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訴訟代理人 陳俊霖律師被 告 張小蘋
林世宏即林英昇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小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參拾伍萬零壹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小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張小蘋為原告斗六分行之前行員(現已職離),於民國99年3月間,與前來原告斗六分行辦理開立臺幣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素貞臺幣活存帳戶)之陳素貞結識,嗣又因獲陳素貞之信任,而知悉陳素貞之原告網路銀行之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詎被告張小蘋見陳素貞長期旅居日本,竟萌生貪念,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在104年6月10日至104年12月24日間之某時,未得陳素貞之同意或授權,以手寫方式,在陳素貞所簽名及用印之「新光銀行自動化服務使用/終止/事故申請書」(下稱「申請書」)1張上,將「六、設定自動化服務項每日累計轉帳限額」段落内勾選「依貴行規定」,並將「八、約定臺/外幣轉入帳號新增/取消(A606)」段落之表單内,勾選「新增」,並填入其夫即被告林世宏即林英昇(現已離婚,就其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已向鈞院聲請交付審判)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世宏土地銀行帳戶」)作為新增之約定臺/外幣轉入帳號,復於「存款帳號/指定轉帳帳戶」欄位,填寫陳素貞之臺幣活存帳戶帳號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以此方式變造上開申請書後,再於104年12月24日,持變造後之「申請書」向不知情之原告斗六分行其他經辦人員行使之,以此方式將陳素貞之約定臺幣轉入帳戶,自陳素貞臺幣活存帳戶更改為「林世宏土地銀行帳戶」,足生損害於陳素貞及原告銀行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張小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之犯意,分別於起訴狀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電信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未得陳素貞之同意或授權,分別輸入陳素貞之原告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登入原告網路銀行,並輸入轉帳至「林世宏土地銀行帳戶」之不正指令,使原告之電腦系統誤認係陳素貞本人或經陳素貞授權之人下達轉帳指令,而依該不正指令,自陳素貞臺幣活存帳戶轉出起訴狀附表編號1至16號所示款項至「林世宏土地銀行帳戶」,以此方式使被告張小蘋共獲有2,085萬元之犯罪所得。被告張小蘋再基於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05年11月19日17時5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電信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未得陳素貞之同意,輸入陳素貞之原告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登入原告網路銀行,再變更陳素貞之原告網路銀行密碼,致生損害於陳素貞及新光銀行對客户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張小蘋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電腦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462號、第7291號、109年度偵字第318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
㈡、被告張小蘋未得陳素貞之同意或授權,變造陳素貞所簽名及用印之「新光銀行自動化服務使用/終止/事故申請書」,新增其前夫「林世宏土地銀行帳戶」為約定之轉入帳號,並持向不知情之原告斗六分行其他經辦人員行使之,以及以輸入陳素貞之原告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登入原告網路銀行,並輸入轉帳至「林世宏土地銀行帳戶」之不正指令,使原告之電腦系統誤認係陳素貞本人或經陳素貞授權之人下達轉帳指令,而依該不正指令,自陳素貞臺幣活存帳戶轉出起訴狀附表編號1至16號所示款項至「林世宏土地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林世宏即林英昇將款項從「林世宏土地銀行帳戶」轉帳至被告林世宏即林英昇開立於原告之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世宏股票交割帳戶」),用以申購股票,以及擅自變更陳素貞之原告網路銀行密碼,導致原告斗六分行遭陳素貞求償,案經鈞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7號判決原告斗六分行應給付陳素貞9,775,736元,及自10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應負擔訴訟費用97,822元確定在案,原告斗六分行已於109年7月30日賠付陳素貞10,350,137元。由於「林世宏股票交割帳戶」於106年11月20日(星期一)有8筆、106年11月21日有5筆股票劃撥交割紀錄,交割金額合計高達14,927,283元,而且該13筆股票買賣日期依股票交易規則推算為106年11月16日、17日正好是被告張小蘋生產當天及翌日所為,再者,於106年11月16日張小蘋生產當天,「林世宏股票交割帳戶」亦有二筆匯入款,其匯款來源均為被告張小蘋開立於原告之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轉帳交易時間分別為凌晨03:10、中午
