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33號原 告 劉瑞旺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被 告 李孟寅
李應銘李華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孟寅應將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廖學義。
二、被告李孟寅應將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之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三、被告李應銘應將雲林縣二崙鄉港後段四七○、四七一、四七二之一、四七三地號土地之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四、被告李華泰應將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之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孟寅負擔百分之三十、被告李應銘負擔百分之四十八、被告李華泰負擔百分之二十二。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玖仟元為被告李孟寅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李孟寅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伍仟捌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元為被告李應銘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李應銘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李華泰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李華泰如以新臺幣貳佰零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李孟寅應將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466、467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李孟寅應將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468、469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㈢被告李應銘應將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470、471、472-1、473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㈣被告李華泰應將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30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嗣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行言詞辯論時,將上開聲明變更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相同,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前經原告於110年2月23日向雲林縣二崙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再由雲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111年4月29日調處,原告不服該調處決議,經雲林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等節,有雲林縣政府111年5月4日府地權二字第1112713654號函檢附之雲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筆錄、調處會議出席簽到簿及雲林縣二崙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處)程序筆錄、調解簽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00頁),與前開規定相符,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雲林縣二崙鄉港後段466、467、468、469、470、471、472-1、473、330地號土地(上開9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李孟寅就466、467、468、469地號土地與原告簽訂耕地租約;被告李應銘就470、471、472-1、473地號土地與原告簽訂耕地租約;被告李華泰就330地號土地與原告簽訂耕地租約,然被告長期未繳納地租予原告,原告已分別於108年8月間以台中法院郵局第1964、19
28、1926號存證信函暨律師函向被告李孟寅、李應銘、李華泰催告繳納地租,但被告皆置之不理,原告屆期即依據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123、2124、2125號存證信函暨律師函向被告李孟寅、李應銘、李華泰為終止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之後原告又委任代理人於110年1月20日及110年2月1日至被告住所向其等往取地租,惟被告皆諉以已繳納地租予他人為由,拒絕給付地租予原告,故原告再分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72、270、271號存證信函暨律師函向被告李孟寅、李應銘、李華泰重申為終止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但迄今被告皆未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於調解程序中雖自承未繳納地租給原告之事實,惟辯稱:已將地租繳納予證人劉澤燦云云,但證人劉澤燦之前即主張472-1地號土地為借名登記關係,向原告提起返還所有權之訴訟,經鈞院虎尾簡易庭以108年度虎簡字第124號民事判決駁回,證人劉澤燦不服提起上訴,復經鈞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已確定原告為472-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故無論被告是否將地租繳納予原告以外之人,均不影響被告積欠原告地租已達兩年總額之事實。為此,依據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被告李孟寅:我和被告李應銘是兄弟關係,466、467、468、
469、470、471、472-1、473地號土地從我爺爺即訴外人李昆開始耕作,已經耕作100多年了,我不知道地主是誰,我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我承租466、467、468、469地號土地約有30、40年了,從我爺爺傳給我爸爸,我爸爸再傳給我,到我時已經耕種約30、40年了。因為之前都是證人劉澤燦的母親來收租金,所以我就沒有管出租人是誰,人家說出租人是訴外人即證人劉澤燦的父親劉龍圖,我不認識他,也沒有見過他。證人劉澤燦的母親來收地租時,都是請工人來收稻米,之前都是我父親在處理,所以我不知道是收多少的稻米,之前都是收新臺幣(下同)8,000元、9,000元,後來就變成收7,000元。原告是這1、2年才說土地是他的,我們也不知道土地是否原告的,我都是將地租交給證人劉澤燦。去年原告好像有委託其他人來我家催繳地租,他沒有透過鄉公所或里長,我們以為是詐騙集團,所以就沒有理他。因為原告本人沒有來,只是委託其他人來,我怎麼可能就將地租交給那個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應銘:466、467、468、469、470、471、472-1、473
地號土地從我爺爺李昆與我父親即訴外人李錦和就開始繳納地租,之前我聽我父親說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是劉龍圖,我父親的地租都是交給劉龍圖的太太,那時都是劉龍圖的太太在收取地租。我承租470、471、472-1、473地號土地已經30、40年了,之前是我父親李錦和傳給我的。我是繳納地租給證人劉澤燦,證人劉澤燦都會打電話來說要來收地租。我不知道上開土地是原告的,原告是2年前才來說要繳納地租,但是我們都不認識他,誰要把地租交給他。去年年底時,原告曾經來我家說要收地租,因為我不認識他,所以就沒有把地租交給他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李華泰:330地號土地從我爺爺即訴外人李順忠與我父親
即訴外人李昆瑞就開始耕種,後來傳給我耕種,我還要傳給我兒子耕種,地租我都交給證人劉澤燦,地租原本是證人劉澤燦的母親在收,後來證人劉澤燦的母親身體不好,有來我家說以後租金都交給證人劉澤燦。從我父親傳給我到現在大約40年左右,從我爺爺開始就承租330地號土地,我爺爺向誰承租我不清楚,但是我父親要傳給我時,都是證人劉澤燦的母親在處理。以前證人劉澤燦的母親在收地租時是直接收稻米,她有請工人來收,後來證人劉澤燦的母親身體不好,有來我家說以後地租都交給證人劉澤燦,地租都是證人劉澤燦到我家來收。證人劉澤燦與原告訟爭時也沒有跟我們說,他們應該請公所人員或里長來知會我們,不然我們不認識原告,就怕遇到詐騙集團,如果當時原告找鄉公所人員或里長來跟佃農講清楚,而我們又不繳交地租,這樣才是錯誤,他們沒有講清楚,我們怎知道誰是土地所有權人。去年原告好像有來我家找我,我有跟他說,我又不認識他,要他請鄉公所人員或里長來處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原告於74年4月3日因判決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⒉被告李孟寅承租466、467、468、469地號土地已有30、40
