度風險,斯時候選人已較少採取傳統之親身言明買票之賄選方式,而多假手他人或藉由他人或團體之名義,充為白手套,或另以捐贈、贊助及頒獎等名義,而為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之交付,以行賄選之實,並圖規避主管機關所為之賄選查察,此為社會上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知悉。因之,於當選無效訴訟中,法院在認定候選人有無賄選行為時,應就行為人實質上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綜合為判斷,不宜僅就候選人有無對有投票權之人為具體明示買票之行為,而為表象判斷之唯一依據。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内。」(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民事判決參照)。再者,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參照)。質言之,刑事法院對犯罪行為之認定,所採之證據法則,與民事法院有所不同;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民事法院仍得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内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㈢再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所規定賄選之主體,雖明定為「當

選人」,惟依臺灣選舉現況,參選人除需有參選意願外,另尚有自己參選之先前籌備及計畫作業等諸多考量,是參選人往往至所有事項安排底定始對外宣佈參選之確定結論,然而實際上在對外宣佈之前即已開始進行參選之規劃及活動,此現今選舉之實際作業情形,當為社會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知悉。又選罷法自第86條以下均係有關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規定,是候選人除身分犯有關規定外,其以故意行為實現各該構成要件時,仍會因個人單獨犯罪或二人以上之多數人共同違犯等情節之不同,而各異其型態,即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概念在選罷法有關刑事處罰中仍有其適用餘地。而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人依上揭闡述之同一法理,行為人之概念自不僅限於當選人本身自為者為限,如當選人與他人具有共犯概念涵攝之範圍者,應認仍在該條之文義範圍内。且自現今社會之選舉模式,絕非各候選人單打獨鬥,通常係動員親朋好友組成競選團隊,規劃全局進行廣泛之選舉策略並各有職司之情形,應屬平常,則競選團隊之幹部、樁腳為候選人贏得勝選之目標下,在候選人授權、監督下從事選舉各相關事務,而與候選人間形成緊密之共同體,在此種選舉型態運作模式下,若仍將當選人僅限於候選人本人,而讓各候選人皆得由其成立之競選團隊人員或樁腳負擔責任而得以脫免自身應負之相關責任者,顯悖選舉現實,並將使選罷法為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與涓潔之立法意旨消失殆盡,並使相關規定成為具文。亦即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候選人對於選舉之全面策略有決定權,輔選人員或樁腳在依候選人指示執行輔選、拉票之事務,應無動機及必要在未經候選人同意及決定下,自為違反選罷法之犯行,若遭警查獲,不僅使自身涉及刑責,且可能因而拖累候選人之政治前途,而遭候選人怪罪。因認競選團隊人員、樁腳之違法行為,均經候選人指示及決策,在民事上亦應歸屬於候選人,如此始與社會一般人民之法感認知相同,並符合現行選舉文化之特質。據上,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自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範之對象,亦為事理所當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選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魏正義係被告競選總部後援會會長(被告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時之邀請卡僅臚列訴外人即競選總部主任委員許良先、訴外人即副主任委員林容達、後援會會長魏正義、訴外人即總幹事蔡振垂及麥寮鄉長候選人即被告),且與被告為五親等旁系姻親,為被告最值信任之人,其主要仍係依被告之指示執行輔選、拉票工作,如貿然行賄,不僅自身會涉及刑責,且影響選民對候選人之評價,甚至不利選舉結果,故競選團隊或後援會人員或候選人之親友、助理應無干冒刑罰制裁而自行支出金錢為候選人買票賄選之動機,更無反其助選之目的及候選人之意願,而擅自為候選人賄選致陷於當選無效風險之必要。因此,競選團隊或後援會人員或候選人之親友、助理在未經候選人同意或授意下,即自行出錢向選民買票賄選,約其投票予自己助選之候選人,顯然有悖經驗法則。是以,被告對其後援會會長魏正義之賄選行為,要難諉為不知,應認被告有共同參與、授意、同意或容許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魏正義實行賄選之行為者,足認係當選人即被告與魏正義為共同賄選之行為,自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