12:55,另原告先前亦曾發現被告張小蘋之帳戶資金有頻繁進出之情形請被告張小蘋提出說明,被告張小蘋於107年4月13日所出具之聲明書明確表示:「本人:張小蘋任職於斗六分行OP,因先生林英昇於元富證券投資股票,資金款項會互轉,並從事現股當沖短線交易,因任職金融業工作考量,進而妨礙職場業務之營運,偶後,避免上班時間買賣股票」等語,凡此均足證被告林世宏即林英昇確有參與被告張小蘋上開不法犯行,並將不法所得用以申購股票,對原告業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世宏即林英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350,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小蘋以:對於原告之請求全部認諾。
三、被告林世宏即林英昇則以:對於鈞院109年度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不爭執,伊帳戶都是伊前妻保管,被告亦未舉證證明伊有參與的事實,本件侵權行為事件伊完全不知情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張小蘋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有明文。經查:
被告張小蘋已於本院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張小蘋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張小蘋賠償前揭款項迄今未付,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張小蘋應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㈡、被告林世宏即林英昇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世宏即林英昇有參與被告張小蘋上開不
法犯行,而為共同侵權行為或被告林世宏即林英昇為被告張小蘋之幫助人亦為共同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既為被告林世宏即林英昇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林世宏即林英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雖主張「林世宏股票交割帳戶」在106年11月20、21日共
有13筆交割金額,依照股票交易規則為106年11月16、17日買賣股票之交割款,而106年11月16日是被告張小蘋生產的日期,且女性生產面臨很大的風險,生理承受的痛苦應該很重大,則被告張小蘋在生產當日及隔天,依照一般的情形,怎麼可能去做怎麼大股票的交易金額,然於斯時「林世宏股票交割帳戶」之交割金額卻達1,500萬元,如被告林世宏即林英昇真的不知情,有違常情云云,惟依證人王銀選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張小蘋帳戶或「林世宏股票交割帳戶」的股票買賣,都是電子下單,有時候被告張小蘋會以電話下單,但被告林世宏即林英昇並未曾跟伊聯繫過下單的事情,伊也沒有被告林世宏即林英昇的LINE通訊資料,伊都是用電話跟被告林世宏即林英昇聯繫,並沒有很頻繁聯繫,大部分是要他收取對帳單、信件之事等語(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50號刑事卷三第72頁、第87至88頁),顯見被告林世宏即林英昇並未對證人王銀選具體指示股票買賣事務。又依原告提出之出生證明書(本院附民卷第203頁)之記載,被告張小蘋係於106年11月16日下午9時39分生產,而被告二人辯稱,被告張小蘋係剖腹生產,則被告張小蘋即非不能於生產當日及翌日以電子下單買賣股票,是尚難僅憑被告張小蘋在106年11月16日生產,遽認106年11月16、17日買賣股票之人為被告林世宏即林英昇,進而認定被告林世宏即林英昇為共同侵權人。
⒋原告另提出被告張小蘋於107年4月13日所出具之聲明書,足
證被告林世宏即林英昇確有參與被告張小蘋上開不法犯行,並將不法所得用以申購股票,對原告業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云云,然依該聲明書之記載為「本人:張小蘋任職於斗六分行OP,因先生林英昇於元富證券投資股票,資金款項會互轉,並從事現股當沖短線交易,因任職金融業工作考量,進而妨礙職場業務之營運,偶後,避免上班時間買賣股票」等語,核與證人王銀選上開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稱相互悍格,被告林世宏即林英昇並未對證人王銀選有具體指示股票買賣事務,已如上認定,則被告張小蘋辯稱當初寫該聲明書係因尚在銀行上班怕被處分,同事說這樣寫就不會被處分,才會這樣寫等語,應可採信,亦即尚難僅憑該聲明書即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⒌原告固主張被告林世宏即林英昇提供其帳戶予被告張小蘋使
用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之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云云,然被告張小蘋為上開侵權行為時,被告林世宏即林英昇為其配偶,且參酌夫妻約定由妻子全權掌控全戶財務,丈夫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交由妻子任意處置使用,為我國一般家庭常見之財務管理方式,是尚不得以被告林世宏即林英昇提供帳戶予被告張小蘋使用之事實,遽認被告林世宏即林英昇主觀上有幫助被告張小蘋使其容易遂行上開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則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⒍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林世宏即林英昇與被告張小蘋
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或被告林世宏即林英昇有何幫助被告張小蘋侵權行為之情事,故認原告請求被告林世宏即林英昇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小蘋給付10,350,137元,及自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林世宏即林英昇連帶給付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係本於被告張小蘋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程尹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