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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8號原 告 吳秀羅輔 助 人 王宗源輔 助 人 林俊欽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被 告 王政川訴訟代理人 樓至偉律師

沈靖家律師張聖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就附表所示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至22、24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於民國106年1月9日在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所為之北地資字第1800號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另最高法院67年度台抗字第29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是否具有此項情形,應以起訴時決之,如無訴訟能力之原告或被告,於起訴時係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於訴訟繫屬中發生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之事由,僅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所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問題,核與原告或被告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起訴合法要件無涉。」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禁治產宣告(97年修法後分為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304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原告是否具備訴訟能力,應以起訴時為準,本件原告起訴時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其有訴訟能力,當不因其於起訴後於民國111年2月28日經本院家事法庭110年度監宣字第143、266號民事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即將其當成無訴訟能力之人。雖然依據原告105年間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病歷資料顯示原告之心智能力有㈠重複相同問題、故事及陳述。㈡在學習如何使用工具、設備及小器具上有困難。㈢有持續的思考和記憶方面的問題。再觀諸原告於105年6月8日所做之失智症評估,原告分數亦不高等問題(原證20號,本院卷三第133頁)。然依據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43號監護宣告事件110年10月12日鑑定筆錄之記載可知,原告雖忘記若干事情,但對自己女兒姓名仍然知悉,且能辨識鈔票數額,並正確回答金錢計算問題,也知道早上下午之差別(原證5號,本院卷一第163頁至第168頁),其仍具備一定行為能力。又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68號事件110年12月20日審理筆錄之記載可知:㈠原告對於配偶姓名、生了幾個兒子女兒均回答正確無誤,也正確回答女兒姓名,及自己住在哪裡(下崙),可以證明其仍具備一定認知及判斷能力。㈡原告明確表示要把被告擅自領走的錢要回來。法官:「雅雯若是沒有經過你的允許,偷領農會或郵局的錢,你有要跟她討回來嗎?」原告:「她如果領去,我要討。」法官:「你要討的意思,是要告她的意思?」原告:「對。」(原證6號,本院卷一第169頁至第187頁)足認本件原告起訴時即111年1月4日並非無認知及判斷及意思能力。雖然被告辯稱:

「依佳佳護理之家護理紀錄顯示,原告自110年7月22日起便開始出現幻覺、幻聽、意識不清等症狀,甚至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10年12月27日更受記載有幻想、喊叫之行為(本院卷一第278頁),是於本件起訴時原告雖尚未受監護、輔助宣告,然其亦顯然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之情狀,從而自應認本件起訴時原告已處無行為能力狀態,本件起訴顯不合法!」等語,然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端視其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意思表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應由主張表意人喪失意思能力之一方負舉證責任。而本件原告於110年12月27日在佳佳護理之家雖然有幻想、喊叫之行為(本院卷一第278頁),然從佳佳護理之家之原告照護紀錄,可見110年12月27日以後迄至本件原告具狀起訴之111年1月4日間並未再記載原告有何「幻想」、「喊叫」之行為,其後亦未再記載有相同之情形(同上卷第278頁至第285頁),則本院認為原告於110年12月27日之情況,因僅係暫時性之失智症症狀惡化,尚不能以之即認為本件原告起訴時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此外,並無證據可以證明本件原告起訴時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故本件原告之起訴為合法,並無被告答辯所稱原告起訴不合法之情形,核先敘明。

二、至於原告雖於111年10月28日審理到庭稱沒有請律師對被告提告,也沒有要繼續告被告等語(本院卷二第198頁),然原告105年間之臺大雲林分院病歷資料已顯示原告之心智能力,其後又受有輔助宣告,伊於該日審理時又稱:「(你認識坐在你旁邊的人【指原告訴代】嗎?)你是政川嗎?【向著原告訴代講】,顯示原告因失智症關係,心智能力日漸惡化,111年10月28日當天精神狀態混亂,竟把原告訴訟代理人誤認為自己兒子即被告,本院認為其當庭所為之陳述並不能證明原告於起訴時並無起訴之真意,亦不能認為有撤回本件訴訟之真意。退步言之,即便原告於當日有撤回本件訴訟之意思,然原告此時已經為受輔助宣告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未經輔助人之同意,亦不生效力。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子即訴外人王宗祺提供其高雄市房屋租金作為奉養

原告生活之用,被告之妻即訴外人周雅雯(下稱周雅雯)擅自變更上開房屋租金之存入帳戶,並提領租金存入款項,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提領屬於原告財產權之前開房屋租金,侵吞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2,565,924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76號判決,原證1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原證2號】,另由上開臺南高分院判決可知,被告之妻周雅雯並自90年10月12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陸續盜領原告之農會及郵局帳戶內金錢,此有另案判決(臺南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76號判決)為證,該判決謂:「至上訴人抗辯家內生活費用、人情交際往來禮金奠儀支出,甚至被上訴人參加宗教活動均需要金錢,上訴人並非無故提領金錢,提領前均有徵求過被上訴人同意云云。但本件所審酌者為,系爭房地之租金未匯入被上訴人系爭口湖農會帳戶之金額部分。而上訴人自系爭口湖農會帳戶,自90年10月12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共提領588萬3,743元,有系爭口湖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可參(見原審港簡調字卷第59-90頁、本院所調雲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726號卷內之交易明細表),且自被上訴人口湖郵局帳戶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郵局帳戶)自91年3月起至103年4月17日,共提領215萬1,467元(餘額僅餘446元,其後至105年12月21日共有9元利息存入,餘額為455元)有該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該偵查卷可參(見雲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726號卷第23-28頁)。二者合計,803萬5,210元。再核上訴人91年10月21日由系爭口湖農會帳戶提領100萬30元,轉匯100萬元至被上訴人郵局帳戶。而被上訴人郵局帳戶均由上訴人以提款卡提領,於103年4月17日提現共100萬元,該帳戶餘額僅455元。而被上訴人系爭口湖農會帳戶至105年11月30日僅餘2萬4,864元。緃扣除系爭口湖農會帳戶100萬元入被上訴人郵局帳戶部分,上訴人自被上訴人之系爭口湖農會帳戶、被上訴人郵局帳戶提領之金額高達703萬5,210元。」【臺南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76號判決,原證1號】,可以證明被告確實自原告農會及郵局帳戶提領高達7,035,210元。

