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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2號原 告 櫻泰製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蘇明松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律師被 告 張豊宜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被 告 張鈞凱

張鈞傑陳秀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包含蘇芝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03,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張鈞凱應給付原告櫻泰製帽有限公司(下簡稱櫻泰公司)2,553,5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秀端應給付原告櫻泰公司4,190,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張豊宜應給付原告櫻泰公司2,799,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張鈞傑應給付原告櫻泰公司1,060,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30頁),並撤回對被告蘇芝弘之訴(見本院卷一第367頁)。再於111年8月30日、111年9月20日、111年11月1日將訴之聲明更正為:㈠被告張鈞凱應給付原告櫻泰公司2,453,569元,及自111年7月12日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張鈞凱應給付原告蘇明松100,000元,及自111年7月12日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秀端應給付原告櫻泰公司4,190,156元,及自111年7月12日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張豊宜應給付原告櫻泰公司2,799,145元,及自111年7月12日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張鈞傑應給付原告櫻泰公司1,012,176元,及自111年7月12日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已無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一第367至368頁、第492頁、第531至532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鈞凱、被告陳秀端、被告張鈞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張鈞凱任職於原告櫻泰公司,並無對外代表原告櫻泰公

司製作契約或法律文件之權限,亦無使用他人個資之權限,詎料,於105年底至106年間,對外以原告櫻泰公司總經理身分自居,透過不知情之訴外人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之引薦,分別盜取原告蘇明松留存於原告櫻泰公司之個人及公司印鑑,並偽造原告蘇明松之親筆簽名,製作不實之計畫申請表、技術授權契約書、合作意向書、蒐集個人資料告知事項暨個人資料提供同意書、雙方權利義務聲明書、切結書、協助傳統產業技術開發計畫產品開發類別補助款契約書等文書,向經濟部申請計畫總經費2,260,000元、補助款1,000,000元之「製帽˙智帽輔具產品開發計畫」。被告張鈞凱於107年間,以相同之方法,向經濟部申請計畫總經費2,130,000元、補助款1,000,000元之「無縫拼接立體帽開發計畫」,足認被告張鈞凱確有盜用原告櫻泰公司及原告蘇明松之印鑑,及偽造原告蘇明松之簽名,侵害原告蘇明松之姓名權,此部分原告蘇明松依民法第19條、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張鈞凱賠償10萬元。

㈡溢領薪資:被告陳秀端為原告櫻泰公司之會計人員,為從事

現金收保管、記帳等業務之人,與被告張鈞凱、被告張豊宜、被告張鈞傑同為原告櫻泰公司員工,被告四人共謀利用被告陳秀端身為會計人員職務之便,違背原告法定代理人指示,以及會計人員應如實記帳及保管公司款項之職責,製作不實之「員工薪資轉帳明細表」,更有甚者,被告張豊宜於108年3月28日退休後,竟然仍得於108年9月後繼續領取薪資,故依民法第227條、226條、第213條第1、2項、第535條、第544條、委任或僱傭關係等規定,請求被告張鈞凱賠償2,453,569元、被告陳秀端賠償256,863元、被告張豊宜賠償623,445元、被告張鈞傑賠償1,012,176元。

㈢提領款項:被告張豊宜所製作之原告櫻泰公司流水帳顯示,

提領原告櫻泰公司款項作為零用金者,應於流水帳上記載「付會計零用金」,惟起訴狀所列異常提領現金之交易,於原告櫻泰公司流水帳上並無記載,且所提領之金額亦與過往流水帳上記載「付會計零用金」之金額約2萬元左右相去甚遠,依銀行提供之存款取款憑條上,蓋有張豊宜之印章,且100年至109年間原告櫻泰公司印鑑章由被告張豊宜所侵占,可推知該等不明用途之款項,係由被告張豊宜所提領,以上,被告張豊宜之行為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亦應依照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13條第1、2項,返還所提領之款項2,175,700元。

㈣不法匯款:被告陳秀端為原告櫻泰公司之會計,因公司之財

務皆由被告陳秀端經手管理,然而,被告陳秀端卻持以未經原告櫻泰公司授權及未告知原告蘇明松,擅自將支票兌領並存入彼等個人帳戶內,導致100年至109年間出現異常匯款之支票支出,造成原告櫻泰公司損害,因此,原告櫻泰公司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13條第1、2項之規定,向被告陳秀端請求損害賠償,請求返還不法匯款款項3,933,293元。

