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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4號

111年度重訴字第25號原 告即主參加被告 張如惠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律師被 告即主參加被告 林瓏祐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主參加原告 許素琴上列原、被告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233號,嗣改分為111年度重訴字第25號),經主參加原告提起主參加訴訟(111年度重訴字第24號),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2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主參加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主參加被告間就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90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0號)於民國108年5月1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6月3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主參加被告林瓏祐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由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以108年螺資地字第29400號收件,於108年6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主參加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90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0號)(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5號卷一第9頁),嗣於民國111年2月18日追加備位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於108年5月1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6月3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由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以108年螺資地字第29400號收件,於108年6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見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5號卷一第371頁),而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5號卷一第357頁),依據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就他人間之訴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一、對其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二、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準用第56條各款之規定。又第54條所定之訴訟,應與本訴訟合併辯論及裁判之,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205條第3項本文分別有明定。所謂對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即第三人對於本訴訟之兩造,為自己主張某項權利,並排斥為本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存在者也,苟其所主張之權利,並不能排斥本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存在,即無許其提起主參加訴訟之餘地。而所謂主張因他人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係指第三人對於本訴訟之兩造,主張本訴訟之結果,將使自己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而言。經查,本訴原告提起之本訴訟,其先位聲明係請求終止借名登記,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其備位聲明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買賣及物權行為均無效,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主參加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以本件當事人為共同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主張其為主參加被告張如惠之債權人,本訴訟之訴訟結果將影響主參加被告張如惠責任財產之範圍,對其債權能否受償之私法上地位有所影響等語,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故主參加原告主張因本訴訟之結果其權利將被侵害,而以本訴訟之兩造為共同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依前開規定合併辯論及裁判之。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參加原告均主張張如惠與林瓏祐間所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所為,其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為被告即主參加被告林瓏祐所否認,是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有效存在即有不明確,影響原告及主參加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此不明確之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主參加原告提起上開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房地即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903建

號房屋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0號,為原吿所有,原吿於108年5月間因個人家庭事由,經與被告(原吿前夫之子姪)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而暫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後迄今仍由原吿持續管理使用收益,且系爭房地之貸款債務人迄今仍為原吿,並由原吿持續繳納房屋貸款及稅費。

㈡原告前多番聯繫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協同辦理

系爭房地之之移轉登記,然竟遭對方無理拒絕,被告更避不見面無法聯繫,故原吿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終止雙方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故於借名契約關係終止後,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吿,另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終止後,被告自無保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即屬不當得利,原吿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吿。綜上,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吿。

㈢又原告自始至終均未有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之真意,因無知

而擔心個人名下財產遭前夫即訴外人吳精輝個人鉅額債務波及,因此方將系爭房地暫時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然原告與被告間實際並無買賣移轉系爭房地之真意,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屬無效。被告自應負有塗銷系爭房地物權移轉登記之義務,爰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追加備位之訴,如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就追加備位之訴予以審酌,並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⒉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辯以:㈠被告母親即訴外人吳淑芬與原吿前夫即訴外人吳精輝是姊弟

關係,兩造原為舅母與表侄之姻親關係,87至108年間,原吿與其當時配偶即訴外人吳精輝共同向訴外人吳淑芬(即被告之母)、訴外人吳精和(即訴外人吳精輝之弟弟)、訴外人吳淑玲(即訴外人吳精輝之妹妹)借款約新臺幣(下同)750萬元,本息均未清償。

