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19號原 告 郭同會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李明恭、吳烽誌、吳志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原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85號毀棄損壞等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三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4,000,000元。關於被告李明恭、吳烽誌等2人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1年1月11日以本院109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此部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被告吳志賢因已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即110年9月9日)死亡,業經刑事庭判決公訴不受理,此部份經原告聲請移送民事庭(見附民卷第51頁),並聲明由吳志賢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附民卷第5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3項規定,應繳納訴訟費用。原告於111年4月13日本院開庭時將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減縮為6,000,000元(見本院卷第112頁),從而,本件關於原告請求吳志賢之繼承人連帶給付之賠償數額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6,000,000元,應徵裁判費60,400元,尚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請求被告吳志賢之繼承人連帶給付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玉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