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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0號原 告 程進教被 告 廖奕奎

廖佑勛

顏國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法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廖奕奎、廖佑勛、顏國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廖奕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廖奕奎與訴外人廖哲緯係兄弟,被告廖佑勛、顏國佑均為被告廖奕奎兄弟之友人。被告廖奕奎得知其弟廖哲緯與鄰居即原告相處不睦,且原告時常以住處四周圍所裝設之監視器對廖哲緯進行蒐證,進而提出告訴,被告廖奕奎因此心生不滿,乃與被告廖佑勛、顏國祐(下或稱被告廖奕奎3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1月9日20時40分許,在廖哲緯所居住位於雲林縣○○鎮○○里○○00號前,推由被告廖佑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以倒車之方式,使貨車上所裝設之強力探照燈干擾原告所設置之監視器錄影,再由被告顏國祐在旁指揮,被告廖奕奎則利用被告廖佑勛貨車倒車所發出之強光干擾之機會,蹲低身形接近原告所有裝設於圍牆邊之監視器線路,隨即以美工刀(自廖哲緯住處騎樓工具箱內取出)剪斷該線路,致令該監視器鏡頭喪失功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嗣經原告發現後,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被告廖奕奎3人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法庭以110年度易字第548號毀棄損壞案件(下稱本件刑事),判決被告廖奕奎3人均犯共同毀損罪,被告廖奕奎拘役30日、廖佑勛及顏國佑各拘役20日確定。

㈡、原告因被告廖奕奎3人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致受有監視器線路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800元之財產上損害。又被告廖奕奎3人早知廖哲緯剪斷原告同一支監視器線路2次,致不堪使用,經原告提告2次,心生不滿、狹怨報復,猶再次故意毀損同一支監視器線路,明知故犯,顯見被告廖奕奎3人惡性重大、難以寬宥,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等規定請求從重損害賠償。

㈢、並聲明:被告廖奕奎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廖佑勛、顏國佑:對於本件刑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並同意賠償原告修復費用800元,但否認原告所稱曾多次毀損同一監視器線路之主張。

㈡、被告廖奕奎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廖奕奎3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9日20時40分許,在廖哲緯所居住位於雲林縣○○鎮○○里○○00號前,推由被告廖佑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以倒車之方式,使貨車上所裝設之強力探照燈干擾原告所設置之監視器錄影,再由被告顏國祐在旁指揮,被告廖奕奎則利用被告廖佑勛貨車倒車所發出之強光干擾之機會,蹲低身形接近原告所有裝設於圍牆邊之監視器線路,隨即以美工刀(自廖哲緯住處騎樓工具箱內取出)剪斷該線路,致令該監視器鏡頭喪失功能而不堪使用,且被告廖奕奎3人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法庭以本件刑事判處被告廖奕奎3人均犯共同毀損罪,判處被告廖奕奎拘役30日、廖佑勛及顏國佑各拘役20日確定等情,為被告廖佑勛、顏國佑2人所是認。另被告廖奕奎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並有本件刑事判決、被告廖奕奎3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2份、員警蒐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8張、遭毀損線路及現場照片共6張、監視器截圖照片45張及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等附卷可參(偵查卷第15-26、136-138、143-159頁,本件刑事審判卷第303-331頁),以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廖奕奎3人既以上開行為共同損壞原告之監視器線路,核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本於上開侵權行為法之規定,主張受有修復費用800元之損害,請求被告廖奕奎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提出收據副本1紙為憑(本院卷第49、73頁),且為到庭之被告廖佑勛、顏國佑所是認,並同意賠償800元,故原告關於上開修復費用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廖奕奎3人早知廖哲緯剪斷原告同一支監視器線路2次,致不堪使用,經原告提告2次,心生不滿、狹怨報復,再次故意毀損同一支監視器線路,明知故犯,顯見被告廖奕奎3人惡性重大、行徑惡劣,難以寬宥,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云云。為被告廖佑勛、顏國佑所否認;且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規定被害人就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之權利,限於「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並不包括財產權。查本件原告所受監視器線路之損害,係屬財產權遭受侵害,並非人格權受侵害,故關於慰撫金之請求,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因此,原告因被告廖奕奎3人共同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800元之財產上損害,應堪認定。

四、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原告就被告廖奕奎3人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廖奕奎3人連帶給付原告800元,及自11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夙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