㈡被告於106年1月9日在明知兩造間並無簽訂土地買賣合約之

情況下,竟持原告身分證及印鑑證明,前往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針對原告名下如起訴狀附表1即本件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北港地政106年北地資字第1800號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原告遭預告登記之土地明細表,如起訴狀附表1,即本件附表】【系爭預告登記申請書,原證3號】【原告遭預告登記之土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原證4號】,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是預告登記係對於他人之土地權利,為保全請求權人依上開條文所規定之請求權,而預先所為之登記,為限制登記之一,亦屬保全登記,其目的在於限制土地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有妨害保全之請求權之處分。是預告登記旨既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如該債權請求權已消滅或確定不發生時,該預告登記亦已失其依據,應予塗銷,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告否認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關係(所欲保全之請求權並不存在),系爭預告登記係在雙方毫無契約關係之情況下所為,而依土地法第7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預告登記,對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顯有妨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塗銷。預告登記義務人原告即得請求權利人即被告塗銷預告登記。

㈢並聲明:

⒈確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預告登記塗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謹提出原告的三份錄影檔及錄音譯文【原證10號】:㈠原

告於107年12月22日拜拜時碎念的錄影影片,其表現出土地跟錢被騙走的怨恨與抱怨、㈡原告於106年9月10日抱怨影片,顯示其對土地被騙走乙事很生氣、㈢原告於109年3月16日向伊兒子王文志抱怨土地跟錢被拿走的事情。前開證據可以證明:原告對於土地被騙走的事情很生氣,她有想把土地要回來,伊於110年2月8日簽署委任狀時,也表示要提告把土地要回來,委任狀係在原告意志清楚的情況下為之,提起預告登記訴訟對原告有利,且符合本人意思。

⒉至於鈞院已於111年10月17日發函表示原告無需出庭,被

告於111年10月28日利用原告意識情況不佳,將原告擅自帶來法庭,並執意問原告有沒有要告他云云,謹表示意見如下:㈠鈞院日前業已表明心證,本件程序要件已經充分,原本找原告來進行當事人訊問,是要詢問實體案情,被告於該次開庭執意詢問程序要件問題,不生當事人訊問效力。㈡鈞院已於111年10月17日發函表示原告無需出庭,顯示實體事實部分已經釐清,並無啟動當事人訊問程序之必要,被告於該次開庭對原告之訊問,不生當事人訊問效力!㈢被告:「你認識坐在你旁邊的人(指原告訴代)嗎?」原告:「你是政川嗎(向著原告訴代講)?」【詳參本件111年10月28日審理筆錄第4頁第18至21行】,顯示原告當天精神狀態不佳,還把律師誤認為自己兒子(即被告王政川),其當庭陳述內容應無參考價值。㈣被告之前就一再主張原告於111年1月4日(尚未受輔助宣告,為完全行為能力人)提告時精神狀態不佳,其表示提告之意思表示有問題,現在又想要以原告111年10月28日(已經受輔助宣告,精神狀態更糟)當庭陳述,主張原告沒有要提告的意思云云,顯然是自相矛盾!㈤另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三、為訴訟行為。」原告於該次開庭所為「要不要告被告」之表示,屬於訴訟行為,在未經輔助人林俊欽律師同意前,不生訴訟法上效力。

⒊觀諸原告105年間之臺大雲林分院病歷資料【原證19號】

,原告於106年6月8日即遭醫院認定罹患失智症,有下列問題:㈠重複相同問題、故事及陳述。㈡在學習如何使用工具、設備及小器具上有困難。㈢有持續的思考和記憶方面的問題。再觀諸原告於105年6月8日所做之失智症評估【原證20號】,原告分數亦不高,則原告於105年11月25日遭被告帶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時,神智是否清楚?亦有可疑;被告聲稱其受原告委任辦理預告登記(假設語氣,原告仍主張其並未授權被告辦理預告登記)時,原告神智是否清楚?亦不可知。

⒋但是原告並未主張其於105年11月25日辦理印鑑證明時處

於失智狀態,原告那個時候神智是清楚的,此觀雲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726號106年6月15日偵訊筆錄之內容,可見原告面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對答如流,顯示其當時神智非常清楚【原證8號】。至於系爭預告登記部分,被告訴訟代理人沈靖家律師答:「土地辦理預告登記要有印鑑證明,105年11月25日是吳秀羅跟周雅雯去戶政事務所辦的,吳秀羅事先就知道要辦土地預告登記。」等語,檢察官問吳秀羅:「你105年11月25日有跟周雅雯去辦印鑑證明?」,吳秀羅答:「是周雅雯跟我說要做耕作轉作用的,不是要辦土地預告登記。」(雲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726號106年6月15日開庭筆錄第8頁倒數第3行至第9頁第3行【原證8號】)。可見原告在106年6月15日出庭時,神智清楚,且明白表示其辦理印鑑證明之目的,並非為了辦理系爭預告登記。

⒌另觀諸原證9號系爭預告登記文件第3頁,預告登記之義

務人為原告吳秀羅,被告為權利人兼代理人,明顯違反自我代理禁止原則!民法第106條:「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原告在106年6月15日即表示其辦理印鑑證明係為農地耕作轉作之用,並非為了辦理預告登記給被告,被告卻在未經原告同意情況下,無權代理原告將原告名下土地辦理預告登記給被告自己,違背民法第106條前段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規定,依照民法第71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應屬無效,被告所為預告登記行為應予塗銷。

⒍至於兩造間買賣契約部分,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從未要賣系爭土地給被告,被告應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且被告雖主張雙方有買賣土地契約關係存在,迄今卻未提出任何買賣合約,亦未證明雙方有何口頭協議,雙方亦未針對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購買土地價格)有所約定,雙方既然沒有針對買賣契約必要之點為約定,依照民法第153條第2項:「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雙方自不成立買賣契約。又被告迄今仍無法提出雙方簽署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文件,亦無法指出是何時與原告達成買賣系爭土地之共識,甚至連買賣價金,在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提出質疑時,被告本人亦無法提出切確數字,直到下一次開庭才提出350萬元之數字,顯然前開數字係為被告臨訟捏造,並無此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即有2,500萬元,市價更為驚人!被告夫妻擅自侵吞原告之子王宗祺名下高雄市房屋租金(數額為2,988,000元)及原告農會及郵局存款數百萬元,原告都執意要提告要求返還了,怎麼可能將市價數千萬元之系爭土地以明顯低價350萬元賣給被告!被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⒎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07號:「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

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另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64號:「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本院釋字第107號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原告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應無時效消滅規定之適用。

⒏謹提出另案判決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

原證12號】、臺南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76號判決【原證13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原證14號】及臺南高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30號判決【原證15號】。前開判決可以證明:被告夫妻一直在利用機會搜刮原告財產及收入。

