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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5號原 告 何宸州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被 告 林素珠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律師複 代理人 王苡斯律師被 告 彭嘉昱

陳俊男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15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參拾貳萬零捌佰肆拾陸元,及被告林素珠部分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被告彭嘉昱部分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五日起、被告陳俊男部分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林素珠以新臺幣柒佰參拾貳萬零捌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彭嘉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林素珠與原告係表姊弟,被告林素珠曾任農會理事,對

保險業務具有一定程度之暸解,明知原告曾因腦部開刀,行動不便,行走需仰賴助行器,因反應較常人遲鈍,若單獨於行走發生車禍之危險性極大,不易令人起故意殺人之懷疑,為圖領取原告之保險金,被告林素珠遂自民國108年4月30日起至109年5月28日止,陸續偽造原告名義向沈碧華、劉謹華、王若紫、林東陽等人投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意外險及旅遊平安險(其中一筆已變更受益人為被告林素珠),保額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2,930萬元。嗣被告林素珠為領取保險金,於109年4月底至5月間某日,透過綽號「凱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被告彭嘉昱之臉書資料找到被告彭嘉昱,竟與被告彭嘉昱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以100萬元之代價要求被告彭嘉昱引誘原告步出居處後,再伺機開車撞死原告。被告林素珠先載被告彭嘉昱至原告住處,下車後再與原告交談,使被告彭嘉昱認清原告長相。被告彭嘉昱為求壯膽,邀其友人即被告陳俊男加入,約定事後再分50萬元予被告陳俊男作為報酬。被告陳俊男與彭嘉昱於109年5月28日16時許,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在雲林縣林内火車站旁停車場,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後,至斗六市文殊寺旁之產業道路,將車牌懸掛於向不知情之崔家騏購得之報廢自用小客車上。於同日16、17時許,被告陳俊男駕駛懸掛7258-FJ車牌之報廢自用小客車,被告彭嘉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原告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居處附近徘徊繞行,伺機等候原告出門。同日17時許,被告彭嘉昱為誘騙原告出門,即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原告0000000000行動電話,誆稱係農會之人員欲交付補助金,要原告出門等候,原告不疑有他,即持助行器步出其上開住處,前往約定地點等候,被告陳俊男見機於同日17時19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三度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意識不清,經送醫救治後,目前在護理之家,需專人全日看護照護。被告三人以上開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茲就被告三人應賠償原告之項目及數額,詳列如下:

⒈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因被告三人殺人未遂之侵權行

為致受有傷害,迄今生活無法自理,現於安生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受看護照顧。每月看護費用扣除政府每月補助後,請求被告賠償每月看護費用15,000元,而原告為56年4月15日生,事發時為53歲餘,參酌109年雲林縣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尚有約26.25年,是自原告受傷時起計算至原告餘命為止之看護費用合計為3,022,246元。

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原告為56年4月15日生,於109年5月28

日事發時為53歲1個月餘,距法定65歲退休年齡尚有11年10個月餘,以11年10個月計算,以109年最低基本月薪23,800元計算至原告65歲為止,原告所受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合計為2,717,288元。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三人殺人未遂之侵權行為受有重傷

,生活無法自理,精神上痛苦難以言喻,為此請求被告等人賠償5,738,569元之精神慰撫金。

⒋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

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1,478,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478,10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部分:㈠被告林素珠則以:被告林素珠對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發生經

過不爭執,對於原告主張每月看護費用15,000元及請求賠償看護費用及勞動能力損失不爭執,至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俊男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對於原告

請求賠償看護費用及勞動能力損失部分不爭執,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請求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被告彭嘉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林素珠、彭嘉昱、陳俊男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以1

10年度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被告林素珠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9年;彭嘉昱共同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年。陳俊男共同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年,判決尚未確定。

㈡原告因被告等人之殺人未遂行為致受有創傷後蜘蛛膜下腔出

血、意識不清等傷害,因生活無法自理,入住安生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扣除政府補助後,每月需支出看護費用(含鼻胃管及尿布費用)15,000元。㈢原告迄至110年12月15日為止,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雲林分院認:目前意識狀態有進步,但仍無法自理生活及工作,完全痊癒之機率極低,已達重傷害之地步,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0年12月15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00010399號函文1紙在卷可憑。

㈣原告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

補償1,418,688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損失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其數額應以多少為適當?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素珠明知原告曾因腦部開刀,行動不便,行