㈤兩造於110年2月26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該次調解記錄之爭

執事項乃薪資短少、資遣費、預告工資、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在任職期間特別休假工資補足等,以上爭執均為被告之請求與本件乃原告對於被告所為之請求無涉。再者,由上開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三點所載「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調解成立,雙方同意本案今後不再提出任何異議或請求權,並同意和解後放棄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有請求權並不得再另行任何申訴或檢舉。倘若有違反,資方得拒絕給付」內容可知,由於該次調解內容皆為勞方(被告)向資方(原告)提出請求,原告為確認被告日後不再向原告有所請求,才會註明:「如有違反,資方得拒絕給付」等語,因此細譯上開筆錄內容第三點所載「並同意和解後放棄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有請求權並不得再另行任何申訴或檢舉」,係指針對勞方即被告而言,並非拘束原告之意。故前揭調解筆錄所針對之實體事項,完全與本案無涉。

㈥綜上,聲明:⒈被告張鈞凱應給付原告櫻泰公司2,453,569元

,及自111年7月12日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張鈞凱應給付原告蘇明松100,000元,及自111年7月12日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陳秀端應給付原告櫻泰公司4,190,156元,及自111年7月12日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張豊宜應給付原告櫻泰公司2,799,145元,及自111年7月12日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張鈞傑應給付原告櫻泰公司1,012,176元,及自111年7月12日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鈞凱、被告陳秀端、被告張鈞傑均未到庭,惟其具狀與被告張豊宜共同辯以:

㈠原告櫻泰公司並非原告蘇明松一人獨資,被告張鈞凱、被告

張鈞傑目前為原告櫻泰公司股東。被告張鈞凱、被告陳秀端、被告張豊宜、被告張鈞傑等四人曾任職原告櫻泰公司,並無給付不完全,也沒有造成原告櫻泰公司之損害,也沒有侵權行為之情形,原告蘇明松已多次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經鈞院刑事庭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㈡有關經濟部核發補助計畫內容案,意向調查書被告張鈞凱代

理簽名一事,事實早已說明是被告張豊宜所為。該補助款案是對原告櫻泰公司有利並提昇公司形象,已於111年1月27日110年度聲判字第28號聲請交付審判被駁回,並非侵害原告蘇明松之姓名權,且相關之專利及補助均歸於原告櫻泰公司,增加原告櫻泰公司之產業價值。

㈢溢領薪資部分:原告所稱每月實際領取薪資高於月薪明細表

的部分,是因為月薪資明細表還需加入業務獎金的部分,而業務獎金的部分,是依客戶貨款扣除原告櫻泰公司利潤、扣除委外加工費用,其餘再發給團隊作為業績獎金,以此激勵原告櫻泰公司員工爭取更多訂單及增加原告櫻泰公司利潤,業績獎金之計算方式為「新開發訂單的貨款-原告櫻泰公司利潤與成本=業績獎金」。 有關業績獎金說明如下:

⒈外銷訂單是單一款式、固定單價、尺寸、產量大(每張訂單

都是幾萬頂下單),由客戶(全成製帽、世揚製帽)提供主副備料作法及所有資源,且訂單數量較內銷穩定許多,原告櫻泰公司只負責代加工送回客戶單,不設業績獎金。

⒉內銷每張訂單都是少量多樣客制化,每次訂單由團隊尋找布

料(材質、布匹花紋、機能性等不同)、配件(五金釦具等)提供客戶篩檢分類、款式(球帽、皮帽、卡車帽等),每張訂單數量落差極大(數十頂到上千頂不等),內含不同尺寸組合(S-XL,46CM-58CM)、開版刺繡(依照客戶所需圖樣進行客製化),打樣試車供客戶確認,過程需團隊試做並與客戶不斷來回溝通,再核定單價:

