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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40號原 告 廖薰瑾(即大承興業株式會社股東)

廖公瑾(即大承興業株式會社股東)

廖公瓚(即大承興業株式會社股東之繼承人)

廖美文(Kim Liao)

廖俊美(即大承興業株式會社股東之繼承人)

廖公墐(即大承興業株式會社股東之繼承人)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俊杰(即大承興業株式會社股東之繼承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婞榕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原 告 李秀珍(即大承興業株式會社股東之繼承人廖英杰

廖安琪(即大承興業株式會社股東之繼承人廖英杰

住0000 Clipper Straits, Snellville, Georgia 00000 U.S.A.廖安麗(即大承興業株式會社股東之繼承人廖英杰被 告 戴志鵬

戴嘉琳

戴郁芬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潘欣欣律師被 告 許戴秀敏

戴佳祺戴佳儀

蔡戴貞眞戴幸代戴秀慧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俐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大承興業株式會社其餘公同共有人21,537,873元,並自民國109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6月20日具狀聲明就上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109年8月21日起算(本院卷二第1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1237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再前日本株式會社於臺灣光復後,因未依法登記,不能視為法人,其財產應依合夥之例視為全體公同共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故因合夥財產受侵害所生之請求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合夥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經查,大承興業株式會社全體股東為廖溫魁、廖溫義、廖溫進、廖陳明鏡、酉○○、未○○、廖宇薔、申○○、廖李惠容、許水錦、林萬金、蔡仲舉、陳信,且日治時期大承興業株式會社於臺灣光復後,未依「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聲請公司登記等情,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81年3月4日臺財產一字第81004246號函(本院卷一第35至39頁)在卷可稽,大承興業株式會社之財產應依合夥之例視為全體公同共有。而原告起訴主張渠等為日治時期大承興業株式會社股東即原告酉○○、申○○及股東廖溫魁、廖溫義、廖溫進、廖宇薔、廖李惠容之繼承人,顯非公同共有人全體均為原告,又原告主張大承興業株式會社所有之雲林縣莿桐鄉大美段487、4

89、489-2、508、508-1、511、511-1、512、512-1、513、513-1、513-2地號土地係央託訴外人戴啟德辦理借名登記,將大承興業株式會社財產擬以形式買賣方式隱藏借名登記之真意辦理移轉登記,被告等人係戴啟德之繼承人,戴啟德死亡後,上開土地由被告等人繼承,其中489、489-2、508-1、511-1、512-1、513-1地號土地遭被告等人以新臺幣(下同)21,537,873元出賣予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侵害原告等人之財產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不當得利等語(原告訴之聲明聲明第一項,見本院卷一第17頁;本院卷二第271頁)。揆諸前開說明,大承興業株式會社於臺灣光復後,因未依法登記,不能視為法人,其財產應定性為合夥而屬全體公同共有。而原告既主張上開借名登記予訴外人戴啟德名下之489、489-2、508-

1、511-1、512-1、513-1地號土地遭戴啟德之繼承人即被告出售,乃引用不當得利法則,向被告求為給付所受領之價款,此項請求乃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必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訴之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經查:

㈠本院於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裁定命原告於三週

內補正當事人適格,逾期未補正,將以當事人不適格駁回其訴(本院卷二第256頁),原告雖於同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6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以原證29附表(本院卷三第193至197頁)所列之人拒絕同為原告或行方不明為由,請求本院裁定將原證29附表所列之人列為原告,再於111年12月26日請求本院裁定將原證34附表所列之人列為原告(本院卷四第21

1、245至249頁),經本院於111年12月29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向原告訴訟代理人確認,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確認原證34所列之人即為所補正之原告等人外之其餘大承興業株式會社股東之繼承人(本院卷四第278頁),並請求本院裁定將原證34所列之人列為原告【原告於112年1月9日所提原證34-1(本院卷五第11、359至363頁)與原證34所列之人並無不同,僅係住址有所變更】。

㈡然查,大承興業株式會社股東廖陳明鏡於55年4月28日死亡(

本院卷五第47頁),其子即長男廖溫仁於25年6月23日死亡,由其子女代位繼承廖陳明鏡之遺產(本院卷五第65頁以下),而廖溫仁之三女廖松香代位繼承後,於73年6月24日死亡(本院卷五第125頁),其繼承人為配偶楊永裕(本院卷五第133頁)及長子寅○○(本院卷五第135頁)、長女楊淑綺(80年死亡宣告,無子女,本院卷五第137頁),惟被告原證34附表僅列有寅○○,而無楊永裕,顯然原證34並非原告以外之其餘全體公同共有人,原告並未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㈢再者,大承興業株式會社股東廖陳明鏡(55年4月28日死亡,