年;被告李應銘承租470、471、472-1、473地號土地已有
30、40年;被告李華泰自承租330地號土地已有40年。⒊被告自承租系爭土地起至今,皆未繳納地租給原告,其等都是將地租繳納給證人劉澤燦的母親或證人劉澤燦。
⒋原告於110年間曾至被告李孟寅、李應銘、李華泰住所向其等催繳地租,被告仍未將地租繳納給原告。
⒌被告李孟寅有收到原告所寄發之台中法院郵局第1964、212
3、272號存證信函;被告李應銘有收到原告所寄發之台中法院郵局第1928、2124、270號存證信函;被告李華泰有收到原告所寄發之台中法院郵局第1926、2125、271號存證信函。
⒍證人劉澤燦於108年5月16日以其父親劉龍圖因稅務問題,
而將472-1地號土地借名登記予訴外人即原告父親劉次郎,劉次郎死亡後該土地移轉至原告名下,而對原告提起返還所有權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虎簡字第124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駁回證人劉澤燦之請求確定。
㈡本件之爭點:
⒈原告以被告李孟寅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為由,主張其與
原告間就466、467、468、469地號土地之耕地租約已終止,請求被告李孟寅應將466、467地號土地之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請求被告李孟寅應將468、469地號土地之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⒉原告以被告李應銘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為由,主張其與
原告間就470、471、472-1、473地號土地之耕地租約已終止,請求被告李應銘應將470、471、472-1、473地號土地之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⒊原告以被告李華泰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為由,主張其與
原告間就330地號土地之耕地租約已終止,請求被告李華泰應將33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積欠地租達兩年總額:
⒈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
總額時,不得終止,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由原告於74年4月3日因判決而取得所有權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7-2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李孟寅承租466、467、468、469地號土地已有30、40年;被告李應銘承租470、471、472-1、473地號土地已有30、40年;被告李華泰承租330地號土地已有40年,其等自承租系爭土地之日起至今,皆未繳納地租給原告,而是將地租繳納給證人劉澤燦的母親或證人劉澤燦之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4、367、368頁),故被告積欠地租達兩年總額之事實,亦堪認定。
⒉被告李孟寅、李應銘、李華泰雖均辯稱從其等祖父承租系
爭土地起,地租都是繳交給證人劉澤燦的母親,證人劉澤燦母親身體不好後就由證人劉澤燦來收取等語,證人劉澤燦亦證稱:從68年我母親過世後,就由我來收租金,因為我父親把系爭土地登記在原告父親名下,原告父親59年往生後,原告於74年才辦理好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370頁)。惟按我國民法就不動產物權採登記要件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動產物權之有無,全依土地或建物登記簿登載之狀態為準(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4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且依雲林縣二崙鄉公所檢送之系爭土地歷年以來之耕地租約顯示(見本院卷第121-143頁),與被告簽訂耕地租約之出租人亦為原告,是縱被告陳稱其等已將系爭土地之地租繳交予證人劉澤燦之事實,已經證人劉澤燦到庭證述屬實,亦不得解為被告已將系爭土地之地租繳交原告,而認被告並無積欠原告地租。
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地租達兩年總額之事實,應堪採信。
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已經合法終止:
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於108年8月13日、108年8月8日、108年8月8日分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1964號、第1928號、第1926號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催告被告李孟寅、李應銘、李華泰應於函到5日內給付原告自104年起至108年止應繳納之地租,被告李孟寅、李應銘、李華泰各於108年8月14日、108年8月9日、108年8月9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後,並未於5日內繳納應支付之地租,有上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5-306頁)。原告乃於108年8月29日分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123號、第2124號、第2125號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向被告李孟寅、李應銘、李華泰為終止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上開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均於108年8月30日送達被告三人,復有上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307-319頁)。
⒉又原告於110年間曾至被告住所向其等催繳地租,但被告均
以不認識原告,要求原告應請鄉公所人員或里長會同處理才願意繳交地租,故均未將地租繳交給原告之事實,亦為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65、367、369頁)。原告乃再於110年2月3日分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72號、第270號、第271號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向被告李孟寅、李應銘、李華泰為終止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李孟寅、李應銘、李華泰返還系爭土地,上開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已於110年2月4日送達被告三人,亦有上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1-338頁)。
⒊準此,原告與被告李孟寅、李應銘、李華泰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已合法終止,亦堪認定。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466、46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468、469、470、471、472-1、
473、33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目前系爭土地由被告占有使用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後,未見被告提出其他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 條規定,請求被告李孟寅應將466、467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廖學義;被告李孟寅應將468、469地號土地之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李應銘應將470、471、472-1、473地號土地之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李華泰應將33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表示願意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法律規定相符,所以斟酌後定相當的擔保金額宣告之。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李孟寅、李應銘、李華泰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達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