①由被告張豊宜與客戶洽談、核算成本、最終定價。

②被告張鈞凱與客戶溝通、剪裁、尋找所需的配料供應商。

③被告陳秀端(打版、試樣)。

④張被告鈞傑(現場配料、確定尺寸、樣式、顏色)⑤額外增加的工作內容,因此內銷業績獎金依照每張訂單價格而有所不同。

⑥由於訂單數量不一,現場其他員加工時會需要調整機台、車

法不同等耽誤產能的問題,因此參與製作的員工薪資採雙倍薪資計算(員工每日填寫報表中都有呈現出來,原告櫻泰公司內部都有留存)。

⑦團隊業績獎金依客戶貨款扣除原告櫻泰公司利潤、扣除委外

加工費用,其餘再發給團隊做為業績獎金,以此激勵員工爭取更多訂單及增加原告櫻泰公司利潤。

㈣又關於被告張豊宜辦理退休是要結清108年3月前之年資,實

際上並未離職,繼續擔任原告櫻泰公司實際負責人工作,負責接洽公司業務、收取貨款、支付廠商款項及員工薪資,繼續留在公司執行業務及管理廠務,有出勤卡及與原告蘇明松研討客戶即訴外人全成公司、訴外人世揚公司訂單業務,原告櫻泰公司長久以來慣性都是電話聯繫,並沒開過任何正式股東會議或員工廠務會議,因此也沒有留下書面紀錄。原告蘇明松因為個人財務出狀況後,對於以往所執行業務翻臉不認帳,欲圖強佔公司經營權及銀行資金,才一再提告逼退被告張豊宜離職。全成公司、世揚公司因為被告張豊宜於110年2月1日離職後,終止與原告櫻泰公司合作關係,停止所有業務往來。

㈤因為原告蘇明松為原告櫻泰公司的負責人,對於公司所有帳

戶資料、財務業務資料、每月公司薪資、轉帳資料均可隨時向銀行、會計師事務所查詢調閱資料,且105年至110年間原告蘇明松也會不定時至公司查閱相關資料,對於薪資、業務獎金、財務情況他均無意見,卻直到110年1月份股東糾紛後,無故提出損害賠償之告訴實屬與常理不合。

㈥在110年2月1日前,被告張豊宜為原告櫻泰公司實際負責人,

接洽公司業務、收取貨款、支付廠商款項及員工薪資,原告蘇明松有概括授權被告張豊宜使用原告櫻泰公司大、小章,並授權代為簽名,原告蘇明松曾於電話有個別授權被告張豊宜簽訂105年及107年計畫,原告櫻泰公司之大小章均由被告張豊宜保管使用,且被告張豊宜有代表原告櫻泰公司及原告蘇明松之權限,有對外代表權限,對於內部有管理之權利。被告張豊宜與原告櫻泰公司於110年2月26日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第一條約定原告櫻泰公司給付被告張豊宜工資及自願離職補償金,第三條約定雙方同意和解後放棄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有請求權並不得再另行任何申訴或檢舉。可以間接證明被告張豊宜並未有何侵占或有損原告櫻泰公司權益之行為。

㈦原告質疑100-109年所謂異常支票支出或異常匯款支出方面,

因為被告張豊宜在非常臨時且被惡意解僱之情形下離開原告櫻泰公司,原告蘇明松不准被告張豊宜碰原告櫻泰公司任何文件包括電腦,所以在只能帶走個人物品的情況下,被告張豊宜沒有詳盡的資料可以拿出來證明。但是在這十多年被告張豊宜與原告蘇明松之合作關係中,原告蘇明松會查閱公司的財務資料,包括銀行存款簿、日常流水帳、員工薪資與支票進出等等,被告張豊宜都會提供。原告蘇明松也會不定期進公司索取相關資料,在當時早已溝通清楚,雙方也核對過帳目沒有任何疑問,所以原告蘇明松與被告張豊宜才能合作這麼多年,而經過十多年後,原告蘇明松因個人原因,以原告櫻泰公司負責人身分濫權,非法逼退舊有原告櫻泰公司經營團隊,翻臉不認人,隨意指稱這些支出是異常,被告張豊宜實在無法一一回想這些支出的細節。而原告蘇明松不定期會以電話詢問存摺或來公司看存摺後就向被告張豊宜表示向原告櫻泰公司預先請求分紅30-60萬元,合計已預先請求分紅520萬元。且原告蘇明松自102至104年間有多筆貨款未匯回原告櫻泰公司。

㈧兩造於110年2月26日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第三條

約定雙方同意和解後放棄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有請求權並不得再另行任何申訴或檢舉,兩造間已有和解且互相拋棄權利,原告再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㈨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與被告張豊宜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櫻泰公司82年7月29日設立登記,統一編號00000000。經

營業務:一、各種帽子製造、加工買賣。二、前項有關產品之進出口業務。公司資本額100萬元。公司地址:雲林縣○○鄉○○村○○0000號。股東:訴外人蔡金城、訴外人林雪娥、訴外人謝乾源、訴外人蔡源河(父親為蔡金城)、被告張豊宜。各出資20萬元。公司登記負責人:蔡金城。