㈡108年農曆過年前,原吿與當時配偶即訴外人吳精輝,因積欠

高利貸鉅額債務而欲避走他鄉前,2人又再向訴外人吳精和、訴外人吳淑芬、訴外人吳淑玲商量借款,故上開5人合意由原吿將系爭房地以價金1,300萬元出賣訴外人吳淑芬、訴外人吳精和、訴外人吳淑玲等姊弟妹,且移轉登記予被告,並由訴外人吳精和給付180萬元給原吿,其中130萬元為系爭房地之簽約款,50萬元為借款,並以餘款抵償歷次債務本息,原吿亦有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以示同意買賣及抵償。此外,因原吿無力償還雲林縣西螺鎮農會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故不能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然訴外人吳淑芬、訴外人吳精和、訴外人吳淑玲等姊弟妹仍基於情誼而同意得暫不塗銷該抵押權,惟此之前,原吿須繼續繳付貸款本息,不致使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

㈢約莫108年8、9月間,原吿表明欲與其子女回到西螺鎮繼續生

活,然訴外人吳淑芬、訴外人吳精和、訴外人吳淑玲經商量協議後,認為雖原吿與訴外人吳精輝已經於108年4月8日離婚而與原吿不再有姻親關係,但念在過往親戚情誼及為其子女著想,並考量原吿當時經濟狀況,故仍同意將系爭房地出借予原吿使用,並由原吿繳納稅費。

㈣原吿出賣系爭房地並移轉所有權,訴外人吳淑芬、訴外人吳

精和、訴外人吳淑玲給付簽約款130萬元,餘款部分以原吿所負本息為抵償,且有108年5月11日房地買賣契約可證,後續原吿簽收簽約款,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提出印鑑證明,迄未有借名登記之約定,故買賣關係之事實甚明,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㈤原吿單方宣稱有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之事實,卻忽略借貸金

錢、買賣契約、使用借貸系爭房地等事實,故意混淆視聽,原吿主張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應由原吿負舉證責任,若否,則應駁回原吿之訴。

㈥綜上,聲明:原吿先、備位之訴駁回。

三、主參加原告起訴主張:㈠主參加被告張如惠因其前夫即訴外人吳精輝先前積欠主參加

原告款項370萬元,並交付訴外人吳精輝簽發及主參加被告張如惠背書之支票為償還憑證,又因訴外人吳精輝個人另對外尚積欠大筆債務,且時不時遭地下錢莊上門討債,故主參加原告顧念舊誼,故而未積極催索,然其後於110年4月間,主參加原告經主參加被告張如惠告知,始知悉主參加被告張如惠早已將其名下系爭房地,以製作不實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知情之主參加被告林瓏祐名下,藉此躲避其前夫地下錢莊等債權人之惡意追債,後系爭房地竟遭主參加被告林瓏祐強占不還,致其現更無資力償還主參加原告債務,故主參加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有移轉系爭房地之真意,主參加被告張如惠僅係為求一時躲避債務而故與知情之主參加被告林瓏祐虛偽簽立不實買賣契約,藉以移轉系爭房地,故主參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屬無效。主參加原告為主參加被告張如惠之債權人,故系爭房地是否為主參加被告張如惠所有,即會影響主參加原告得否受償之權利,且主參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既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主參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3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主參加被告林瓏祐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主參加被告張如惠所有。

㈡退步言之,縱認主參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非屬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無效,然主參加被告林瓏祐實際上並無交付買賣價金給主參加被告張如惠,顯見主參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僅為無償行為,且已導致主參加被告張如惠積極財產減少,而使主參加原告債權顯有無法清償之虞,亦屬詐害主參加原告對主參加被告張如惠之債權,主參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主參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回復登記為主參加被告張如惠所有。

㈢綜上,先位聲明:⒈確認主參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

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⒉主參加被告林瓏祐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主參加被告張如惠所有;備位聲明:⒈主參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主參加被告林瓏祐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主參加被告張如惠所有。