本院卷五第47頁)之子即長男廖溫仁於25年6月23日死亡,由其子女代位繼承廖陳明鏡之遺產,業如前述,然廖溫仁之四女廖菊香代位繼承後,於99年7月2日死亡(本院卷五第141頁),其子即長男許祥哲於95年1月26日死亡(本院卷五第145頁),由許祥哲之子女丙○○、乙○○、許云瑄(許祥哲於89年8月24日認領許云瑄為次女,見本院卷五第145頁)代位繼承廖菊香之遺產(本院卷五第145、151、153頁),惟被告原證34附表僅列有丙○○、乙○○,而無許云瑄,顯然原證34並非原告以外之其餘全體公同共有人,原告並未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㈣綜上所述,原證34所示壬○○等41人並非原告以外之大承興業

株式會社其餘全體公同共有人,即便依原告之請求將原證34所列之人裁定追加為原告,亦無從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自無依原告之聲請裁定追加原證34之人為原告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又原告聲明第一項部分,因原告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使本院得裁定全部之公同共有人為原告,為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四、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係聲明「被告應各將坐落雲林縣莿桐鄉大美段487、508、511、512、513、513-2等6筆地號土地所有權按原告111年7月14日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附表(本院卷四第7、13頁)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大承興業株式會社其餘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及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本院卷二第271頁;本院卷四第276頁)。經查:㈠原告第二項聲明部分,乃主張雲林縣莿桐鄉大美段487、508

、511、512、513、513-2等6筆地號土地係央託訴外人戴啟德辦理借名登記,將大承興業株式會社財產擬以形式買賣方式隱藏借名登記之真意辦理移轉登記,被告等人係戴啟德之繼承人,戴啟德死亡後,上開土地由被告等人繼承,惟移轉登記上開土地所依據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51年8月9日所作成之51年度雲訴字第428號和解筆錄不成立,應返還上開6筆土地云云。

㈡就其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部分,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

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查原審既認上訴人係主張兩造及吳晉同等2 人因繼承吳陳錦慧之財產,公同共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移轉登記債權,據以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吳陳錦慧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非對被上訴人為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本件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原審未詳加審究,遽以上訴人係請求回復公同共有債權,認無庸與吳晉同等2 人共同起訴,當事人即屬適格,進而為實體上之裁判,不無違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查上訴人主張范姜連水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范姜連水死亡而消滅,其據此之返還請求權,由繼承人即上訴人及劉鳳英等4人繼承而公同共有;上訴人與劉鳳英等4人於第一審係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就該公同共有之權利,訴請被上訴人履行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義務;則於未獲移轉登記前,系爭房地尚非上訴人及劉鳳英等4人公同共有,依上說明,本件仍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部分,為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並非請求回復債權,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然原告並未能補正此部分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業如前述,是就第二項聲明原告主張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之部分,亦為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㈢再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部分,為主張和解契約有

不成立或無效之原因而為請求返還上開土地,經核與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下而為請求返還上開土地,具有類似性,參諸上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民事判決意旨,仍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並非請求回復債權,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然原告並未能補正此部分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業如前述,是就第二項聲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之部分,同為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㈣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之部分,按「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於公同共有準用之。經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訴請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係就公同共有物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且有利於全體公同共有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原告以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即具有當事人適格,不以大承興業株式會社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為必要。

五、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之陳幸真已於起訴前之109年10月21日死亡,本院遂於111年6月6日裁定駁回原告對陳幸真之起訴並確定在案(本院卷一第298頁),嗣原告於111年6月20日具狀追加陳幸真之繼承人即I○○、E○○、F○○為被告(本院卷二第21、27至37頁),渠等對於原告之追加起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追加,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六、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原告午○○、訴訟代理人商桓朧律師係未○○之訴訟代理人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一項但書所列之特別代理權,渠等於111年12月26日具狀撤回未○○之起訴(本院卷四第207頁),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七、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辰○○於111年5月2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黃○○、宙○○、玄○○等情,有辰○○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卷二第13、15頁)、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護照、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出境申請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定居申請書(本院卷五第63、369、399至401頁)、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卷六第55頁)附卷可稽,被告黃○○、宙○○、玄○○並於111年7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四第271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被告A○○○、E○○、F○○、B○○○、G○○、D○○,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九、原告宙○○、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座落雲林縣莿桐鄉大埔尾段192-10、192-13、192-21、192