㈡82年12月11日股東變更,修改公司章程,公司資本額100萬元

。股東為蔡金城、訴外人蔡陳素梅(配偶即蔡金城)、林訴外人秀英、蔡源河、被告張豊宜。各出資20萬元。公司登記負責人:蔡金城。

㈢84年7月28日股東變更,修改公司章程,公司資本額100萬元

。股東為原告蘇明松(20萬元)、訴外人江碧月(原告蘇明松配偶,136,000元)、被告張豊宜(166,000元)、訴外人薛明成(166,000元)、訴外人陳柏州(166,000元)、訴外人劉林美惠(166,000元)。公司登記負責人:原告蘇明松。

㈣86年6月15日股東變更,修改公司章程,公司資本額100萬元

。股東為原告蘇明松(20萬元)、江碧月(原告蘇明松配偶,136,000元)、被告張豊宜(166,000元)、薛明成(166,000元)、被告陳秀端(被告張豊宜配偶,166,000元)、劉林美惠(166,000元)。公司登記負責人:原告蘇明松。

㈤87年4月15日增資,修改公司章程,公司資本額360萬元。股

東為原告蘇明松(80萬元)、江碧月(原告蘇明松配偶,40萬元)、被告張豊宜(40萬元)、薛明成(40萬元)、被告陳秀端(張豊宜配偶,40萬元)、劉林美惠(40萬元)、訴外人賴建智(40萬元)、訴外人陳麗如(40萬元)。公司登記負責人:原告蘇明松。

㈥89年4月15日股東變更,修改公司章程,公司資本額360萬元

。股東為原告蘇明松(80萬元)、江碧月(原告蘇明松配偶,40萬元)、被告張豊宜(80萬元)、薛明成(40萬元)、被告陳秀端(被告張豊宜配偶,40萬元)、劉林美惠(40萬元)、陳麗如(40萬元)。公司登記負責人:原告蘇明松。

㈦90年3月2日股東變更,修改公司章程,公司資本額360萬元。

股東為原告蘇明松(120萬元)、江碧月(原告蘇明松配偶,40萬元)、被告張豊宜(80萬元)、薛明成(40萬元)、被告陳秀端(被告張豊宜配偶,40萬元)、劉林美惠(40萬元)。公司登記負責人:原告蘇明松。

㈧93年4月27日增加所營項目,修改公司章程,公司資本額、股

東出資額均不變,經營事業修正為:一、各種帽子製造、加工買賣。二、前項有關產品之進出口業務。三、C307010服飾品製造業。四、C306010成衣業。五、C399990其他織品及紡織製品製造業(花邊、畫布、毛巾、床單、睡袋)。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

㈨93年6月28日股東變更,修改公司章程,公司資本額360萬元

。股東為原告蘇明松(120萬元)、江碧月(蘇明松配偶,80萬元)、被告張豊宜(80萬元)、被告陳秀端(被告張豊宜配偶,80萬元)。公司登記負責人:原告蘇明松。

㈩105年3月31日股東變更,修改公司章程,公司資本額360萬元

。股東為原告蘇明松(120萬元)、江碧月(原告蘇明松配偶,80萬元)、被告張豊宜(40萬元)、被告張鈞凱(被告張豊宜之子,80萬元)、被告張鈞傑(被告張豊宜之子,40萬元)。公司登記負責人:原告蘇明松。

107年3月2日股東變更,修改公司章程,公司資本額360萬元

。股東為原告蘇明松(120萬元)、江碧月(原告蘇明松配偶,80萬元)、被告張鈞凱(被告張豊宜之子,80萬元)、被告張鈞傑(被告張豊宜之子,80萬元)。公司登記負責人:原告蘇明松。

108年4月22日減資,修改公司章程,公司資本額270萬元。股

東為原告蘇明松(90萬元)、江碧月(原告蘇明松配偶,60萬元)、被告張鈞凱(被告張豊宜之子,60萬元)、被告張鈞傑(被告張豊宜之子,60萬元)。公司登記負責人:原告蘇明松。

原告櫻泰公司109年12月23日曾向被告張豊宜、被告陳秀端、

被告張鈞凱、被告張鈞傑提起侵占告訴,主張上開4人未返還公司大、小章,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6月18日110年度偵字第1271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櫻泰公司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檢署)110年8月10日再議駁回。