⒐又由鈞院110年度訴字第368號事件111年6月2日審理筆錄

【原證16號】,證人表示:「中途解約要本人到郵局,要留下他的身分證及確認身分證,主管及經辦都要核對確認他的身份。」、「通常不會受理有代理人的情況。除非很特殊的情形,而且代理要雙方的身分證都要到場,還要派人查證。」、「(【法官提示雲林地檢106年度他字第726號卷第71頁】這是?)這個不一定要本人到,定存解約要存到本人的帳戶,提領不一定要本人,上面記載提領的人是被告周雅雯,要提領要請他出示身分證。(你的意思是解約後已經匯入原告本人的帳戶中,這是後續的提領?)是。(這個提領不需要本人?)不需要本人,需要存摺、本人的印鑑章。上面有030138的紀錄,這個是四湖郵局的代號,所以提領是在四湖郵局。(口湖郵局、四湖郵局距離多遠?)騎車十幾分鐘,住下崙的話可能兩邊距離都差不多,下崙到口湖大約

5 、6 分鐘。(【提示雲林地檢106年度他字第726號卷第71頁】這二筆提款1千元、99萬9千元?)提領1 千元可能是要測試密碼看是否為正確。提領一千元是在口湖郵局,代碼是030136。另外99萬9千元的部分是四湖郵局,代碼是030138。(二筆的時間大約差了半小時?)對。【111年6月2日開庭筆錄第4頁第21行至第5頁第21行】(剛才有提領99萬9千元現金,相關紀錄可不可以看出他有轉到哪裡去?)剛提示給我看的雲林地檢106年度他字第726號卷第71頁,那是大額通報單。提領現金才會有大額通報表,沒有轉帳的問題。洗錢防治法後規定的很明確。(如果是現金領出,存到另外的帳戶去?)我們不會受理,現在規定如果提領出來存到別的郵局就要到別的郵局去辦,怕跟通報情形不符,所以我們不會受理。【111年6月2日開庭筆錄第8頁第15行至第26行】,可以證明被告配偶周雅雯於103年4月17日先帶原告本人到口湖郵局辦理定存解約,嗣後在口湖郵局先行試領1,000元成功,確認密碼無誤之後,先將原告載回家(地址:雲林縣○○鄉○○村○○路00號,距離口湖郵局約7分鐘車程),再持原告存摺印章前往12分鐘車程、下崙人(鄰居)比較少去的四湖郵局提領現金99萬9千元【原告郵局帳戶於103年4月17日兩次遭到提領之提款單及大額通報單,原證17號】【口湖郵局到原告住處之Google地圖、原告住處至四湖郵局之Google地圖,原證18號】,前開提領並未取得原告同意,若有得到原告同意,被告大可在口湖郵局(原告面前)直接提領現金99萬9千元,或由原告親自辦理提領前開金錢,不需輾轉週折,在30分鐘內,先載原告回家後,再自己一個人前往另一個郵局(四湖郵局)以代理人身分將前開大額現金提領一空。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起訴時應欠缺意思能力及訴訟能力,起訴程序並不合法,請鈞院逕為駁回本件訴訟:

⒈本件原告於111年1月10日起訴時雖尚未處於受監護或輔

助宣告之狀態,然此時原告已罹患中度老年失智症為不爭之事實,且原告訴訟代理人亦已受原告子女王素蘭委任,對原告提起監護宣告聲請,可見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認為原告精神狀況顯有疑義而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參鈞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43號案件)。此外,依佳佳護理之家護理紀錄顯示,原告自110年7月22日起便開始出現幻覺、幻聽、意識不清等症狀,甚至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10年12月27日更受記載有幻想、喊叫之行為(鈞院卷一第278頁),是於本件起訴時原告雖尚未受監護、輔助宣告,然其亦顯然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之情狀,從而自應認本件起訴時原告已處於無行為能力狀態,本件起訴顯不合法!⒉原告訴訟代理人雖主張其業於110年2月8日親自與原告確

認訴訟能力及起訴真意云云,然關於訴訟能力之有無應以起訴時為斷,起訴真意亦同,而本件起訴時點既為111年1月10日,則不論是依據原告起訴狀所附委任狀所載日期即110年10月25日、或是以原告訴訟代理人嗣後以書狀表示已於110年2月8日親自與原告確認訴訟能力及起訴真意之日期,兩者均距離本件起訴日即111年1月10日有相當時日(此部分因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現由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53號偵辦中),則原告訴訟代理人何以證明原告本人將近一年前或數月前之意思表示內容、以及一年前或數月前所確認原告之身心狀態,與111年1月10日起訴時仍無二致?⒊況且,原告既然多次自承失智症乃係隨時間而惡化(參

原告112年2月13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9頁),則原告所提出數月前之鈞院110年度訴字第368號筆錄內容是否得當然推導出原告於本件起訴時仍具有意思能力及訴訟能力,即有可疑!此外,若細觀鈞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43號110年10月12日鑑定筆錄亦可知,原告針對許多問題均回答「忘記了」、「不知道」、「不記得」,甚至將新臺幣100元紙鈔認為係500元(參原告111年6月27日民事準備一狀原證5),則原告顯然已存在認知能力缺陷,而不具備起訴之意思能力及訴訟能力!⒋再者,原告亦曾於鈞院110年度訴字第368號訴訟中以相

同手法試圖拖延承審法官之當事人訊問程序,依據當時其所提呈之影片(參被告111年6月29日民事答辯一狀證物1)所示,原告所穿著之衣服與本件原證7(參原告111年6月27日民事準備一狀)相同,且影片外他人之聲音亦同,然原告卻稱前者係攝於110年9月30日,後者則係攝於110年10月11日,是此究竟何者為真,令人懷疑!⒌承上,原證7所示之照片日期雖係110年10月11日,然上

開日期除得由手機持有者任意更改外,自照片下方縮圖亦可見原告乃拍攝眾多影片後,刻意挑選出「合於期待」之影片作為證據,故此已足證原告所提證據皆係經過精挑細選,甚至為刻意編造過後之內容,並不具備參考價值!甚者,依據影片內容所示,針對存款、土地提告一事,原告皆係在他人誘導下所為陳述,且原告在他人極力提示之下仍無法正確回答其配偶之名字,自此顯見原告上開錄影所述內容除欠缺任意性外,亦可證原告之記憶力顯有衰退!⒍又依原告所稱之拍攝日期,原告實應已居住於佳佳護理

之家內,則假若上開兩則影片均係在佳佳護理之家所拍攝,理應有相關訪視紀錄可供查證,然依佳佳護理之家提供之訪視資料,於上開二期日卻完全無任何親友前往護理之家進行探訪,更遑論錄製影片,故原告所提原證7之影片,顯不可信!⒎末,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王坤祿、林翠蓮到庭作證,待