四、主參加被告辯以:㈠主參加被告張如惠辯以:對於主參加原告之先位請求,我方

仍主張是借名登記關係,惟其先位請求與我方之備位請求相同。而主參加原告備位聲明部分,我方逕為認諾。

㈡主參加被告林瓏祐辯以:主參加原告主張其為主參加被告張

如惠之債權人,但所提出之支票發票日為110年5月15日、110年12月30日,與主參加原告主張債權成立之時間點不符。

又依證人吳淑芬、證人吳淑玲、證人楊順興、證人吳精和等人之證言可知,主參加被告間之法律關係確實以系爭房地抵償借款,並非無償行為,綜上,聲明: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訴訟及主參加訴訟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即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

03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00號房屋)所有權原本登記為張如惠所有。

㈡系爭房地於108 年5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張如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瓏祐,並於108 年6 月3 日登記完畢。

㈢張如惠與訴外人吳精輝於108年4月8日兩願離婚。

㈣張如惠於該址獨資經營「如惠花苑」花店並目前仍居住於上開房屋。

㈤上開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於108年5月間由張如惠變更為林瓏祐。

㈥林瓏祐為訴外人吳精輝大姊吳淑芬的兒子。

㈦系爭房地109 年、110 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林瓏祐,但實

際上均為張如惠繳納。108 年地價稅納稅義務人為林瓏祐,但實際上為張如惠繳納。109年地價稅繳納人為林瓏祐。㈧系爭房地向雲林縣西螺鎮農會辦理之購屋貸款及向新鑫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之抵押借款,迄今仍由張如惠繳納。

㈨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林瓏祐所有,但其上於104年向雲林縣西

螺鎮農會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107年向新鑫股份有限公司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均未塗銷。

㈩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由訴外人吳淑玲持有中。

張如惠居住於系爭房地內並未給付租金給林瓏祐。

林瓏祐並未因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交付任何金錢給張如惠,也沒有替張如惠繳納任何一期貸款。

六、本訴訟及主參加訴訟兩造爭執事實㈠本訴訟兩造間是否為借名登記關係?㈡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被告應返還上開房地

給原告,有無理由?㈢原告備位聲明主張兩造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無效,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給原告,有無理由?㈣主參加原告提起主參加訴訟,先位聲明主張主參加被告間移

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請求主參加被告林瓏祐回復所有權登記給主參加被告張如惠,有無理由?㈤主參加原告提起主參加訴訟,備位聲明主張主參加被告間移

轉上開房地所有權為無償行為,有害於主參加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主參加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主參加被告林瓏祐應將系爭房地回復所有權登記給主參加被告張如惠,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甲、本訴訟而言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然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借名登記契約最主要之成立要件,乃雙方當事人一方將自己

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且雙方明確認知財產之最終所有權歸屬,並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地位,得請求經登記內容更正為所有權真正狀態(或請求移轉所有權)。借名登記契約,其外觀上之「借用名義」與「出借名義」意涵,實質上已包含:當事人於契約之主觀內涵上,包含其等對於財產之所有權最終歸屬,已有共識,並同意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由出借名義人負有將財產移轉登記於借用名義人之契約義務。若在借用名義人於借用名義之初,未能確定財產所有權之最終歸屬,或出借名義人於出借名義之初,未能認知財產所有權最終歸屬及移轉登記之返還義務,則單純之以他人名義辦理不動產登記,可能僅是贈與、縮短給付或其他類型契約,而不能評價為借名登記契約。