原告櫻泰公司、原告蘇明松於110年1月29日具狀對被告張鈞

凱、被告張豊宜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主張上開2人在「105年櫻泰公司製帽、智帽輔具產品開發計畫」、「107年櫻泰公司無縫拼接立體帽開發計畫」之同意書人欄位,填載原告蘇明松之姓名,藉以表示原告蘇明松同意申請機關蒐集及利用其個人資料,嗣再由被告張鈞凱將上開文件持以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紡織產品之開發補助,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業經雲林地檢署於110年7月15日110年度偵字第4057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櫻泰公司、原告蘇明松不服,提出再議,經臺南高檢署110年8月16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348號駁回再議。原告櫻泰公司、原告蘇明松不服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1月27日以110年度聲判字第28號裁定駁回。

原告櫻泰公司於110年1月29日具狀對被告陳秀端、被告張豊

宜、被告張鈞凱、被告張鈞傑提出業務侵占告訴,主張上開四人於100至109年間侵占公司款項,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3日110年度偵字第5892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櫻泰公司不服聲請再議,經臺南高檢署以110年10月5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633號發回續查,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6日110年度偵續字第51號再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櫻泰公司不服,聲請再議,經臺南高檢署以111年7月5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211號發回續查,目前由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偵查中。

原告櫻泰公司、被告張鈞傑、被告張鈞凱、被告張豊宜、被

告陳秀端於110年2月26日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內容為:「㈠⒈資方代表表示同意給付勞方張鈞傑君1月工資短少10,100元、勞方張鈞凱君1月工資短少15,800元,勞方張豊宜君1月工資短少2,600元,勞方陳秀端君1月工資短少20,800元。4人短少工資總計49,300元整。⒉勞方張鈞凱、張鈞傑、張豊宜、陳秀端等4人均表示於110年2月1日自願離職,不需要開立非自願離職等相關證明,資方則同意給付自願離職補償金66萬元整。㈡給付方式:薪資短缺部分:資方於110年3月2日總額一併匯入勞方陳秀端帳戶京城銀行000000000000新臺幣49,300元。自願離職補償金:110年3月2日匯入勞方陳秀端君指定帳戶(同上)21萬元,110年4、5、6月2日各給付15萬元整總計新臺幣66萬元整。㈢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調解成立,雙方同意本案今後不再提出任何異議或請求權,並同意和解後放棄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有請求權,並不得再另行任何申訴或檢舉,倘若有違反,資方得拒絕給付。㈣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

江碧月於110年10月1日具狀對被告張豊宜、被告張鈞凱提出

偽造文書告訴,主張上開2人在「105年櫻泰公司製帽、智帽輔具產品開發計畫」、「107年櫻泰公司無縫拼接立體帽開發計畫」之同意書人欄位,填載江碧月之姓名,藉以表示江碧月同意申請機關蒐集及利用其個人資料,嗣再由被告張鈞凱將上開文件持以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紡織產品之開發補助,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2月12日111年度偵字第1224號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張鈞傑於110年10月12日向原告蘇明松提起查閱公司帳簿

等事件之訴,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30號繫屬,兩造於110年12月6日成立和解,成立內容:「一、蘇明松願於111年1月19日上午12時前,將櫻泰製帽有限公司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如附件所示文件,於櫻泰製帽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在地或委託保管上開文件之會計事務所內,交付張鈞傑以影印、拍照或其他方式查閱,並於張鈞凱查閱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撓之行為。二、張鈞凱其餘請求拋棄。三、訴訟費用兩造各自負擔。附件:一、總帳、分類帳、日記帳。二、傳票、廠商支付憑單、進銷存表之憑證、發票。三、公司合約(包含但不限借貸契約、買賣合約、承攬合約)、四、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含庫存)。五、公司銀行乙存帳戶交易明細(包含但不限於京城銀行、玉山銀行)。六、薪資清冊」。

被告張鈞傑於111年6月10日聲請裁定解散原告櫻泰公司,經

本院111年度司字第2號於111年7月13日裁定駁回。被告張鈞傑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7號於111年9月8日裁定抗告駁回。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櫻泰公司請求被告張鈞凱給付2,453,569元,及自111年7

月12日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蘇明松請求被告張鈞凱給付100,000元,及自111年7月12日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㈡原告櫻泰公司請求被告陳秀端給付4,190,156元,及自111年7

月12日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㈢原告櫻泰公司請求被告張豊宜給付2,799,145元,及自111年7

月12日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㈣原告櫻泰公司請求被告張鈞傑給付1,012,176元,及自111年7

月12日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就侵害原告蘇明松姓名權部分:

⒈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

償。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姓名乃用以區別人己之一種語言標誌,將人個別化,以確定其人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參照)。人之姓名在法律上享有之利益,謂之姓名權,而姓名權所欲保護者,為權利人使用其姓名之權利不受他人爭執、否認,不被冒用而發生同一性及歸屬上混淆之利益。是以,如非冒用或不當使用他人姓名,不能遽謂為侵害姓名權。