㈣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

行為」者,係指當選人當選前而尚為候選人之時,其本人及其直接或間接選任或監督而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有為該候選人為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者而言,不限於必須當選人親自為之,否則與現今選舉投入大量之人力物力,成立競選團隊統籌選戰之進行,並分層負責之事實不符。且將上開所稱「當選人之行為」之法義範圍如僅限於候選人本人親為之行為,則各候選人豈非人人皆得卸由其所成立之競選團隊甚或周圍之助選人員擔以賄選之刑責,而均得脫免其選罷法規定之相關公平選舉責任,則選罷法為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與涓潔之相關規定將成具文。基於損益同歸之原理,無論候選人之競選工作團隊組織如何構成,只要該工作人員係當選人認可之工作人員或工作組織、團隊所選任、容認其為當選人從事競選工作,則該工作人員即屬當選人直接或間接認可為其服勞務之人,且該工作人員之行為,即為當選人之機關或手足之延伸,而屬當選人自己之行為,故當選人對其工作人員,自應善盡選任,監督之責。如當選人或其競選工作組織、團隊對其工作人員,未設任何選任、監督機制,或未設足夠之選任、監督機制,而任由其所屬工作人員對於該選舉區内之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遂其使候選人當選之目的,並造成選舉公平性之損害,實與當選人於擔任候選人時自己所親為,並無二致,該競選團隊工作人員所為之行為,即應由當選人與自己之行為負同一之責任,否則當選人一方面享受其工作人員以自己名義行賄使投票權人投票給候選人之成果,另方面卻完全無庸對其競選團隊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顯非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範本旨。

㈤魏正義於偵查中證稱其與被告關係良好,支持被告連任,於

被告參選雲林縣麥寮鄉鄉長期間擔任被告競選總部的後援會會長,伊沒有後援會會長的證書,競選總部成立時,發給伊的邀請函裡面印伊是後援會會長,沒有成立後援會的形式,在當天競選總部時,一併宣布伊為後援會會長,後援會人數只有伊與執行長2人,後援會只是掛名的形式,沒有其他成員,後援會沒有制服,被告在競選總部成立當天在台上介紹伊為後援會會長,並邀請伊上台說話,伊與執行長會跟競選總部的人去拜票,後援會沒有獨立辦過活動,都是與競選總部一起,伊有一次在麥寮鄉麥豐村拱範宮内與被告一起拜拜,並在拱範宮前陪被告拜票,伊擔任拱範宮的副主委等語。是魏正義所稱之競選總部後援會雖與一般後援會之成立方式、規模有別,然被告於競選總部成立時,仍在公開場合公布魏正義為後援會會長一職,顯見魏正義係被告所認可之工作人員或工作組織、團隊之一員,故無論候選人之競選工作團隊組織如何構成,只要該工作人員係當選人認可之工作人員或工作組織、團隊所選任、容認其為當選人從事競選工作,則該工作人員即屬當選人直接或間接認可為其服勞務之人,且該工作人員之行為即為當選人之機關或手足之延伸,而屬當選人自己之行為。

㈥諸多實務見解可知,親友本身在未經候選人同意之下,即自

行出錢行賄選民約其投票給自己助選之候選人之說詞,顯屬違背經驗法則,此亦為蓋然性較高之常態事實。反之,如認當選人未參與該賄選情事,乃一蓋然性較低之變態事實,是若本件認為魏正義所成立之後援會,無參加成員名單、經費來源等情,即否定其在被告競選團隊擔任之要職,而認被告無直接或間接指揮、監督、授權或容許賄選之事實,顯然有誤。是本件魏正義確實有為被告為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故被告之當選應為無效。

㈦並聲明: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辯以:㈠原告援引為起訴主張理由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選