㈢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卻未能提出任

何兩造約定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書面文件為憑,且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並非在原告持有中,原告雖然居住於系爭房地內,但對於系爭房地已喪失處分之權利,故原告固有繳納系爭房地之109、110年之房屋稅及108年之地價稅,以及繼續繳納系爭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第二順位抵押權之貸款,但因嗣後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均改由被告繳納,且證人即代書莊家瑀證稱:他們說事後會做價金的處理,我有幫他們接洽貸款銀行,但貸款條件他們都不同意所以時間就延遲,但是稅務我已經報了,雙方都同意先過戶再處裡貸款,我就沒有幫他們辦理貸款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5號卷一第359頁),從而,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最後歸屬仍合意為原告所有,故被告雖然未曾支出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兩造所不爭執,但尚不能逕認兩造間有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合意。而原告雖然提出其與莊家瑀之錄音譯文主張兩造間是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5號卷一第109至113頁),該錄音譯文業據證人莊家瑀當庭證述為其與原告之對話,但其亦證述:我知道有2年要過回去這件事。但我忘記是誰講的,我不清楚要過回去這件事是在哪裡講的,張如惠有跟我通過很多次電話,所以我主觀認定有這件事存在,過戶前就有聯絡,過戶有也有問我一些問題等,錄音譯文並非唯一一次,我也不知道被錄音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5號卷一第360至361頁),顯然並不能以該錄音譯文證明兩造間係借名登記關係。從而,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等語,其舉證尚有不足,難認可採。

㈣本訴訟原告先位聲明為無理由,即應由本院就本訴訟原告備

位聲明有無理由為審究。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即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為,故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間之法律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者就該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由他方就其法律行為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事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買賣之合意,故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等語,依據上開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而,原告所舉證人莊家瑀證述:「(法官問:當時他們真的要買賣嗎?)是說有債務關係要移轉,但雙方都沒有告知詳細的情況也沒有提出文件,所以我不清楚。」、「(法官問:對於本件雙方辦理移轉登記是基於買賣或借名登記,你在場是否知悉?)我無法查證」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5號卷一第359頁),尚無法作為兩造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證明。而被告確實有要辦理貸款未果,為證人莊家瑀證述:「當時也有接要辦理貸款的業務,是要用林瓏祐的名字辦理貸款,貸款的家數他們有找,我也有找,最終是銀行可貸金額,無法得到他們的認同,當時簽訂土地建物移轉登記時,張如惠有說貸款餘額,沒有拿貸款餘額證明,只是口頭陳述,記憶中大約是700多萬」等語在卷(見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5號卷一第362至363頁),故兩造間並無買賣合意一節,只有原告自己的陳述,沒有證據可以支持。至於被告有無給付買賣價金或貸款仍由原告繳納一節,有可能是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並不能作為一開始兩造間之買賣就是通謀虛偽之證明,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尚無法舉證兩造間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其與被告間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依終止借名登記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及備位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依無效法律行為,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乙、主參加訴訟部分而言㈠主參加原告先位主張主參加被告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

應由主參加原告就主參加被告間並無買賣之合意負舉證責任。經查:主參加原告主張其係經主參加被告張如惠告知,始知主參加被告張如惠將名下系爭房地以製作不實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知情之主參加被告林瓏祐名下,藉此躲避其前夫地下錢莊等債權人之惡意追債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4號卷第15頁),顯然除了主參加被告張如惠之陳述外,主參加原告並未為任何之舉證。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2項準用第56條之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故主參加被告張如惠對主參加原告主張主參加被告間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雖然不予爭執,但不生自認之效果,並不能解免主參加原告之舉證責任。從而,主參加原告主張主參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㈡主參加訴訟先位聲明為無理由,即應由本院就主參加原告備

位聲明有無理由為審究。首先,主參加被告張如惠雖然對主參加原告之備位聲明逕為認諾,但該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2項準用第56條之規定,對全體不生效力,已如前述,尚不能逕為主參加原告勝訴之判決,先予敘明。

㈢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

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主參加原告於本訴訟時審理時具結證述其是在陪同張如惠前往林瓏祐家前夕始知悉系爭房地移轉之情事(見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5號卷一第365至367頁),而主參加被告林瓏祐亦稱:110年4月間,當時張如惠到訴外人吳淑芬位於雲林豐榮之家中談系爭房地問題,當時有張如惠的朋友埔里嫂(即主參加原告)、林瓏祐、林瓏祐的姐姐即訴外人林蓁秀在場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5號卷二第89頁),堪認主參加原告應是在110年4月間始知悉系爭房地移轉之情事,此外,查無其他主參加原告知悉在前之情形,故主參加原告於111年2月27日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見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4號卷第9頁本院收狀章所蓋日期),其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並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㈣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裁判意旨參照)。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因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務人之行為如為無償行為,不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亦不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僅需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客觀上致有履行不能或因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均得行使撤銷權及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