-23、185-2等5筆地號土地原為日據時期「大承興業株式會社」所有。大承興業株式會社於臺灣光復後未依「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聲請公司登記,視為合夥,其財產為全體股東公同共有,而原告等為大承興業株式會社原股東或其繼承人。大承興業株式會社乃臺灣光復之初在日本組織「臺灣共和國」之廖文毅家族企業,51年間政府追緝廖文毅,並株連其在臺之家族,廖氏家族紛紛避走國外,未及逃出家屬中有被羅織罪名判刑者眾,財產多數遭以判亂團體財產充公,為避免廖氏家族財產遭政府沒收,大承興業株式會社部分股東乃央託友人辦理借名登記,將大承興業株式會社財產擬以形式買賣方式隱藏借名登記之真意辦理移轉登記,系爭財產即在上開背景下,由訴外人戴啟德、張東榮出名與當時大承興業株式會社股東之一廖溫進雙方協商透過法院訴訟上和解方式處理,雖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51年8月9日作成51年度雲訴字第428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惟系爭和解筆錄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作成,依法應不成立訴訟上和解,分述如下:

⒈戴啟德及張東榮與大承興業株式會社全體股東未有買賣事實。

⒉系爭和解筆錄未有大承會社全體股東參與,大承興業株式會社絕大多數股東,並不知情。

⒊系爭和解筆錄當事人即大承興業株式會社股東之一廖溫進未經大承興業株式會社全體股東之授權。

⒋系爭和解筆錄未踐行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8條等程序。

㈡上開5筆土地,嗣因重測變更地號為雲林縣莿桐鄉大美段487

、487-1、488、489、489-1、489-2、489-3、508、508-1、

511、511-1、512、512-1、513、513-1、513-2地號等16筆土地,其中:⒈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被徵

收為虎尾溪大美、虎溪堤防工程用地,土地徴收補償費13,216,561元,已由原告領取。

⒉雲林縣莿桐鄉大美段487、508、511、512、513、513-2地號

等6筆土地之所有權,依系爭和解筆錄辦理移轉登記予戴啟德,戴啟德於70年8月2日過世後,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

⒊雲林縣莿桐鄉大美段489、489-2、508-1、511-1、512-1、51

3-1地號等6筆土地,依系爭和解筆錄辦理移轉登記予戴啟德,戴啟德過世後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嗣被告於101年、105年間以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之名義與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下稱第五河川局)協議價購,並由被告等人取得21,537,873元之買賣價金。原告於109年6月19日以臺北杭南郵局000828等存證信催告被告返還,被告始終置之不理。

㈢本件系爭土地原屬日據時期大承興業株式會社之財產,臺灣

光復後大承興業株式會社未依我國法令規定辦理公司登記,其性質為合夥,而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合夥人之同意不得處分。系爭和解筆錄,未經大承興業株式會社全體合夥人同意,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378條規定程序作成,應不生效力,依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判決意旨所,以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對大承興業株式會社全體合夥人均不生效力。再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0號判決意旨,系爭和解筆錄,對大承興業株式會社全體合夥人既均不生效力,原告自得為大承興業株式會社全體合夥人之利益,為本件回復公同共有物及權利之請求,爰依民法第179條、第828條第2項、第831條準用第821條等規定(聲明第一項);民法第179條、第828條第2項、第831條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及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聲明第二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大承興業株式會社其餘公同共有人21,

537,873元,並自10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各將坐落雲林縣莿桐鄉大美段487、508、511、512、5

13、513-2等6筆地號土地所有權按原告111年7月14日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附表(本院卷四第7、13頁)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大承興業株式會社其餘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就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⒈按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均得為公

同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起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2項再準用第821條規定,基於大承興業株式會社全體股東之利益,為回復公同共有物及權利之請求,無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退萬步言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本院裁定將原證34所列之41人列為原告,則已無當事人不適格之缺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係為大承興業株式會社全體合夥人之利益,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是原證34所列41人中巳○○、卯○○、庚○○、辛○○、癸○○、丑○○、子○○、甲○○、亥○○、宇○○、戌○○、天○○及地○○等人,雖得直接或間接聯絡,而非所在不明(除上述之人外,其餘均係所在不明),惟其等推稱不知本件過往事實或以其所占股份甚微,無端拒絕同為原告,顯無正當理由。

⒉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戴啟德於70年8月2日身故前,從未持系爭

和解筆錄就系爭土地為移轉登記;同時,系爭和解筆錄另一原告張東榮(或其繼承人),亦從未持系爭和解筆錄就和解筆錄所載之土地為移轉登記。若戴啟德為確保向大承興業株式會社買受系爭土地,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豈有經法院和解成立後,長期不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理。「有土斯有財」為根植於臺灣人心中之傳統觀念,若戴啟德確曾出資3萬元買受上開土地,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本亟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豈有在51年8月9日作成系爭和解筆錄後,迄至70年8月2日身故前,長達近19年未持系爭和解筆錄辦理移轉登記,足見被告主張上開買賣關係存在,絕非實情。且新臺幣係於38年6月15日起始發行流通,然被告卻主張於38年3月15日以新臺幣3萬元向大承興業株式會社買受系爭土地,被告顯無在新臺幣未發行前,即得以所謂新臺幣3萬元價購系爭土地,足見被告上開主張,顯屬虛構,被告所謂就系爭土地與大承會社間之買賣關係,顯不存在。

