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44號原 告 詹學崑上列原告與被告詹淮棠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表明請求權基礎之具體原因事實、理由及訴之聲明。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亦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且原告起訴,除應記載為特定訴訟標的所必要之原因事實外,對於其請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及理由,亦應「具體」加以記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之具體原因事實、理由及訴之聲明,致被告無從答辯,為起訴不合程式,應依上開規定裁定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夙惠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2-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