證事實為原告於110年2月8日有表示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思,惟查,姑不論原告主張之簽訂委任契約日期與起訴狀所附並不相符外,原告縱使於110年2月8日曾表示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思(假設語氣,被告否認),然本件訴訟繫屬鈞院之時點為111年1月10日,與原告於前開110年2月8日時之表示為何根本無涉,且渠等為原告其餘子女及媳婦之一,於其餘子女存在種種不合常理行為之情形下,其證言之真實性及可信性為何,顯有疑義,故被告認為並無傳喚之必要!又鈞院於111年7月8日庭期原即要進行原告之當事人訊問程序,然原告訴訟代理人卻稱原告確診無法到庭,惟查,原告訴訟代理人卻於鈞院111年度訴字第486號案件111年11月24日庭期提出其於該日與輔助人王宗源前往佳佳護理之家之影片(「原告訴代:請求勘驗111年7月8日原告訴代在佳佳護理之家與原告簽委任狀的影片。法官:當庭勘驗原告訴代手機錄影畫面。」,參被告111年11月30日民事答辯三狀證物6第2頁),自此更足證鈞院無法於111年7月8日訊問原告乃係他人操縱,故意藐視、違反鈞院命令之結果,併予敘明!㈡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本件起訴時具備意思能力及訴訟能力

,然其於本件111年10月28日庭期既已表明並未委任律師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則本件訴訟亦應以原告欠缺起訴真意為由駁回之:

⒈原告於鈞院111年度訴字第486號案件111年11月24日庭期

,於輔助人王宗源陪同下出席接受承審法官之當事人訊問程序。於該程序中,承審法官多次、反覆訊問原告是否要對該案被告(即本件被告配偶)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之訴訟,原告皆堅定地表示沒有,並進而撤回訴訟:「(你有委任原告律師幫你打訴訟嗎?)沒有。(你有要告媳婦周雅雯,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嗎?)沒有。(你還有要告媳婦周雅雯,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嗎?)沒有。」(參被告111年11月30日民事答辯三狀證物6),過程中並無出現反覆不一之情形。而本件亦於111年10月28日進行當事人訊問程序,原告亦表示其並未委任律師對被告提起訴訟以:「(你有沒有要請律師告我?)沒有。」(參鈞院111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自此可見,原告在約1個月內由不同子女陪同到庭接受當事人訊問,皆一致地表示其並未要對被告及其配偶(下合稱被告夫妻)提起任何訴訟,則此應實為原告心中最真實之想法,本件訴訟之提起實非原告之本意,故本件起訴實因原告欠缺起訴真意而屬程序不合法!⒉而原告雖於民事準備四狀爭執本件當事人訊問程序之效

力云云。然,關於民事訴訟之進行,程序要件乃應先於實體要件而為審酌,且屬法院審理過程中皆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此外,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當事人訊問程序不得為程序要件之詢問,亦無任何「不生當事人訊問效力」之規定。再者,於個案中是否進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承審法官亦具有相當之裁量權限,故原告空言指摘上開庭期鈞院所同意進行之當事人訊問程序不生訊問效力云云,顯屬無據!⒊再者,原告復主張被告對於程序要件之抗辯自相矛盾云

云。然,被告雖爭執原告於起訴時意思表示有欠缺而不合法,但原告亦一再主張其確有完整之意思表示能力,甚至以111年8月11日民事起訴狀提起鈞院111年度訴字第486號案件訴訟,是於被告抗辯脈絡下,本件訴訟應自始欠缺程序要件而屬不合法,然若係於原告主張之脈絡,則既然原告於111年1月10日本件訴訟繫屬、111年7月8日簽署鈞院111年度訴字第486號案件民事委任狀(參被告111年10月21日民事陳報狀證物1)、111年8月11日提起鈞院111年度訴字第486號案件,甚至於鈞院111年度訴字第486號111年11月24日開庭接受訊問時仍具有意思表示能力,則何以於本件111年10月28日由原告於法院當庭所為之表示即有喪失意思能力而有訊問結果不足採信之情?據此,本件主張有所矛盾者應係原告而非被告矣!⒋又原告陳稱其於鈞院前開當事人訊問程序所為之陳述於

輔助人林俊欽律師同意前不生訴訟法效力云云,惟查,依被告111年10月21日民事陳報狀所述,輔助人僅有在受輔助人有起訴真意下,始得為是否同意之表示,倘若受輔助人自始無起訴真意,則根本無涉輔助人同意權之行使,換言之,輔助人之意思無法超越或補充受輔助人之意思(鈞院111年度訴字第486號案件承審法官亦採取相同見解)。據此,原告於上開訊問程序所表示其並無請律師對被告提告之意應係代表原告自始無起訴真意,故依上所述,此根本無涉輔助人林俊欽律師是否同意之問題,原告所述實有誤會!⒌綜上,縱認原告起訴時具備意思能力及訴訟能力,然其

自始並無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故本件之程序並不合法,懇請鈞院駁回之!㈢原告應就其於105年11月25日辦理印鑑證明之目的係為申請

農地轉作補助而非辦理預告登記,及被告於106年1月9日辦理預告登記所用之原告印鑑章係未經原告授權同意下所盜用貳事,負擔舉證之責任:

⒈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民事判決:「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及110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民事判決同旨)。

⒉次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民事判決:「按印

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70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8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民事判決同旨)。

⒊原告指稱其於105年11月25日前往雲林○○○○○○○○○辦理印

鑑證明之原因係受被告配偶之欺騙,於主觀上係為辦理農地轉作補助為目的提出申請云云。然,除依雲林縣虎尾鎮公所函覆雲林地檢署之內容(參被告111年10月27日民事答辯二狀證物2)可知農地轉作補助申請並無須提供印鑑證明外,原告於神智清楚(此為原告之自認,參原告111年10月7日民事準備二狀第1頁),並經戶政事務所職員當面確認申請目的之情形下,究竟是否可能存在原告所稱受到欺騙之情形,實有疑義!又原告雖於民事準備六狀復爭執其105年11月25日辦理印鑑證明及106年1月9日授權被告辦理預告登記時之意識狀態。然,如前所述,原告針對105年11月25日之意識狀態既已自認為神智清楚而應受拘束外,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259號民事判決:「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端視其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意思表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應由主張表意人喪失意思能力之一方負舉證責任。」則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期日之意識狀態有異,自應由其自負舉證之責!更遑論原告於親自辦理印鑑證明時,係經戶政事務所人員當面確認其精神狀況,倘若原告當時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應不可能得於當日完成印鑑證明辦理,故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⒋再者,原告雖稱其於106年6月15日偵查庭(雲林地檢署1

