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選字第8號原 告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顏鸝靚訴訟代理人 莊寶國被 告 凌飛龍訴訟代理人 李建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民國112年6月9日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於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雲林縣臺西鄉五港村第22屆村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 經雲林縣選舉委員會(下稱雲林選委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被告為當選人,原告於111年12月8日以被告有當選無效原因,向本院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當選無效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8日雲檢春率111民參7字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起訴書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被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張金寶係111年度第22屆鄉民代表選舉臺西鄉第3選舉
區候選人,被告為系爭選舉候選人,被告為使張金寶順利當選,其與張金寶及訴外人許茂崧竟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1日上午8時許,張金寶、許茂崧前往雲林縣臺西鄉大發超市,以1盒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購入桂格人蔘滋補液共20盒,張金寶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茂崧於同日上午9時44分許抵達雲林縣○○鄉○○路0段000號聚福宮旁德華診所醫事C長照站(下稱長照站),由被告與張金寶、許茂崧於自用小客車旁謀議後一同進入長照站,推由張金寶、許茂崧將裝有「台西鄉民代表第3選區張金寶懇請支持」競選文宣、口罩、桂格人蔘滋補液之手提袋贈與交付訴外人丁玉蓮、吳滿、林月霞、李彩珠、丁碧秀、林柯玉枝、林楊寶雲、張瑞菊、丁烏燕、戴却等人(下稱丁玉蓮等人),推由被告介紹張金寶予丁玉蓮等人,再由張金寶拜票,約丁玉蓮等人於投票日行使投票權予張金寶,因認被告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而被告於同日獲得628票當選本屆五港村村長,並經雲林選委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當選,爰依首揭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㈡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已明確規定當選人有同法第99條第
1項之行為,為提起當選無效構成要件之一,且法文文義並未就該行為樣態加諸其他限制,自不得捨文義而就其他,將之目的性限縮於當選人為自己參選之選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復觀諸112年6月9日修正前選罷法第26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内亂、外患罪,經依刑法判刑確定。二、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三、曾犯刑法第142條、第144條之罪,經判刑確定。四、犯前三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六、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七、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九、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立法者為防止賄選,端正選風,特將「刑法第144條投票行賄罪被判刑確定」之情事,規定為候選人之消極資格,及參酌選罷法第120條之立法理由在防制候選人以金錢、暴力介入選舉以觀,顯見立法者認為「無投票行賄之行為」係民主制度對候選人基本要求之一。尤其,同一選區不同選舉之選舉候選人因利益或家族關係而結盟,且為其他不同選舉之候選人實行賄選,在所常見,倘若當選人為同一選區不同選舉之其他候選人實行賄選,仍允許其得繼續擔任所參選之公職,無異有違選罷法在杜絕賄選,淨化選風,建立清明政治,追求國家永續發展之規範目的。是在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文義解釋範圍内,當選人有為自己或他人蔘選之選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均得以當選人為被告,向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應不違反立法者之規範價值與目的。
㈢被告固辯稱當天係應張金寶之邀始前往長照站陪同,張金寶
雖備有物品贈送老人,但因用紙袋包裝,故伊不知紙袋內裝有何物等語,但張金寶於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因被告覺得他長照站做的不錯,請伊過去關心一下,被告也知道有養氣人蔘禮盒,且跟在場民眾介紹他有參選本屆鄉民代表,被告自己也有介紹自己參選的身分等語;許茂崧於刑事案件偵審中亦曾稱被告也知道袋子裏裝有人蔘飲品,丁烏燕、丁玉蓮等人亦證稱被告有向其等拜票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辯以:㈠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
之行為,檢察官得對當選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亦即當選無效之成立要件自以因候選人涉犯賄選而當選,始有對之提起當選無效,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自己之選舉而觸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而當選其他種類選舉之當選人,自無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自明。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使張金寶順利當選,與張金寶、許茂崧共同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使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且對收受賄賂之人約其於投票日行使投票權於張金寶」,由原告之主張可知原告並非主張被告有為自己而於系爭選舉為賄選之行為,係主張被告為張金寶之選舉而為賄選行為,故被告當選村長並未有任何賄選之行為,即未有因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而使自己當選村長之賄選行為,故原告之訴已無理由甚明。