⒊廖文毅於二二八事件發生前數日前往上海印行前鋒雜誌,雖

未歷經該事件,惟嗣即以二二八首謀在逃叛亂犯遭通緝後,迄至54年5月14日前均未返臺,顯無處分系爭土地等情事。

林奉恩在廖文毅流亡海外期間,僅係管理廖文毅在臺財產,即令曾交付予廖文毅款項,亦僅係管理廖文毅在臺產業,其產業收益之份內所得;詎被告徒以上開網路文獻資料,並加以曲解,妄加主張林奉恩有代為處分其在臺財産等情事云云,顯非實情。

⒋廖陳明鏡戶口調查簿上未載長女,僅載廖春葉為次女、廖玉

霜為三女及廖玉梅為四女等內容,應係在進行戶口調查前長女早已夭折,始無長女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天折日期等內容之記載,且日據時期戶政人員大致依報戶口者口述撰寫,故當時戶主廖承丕應係以長女已夭折,僅申報尚生存之次女廖春葉等人,應可合理判斷。

⒌就被告主張許水錦另有養女許過日部分,事實上許過日在戶

籍謄本上並無養女之記載,且已回復本姓,應早以跟許水錦終止收養關係。兩造間另案行政訴訟,原告等人在該案所得領取之補償費已向雲林縣政府申請領取,並檢附大承興業株式會社全體股東及繼承人之相關資料予雲林縣政府,雲林縣政府查證也並無許過日對於許水錦之財產有繼承權之情事。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C○○、I○○、H○○答辯略以:⒈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34號、86年度台上字第699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846號及110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判決意旨,大承興業株式會社既因臺灣光復後未依法登記,不能視為法人,其財產應定性為合夥而屬全體公同共有,而原告等人顯非大承興業株式會社合夥人或其繼承人全體,原告提出本訴並未得到大承興業株式會社合夥人或其繼承人全體之同意,本件訴訟原告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民事訴訟法56條之1規定係適用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且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數人為明確之情形,倘若應合一確定之數人並非明確,即公同共有人等究為何者尚未能確定,即無依該條項為命追加原告之可能。且按民法第831條準用828條第3項之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從而依該條項之規定係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得由其中數人或一人為之,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有間,從而若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法院尚無得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及3項之規定裁定命追加原告,或列未起訴之人為原告。原告既係主張合夥財產受有侵害(無論是不當得利請求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移轉登記債權,或借名登記終止後移轉登記債權),其因此所生之請求權,乃公同共有債權,而非物之所有權,是行使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權,非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並不該當於民法第821條之規定要件,是原告主張本件應有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適用云云,並非有據,不足為取。經查:

⑴原告陳報之原始股東廖陳明鏡繼承系統表,長女廖春葉、次

女廖玉霜、三女廖玉梅等記載與戶籍謄本之記載不符,戶籍謄本記載廖春葉為次女、廖玉霜為三女、廖玉梅為四女,尚缺漏長女部分,難以確認是否仍有其他公同共有人存在?原告應負舉證說明之責。

⑵雖原告提出許水錦養女許過日之除戶謄本主張許過日已回復

本姓,應已終止收養關係,惟許水錦係在35年5月18日死亡,當時許過日是不是早已非許水錦之養女,此部分仍有爭議。又原告補正之戶籍謄本諸多皆非三個月內之現戶戶籍謄本,多為103、104、110年之戶籍資料,無法證明該等繼承人之現況,其等是否仍生存?是否有其他繼承人等情,均無法確認是否仍有其餘之公同共有人。

⑶原告請求追加為原告之人中戊○○、丁○○、己○○分別於民國20

年、21年、24年生,又分別於69年、54年、58年出境除戶,其等皆已高齡且早已遷出國外,是否仍生存具當事人能力,實有疑慮,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等仍有當事人能力;又壬○○、廖雪香、丙○○、宇○○…等人皆已出境除戶,生死未明,原告應提出請求追加之原告仍生存並具有當事人能力之證明,其訴始為適法。巳○○、卯○○、庚○○、辛○○、癸○○、丑○○、子○○、甲○○、亥○○、宇○○、戌○○、天○○及地○○等人均已表示其等不知與本件有關之過往事實,足見,其等不認為有此公同共有債權存在,故其等拒絕同為原告應有正當理由,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則上開公同共有人等顯然不同意行使,原告起訴之當事人自屬不適格。原告等主張被告係基於借名登記取得所有權,則依原告之主張被告等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尚非無法律權源,從而原告等自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等就系爭土地並無民法第821條之請求權利。