⒉經查:原告蘇明松所爭執者,乃被告張鈞凱在向經濟部申請

補助計畫時在申請書等文件上蓋有原告蘇明松之姓名章及偽造簽名,為侵害原告蘇明松之姓名權云云,然而,被告張鈞凱向經濟部申請補助計畫時,需使用公司之大小章,原告蘇明松身為原告櫻泰公司負責人,卻主張其完全不知情等語,令人難以採信。且該等補助計畫申請年度為105年、107年,補助款各100萬元,原告櫻泰公司分別於106年6月2日、106年12月27日、107年7月27日、107年12月25日各收受補助款500,000元,有京城商業銀行斗南分行原告櫻泰公司帳戶存摺影本附於偵查卷宗內可稽,原告蘇明松直到111年3月21日才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上開補助計畫內之姓名為偽簽或盜蓋等語,與常理不合。況且,原告蘇明松就被告張鈞凱上揭行為,有何冒用或不當使用其姓名,造成其何種損害等,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蘇明松之請求為可採。

⒊此外,原告就該侵害姓名權事件,所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

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7月15日110年度偵字第4057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議仍經臺南高檢署110年8月16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348號駁回。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1月27日以110年度聲判字第28號裁定駁回,更足徵被告張鈞凱並無侵害原告姓名權之情,附此敘明。

㈡就溢領薪資、提領現金、不法匯款部分: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為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19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和解本係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即以息止爭執為其目的。所謂爭執者,當事人間,對於某種法律關係之效力內容、範圍、乃至於關係本身之存否等事項之一,其主張不一或相反者即是,不僅射程深遠廣泛,而且全憑當事人主觀認知而定,不因客觀上實情就為如何,換言之,主要當事人間關於法律關係立場不一、主張相反,即得以和解作為終止或防止爭執繼續或發生之法律上手段,無關乎法律關係於客觀上確否存在或如何存在。又所謂讓步,係指權利或權利之拋棄、義務或負擔之承認、損失之承受,而在權益上有所犧牲是也,因此互相讓步者,則無論係互相給付、或互相拋棄權利、或互相承認義務,或使法律關係發生、或使法律關係變更、或使法律關係消滅,均無不可。

⒉依110年2月26日調解成立之和解契約明白約定:「『雙方』同

意本案今後不再提出任何異議或請求權,並同意和解後放棄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有請求權」,並非僅表示勞方一方放棄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有請求權,而原告櫻泰公司當時係攜帶律師到庭參與和解,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43頁),對於調解文字上記載「雙方」,而非「勞方」,當無誤解其文義射程範圍之可能,故本件兩造已經在110年2月26日和解成立時,願意放棄兩造基於勞動契約所得行使之任何請求權,應可認定。縱使原告櫻泰公司爭執其內心真意並非如此云云,然依民法第738條之規定,亦不得以意思表示錯誤作為撤銷之理由。

⒊本件原告櫻泰公司自陳其請求權基礎為契約之債務不履行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36頁),其基於勞動契約得對被告行使之請求權已經於110年2月26日和解成立時拋棄,故其本件再以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等向被告請求賠償溢領薪資、提領現金、不法匯款等,難認有據。又原告櫻泰公司固稱兩造為委任或僱傭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2頁、第532頁),惟委任契約與僱傭契約,本質上均為提供勞務之契約,亦為勞動契約之一種,故亦在和解書文義射程範圍內,應可認定。

⒋從而,兩造已經於110年2月26日和解成立,互相拋棄在勞動

契約存續期間所有請求權,而本件原告櫻泰公司請求被告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金額橫跨100至109年度,均在被告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惟原告櫻泰公司請求權既已經拋棄,自無從再向被告為本件之請求。

六、綜上所述,被告張鈞凱並無侵害原告蘇明松姓名權之情事,且原告櫻泰公司已於110年2月26日和解成立時,拋棄對被告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有請求權,故原告櫻泰公司於本件再基於勞動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張鈞凱應給付原告櫻泰公司2,453,569元,及自111年7月12日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張鈞凱應給付原告蘇明松100,000元,及自111年7月12日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秀端應給付原告櫻泰公司4,190,156元,及自111年7月12日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張豊宜應給付原告櫻泰公司2,799,145元,及自111年7月12日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張鈞傑應給付原告櫻泰公司1,012,176元,及自111年7月12日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