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7號原 告 彭詩芸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 律師複代理人 林彥百 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秋圓被 告 玉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小玟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5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於民國一一0年二月二十二日與被告就座落雲林縣斗六市八德段一0七五之一0、一0七七之二六、一0七七之三四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皇家莊園建案【建照號碼:(一0九)(雲)營建字第0一一一二號】中之「編號C一一」房屋所成立之房地預定買賣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萬壹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陳述:
⒈緣被告在座落雲林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建案名稱:皇家莊園,《建照號碼:
(109)(雲)營建字第01112號》】,伊於民國110 年2月22日,以總價金新台幣(下同)710 萬元,向被告訂購該建案中編號「C11」預售屋1 戶(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付款式:⒈訂金10萬元。⒉簽約金30萬元。⒊基礎底板灌漿完成26萬元。⒋壹樓頂板灌漿完成16萬元。⒌貳樓頂板灌漿完成16萬元。⒍參樓頂板灌漿完成16萬元。⒎使用執照取得16萬元。⒏銀行貸款560 萬元。⒐交屋款20萬元。簽約時伊除繳交訂金10萬元外,簽約後伊並已依約陸續繳交4 期(即2 -5 )款項共88萬元予被告。
⒉詎被告竟以伊未遵期繳交期款(即上開基礎底板灌漿完成2
6萬元,壹樓頂板灌漿完成16萬元,貳樓頂板灌漿完成16萬元)共58萬元,且經其催告無果,乃於110 年11月22日以林內郵局第52號存證信函對伊表示解除雙方所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並拒收伊於同年、月26日所繳交之第6 期(即參樓頂板灌漿完成16萬元)款項。
⒊系爭買賣契約已否為被告所解除而不存在兩造既有爭執,
故伊乃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⒈原告前向伊訂購皇家莊園預售案中編號「C11」預售屋壹戶
,且已繳交訂金10萬元及簽約金30萬元之事實,伊不爭執,但尚未繳交所約定之基礎底板灌漿完成26萬元,壹樓頂板灌漿完成16萬元,貳樓頂板灌漿完成16萬元等3 期款項,共58萬元。
⒉經伊於110 年11月15日以林內郵局第50號存證信函催告原
告協商處理未果,乃於同年、月22日以林內郵局第5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雖於同年、月26日給付參樓頂板灌漿完成16萬元,惟無法改變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解除之事實。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110 年2 月22日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以總價710 萬
元向被告訂購雲林縣○○市○○段○地○○○○○○○○○○號「C11」預售屋1 戶,並約定付款式:⒈訂金10萬元。⒉簽約金30萬元。⒊基礎底板灌漿完成26萬元。⒋壹樓頂板灌漿完成16萬元。⒌貳樓頂板灌漿完成16萬元。⒍參樓頂板灌漿完成16萬元。⒎使用執照取得16萬元。⒏銀行貸款金額560 萬元。⒐交屋款20萬元。
㈡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已繳交訂金10萬元及簽約金30萬元。㈢110 年11月22日被告曾以林內郵局第5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四、本件爭執事項:被告以原告未遵期繳交系爭買賣契約期款(即基礎底板灌漿完成26萬元,壹樓頂板灌漿完成16萬元,貳樓頂板灌漿完成16萬元)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以其與原告所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因原告未遵期繳款故為其所解除,要為原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對於系爭買賣關係是否仍存在既有爭執,且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私法上地位不安之危險亦可經由確認判決所得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之系爭預售屋買賣關係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民法第311 條第1 項前段
)。又清償人對於受領清償人,得請求給與受領證書(同法第324 條)。經查:
⒈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所應支付被告之基礎底板灌漿完成26
萬元,壹樓頂板灌漿完成16萬元,貳樓頂板灌漿完成16萬元等期款共58萬元,要已匯入被告所指定之預售屋收款信託專戶(即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內,被告並因而開立統一發票(二聯式)予原告收執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之統一發票影本3 紙在卷(見本院斗六簡易庭110 年度六簡調字第556 號卷第21-23頁)為證,且有原告提出之預售屋收款信託專戶查詢資料表及被告提出之存款憑條影本等在卷(見本案卷第73-79、87頁)可稽。
⒉承上,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所應支付予被告之上開期款,
既已匯入被告所指定之預售屋收款信託專戶(即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內,縱該款係訴外人王小玫所匯,亦不論其動機為何,依上開規定,自應發生清償效力。從而,被告以原告未遵期繳交上開期款,進而以林內郵局第52號存證信函對原告表示解除雙方所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云云,自非合法有效。㈢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無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進而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買賣關係仍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