⒉原大承興業株式會社為日據時期之公司組織,雖於光復後未

依我國公司法改組登記為公司,亦應認係民法上之合夥而有當事人能力;而對合夥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最高法院66年度第9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從而,原大承興業株式會社就系爭嘉義地方法院51年之和解有當事人能力,廖溫進為大承會社法定代理人之合法性,業經為和解之法院依職權調查確認無誤始進入實體和解程序,並達成和解及製作和解筆錄,此為系爭和解依法所彰顯之不爭事實。按系爭和解筆錄既係在法院作成,則對於雙方當事人是否具備當事人適格或經合法代理,乃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程序事項,若未具備當事人適格或未經合法代理,必定無法作成和解筆錄(不論系爭土地是否屬公同共有之財產),亦即系爭和解筆錄應可認業經斯時承審法院依職權調查當事人適格及合法代理始成立和解,此為既定事實,原告等辯稱廖溫進沒有出席、沒有簽名、未經全體股東之授權、未踐行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378條之程序不成立訴訟上和解云云,係空言否認和解筆錄之效力,顯不足採。

⒊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此項和解有無效之原因者,當事人僅得於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定法定期間內請求繼續審判,並非當然無效,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戴啟德與大承興業株式會社間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既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51年8月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大承興業株式會社願將雲林縣莿桐鄉大埔尾段192-10、192-13、192-21、192-23、185-2地號等5筆土地所有權本於買賣關係移轉登記予戴啟德,有系爭和解筆錄可稽,原告雖主張雙方之間實無買賣關係,且大承興業株式會社之法定代理人廖溫進亦未經大承興業株式會社全體股東授權,其和解應屬無效云云,然系爭和解筆錄在未經請求繼續審判,將其變更以前,尚難指系爭和解筆錄為當然無效。且查原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午○○曾於102年間就系爭51年之和解請求繼續審判,業經本院以102年度續字第1號民事判決駁回,從而可知系爭和解筆錄依法有效。退萬步言,縱使系爭和解有無效之原因,原告等亦早於102年間得知,距今亦已超過得請求繼續審判之30日不變期間,自屬不得再行請求繼續審判,本訴非屬系爭和解筆錄之救濟程序,系爭和解筆錄之救濟程序自不得以本訴為之。

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51年度雲訴字第428號原訴訟文件雖業已銷

毀,然系爭和解筆錄究係於法院成立之訴訟上和解,則對於雙方當事人是否具備當事人適格或經合法代理,乃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程序事項,若未具備當事人適格或未經合法代理,當無法成立和解,亦即系爭和解筆錄應可認業經斯時承審法院依職權調查當事人適格及合法代理後始成立和解,此為和解筆錄所彰顯之確定事實,原告等空言指稱系爭和解筆錄之作成未經全體合夥人之授權、未踐行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378條之程序不成立訴訟上和解等言,顯無足採信。原告兼訴訟代理人午○○為大承興業株式會社合夥人廖溫進之繼承人,自屬應繼受廖溫進之作為,無從否認其合法代理之行為,對合夥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原告等既為合夥人之一,自應為和解效力之所及。

⒌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戴啟德於38年3月15日,傾其積蓄,以新臺

幣3萬元價金向大承興業株式會社購買坐落於雲林縣莉桐鄉大埔尾段192-10、192-13、192-21、192-23及185-2地號等5筆土地,且交付由戴啟德使用耕作,此即與借名登記之情形不同,顯然非借名登記。無奈系爭土地連年遭受水患,無以為耕,甚至在48年87水災後,多數土地遭沖刷成河床,無以鑑界復耕,在收入全無的狀況下,戴啟德無力負擔土地移轉登記費用,故於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且於和解筆錄上明確記載本於買賣關係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彰顯並確認戴啟德之權利。嗣後之所以未能持和解筆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實係因被繼承人戴啟德身體狀況不佳,多次進出醫院而未及辦理移轉登記。故而本件絕非借名登記,原告等主張借名登記並不可採。而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戴啟德係於51年間起訴請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斯時新臺幣已流通多年,起訴時於起訴狀中將買賣價金換算為當時流通之幣別即新臺幣實屬合理且符法制,如同將欲請求之美元換算為新臺幣起訴請求之道理相同,於法尚無不符,更何況買賣時間距新臺幣正式流通發行僅三個月,亦不乏買賣當時即係以新 臺幣計算價金之可能(因當時舊臺幣已無價值),從而,殊難就此即謂被告之主張為虛構。