06年度他字第726號案件)中與檢察官對答如流,神智非常清楚,故其所稱「是周雅雯跟我說要做耕作轉作用的,不是要辦土地辦理預告登記」可證其申請印鑑證明之目的並非辦理預告登記云云。然而,原告於同日之偵查程序中,針對檢察官訊問其關於口湖鄉農會、口湖鄉郵局之存摺及印章係由何人保管一事,供詞顛倒反覆:「(你口湖鄉農會、口湖鄉郵局的存摺、印章有無交給王政川、周雅雯保管?你是交給誰保管?)口湖鄉農會、口湖鄉郵局的存摺我不太記得了,印章我也不記得了。」、「(你有無把口湖鄉農會口湖鄉郵局的存摺、印章交給王政川周雅雯保管?)印章是我自己保管,存摺是交給王政川周雅雯保管。」、「(你口湖鄉農會與口湖鄉郵局的存摺、印章是你自己保管?或是由王政川、周雅雯保管的?)我記不起來。存摺可能是我自己保管、印章是他們再偷刻的。」參被告111年10月27日民事答辯二狀證物3第6、7頁),可見原告當時之記憶狀況已存在明顯退化之跡象。甚者,原告當日亦稱本件被告擅自將其5條金條拿走:「…王政川說要把我那5條金條拿去銀行寄存起來,就把我的金條拿走。」等語(參被告111年10月27日民事答辯二狀證物3第8頁),然經證人鄭醜於107年9月14日到庭具結證稱其曾與原告一同前往銀樓變賣金條以:「(你先前有無陪同告訴人一同前去變賣金條?)有,我家中當時存有金飾,因為金價上揚,當時我到告訴人住處泡茶時,我提及想要變賣金飾,而告訴人聽聞之後,就表示如果我要去變賣時,也要找她一起去。」等語(參被告111年10月27日民事答辯二狀證物4第2頁)後,始避免被告夫妻蒙受不白之冤。

據此,上開種種足證原告106年6月15日出庭所述內容顯已受到病情之影響而不可盡信!⒌又依原告口湖鄉農會交易紀錄顯示(參被告112年1月6日

民事答辯四狀證物7),原告至遲自93年開始便已領取農地轉作補助,故原告對申請轉作補助所需文件應相當明瞭,豈有可能於10餘年後之105年11月受被告配偶以申請轉作補助為由欺騙其前往辦理印鑑證明?又依105年6月8日臺大雲林分院失智症評估表顯示,原告當時為「疑似或輕微退化」(參被告112年1月6日民事答辯四狀證物8),相較今日乃係受鑑定為中度老年失智症,則原告一方面主張其輕微退化情形下之意思表示有問題,另一方面卻主張其中度老年失智症時所提之訴訟意思表示沒問題,此顯然存在顯著之矛盾矣!⒍又原告訴訟代理人於鈞院111年9月23日庭期所述內容顯

然意指本件106年1月9日預告登記乃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授權之下盜取原告之身分證明文件、印鑑證明及印鑑章而擅自前往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辦理。主張:「(被告如何取得原告的身分證及印鑑證明去北港地政辦預告登記?)被告他們跟原告生活在一起,知道原告的身分證放哪裡,也有帶原告去申請印鑑證明但是跟原告講申請印鑑證明的理由也不是說要去買原告的土地。…」(參鈞院111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云云。然而,此部分除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二度作成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作成再議駁回處分,認被告並無涉及偽造文書罪嫌(參被告111年9月27日民事陳報狀)外,依通常情況觀之,身分證明文件、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足以代表本人之物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持有、蓋用乃屬常態事實,由無權使用之人盜取、蓋用則屬變態事實,是依前開實務見解,關於原告指摘本件所涉預告登記之辦理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授權所為乙事,自應由原告負擔此部分之舉證責任!⒎綜上,本件原告主張其105年11月25日親自申辦印鑑證明

係受被告配偶所欺瞞,其申請目的並非為辦理預告登記,及106年1月9日之預告登記乃被告未經其同意而擅自為之等事,皆與常情有違,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就上開變態事實之主張應由原告負擔舉證之責,倘其僅空泛指摘,自應為對其不利之認定!㈣本件預告登記係經原告同意並授權被告代理為之,業如前

述,是上開預告登記之辦理並未違反民法第106條前段規定,且原告亦無法以嗣後拒絕承認之方式使前開法律行為溯及無效。此外,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8款規定,本件預告登記本可由被告單獨為之,故實無原告所稱屬未經合法代理而無效之情形:

⒈按預告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⒉次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民法

第一百零六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本人之利益,並非強行規定,代理人如事先經本人許諾,即得為雙方代理之法律行為,此觀該條前段規定自明。」。

⒊復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觀諸系爭預告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其中委任關係欄內確實記載:「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徐琬晴代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固可見系爭預告登記確係由被告以原告本人代理人之地位出面辦理。惟因同份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乃係載明:「請求權人兼代理人徐琬晴」、「登記名義人徐葉阿滿」各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可見被告除係以自己為原告之代理人出面申請辦理系爭預告登記外,亦同有以自己為請求權人之身分提出申請,先予指明。(3)按「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八預告登記或塗銷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準此以言,系爭預告登記既可由原告或被告各自單獨提出申請,而無須共同出面辦理,則被告同時以自己及原告代理人之身分提出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之申請,自難認有何違法可言。遑論原告當初既與被告相約辦理設定系爭預告登記在先,有如本院前所認定,因兩造間之約定有效存在,被告於上開時日以原告代理人之身分,代理原告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予自己,充其量亦屬專履行債務之行為,核與民法第106條但書規定相符,尤難遽認被告所為之預告登記係違法而不生效力。」。

⒋被告係於原告同意並為授權情形下,持原告身分證明文

件、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前往北港地政辦理本件預告登記,是依民法第106條前段規定及上開實務見解,本件並無原告所稱違反民法第106條前段規定而依民法第71條屬無效之登記行為,且亦不因原告嗣後拒絕承認而生溯及無效之效果。此外,依原告所提原證9所示,被告辦理本件預告登記之身分為「權利人兼代理人」,顯見其除係原告之代理人外,亦同時為登記權利人,是以,縱認被告未獲原告授與代理權(假設語氣,被告否認),被告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8款規定,本可以權利人身分單獨提出申請而毋庸與原告共同出面辦理,故亦難謂本件預告登記有何違法或無效之情!㈤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存在土地買賣之約定,上開土地預告登記實為確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履行:

⒈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王貴馨於89年過世後,原告向被告

表示原告配偶於過世前有交待,過世後希望被告夫妻返家照顧原告,且此時因其餘子女亦無人自願返家,故被告夫妻乃遵照父親之指示搬回原告住處附近,就近照顧、協助原告處理生活瑣事。此外,自原告配偶過世後,因原告子女王素蘭對原告配偶生前表示之財產分配方式有所不滿,遂屢屢向原告表示希望原告重新分配,造成原告不勝其擾,並因此時常鬱鬱寡歡。