走需仰賴助行器,因反應較常人遲鈍,若單獨於行走發生車禍之危險性極大,不易令人起故意殺人之懷疑,為圖領取原告之保險金,被告林素珠自108年4月30日起至109年5月28日止,陸續偽造原告名義向沈碧華、劉謹華、王若紫、林東陽等人投保國泰人壽及新光人壽意外險及旅遊平安險,保額合計高達2,930萬元。嗣被告林素珠為領取保險金,於109年4月底至5月間某日,透過綽號「凱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被告彭嘉昱之臉書資料找到被告彭嘉昱,竟與被告彭嘉昱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以100萬元之代價要求被告彭嘉昱引誘原告步出居處後,再伺機開車撞死原告。被告林素珠先載被告彭嘉昱至原告住處,下車後再與原告交談,使被告彭嘉昱認清原告長相。被告彭嘉昱為求壯膽,邀其友人即被告陳俊男加入,約定事後再分50萬元予被告陳俊男作為報酬。被告陳俊男與彭嘉昱於109年5月28日16時許,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在雲林縣林内火車站旁停車場,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後,至斗六市文殊寺旁之產業道路,將車牌懸掛於向不知情之崔家騏購得之報廢自用小客車上。於同日16、17時許,被告陳俊男駕駛懸掛7258-FJ車牌之報廢自用小客車,被告彭嘉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原告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居處附近徘徊繞行,伺機等候原告出門。同日17時許,被告彭嘉昱為誘騙原告出門,即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原告0000000000行動電話,誆稱係農會之人員欲交付補助金,要原告出門等候,原告不疑有他,即持助行器步出其上開住處,前往約定地點等候,被告陳俊男見機於同日17時19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三度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意識不清,經送醫救治後,目前在護理之家,需專人全日看護照護之事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而被告林素珠、彭嘉昱、陳俊男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被告林素珠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9年;彭嘉昱共同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年。陳俊男共同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年,有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12號刑事卷核閱無訛,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等人故意以假車禍方式對原告殺人未遂之事實,已見前述,是被告等人依上述規定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致受有創傷後蜘蛛膜下

腔出血、意識不清等傷害,終身需他人24小時看護照顧,而原告因生活無法自理,入住安生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扣除政府補助後,每月需支出看護費用(含鼻胃管及尿布費用)15,000元,以109年雲林縣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為26.25年計算,合計需支出看護費用3,022,246元等語,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經查,原告因被告等人殺人未遂之侵權行為,致受有創傷後蜘蛛膜下腔出血、意識不清等傷害,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而原告目前意識狀態有進步,但仍無法自理生活及工作,完全痊癒之機率極低,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函文在卷可佐,堪認原告因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所受傷害,確有由專人24小時看護照護其日常生活之必要。查原告為56年4月15日生,於車禍發生時年53歲,是以109 年度雲林縣男性簡易生命表53歲男性平均餘命26.25年計算,再乘以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每月看護費用15,0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022,246元【計算方式為:15,000×201.00000000=3,022,246.0000000000。其中20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1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終身看護費用3,022,2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終身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致終身不能工作,以109年每月基本工資23,800元計算,計算至原告65歲為止,合計受有2,717,288元之勞動能力損失等語,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經查,原告因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經治療後,原告目前意識狀態有進步,但仍無法自理生活及工作,完全痊癒之機率極低,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函文在卷可佐,堪認原告自被告等人殺人未遂之行為時即109年5月28日起終生無法工作,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等人侵權行為致勞動能力減損100%,堪認屬實。又原告於被告等人侵權行為時為53歲,距離退休年齡65歲尚有11年餘,以109年每月基本工資23,800元,計算至至原告65歲止即121年4月15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717,288元【計算方式為:285,600×8.00000000+(285,600×0.0000000)×(9.00000000-0.00000000)=2,717,287.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23/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損失2,717,288元,亦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致受有創傷後蜘蛛膜下腔出血、意識不清等傷害,生活無法自理,治療後意識狀態有進步,但仍無法自理生活及工作,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現年54歲,國中畢業,曾開小貨車、計程車,每月收入約25,000元至30,000元,名下無動產或不動產;被告林素珠國小肄業,之前在鍋爐廠打零工,曾擔任農會理事,現在沒有工作,也沒有收入,名下有10餘筆不動產及4部自小客車;被告彭嘉昱高職肄業,擔任烤漆浪板師傅,日薪1,800元,名下除自小客車1部外,別無其他財產;被告陳俊男高職肄業,擔任板模及泥作師傅,每日薪資1,000多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及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3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綜上,原告因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為8,739,534元【

計算式:看護費用3,022,246元+勞動能力損失2,717,288元+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8,739,534元】。

㈢又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

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在於補民事侵權行為制度之不足,國家之支付補償,乃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支付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此項求償權之本質,源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國家支付補償金後,原歸屬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法律規定而移轉予國家,發生債權法定移轉之效力,被害人就該補償金額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負責之人已無債權存在,自不得再為請求而應予扣除。經查,原告因被告等人殺人未遂之行為受有傷害,已依法受領1,418,688元之被害人補償金,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至150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對被告等人上開數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法已移轉於國家,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等人賠償,是本件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上開補償金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等人賠償之金額為7,320,84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素珠、

彭嘉昱、陳俊男連帶給付原告7,320,846元,及被告林素珠部分自110年6月25日起、被告彭嘉昱部分自110年7月5日起、被告陳俊男部分自110年6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又被告林素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姵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