⒍由網路上流傳之資料可知,大承興業株式會社原始股東廖文

毅於36年、37年應在香港,38年潛赴日本,此後一直在島外從事臺獨運動並組建政黨,伊顯需大量資金援助其活動,自有出賣財產以支應其活動經費之必要;且查,為系爭和解筆錄之訴訟代理人林奉恩曾於36、37年二度至香港找廖文毅,38年廖文毅至日本發展政治活動後,林奉恩每年匯錢予在日本之廖文毅助其發展活動,林奉恩此舉並經臺灣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在案。是出賣系爭土地為廖文毅籌措運動之資金,當有得當時流亡海外之廖文毅等及在臺灣之全體股東同意之事實,應屬合理可信。

⒎系爭土地依系爭和解筆錄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日為96年4月

16日,原告係於111年4月18日起訴,惟至今當事人尚不適格,代理權亦不合法,且本件並無中斷時效之情事,從而縱原告等主張有理由,渠等不當得利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A○○○、E○○、F○○、B○○○、G○○、D○○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具狀及到場陳稱答辯略以:

⒈原告既係主張合夥財產受有侵害(無論是不當得利請求給付

土地徴收補償費、移轉登記債權,或借名登記終止後移轉登記債權),其因此所生之請求權,乃公同共有債權,並不該當於民法第821條之規定要件,是原告主張本件應有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適用餘地云云,並非有據,不足為取。原告等人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欠缺,應予駁回。

⒉本件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戴啟德與大承興業株式會社間關於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既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51年8月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大承興業株式會社願將雲林縣莿桐鄉大埔尾段185-2、192-10、192-13、192-21及192-23地號等5筆土地所有權本於買賣關係移轉登記予戴啟德,有系爭和解筆錄可按,原告雖主張雙方之間實無買賣關係,縱認屬實,在未經原告請求繼續審判,將其變更以前,尚難指系爭和解筆錄為當然無效。系爭和解筆錄既係在法院做成,則對於雙方當事人是否具備當事人適格,或經合法代理,乃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程序事項,若未具當事人適格或未經合法代理,必定無法作成和解筆錄,亦即系爭和解筆錄應可認業經當時承審法官依職權調查當事人適格及合法代理始成立和解,此為既定事實,原告等辯稱廖溫進沒有出席、沒有簽名、未經全體股東之授權、未踐行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8條之程序,不成立訴訟上和解云云,係空言否認系爭和解筆錄之效力,顯無理由,不足採信。

⒊本件原告等人既主張其等為大承興業株式會社之股東或繼承

人,為合夥人之一,又是繼受人,自應為系爭和解筆錄所生確定判決的效力所及,原告已不得為相異之主張。退萬步言,縱使系爭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原告等至遲於102年間得知距今亦早已超過得請求繼續審判之30日不變期間。

自系爭和解筆錄(相當於判決)確定後更是早已逾5年,本不得提起。本件訴訟非屬和解筆錄之救濟程序,訴訟上和解之救濟程序自不得以本訴為之。

⒋系爭和解筆錄內容載明就坐落雲林縣莿桐鄉大埔尾段185-2、

192-10、192-13、192-21及192-23地號等5筆土地所有權本于「買賣關係」移轉登記與原告戴啓德,已強調是基於「買賣關係」,足證被告等之先人戴啓德向原告等之大承興業株式會社購買系爭5筆土地至明,絕非借名登記,原告空言否認系爭和解筆錄之效力,且未舉證以實其說,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坐落雲林縣莿桐鄉大埔尾段185-2、192-10、192-13、192-21

、192-23等5筆地號土地原為日據時期「大承興業株式會社」所有。大承會社於日據時期之股東有廖溫魁、廖溫義、廖溫進、廖陳明鏡、酉○○、未○○、廖宇薔、申○○、廖李惠容、許水錦、林萬金、蔡仲舉、陳信等13人,於臺灣光復後,並未依「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聲請公司登記,應視為合夥,其財產為全體股東所公同共有。

㈡戴啓德、張東榮於51年間,對大承興業株式會社提起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訴訟,於51年8月9日由戴啓德、張東榮與大承興業株式會社(法定代理人廖溫進)之訴訟代理人林奉恩成立和解,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同日作成51年度雲訴字第428號和解筆錄。和解內容第1項前段:大承會社願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本於買賣關係移轉登記與戴啓德。嗣原告午○○於102年間就上開51年度雲訴字第428 號所為和解,以該和解自始無效為由,向本院聲請繼續審判,經本院以102年度續字第1號裁定駁回確定。