⒉約於105年10月至11月間,原告復因上開財產分配乙事心

情鬱悶,且又思及其餘子女幾近對其不聞不問,僅被告夫妻留在原告身邊,遂向被告表示乾脆將本件所涉之土地全部贈與、移轉予被告,其從此便可不再為此事煩惱。然被告因顧及此恐引起其餘兄弟姊妹之不滿,且如此將使原告名下財產顯著減少,對其老年生活缺乏保障,故向原告口頭提議以分期給付共350萬元,並負責照顧原告至終老之方式作為上開土地之買賣價金,原告亦口頭承諾上開要約,並表示其將親自向其餘子女說明此事。

⒊而後原告為避免於上開權利移轉完成前不幸過世,造成

上開意旨無法貫徹,遂於105年11月25日要求被告配偶載其前往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並同意由被告於106年1月9日前往地政機關先行辦理預告登記,以保障被告權利。

⒋詎料,自此之後,因原告受到老年失智症影響,對上開

情事記憶反反覆覆,且原告其餘子女亦利用原告之病症,灌輸原告與客觀事實不符之印象,並以原告之名義對被告夫妻提起各類民、刑事訴訟,致使被告根本不敢與原告再有金錢上之往來,從而導致此買賣契約至今尚未履行之局面。

⒌又親近家人間買賣以口頭約定乃屬常態,實難有客觀證

據得加以證明,惟自原告於105年11月25日親自至雲林○○○○○○○○○,經承辦人員確認精神狀況後辦理以「不動產登記」為申請目的之印鑑證明乙事,應可認原告確實有與被告存在土地權利移轉之約定。是在此情形下,懇請鈞院考量家人間口頭約定之特性及本件係於原告罹患中度老年失智症後始提出等因素,認由被告負擔證明其與原告間存在買賣契約乙事顯失公平,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倒置舉證責任,由當時神智清楚且親自辦理不動產登記印鑑證明之原告就事後主張買賣契約不存在乙事負證明之責!⒍而原告雖提出相關另案判決主張被告夫妻利用機會搜刮

原告財產云云。然,上開案件事實內容業經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35、1636號作成不起訴處分(參被告111年09月27日陳報狀附件1),而雖上開另案判決仍認定被告配偶應返還相關款項,然此係因原告與被告夫妻乃同住10餘年,雙方感情甚好,被告夫妻基於對母親之孝心與信任,便如同通常親密家人間相互協助處理事情般,不會要求原告簽署任何授權文件或保留任何授權證明,豈料原告於罹患老年失智症後,竟受他人蠱惑而對被告夫妻反目,致使被告配偶於上開另案無法提出相關證據得以證明其清白,是此判決結果乃係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制度運作下之結果,實不應逕認此為客觀千真萬確之事實!⒎另原告復提出鈞院110年度訴字第368號案件開庭筆錄及

其相關論述,欲證明被告配偶盜領原告相關存款云云,惟查,此部分除經雲林地檢署及臺南高分檢多次作成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再議外(參被告111年9月27日陳報狀),上開案件承審法官亦認為原告之請求存有諸多疑點而現仍在調查證據並由兩造辯論、釐清中,故此部分顯為原告(於原告罹患中度老年失智症下,更可能係訴訟幕後操縱者)單方之說詞,實不應亦不宜逕予採認作為本件認定之基礎。

⒏復原告再稱被告配偶於105年10月17日尚須向訴外人林秀

珠借貸金錢,則「被告夫妻既然聲稱經濟狀況有問題,又何來金錢向原告購買土地?」(參原告112年2月13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15頁)云云。然,除依原告所提原證12(參原告民事準備五狀)所示,被告配偶於鈞院111年度訴字第486號案件所稱向訴外人林秀珠借款之原因係「因生活開銷所需」,而非「經濟狀況有問題」,前開二者間顯然不具備同義關係,原告上開解讀實有曲解被告配偶所述之意外,自實務上不動產交易運作觀之,買受人因欲給付不動產買賣價金而向金融機構或他人為款項借貸亦屬社會日常發生之事,此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故原告以被告配偶向訴外人林秀珠借款,逕為推論得出被告「經濟狀況有問題」、未與原告達成系爭土地買賣合意等結論,實屬過度跳躍推論而不可採之!⒐原告雖又提出111年11月21日民事準備四狀原證10光碟及

譯文作為本件證據云云,然此部分除係原告在罹患老年失智症下之單方說詞且經鈞院認定無作為證據之價值外(參鈞院111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上開影片更無法確認拍攝時間及正確陳述內容!甚者,檔名「監視器字幕A」於第15秒有出現其他物品聲、「監視器字幕B」於第26、34、45秒有出現其他人聲,及「吳秀羅錄影0000000」乃係由他人特地持錄影器材對之為拍攝,此皆在在顯示原告係受他人利用其病情,事先或在其身邊影響其記憶而引導拍攝而成,根本不足以作為本件之證據!⒑末以,被告夫妻於原告其餘子女不願照顧原告生活之下

,不求任何回報地返家照顧原告,為其處理生活中大小事長達10餘年,渠等間感情顯非金錢得以衡量,而年長者於晚年將名下財產無償贈與仍陪在身邊之子女,甚或晚年始結為連理之配偶,從而引起其餘子女嚴重不滿而提起爭議之事,於社會上更是屢見不鮮,故本件原告於老年失智症越趨嚴重前,基於感念被告夫妻之照顧,原欲以無償方式將名下土地贈與被告,後經被告提議以較低價格購買以保障原告晚年生活,此於家族親人間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原告(甚或背後訴訟操縱者)未思量本件訴訟交易雙方之特殊性,徒以買賣價金與客觀市價不符作為指摘買賣契約不存在乙事,始不足採!㈥依佳佳護理之家回函可知,於鈞院111年7月8日庭期諭知向

佳佳護理之家調閱訪客紀錄以前,幾乎僅有被告前往探視原告之紀錄。而於鈞院諭知後,原告其餘子女始紛紛出現,甚至於民事準備四狀提出非由佳佳護理之家製作之探視紀錄(原證11),欲營造出渠等對原告十分關心之假象,懇請鈞院明鑑,勿受上開證物所誤導:

⒈原告於民事準備四狀提出其餘子女近期探視原告之紀錄

(參原告111年11月21日民事準備四狀原證11),而稱其餘子女對原告都有關心,並無被告主張之不聞不問的事實云云。然,依佳佳護理之家111年11月4日回函可知,於111年7月8日以前幾乎僅有被告前往探視原告之紀錄,其餘子女不是完全無紀錄,就是僅有1次之訪視(目的可能僅為了向被告興訟而欲取得原告之簽名,並非真心想來探望原告)。而於鈞院111年7月8日庭期諭知向佳佳護理之家調閱訪客紀錄後,原告其餘子女始紛紛出現前往探視原告,展現出與先前截然不同之態度,據此顯然可見,原告其餘子女之訪視明顯係在鈞院調查證據下,為形塑出關心原告而臨訟製造之假象,企圖影響鈞院之判斷。