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已明示:「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概念在選罷法有關刑事處罰中仍有其適用餘地。而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人』依上揭闡述之同一法理,行為人之概念自不僅限於當選人本身自為者為限,如當選人與他人具有共犯概念涵攝之範圍者,應認為在該條之文義範圍内」、「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自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範之對象,亦為事理所當然」,是原告首應就是否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之事實舉證以明,惟揆諸原告對魏正義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80、84、85、93、97、98、103號),就其賄選犯行認乃魏正義個人行為,並未認定被告對魏正義之賄選犯行,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魏正義實行賄選之行為,故未對被告提起公訴,則豈能在完全無證據得逕認被告有直接或間接指揮、監督、授權、授意或容許賄選之事實,徒以「魏正義為被告競選總部後援會會長,與被告五親等旁系姻親,為被告最值得信任之人,主要係依被告指示執行輔選、拉票工作,如貿然行賄,不僅自身會涉及刑責,且影響選民對候選人之評價,甚至不利選舉結果,故競選團隊會援會人員或候選人之親友應無干冒刑罰制裁而自行支出金錢為候選人買票賄選之動機,更無反其助選之目的及候選人之意願,而擅自為候選人賄選致陷於當選無效風險之必要。因此,競選團隊或後援會人員或候選人之親友在未經候選人同意或授意下,即自行出錢向選民買票賄選,約其投票予自己助選之候選人等顯然有悖經驗法則」等真正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推測之詞,資為理由。

㈡民事訴訟法所謂間接證據,係指得證明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

,進而間接推認主要事實之證據。而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有關事實認定時所要使用之經驗法則及證據方法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均委諸法官於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前提下,自由裁量。所謂論理法則,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視之社會機能,以理論認識之方法即邏輯分析方法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所謂經驗法則,指人類歷史相沿相承,本於經驗累積歸納所得之定則,包括通常經驗及特別知識經驗。故法院判斷事實之真偽時,不得違反邏輯上推論之論理法則,亦不得違背日常生活閱歷所得而為一般人知悉之普通法則,或各種專門職業、科學上或技術上之特殊法則,否則即屬於法有違。」(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民事判決)。復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至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者而後可,若一種事實得生推定證據之效力者,亦必予現行法規有根據,即為現行法規定明認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訟爭事實為推定之判斷。」(參照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09號民事判例意旨)。魏正義與被告間有相當親密信任關係,衡情當然希望被告當選,故自行支出金錢賄選有其動機,然不必然被告知悉其等賄選,或認同賄選而共同參與直間接授意。被告雖指示輔選、拉票等選舉工作,豈當然包括賄選。又賄選固會影響選民對候選人之評價,甚不利選舉結果,惟行賄者甘冒刑罰制裁,乃出諸人性僥倖心理,認不致遭查獲,且依實際選舉實務經驗,縱候選人賄選之聲甚囂塵上,且已有部分行賄者遭查獲偵查中,甚提起公訴仍當選者不乏其人,故原告所舉「經驗法則」恐與社會生活累積之經驗法則歸納所得之法則認知有異。參以不論係販毒、貪汙犯,若遭查獲其刑度均高於賄選行為,然仍因基於貪念及僥倖心理,從未斷絕即明,故不得以魏正義與被告間有親密之身分關係,即遽認被告與其個人之賄選行為,具有共犯概念涵攝之範圍。原告既未充分舉證以明被告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魏正義實行賄選,揆諸前揭判例、判決要旨,應駁回原告之訴。

㈢退步言之,縱認魏正義涉有賄選犯行,惟按選罷法第120條第

1項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係針對有同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並不及於同條第2項之預備賄選行為,魏正義所涉林高全部分,原告以林高全尚未轉交賄款予家人及親友同認犯預備賄選罪,而所涉許玉梅部分,初於雲林縣調查站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1年11月14日偵訊時均堅決否認犯行,供承係受託購雞費用等語,嗣因為求具保及與已認罪部分(林高全)併為處罰之量刑考量而認罪,實未涉對許玉梅賄選犯行,此徵之對林高全預備賄選60,000元部分既已自白犯行,同期日何庸否認涉嫌許玉梅賄選2,000元即明,故原告所提本訴仍與規定不符。