㈢系爭5筆土地嗣因重測及分割變更地號為雲林縣莿桐鄉大美段

487、487-1、488、489、489-1、489-2、489-3、508、508-

1、511、511-1、512、512-1、513、513-1、513-2等16筆地號土地。其中487-1、488、489-1及489-3等4筆地號土地由雲林縣政府徵收為堤防工程用地,由原告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13,216,561元;其中489、489-2、508-1、511-1、512-1、513-1等6筆地號土地,由第五河川局價購後,由被告及訴外人陳幸真領取共21,537,873元;其中487、508、511、512、513、513-2等6筆土地於96年4月16日依上開和解筆錄移轉登記予戴啓德之繼承人訴外人戴篤遜、陳幸真、戴徹及被告I○○、E○○、F○○、B○○○、A○○○、D○○,嗣戴徹於96年7月19日死亡,其應有部分1/7由被告H○○繼承取得,於同年9月6日登記;戴篤遜於100年9月21日死亡,其應有部分1/7由被告C○○繼承取得,於101年7月25日登記;陳幸真於109年10月21日死亡,其應有部分1/7由被告E○○、F○○繼承取得,於110年7月1日登記;被告D○○於100年8月24日因買賣之原因登記取得48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51年度雲訴字第428號和解筆錄是否有效?㈡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51年度雲訴字第428號和解筆錄有效:⒈原告主張系爭和解筆錄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作成,依法應

不成立訴訟上和解,無非係以:⑴戴啟德及張東榮與大承興業株式會社全體股東未有買賣事實。⑵系爭和解筆錄未有大承會社全體股東參與,大承興業株式會社絕大多數股東,並不知情。⑶系爭和解筆錄當事人即大承興業株式會社股東之一廖溫進未經大承興業株式會社全體股東之授權。⑷系爭和解筆錄未踐行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8條等程序云云,為其主要論據,惟此為被告否認,並以上情置辯。經查:

⑴按訴訟上之和解,一經成立,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故此項和解有無效之原因者,當事人僅得於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定法定期間內請求繼續審判,並非當然無效,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439號、69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戴啟德與大承興業株式會社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既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51年8月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大承興業株式會社願將雲林縣莿桐鄉大埔尾192-10、192-13、192-21、192-23、185-2地號等5筆土地所有權本於買賣關係移轉登記予戴啟德,有系爭和解筆錄可按,原告雖主張雙方之間實無買賣關係,且系爭和解筆錄未有大承會社全體股東參與,大承興業株式會社之法定代理人廖溫進亦未經大承興業株式會社全體股東之授權,又系爭和解筆錄未踐行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8條等程序,其和解應屬無效云云,縱認屬實,在未經被告請求繼續審判,將其變更以前,尚難指系爭和解筆錄為當然無效。且原告午○○於102年間就系爭和解筆錄所為和解,以該和解自始無效為由,向本院聲請繼續審判,經本院以102年度續字第1號裁定駁回確定,則系爭和解筆錄並未經繼續審判之程序加以變更,亦可認定。

況依下述說明,亦難認系爭和解筆錄為不成立或無效。

⑵按文書,依法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系爭和解筆錄為法院所製作之公文書,且兩造並未爭執系爭和解筆錄之形式真正性,自應認系爭和解筆錄之形式上為真正。

⑶按上訴人係日據時期之公司組織,於臺灣光復後未依我國公

司法改組登記為公司,亦應認係民法上之合夥而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大承興業株式會社於臺灣光復後,並未依「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聲請公司登記,應視為合夥,其財產為全體股東所公同共有等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81年3月4日臺財產一字第81004246號函(本院卷一第35至39頁)存卷可佐,應堪認定。是「大承興業株式會社」為合夥組織,本身即具有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殆無疑義。從而,系爭和解筆錄(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51頁)逕以合夥組織「大承興業株式會社」為被告(按:系爭和解筆錄所載被告雖為「大承實業株式會社」,然業經書記官以處分書更正為「大承興業株式會社」,見本院卷一第51頁),自無不合。

⑷按在臺灣地區,日據時期成立之株式會社,光復後,未依法

辦理公司登記,應認其為民法上之合夥,於裁判上固不妨認其有當事人能力,得於民事訴訟程序為當事人之資格,惟被選為該合夥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是否合法,以合夥名義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限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或當事人間是否有所爭執,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和解筆錄上所載之法定代理人廖溫進於斯時是否為該合夥組織之合法代表人,以及該代表人以合夥名義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限有無欠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業已經當時之承審法官予以調查審認,是廖溫進於51年8月9日成立系爭和解筆錄時,確實為大承興業株式會社之合法代理人,應堪認定。若原告主張廖溫進未獲得大承興業株式會社之全體股東授權,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僅空言主張系爭和解筆錄廖溫進未經大承興業株式會社全體股東之授權云云,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⑸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發

生要件,債權人求命合夥人之一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應就此項要件之存在負舉證之責,故在未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之前,債權人對於各合夥人連帶清償之請求權尚未發生,即不得將合夥人併列為被告,而命其為補充性之給付。況對於合夥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 (司法院院字第九一八號解釋參照) ,亦無於合夥之外,再列全體合夥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於51年8月9日成立系爭和解筆錄時,該案之原告戴啟德、張東榮在未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之前,本即不得將全體合夥人併列為被告,是原告主張系爭和解筆錄未有大承興業株式會社全體股東參與云云,亦不足採。