⒉又依原告所提上開原證11內容顯示,此明顯係由其餘子

女自行製作,並非佳佳護理之家提供之客觀證據,被告否認內容之真實性。此外,上開證物所示探視時間皆為111年7月8日以後,完全無前開期日前之探視紀錄,此除顯可認係在鈞院調查原告訪視情形下為誤導鈞院而刻意製作外,此亦無法證明於105年時渠等並無對原告不聞不問之事實!⒊再者,於通常情形下一般人若非有特定目的,應不會於

視訊通話時截圖而為保留,然原告其餘子女於鈞院111年7月8日著手調閱原告訪客紀錄之後便開始出現與原告會客,甚至於會客時開啟視訊通話,使未到場之子女得一同出現,更將之予以截圖紀錄,提出作為渠等關心原告之證據,是原告其餘子女於上開時機而為之種種行為,其背後所為為何,實讓人不得不提出莫大之質疑!㈦末以,本件所涉土地預告登記業經雲林地檢署及臺南高分

檢多次以查無涉犯偽造文書之不法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原告至今仍未對其所主張之印鑑章等身分資料遭盜用等變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此外,原告於鈞院111年10月28日當事人訊問程序亦表示土地交由被告處理以:「(你的土地要怎麼處理?)隨你(台語)(對著被告講)」等語(參鈞院111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此更可證原告確有授權被告處理土地之意思!故於印鑑證明係原告親自辦理、原告有授權被告處理土地,且原告未就變態事實提出證明之情形下,懇請鈞院逕為駁回原告之訴!㈧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他人共有或單獨所有。

㈡系爭各筆土地(除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外)經106年1月9日

收件北地資字第1800號為預告登記,內容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王政川,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設定予他人,義務人:吳秀羅,限制範圍分別為:(4 分之1 ;4 分之1 ;10分之2 ;10分之2 ;10分之

2 ;10分之2 ;10分之2 ;5991分之4000;全部;全部;全部;3 分之2 ;4 分之1 ;4 分之1 ;4 分之1 ;4 分之1 ;3分之2 ;3 分之2 ;全部;10000 分之2217;100

00 分之2217;10000 分之2217;10000 分之2217),106年1 月11日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王政川,統一編號:Z000000000 。

㈢原告於111年2月28日經本院家事庭110年度監宣字第143號

、110年度監宣字第266 號裁定宣告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王宗源與林俊欽律師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共同輔助人,執行輔助職務之方法如該裁定附表所示(尤其是關於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規定之輔助各種行為時,應經輔佐人同意)。

㈣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368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時,原

告手上拿一寫有「周雅雯甲我農會、郵局的錢偷領四佰外萬,我要甲錢討回來,我要甲告」之紙板應訊。(本院卷一第117 頁至第127頁、第155頁)。

㈤原告109年9月10日至臺大雲林分院精神部就診,相關病情

如病歷所載,且經心理衡鑑測驗,110年9月10日測驗結果為:「個案於簡短智能測驗的總分落在缺損範圍(MMSE=7/30),前述認知功能缺損已明顯影響其日常生活表現,且在居家與生活自理事務皆需要他人協助,並已入住護理之家約3個月,評估CDR 分數為2(中度失智)。」(本院卷一第245頁至第261頁)。

㈥原告於110年3月11日入住佳佳護理之家,其入住期間之精

神狀態如佳佳護理之家之照護紀錄所載(本院卷一第265頁至第303頁)。

㈦原告告訴被告王政川與訴外人周雅雯侵占等案件,經雲林

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635號、107年度偵字第163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臺南高分檢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嗣後再經雲林地檢署以108年度偵續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臺南高分檢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26 號駁回再議確定(本院卷一第345頁至第374頁)。

㈧原告於108年10月8日在雲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續字第20號

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訊問時表示不再對本件被告王政川及周雅雯侵占金條及租金提告,並撤回背信及侵占之告訴(本院卷一第375頁至第377頁)。

㈨原告於106年6月15日在雲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726 號偽

造文書案件檢察官訊問時陳述:「(你105 年11月25日有跟周雅雯去辦印鑑證明?)是周雅雯跟我說要做耕作轉作用的,不是要辦土地辦理預告登記。」等語。

㈩原告於111年10月28日審理時表示並未請律師告被告及沒有

要繼續告被告等語,然而當庭原告誤認訴訟代理人為其兒子。

被告於106年1月9日辦理本件預告登記所持原告之印鑑證明

,為原告於105年11月25日由周雅雯攜同其親自去雲林○○○○○○○○○辦理。

四、本件爭點:㈠本件原告起訴是否合法?㈡兩造間就系爭預告登記,原告有無辦理預告登記之認知能

力?兩造間有無辦理預告登記之合意?㈢系爭預告登記是否違反民法第106 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

,依照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之登記行為?㈣兩造間就系爭各筆土地有無成立買賣契約?㈤如果兩造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系爭預告登記是否亦失其

效力?㈥原告於111年10月28日審理時表示並未請律師告被告及沒有

要繼續告被告等語,是否生撤回本件訴訟之效力?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從未要出賣系爭土地予被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法律關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應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被告雖抗辯稱:「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王貴馨於89年過世後,原告向被告表示原告配偶於過世前有交待,過世後希望被告夫妻返家照顧原告,且此時因其餘子女亦無人自願返家,故被告夫妻乃遵照父親之指示搬回原告住處附近,就近照顧、協助原告處理生活瑣事。此外,自原告配偶過世後,因原告子女王素蘭對原告配偶生前表示之財產分配方式有所不滿,遂屢屢向原告表示希望原告重新分配,造成原告不勝其擾,並因此時常鬱鬱寡歡。約於105年10月至11月間,原告復因上開財產分配乙事心情鬱悶,且又思及其餘子女幾近對其不聞不問,僅被告夫妻留在原告身邊,遂向被告表示乾脆將本件所涉之土地全部贈與、移轉予被告,其從此便可不再為此事煩惱。然被告因顧及此恐引起其餘兄弟姊妹之不滿,且如此將使原告名下財產顯著減少,對其老年生活缺乏保障,故向原告口頭提議以分期給付共350萬元,並負責照顧原告至終老之方式作為上開土地之買賣價金,原告亦口頭承諾上開要約,並表示其將親自向其餘子女說明此事。而後原告為避免於上開權利移轉完成前不幸過世,造成上開意旨無法貫徹,遂於105年11月25日要求被告配偶載其前往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並同意由被告於106年1月9日前往地政機關先行辦理預告登記,以保障被告權利。詎料,自此之後,因原告受到老年失智症影響,對上開情事記憶反反覆覆,且原告其餘子女亦利用原告之病症,灌輸原告與客觀事實不符之印象,並以原告之名義對被告夫妻提起各類民、刑事訴訟,致使被告根本不敢與原告再有金錢上之往來,從而導致此買賣契約至今尚未履行之局面等語,然此皆為被告抗便所為之「陳述」,而並未舉出任何「證據」得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實有買賣之約定。況即便兩造就系爭土地有買賣之口頭協議,然該口頭協議雙方是否有針對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購買土地價格)有所約定,並非明確,且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雙方就契約之必要之點已達成協議,則依照民法第153條第2項:「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雙方就系爭土地自不成立買賣契約。