㈣被告本人並未涉嫌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此有原告於11

1年度選他字第119號對被告偵查後逕為簽結可稽,則被告對魏正義行賄之行為,並無事證足資證明其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賄選等犯意聯絡。又魏正義雖因為求被告於系爭選舉中能當選而行賄及交付選民賄賂,經刑事一審判決有罪,然依魏正義於刑事案件中所陳述之內容,可知魏正義之所以掛名擔任被告競選總部之後援會會長,只是形式上用來衝人氣,實際上魏正義對競選總部如何運作並未參與,充其量就是以自己的人脈幫被告拉票而已,魏正義依自己的心意自掏腰包幫被告買票乙情,事先並未告知被告,被告競選總部人員亦未曾就買票行為有所提議或共識並進而行動之情,否則魏正義怎會在未有估算名單之情形下即撒錢買票,且買票的對象僅在於與其交情甚佳之許玉梅及林高全,而非有責任區劃分廣泛的向同村里民買票?另依林高全於刑事案件中所陳述之內容,可知魏正義對欲買票之對象並未事先調查評估,也沒有相關名冊管控,如此粗造之撒錢買票行為,實非出於競選團隊決策下會為之買票行為,魏正義出於自己與被告之情誼,在自身財力能力範圍內,自行出資對其認識熟悉之朋友為被告買票應可確認。且林高全根本不知魏正義名義上為被告競選團隊之後援會會長,僅知悉魏正義與被告情誼甚佳,基此因由,魏正義積極幫被告拉票亦屬情理之常,尚難以此即逕認被告有參與、授意或同意魏正義賄選等犯意聯絡存在。再依許玉梅於刑事案件中所陳述之內容,顯見魏正義係出於與許玉梅相熟才會逕為買票,對伊家人即未為任何行求及交付賄賂之意,魏正義所為與一般經謀劃商議後之有計畫買票行為迴異,足證魏正義所為確實出於其個人自行決議之行為,與被告並無任何謀議等共同犯意之聯絡。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被告經雲林選委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當選為雲林縣麥寮鄉第19屆鄉長。

⒉魏正義是被告之競選總部後援會會長。

⒊林高全、林欣儀、林芳佑、林峰成、張玉娟、林怡汝、許馨云、許玉梅等人都是雲林縣麥寮鄉的選民。

⒋魏正義因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經本院於11

2年5月11日以111年度選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褫奪公權4年。

⒌林高全因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經本院於112年5月11

日以111年度選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褫奪公權3年,應追徵不能沒收之賄賂價額6萬元。

㈡本件之爭點:

⒈被告是否與魏正義共同為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⒉原告依據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

之訴,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所稱之當選人,其行為人之概念固不

僅限於當選人本身自為者為限,如當選人與他人具有共犯概念涵攝之範圍者,應認仍在該條之文義範圍內。然仍須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椿腳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始能認定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選罷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選罷法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選舉罷免訴訟除選罷法另規定者外,其舉證責任與民事訴訟同。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至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若與該條但書所定之本旨不相涉者,自仍適用該本文之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當選無效訴訟之原告為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被告曾參與二屆麥寮鄉鄉長選舉,為具選舉經驗之候選人,是以兩造均熟諳選舉事務,並無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著有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對於引用本院111年度選訴字第7號魏正義與林高全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79-180頁),本院自得調查本件刑事卷中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㈡原告主張魏正義於111年9月初某日,在林高全位於雲林縣○○