⑹原告固主張系爭和解筆錄未踐行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8

條等程序云云,惟按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如認有成立和解之望者,得於言詞辯論時,或使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試行和解;因試行和解,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377、378條定有明文。

是依系爭和解筆錄成立當時之民事訴訟法第377、378條規定可知,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得試行和解,且因試行和解,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法條用語均為「得」而非「應」。是即便當時之受命推事未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亦難認違反上開規定,是原告之此揭主張亦不足採。

⑺原告雖又主張戴啟德及張東榮與大承興業株式會社全體股東

未有買賣事實,係以形式買賣方式隱藏借名登記之真意辦理移轉登記云云,似主張系爭和解筆錄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所簽訂,因而無效,自應由原告就此揭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亦不能證明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是其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⑻綜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51年度雲訴字第428號和解筆錄(即

系爭和解筆錄)合法有效,應可認定。至原告雖主張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買賣契約書等證明文件,遑論已舉證證明已支付所謂3萬元買賣價金云云(本院卷四第137頁),惟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其內容、範圍如何,於實務與學說上仍有不同見解。依通說見解,雖認和解有實質確定力,即就為和解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依和解內容生確定之效果,不論和解成立前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存否及其內容如何,和解成立後悉依和解內容定之;和解成立後,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且因和解而確定之權利或法律關係,當事人不得就其後之訴訟再行爭執,法院亦不得為與和解內容相反之判斷。是在訴訟和解成立前已發生之事實,不問當事人是否曾為主張,概受訴訟上和解之確定力拘束,不得於和解後再為主張;亦即,當事人在和解成立前已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事實,仍為和解之確定力所及,此與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相同。惟前開和解之確定力,以經和解之訴訟標的為限,不及於其他事實上或法律上之理由,亦不及於和解成立後發生之新事實、新訴訟資料,例如和解後有解除之事由或得請求減少價金、損害賠償並主張抵銷等事由者。經查,系爭和解筆錄為合法有效之訴訟上和解,業如前述,是系爭和解筆錄具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系爭和解筆錄既已約定:大承興業株式會社願將雲林縣莿桐鄉大埔尾段192-10、192-13、192-21、192-23、185-2等5筆地號土地所有權本於「買賣關係」移轉登記與戴啟德(本院卷一第45至51頁),則戴啟德與大承興業株式會社間為買賣關係,已由系爭和解筆錄加以證明,是原告之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⒉綜上所述,臺灣嘉義地方法院51年度雲訴字第428號和解筆錄

合法有效,被告本於系爭和解筆錄將上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戴啟德,及以戴啟德之繼承人身分辦理繼承登記,均屬適法。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各將坐落雲林縣莿桐鄉大美

段487、508、511、512、513、513-2等6筆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大承興業株式會社其餘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

⒈系爭和解筆錄為合法有效,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等人依系

爭和解筆錄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效,被告已為雲林縣莿桐鄉大美段487、508、511、512、513、513-2等6筆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原告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居,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大承興業株式會社其餘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自屬無據。

⒉原告就上開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另主張民法第179條及借名

登記之法律關係,雖據本院以當事人不適格判決駁回,惟縱然當事人適格,因系爭和解筆錄為合法有效,則被告等人將雲林縣莿桐鄉大美段487、508、511、512、513、513-2等6筆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自屬有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主張不當得利返還上開土地之請求,亦屬無據。

又原告並無法證明兩造間實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業經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主張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土地,亦不可採。

㈢原告第一項之聲明部分,雖據本院以當事人不適格判決駁回

,惟縱然當事人適格,因系爭和解筆錄為合法有效,則被告將雲林縣莿桐鄉大美段489、489-2、508-1、511-1、512-1、513-1地號等6筆土地,依系爭和解筆錄辦理移轉登記予戴啟德,戴啟德過世後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自屬適法,嗣被告於101年、105年間以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之名義與第五河川局協議價購,並由被告等人取得21,537,873元之買賣價金,當亦屬有權受領,則原告之第一項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大承興業株式會社其餘公同共有人21,537,873元,並自10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於實體法上亦屬無據,均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第179條、第828條第2項、第831條準用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大承興業株式會社其餘公同共有人21,537,873元,並自10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明第一項);及依民法第179條、第828條第2項、第831條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及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各將坐落雲林縣莿桐鄉大美段487、508、511、512、513、513-2等6筆地號土地所有權按原告111年7月14日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附表(本院卷四第7、13頁)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大承興業株式會社其餘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聲明第二項)。就聲明第一項部分,除當事人不適格外,實體上亦無理由;就聲明第二項部分,除民法第767條第1項為實體無理由外,其餘民法第179條及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均當事人不適格,且實體上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3-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