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52號原 告 張水金訴訟代理人 林俊欽律師被 告 洪嘉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五四五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八二一二號債權憑證為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821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財產,現由鈞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5458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執行中。惟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為被告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而該票款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為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545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民國97年7月2日簽訂協議書,原告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後來協商減為1,000萬元,原告一直表示要清償,但後來並未清償,被告一直找不到原告,希望能繼續強制執行,也希望原告能出面清償債務,不同意撤銷執行程序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8212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5458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執行中,迄今尚未執行終結。
㈡被告前於86年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為本票裁定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票字第5598號、86年度票字第12293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於87年2月10日持本票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經本院以87年度執字第557號執行事件執行後,於88年4月28日核發債權憑證。嗣後被告於103年11月12日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經本院以103年度司拍字第127號裁定准許。被告之後於108年11月29日向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38212號執行事件執行後,於108年12月4日核發債權憑證。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所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8212號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於原告之票款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5458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8212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㈠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經被告於86年4月17日
、86年9月1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86年度票字第5598號、86年度票字第12293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被告於87年2月10日持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7年度執字第557號執行事件執行後,於88年4月28日核發債權憑證。嗣被告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4033號執行事件執行後,經被告撤回執行。嗣後被告對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經本院於103年11月27日以103年度司拍字第127號裁定准許在案。之後,被告於108年11月29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票字第12293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38212號執行事件執行後,於108年12月4日核發債權憑證。被告於111年4月29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8212號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5458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執行中,迄今尚未終結,有本院執行事件索引卡查詢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非訟事件索引卡查詢表、執行事件索引卡查詢表附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1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民事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1號民事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5458號執行卷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
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查附表所示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發票日均為84年11月28日,到期日均為86年5月30日,是被告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原則上自發票日86年5月30日起算3年,於89年5月30日屆滿。被告抗辯時效有法定中斷事由,或原告有拋棄時效利益等語,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㈢按民法第129 條規定,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⒈請求
、⒉承認、⒊起訴;下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⒈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⒉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⒊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⒋告知訴訟、⒌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30 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查被告以附表所示本票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非屬民法第129 條所定承認、起訴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但可解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送達本票裁定於原告時,視為被告對原告為履行之請求,惟被告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次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6條第2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取得本票裁定後,曾於87年2月10日持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7年度執字第557號執行事件執行後,於88年4月28日核發債權憑證。嗣後被告於103年間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4033號執行事件執行後,經被告撤回執行,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雖因被告於87年間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惟於88年4月28日經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後重行起算3年,於91年4月28日屆滿,嗣後被告雖於103年間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惟因被告撤回執行,視為不中斷。準此,被告對於原告之票款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應堪認定。㈣被告辯稱:原告於97年7月2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雙方協議
兩造間1,000萬元之糾紛,原告願處理土地來償還,並願補償被告等語,並提出協議書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經查,縱認原告有於時效完成後以協議書承認債務之事實,惟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縱於97年7月2日因原告承認債務而中斷,然自斯時重行起算時效3 年,消滅時效仍於100年7月2日屆滿,被告遲至108年間始持本票裁定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38212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執行,則該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仍得拒絕給付。又被告雖於108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108年度司執字第138212號債權憑證,然斯時被告就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換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
㈤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亦包括執行名義所命給付有暫時不能行使,致發生妨礙債權人執行請求之事由在內。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有理由時,應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
㈥本件被告於111年間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執字第13821
2號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原告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5458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被告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821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於法均屬有據。
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據以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之
票款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消滅,並經原告為時效抗辯,則原告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5458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5458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被告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821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佑怡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1 84年11月28日 2,000,000元 86年5月30日 86年5月30日 6177 2 84年11月28日 2,000,000元 86年5月30日 86年5月30日 6178 3 84年11月28日 3,000,000元 86年5月30日 86年5月30日 6180 4 84年11月28日 3,000,000元 86年5月30日 86年5月30日 6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