鄉○○村○○路000號居所內交付林高全6萬元,用以賂林高全及其家人共7人,每票2,000元,而約定林高全及其家人行使投票權投票給被告,另46,000元則委請林高全向其親友買票,林高全對於魏正義交付賄賂之目的係在賄賂其與家人及委請其擔任樁腳向其親友買票已有認識,仍基於投票收受賄賂及預備賄選之犯意予以收受,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及允諾當樁腳預備賄選,惟迄今尚未轉交賄款予其家人及其親友。另魏正義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上午10時許,在許玉梅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住處內,以每票2,000元代價交付賄賂與許玉梅,雙方基於多年友情及同學之情誼,魏正義雖無明示要求其投票與被告,然許玉梅對於魏正義交付賄賂之目的係在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已有認識,仍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而心裡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等事實,已據魏正義、林高全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是認(見雲林地檢署111年度選他字第119號偵查卷《下稱選他卷》第119-123、149-151、155-159頁,本院聲羈卷第25-34頁,本院選訴卷第104-106、184-185頁)。且魏正義因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經本院於112年5月11日以111年度選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褫奪公權4年;林高全因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經本院於112年5月11日以111年度選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褫奪公權3年,應追徵不能沒收之賄賂價額6萬元,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查明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查:

⒈魏正義就其交付予林高全及許玉梅之賄款,其於111年11月

14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是我自己拿6萬元給林高全,要買他家的7票,其餘要叫他去買親友的票,我沒有給他名冊,由他自己去找。因為我之前做外燴生意時,被告幫我介紹很多生意,我是在回報之前他對我的幫忙,才願意自己掏腰包為其賄選。被告不知道我幫他出6萬元買票,因為我沒有告訴他等語(見選他卷第150-151頁);於112年1月16日本院刑事庭行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是被告競選總部後援會會長,被邀請去參加競選總部成立時才知道有後援會,我與被告不是親戚關係,算是朋友而已,我在做外燴的生意,他在做鄉長,他會來棒場才認識的,從他 開始當鄉長就認識,差不多4、5年等語(見本院選訴卷第104頁);於112年4月13日本院刑事庭審理期日開庭時陳稱:交予林高全與許玉梅的62,000元,是我自己的錢,沒有人叫我去買票等語(見本院選訴卷第203頁)。是以,魏正義的證詞,無從據以證明其給付林高全及許玉梅的賄款是來自於被告,進而推論魏正義是在被告直接或間接指揮、監督、授權、授意或容許等不違背被告之本意下,推由魏正義實行上開賄選行為,而認被告與魏正義為共同賄選之行為。

⒉另林高全於111年11月14日警詢時陳稱:魏正義於111年9月

初在我住家交給我6萬元向我買票,且幫他發送金錢買票,但沒有給我發送名冊,只有口頭交代我要投票給被告。

魏正義交6萬元給我時,沒有告知是被告或魏正義的錢,只口頭交代我向我的親朋好友買票,1票2,000元等語(見選他卷第81、86頁);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魏正義於111年9月初某日晚上6、7時許,在我中山路的居所,有拿6萬元給我,要買票投給被告,1票2,000元,買我及家人共7票,其餘的錢是叫我找親戚朋友買票,沒有給我名冊,叫我們要投給被告。魏正義沒有說這6萬元是誰出的,我不知道魏正義有擔任被告的競選職務,只知道他們2人關係很好,常走在一起等語(見選他卷第120頁)。許玉梅於111年11月14日警詢時陳稱:大約在111年10月中旬,魏正義於我家中給我2,000元,他什麼都沒有說,因為我知道魏正義與被告有親戚關係,但我不知道是什麼關係,雖然魏正義拿錢給我時沒有跟我多說什麼,但是我覺得魏正義拿這2,000元給我,就是要我將選票投給被告。魏正義拿2,000元給我時,沒有拿被告的選舉文宣及相關贈品,也沒有戴被告的競選帽子等語(見選他卷第10-11、20頁);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魏正義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上午10時許,在我住處內親自交現金2,000元給我,他都沒有講話,只是拿2,000元給我,我知道他是被告的親戚,我認為他的用意是要我投票給被告,雖然沒有叫我及我的家人支持被告,我想應該是要買我這一票,要我投給被告。我知道2,000元是賄款,所以我才收下,我也沒有向魏正義說我會投票支持被告,但我收了錢會投票給被告。魏正義與我是同村,也住不遠,魏正義與我是國小及國中同學,關係不錯,所以我知道他拿錢是要買票,叫我支持被告,我們不需要明講等語(見選他卷第26頁)。