㈤經查:主參加原告主張其為主參加被告張如惠之債權人,業

據其提出由主參加被告張如惠背書之票據為憑(見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5號卷一第405至407頁),主參加被告林瓏祐固抗辯上開支票之發票日為110年5月15日、110年12月20日,於系爭房地移轉時,主參加原告並非主參加被告張如惠之債權人等語,然而,主參加原告曾於本訴訟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我過去是要告訴林瓏祐他們,我也是張如惠的債權人,我都願意給他時間清償,你們是自己人為何要這樣逼他。我借張如惠他們夫妻370萬元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5號卷一第365頁),並於主參加訴訟中主張:票是他們跑路之前開的,只是日期壓比較久,讓他開他方便的時間,是在張如惠家裡開的票,吳精輝開票,同時張如惠背書,原本是一些小額的票據,換成兩張大額的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4號卷第135頁),核與主參加原告提出自107年11月26日至108年3月31日之匯款單大致相符(見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5號卷一第381至391頁),並與主參加被告即原告張如惠於本訴訟中自承108年4月間因債務問題避走花蓮一節合致(見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5號卷一第158頁),參以支票係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8條參照),遠期支票在實務上並不少見,故上開支票記載之日期,充其量只能認定是主參加原告願意延期清償之日期,尚不能認在支票發票日前,主參加原告並非主參加被告張如惠之債權人。是以,上開支票既然是主參加被告張如惠在108年4月跑路前所背書,足認主參加原告於系爭房地移轉前,確實為主參加被告張如惠之債權人。

㈥主參加原告主張主參加被告張如惠將系爭房地移轉給主參加

被告林瓏祐為無償行為等語,主參加被告林瓏祐固不爭執其並未因受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支出任何對價,但主張是抵償借款等語。經查:依主參加被告間之房地買賣契約所示(見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5號卷一第67至75頁),並無任何抵償借款之記載,也沒有任何作價抵償之計算式,所謂抵償借款究竟是以多少金額抵償多少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計算?均不明確,本訴訟證人吳淑玲、證人吳淑芬、證人吳精和、證人程建民、證人楊順興等人雖然到庭各自證述自己與張如惠夫婦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見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5號卷一第228頁、第235至237頁、第342至345頁、第346至347頁、卷二第185頁),但欠缺統整之計算式與金額,難認主參加被告林瓏祐所稱抵償借款一事為真。況且,主參加被告林瓏祐與主參加被告張如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縱使本訴訟證人吳精和、證人吳淑玲、證人吳淑芬、證人程建民等人均證述其與主參加被告張如惠或訴外人吳精輝間有借貸關係,證人吳淑玲亦到庭證述,我們對張如惠之債權轉移林瓏祐身上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5號卷一第231頁),但直到110年4月,證人吳淑玲夫婦尚且向主參加被告張如惠之兒子即訴外人吳澧崎催討債務,有line對話記錄可憑(見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5號卷一第241至247頁),顯然亦無所謂債權讓與之事實。本件主參加被告張如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主參加被告林瓏祐,並未因此更有取得或減免其債務,係積極減少財產之行為,堪可認定,而主參加被告張如惠名下除105年出廠之汽車外,別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5號卷二第23頁),堪認主參加被告張如惠積極減少財產之行為,已使其對主參加原告之債務履行在客觀上致有履行不能或因難之情形,有損害於債權人即主參加原告之權利,從而,主參加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主參加被告間無償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主參加被告林瓏祐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主參加被告張如惠所有,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於本訴訟先位聲明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請求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所為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主參加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但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所為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裁判日期:2022-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