㈡又被告雖係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亦是長照站理事長,也是臺
西鄉五港村現任村長,故五港杜區長照站其他地方人士各級長官來關懷視察,被告均會以理事長的身分陪同引介,並非以村長候選人身分陪同。111年10月11日上午是張金寶打電話給被告表示伊在長照站拜訪老人請被告陪同,被告始前往長照站陪同。而張金寶備有物品贈送老人,因用紙袋包裝被告不知曉内裝何物品給長照站在場老人,且紙袋内亦無被告競選文宣,故無法令收受物品之老人知曉此物品與被告有關。且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當日在長照站並未穿著被告競選村長的衣服,雖有介紹張金寶但均未提及請在場老人於系爭選舉支持被告之意,故被告並未與張金寶有任何贈送賄選物品之犯意聯絡,亦未有對在場有投票權之人有約其要支持被告選舉村長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實非正確。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張金寶、許茂崧於111年10月11日上午8時許,前往雲林縣
臺西鄉大發超市,以1盒300元之價格購入桂格人蔘滋補液20盒,張金寶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茂崧於同日上午9時44分許抵達系爭長照站,由被告與張金寶、許茂崧一同進入長照站,推由張金寶、許茂崧將裝有「台西鄉民代表第3選區張金寶懇請支持」競選文宣、口罩、桂格人蔘滋補液之手提袋贈與交付丁玉蓮等人,並由被告介紹張金寶給丁玉蓮等人認識,再由張金寶拜票,請求丁玉蓮等人投票給張金寶。
⒉被告經雲林選委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當選為雲林縣臺西鄉五港村第22屆村長。
⒊丁玉蓮等人均為雲林縣臺西鄉五港村的選民。
㈡本件之爭點:
⒈被告是否有為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⒉原告依據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
之訴,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行為之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為112年6月9日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由此可知,當選無效之訴,其目的在於避免不公平之選舉而設,蓋民主政治之基石建立在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使選民得以在候選人公平競選之程序中,挑選適當優秀之人才擔任國家之重要公職。以賄選方式當選者,為回收其付出之賄賂,勢必利用職務之機會,圖謀不法之利益,導致賄選與貪瀆形成惡性循環,同時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惟為避免競選對手設局誣陷,或競選團隊中個別之不當行為,令當選人陷於不可測之危險,而喪失當選人之資格,甚而導致不正確之選舉結果,有違當選無效訴訟之立法目的,故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行為主體明定僅限於當選人本人,且其犯罪事實並應僅以當選人為順利取得該次選舉之公職身分,而為自己買票賄選者為限,不包括當選人為其他候選人買票而為賄選行為之情形,此觀諸其法文文義及上開立法意旨已甚明確,自無擴張解釋將之及於當選人以外之人之餘地或係解為兼括當選人為他人買票賄選之情形,應堪認定。再者,刑法妨害投票罪章就妨害投票所規定之處罰行為態樣,有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投票自由,及受賄、行賄、以生計利誘等,又選罷法關於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亦有煽惑他人內亂外患、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之競選言論,及聚眾暴動、施暴公務員、賄選、妨害他人競選、誹謗等各種態樣,而選罷法第120條當選無效訴訟之事由,除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外,第3款僅列舉有選罷法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可知立法者於修法時已考量辦理選舉之社會成本及社會安定等因素,就當選無效訴訟之事由,有意採列舉且限縮之規定。至當選人為他選區候選人或同一選區不同選舉候選人賄選,當選人並非居於該選舉候選人之地位,其所為賄選行為,或可依刑法投票行賄罪、選罷法妨害選舉罷免等相關規定加以處罰,其所協助之候選人如當選,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區之候選人亦得對其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然並不能認此係當選人以賄選之方式妨害其所參與競選之選舉投票之公正性,自不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之要件(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選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另112年6月9日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該條文既規定「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自文義解釋觀之,即應認對當選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應限於當選人為順利當選而為自己為賄選之行為。
㈡經查,本件被告陪同張金寶至長照站拜票,由張金寶贈送桂
格人蔘滋補液與丁玉蓮等人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並非為其個人參選之村長選舉,以賄選方式妨害系爭選舉之投票公正性,依前開說明,縱認被告與張金寶共同為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亦與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有間。原告雖反駁被告之辯詞,而舉張金寶、許茂崧、丁烏燕、丁玉蓮等人之證詞,主張被告亦知曉手提袋內裝有桂格人蔘滋補液,且被告亦有向在場長者拜票等語。然查,桂格人蔘滋補液係張金寶所購買攜至長照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縱被告知悉手提袋內裝有桂格人蔘滋補液,且被告有向在場者拜票,此亦不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要件,故原告所舉上開證據,亦無從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據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楊昱辰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達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