由林高全與許玉梅的上開證詞,可知魏正義是單獨為上開行賄、交付賄款之行為,林高全與許玉梅並無證述魏正義所交付之賄款是被告所交付,亦未證述魏正義上開行賄行為是受被告授意指示所為,自難僅以魏正義有為被告買票之事實,遽認魏正義是在被告直接或間接指揮、監督、授權、授意或容許下為賄選行為。

⒊原告雖提出被告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之邀請函,欲證明魏正

義擔任被告之後援會會長,據以主張魏正義是被告所認可之工作人員或工作組織、團隊之一員,無論候選人之競選工作團隊組織如何構成,只要該人員係當選人認可之工作人員或工作組織、團隊所選任、容認其為當選人從事競選工作,則該工作人員之行為,即為當選人之機關或手足之延伸,而屬當選人自己之行為等語。然對此魏正義於111年11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競選總部成立時,發給我的邀請卡裡印我是後援會會長,但沒有後援會會長的證書,也沒有成立後援會的形式,是在競選總部成立時,一併宣布我為後援會會長。後援會只有我與執行長2人,後援會是掛名的,形式上沒有其他成員,我與執行長會跟競選總部的人去拜票,後援會沒有獨立辦活動,都是與競選總部一起。只有一次在麥寮鄉麥豐村拱範宮內我與被告一起拜拜,然後並在拱範宮前陪他拜票,但沒有陪他一起去掃街,因為我有事,我是擔任拱範宮的副主委等語(見選他卷第156-158頁),顯見魏正義名義上雖是被告後援會會長,但該後援會實際上並無從事競選活動,尚難認魏正義是被告競選團隊之重要成員,進而推論被告對魏正義為賄選行為無法諉為不知,而謂被告有共同參與、授意、同意或容許魏正義為賄選行為。

⒋原告雖另提出檢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29頁),該信函

記載被告於選舉前及登記後皆持續買票,被告之後援會會長魏正義與特助潘清順從成立前就開始買票,投票後及投票當日亦持續買票等語,但此未具署名之檢舉信函並無證明力,無從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實屬當然。

⒌此外,原告就被告與魏正義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

情,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依首開說明,即難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信。

