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34號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訴訟代理人 孫聖淇
王峻偉被 告 林章寅鳳
洪欽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洪欽份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前段、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林章寅鳳、洪欽份間就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0000000分之2655
1、8分之1、8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洪欽份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是原告既請求被告洪欽份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自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本院管轄。至其請求確認被告間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部分,因與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訴訟部分有所關連,依前揭規定,自宜由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本院併同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為被告林章寅鳳之債權人,其請求確認被告林章寅鳳以系爭土地設定予被告洪欽份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抵押權均不存在,則被告林章寅鳳、洪欽份間是否確有該抵押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即有爭執,而原告能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係以被告林章寅鳳、洪欽份間抵押債權是否存在為前提,可見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衡諸該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章寅鳳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41,425元,及如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370號債權憑證所示之本息。又被告林章寅鳳所有系爭土地於民國88年7月23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洪欽份,惟被告林章寅鳳、洪欽份間並無債權債務存在,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該債務之清償期為90年7月19日,其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被告洪欽份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其抵押權亦消滅。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有所妨害,然被告林章寅鳳怠於行使權利,請求被告洪欽份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自得代位被告林章寅鳳,請求被告洪欽份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370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且依卷內證據亦未顯示系爭抵押權於約定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屆至時有發生任何債權,是原告主張系爭擔保債權不存在,尚非無據,堪予採取。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準此,債務人即抵押人因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未發生,得請求塗銷抵押權而怠於行使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查,系爭抵押權於所擔保債權確定日屆至即90年7月19日時,已確定無擔保範圍內之債權存在,如前已認,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縱有系爭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且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自應歸於消滅。循此,系爭抵押權登記已妨礙被告林章寅鳳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其迄未對被告洪欽份行使其物上請求權,顯有怠於行使權利情事,依上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其為保全債權,得代位被告林章寅鳳行使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洪欽份塗銷系爭抵押權,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代位被告林章寅鳳請求被告洪欽份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程尹鈴附表:
編號 抵押權設定標的 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內容 1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0000000分之26551 ⒈權利種類:抵押權 ⒉收件年期:88年 ⒊字號:台地普字第004085號 ⒋登記日期:88年7月23日 ⒌登記原因:設定 ⒍權利人:洪欽份 ⒎債權額比例:全部 ⒏擔保債權總金額:7,600,000元 ⒐存續期間:88年7月20日至90年7月19日 ⒑清償日期:90年7月19日 ⒒債務人及債額比例:林章寅鳳 ⒓設定義務人:林章寅鳳 ⒔共同擔保地號:新興段277-96、277-97、277-131 2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8分之1 3 雲林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 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