㈡按聲請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

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是預告登記係對於他人之土地權利,為保全請求權人依上開條文所規定之請求權,而預先所為之登記,為限制登記之一,亦屬保全登記,其目的在於限制土地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有妨害保全之請求權之處分。是預告登記旨既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如該債權請求權已消滅或確定不發生時,該預告登記亦已失其依據,應予塗銷,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關係(所欲保全之請求權並不存在),則在此情況下系爭預告登記已失所附麗,該預告登記對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22、24所示土地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所有權顯有妨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塗銷之。

㈢退步言之,即便兩造就系爭土地有達成買賣之約定,然此

並不能逕為認定系爭預告登記出自於原告之真意,蓋,雲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726號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於106年6月15日偵訊時本件原告稱:「(你105年11月25日有跟周雅雯去辦印鑑證明?)是周雅雯跟我說要做耕作轉作用的,不是要辦土地預告登記。」等語(該字號卷第81頁),則顯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達成辦理預告登記之合意。又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同日之偵查程序中,針對檢察官訊問其關於口湖鄉農會、口湖鄉郵局之存摺及印章係由何人保管一事,供詞顛倒反覆:『(你口湖鄉農會、口湖鄉郵局的存摺、印章有無交給王政川、周雅雯保管?你是交給誰保管?)口湖鄉農會、口湖鄉郵局的存摺我不太記得了,印章我也不記得了。』、『(你有無把口湖鄉農會口湖鄉郵局的存摺、印章交給王政川周雅雯保管?)印章是我自己保管,存摺是交給王政川周雅雯保管。』、『(你口湖鄉農會與口湖鄉郵局的存摺、印章是你自己保管?或是由王政川、周雅雯保管的?)我記不起來。存摺可能是我自己保管、印章是他們再偷刻的。』,可見原告當時之記憶狀況已存在明顯退化之跡象。甚者,原告當日亦稱本件被告擅自將其5條金條拿走:『…王政川說要把我那5條金條拿去銀行寄存起來,就把我的金條拿走。』等語,然經證人鄭醜於107年9月14日到庭具結證稱其曾與原告一同前往銀樓變賣金條以:『(你先前有無陪同告訴人一同前去變賣金條?)有,我家中當時存有金飾,因為金價上揚,當時我到告訴人住處泡茶時,我提及想要變賣金飾,而告訴人聽聞之後,就表示如果我要去變賣時,也要找她一起去。』等語後,始避免被告夫妻蒙受不白之冤。據此,上開種種足證原告106年6月15日出庭所述內容顯已受到病情之影響而不可盡信!」云云。然原告為23年8月26日生,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6月15日偵訊時原告已逾82歲,又患有失智症,則檢察官就口湖鄉農會、口湖鄉郵局的存摺、印章究竟由何人保管反覆訊問本件原告,當有使本件原告對所問之問題及答案產生疑惑或錯亂之情形,反觀檢察官未為反覆追問之情形下訊問本件原告,本件原告即可以明確表示其將與被告之妻周雅雯去辦印鑑證明係為系爭土地辦理耕作轉作之用,故尚不能以本件原告當時回答檢察官其他問題略有錯亂或記憶不清情形,即認為本件原告當時之陳述為不可採;又,證人鄭醜於107年9月14日於檢察官偵訊時雖具結證稱其曾與原告一同前往銀樓變賣金條等語,而與本件原告於106年6月15日偵訊時所述不同,但證人鄭醜之證述本身是否可性即為一大問題,本院認為不能逕以鄭醜之證詞內容作為認定本件原告於106年6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所述為有瑕疵之證據;再者,被告雖又辯稱:

「依原告口湖鄉農會交易紀錄顯示(參被告112年1月6日民事答辯四狀證物7),原告至遲自93年開始便已領取農地轉作補助,故原告對申請轉作補助所需文件應相當明瞭,豈有可能於10餘年後之105年11月受被告配偶以申請轉作補助為由欺騙其前往辦理印鑑證明?」云云。然本院認為原告年歲頗大,其有無受教育、是否識字均有疑義,又如何會自己辦理申請農地轉作補助事宜,當更不會了解申請農地轉作補助需要何等文件,故其極有可能係被告之妻告知伊辦理印鑑證明係要作為申請農地轉作補助之用,即信以為真,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不可採。

㈣至於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就附表所示全部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之預告登記塗銷,然系爭預告登記僅係就附表編號1至22、24所示之土地所為,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並不與焉,則原告請求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即屬無據。另原告所有並經辦理系爭預告登記土地之權利範圍亦非原告聲明之「全部」,而係如附表「權利範圍欄」,則原告請求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2、24所示之土地超過其權利範圍外之應有部分所為之預告登記為塗銷,其請求之標的並不存在,亦屬無憑。

六、綜上,原告主張兩造就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為可採,兩造在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關係之情況下,就附表編號1至22、24所示土地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為之系爭預告登記即屬無效,則系爭預告登記存在對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22、24所示土地如附表「權利範圍」欄之所有權顯有妨害,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附表編號1至

22、24所示土地如附表「權利範圍」欄之系爭預告登記,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逾上開部分者,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玫燕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1,545.00 4分之1 2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 1,894.00 4分之1 3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地號 154.00 10分之2 4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地號 8,655.00 10分之2 5 土地 雲林縣○○鄉○○段段000地號 207.00 10分之2 6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600.00 10分之2 7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113.00 10分之2 8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5,873.00 5991分之4000 9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926.00 全部 10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2,390.00 全部 11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2,949.00 全部 12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5,816.00 3分之2 13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1,064.00 4分之1 14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782.00 4分之1 15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3,190.00 4分之1 16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746.00 4分之1 17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417.00 3分之2 18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46.00 3分之2 19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207.00 全部 20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2,972.35 10000分之2217 21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20.68 10000分之2217 22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122.23 10000分之2217 23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 227.45 10000分之2217 24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 37.85 10000分之2217

裁判案由:塗銷預告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3-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