㈢原告於112年6月9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雖另主張訴外人林進福

為求被告於系爭選舉順利當選,竟在被告直接或間接指揮、監督、授權、授意或容許下,於111年11月初某日晚間7時許,在訴外人林啓昌位於雲林縣○○鄉○○村○○○街00巷00弄000號住處內,以每票2,000元代價,共交付8,000元賄款與林啓昌,用以賄賂林啓昌及其家人共4人,而約定林啓昌及其家人行使投票權給被告,林啓昌對於林進福交付賄賂之目的係在賄賂其與家人已有認識,仍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雖林啓昌當晚立即交付6,000元予訴外人即其配偶林陳淑玉作為買菜錢及交付2,000元予訴外人即其二子林宗志作為零用錢,然林啓昌並未告知款項為買票之賄款(下稱起訴外事實一)。林進福於111年11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林萬得位於雲林縣○○鄉○○村○○○街000巷000號住處內,以每票2,000元代價,交付4,000元賄款與訴外人林萬得,用以賄賂林萬得及其家人共2人,而約定林萬得及其家人行使投標權投票給被告,林萬得對於林進福交付賄賂之目的係在賄賂其與家人已有認識,仍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受收,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惟林萬得迄今尚未轉交賄款予訴外人即其配偶林許玉寶(下稱起訴外事實二)。訴外人潘清順自110年1月間起至111年7月31日止擔任被告之助理,因其兒子開設機車行需人手幫忙才離職,離職期間仍有幫忙被告為助選行為。潘清順為求被告於系爭選舉能順利連任當選,竟在被告直接或間接指揮、監督、授權、授意或容許下,於111年8月初某日,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鎮東宮內,將現金裝入黑色塑膠袋包成一捆交付予訴外人即廟祝吳志強收執,囑託吳志強以每票2,000元代價,向不特定之有投票權人進行買票,投票支持被告,然吳志強拒絕擔任樁腳幫被告買票,且吳志強認為訴外人即鎮東宮主委楊荃傑與被告友好,支持被告,旋在當晚將該包裝有現金之塑膠袋轉交與楊荃傑處理,並告知賄款係潘清順交付,預計以每票2,000元代價,向不特定之有投票權人進行買票,投票支付被告。楊荃傑對於潘清順交付賄賂之目的係請其擔任樁腳向不特定有投票權人買票已有認識,仍基於與潘清順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預備犯意聯絡予以收受,預備向有投票權之人買票。嗣楊荃傑返家後打開塑膠袋清點鈔票計50萬元,因檢警調查賄選積極,深怕被查獲,及現金擺放家裡有風險,迄今未將賄款50萬元向具有投票權之人進行買票,而自行花用殆盡,潘清順與楊荃傑之犯行僅止於預備賄選階段(下稱起訴外事實三),並提出本院111年度選訴字第20號、本院111年度選易字第1號刑事案件112年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蒞字第55號補充理由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5-225、261-292頁)。惟原告於112年6月9日另主張本件有起訴外事實一、二、三當選無效之情事,其性質屬訴之追加,而此訴之追加與起訴時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仍需各別調查審理,二者審理範圍及內容均不相同,無從期待原告前後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可在同一訴訟程序中相互利用,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距當選人名單公告日即111年12月2日已逾30日,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及112年6月9日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是以,原告追加起訴外事實

一、二、三,程序上不合法,不應准許,上開事實即不在本件訴訟之審理範圍,附此說明。

㈣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及第99條第1項規定,關於賄選

之主體及行為,業已明定為當選人之賄選行為。而該項行為處罰目的,固在於確保選舉之純潔及公正,且不排除當選人與其輔選幹部基於共同之意思連絡而推由其輔選幹部實行賄選買票之情形,然若欲將當選無效之法律效果加諸於當選人,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證明當選人與實際賄選買票之行為人彼此間有牽連,並藉由證據法則為判斷,要非僅以單純事實為臆測推認。即當選無效所稱之賄選買票行為,雖非僅限於當選人自身親為,而得擴及經當選人授意或默示同意包括輔選幹部在內之其他人所實施之賄選買票行為,然仍應以有具體證據,並經證據法則評價後可資證明者始可。本件原告職司偵查且擁有強大搜證權能,並未舉證證明魏正義用以賄選之金錢來自於被告,亦無查得被告與魏正義彼此於選舉期間有密切往來之通訊等證據,並以查無被告有不法行為而簽結被告之偵查案件,並未對被告提起公訴,即所偵查之結果認為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賄選行為。然就相同之事證,則指訴被告有其所主張之賄選行為,對被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無異認就當選無效訴訟其所當負之舉證責任,低於檢察官提起公訴所應負之舉證程度,自有誤解當選無效之訴所應負之舉證,仍應提出足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之本質。故本件原告以魏正義為被告後援會會長,是被告所認可之工作人員或工作組織、團隊之一員,魏正義的行為即為被告手足之延伸,而屬被告自己之行為,認為魏正義在未經被告同意之下,即自行出錢行賄選民,約其投票給被告之說詞,有悖經驗法則云云,主張被告必定知情,進而論以被告有共同參與、授意、同意或容許魏正義為賄選行為,核屬臆測。原告所舉前開證據所證明之事實,在證據法則之推理上,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與魏正義為共同賄選之行為,自不能以其所為之臆測為根據,認被告有為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當選無效行為,請求判決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楊昱辰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23-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