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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60號原 告 Grand Shine Holding Ltd.法定代理人 鄭凱文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被 告 Keen Peak Technology Corp.法定代理人 李克振

張西得朱紀周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複 代理人 林承鋒律師

李茂瑋律師陳邑瑄律師被 告 張家維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50萬元,及被告丙○○自民國111年8月9日起;被告Keen Peak Technology Corp.自民國112年2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能力部分:㈠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

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為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並於同年11月1日公布施行之公司法第4條所明定。是公司法業已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尊重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於其本國取得法人格之既存事實,而認與我國公司具有相同權利能力。

㈡查本件原告、被告甲○ ○○ ○○○○○ ○○ (下稱K

PTC公司)均係依塞舌爾共和國法律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此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註冊證書、代理商證明【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4613號(下稱司促卷)第17-1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08113號函檢附被告KPTC公司之註冊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7-229頁),則依首揭規定,本件原告及被告KPTC公司具有與我國公司相同之權利能力,而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追加被告KPTC公司部分:㈠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KPTC公司於100年9月21日簽訂單純資

金投資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被告KPTC公司簽約時之代表人為被告丙○○,因被告未依約返還投資款,被告丙○○、KPTC公司之地址又均設於雲林縣○○市○○○路0段000巷00號,遂依契約關係、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以上開地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1年度司促字第4613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111年8月10日寄存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被告丙○○於111年8月25日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應全部視為起訴,改分訴訟事件由民事庭審理。然查,被告丙○○係以其個人名義聲明異議,有該民事異議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被告丙○○於本院111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庭期表示其非被告KPTC公司之代表人(見本院卷一第127頁),且由馬來西亞商動點管理諮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動點公司)以111年12月1日函檢送被告KPTC公司之董事名冊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53、263頁),其內記載被告丙○○已於109年6月26日董事任期結束,目前被告KPTC公司之董事為丁○○、乙○○、戊○○,是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被告丙○○非被告KPTC公司之代表人要屬明確。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合法送達被告KPTC公司,故就被告KPTC公司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應失其效力。從而,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人僅被告丙○○一人,亦堪認定。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為訴之要素,基於訴訟經濟考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適用範圍包括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2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未返還投資款,爰聲請對其等核發支付命令,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美金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僅被告丙○○一人聲明異議應視為起訴,已如前述。嗣於本件繫屬中,原告主張被告丙○○應依民法總則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負行為人責任,被告KPTC公司應履行契約責任,於112年2月13日追加KPTC公司為共同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79頁),再於112年9月8日提出民事準備㈦狀(見本院卷二第53頁),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美金50萬元,及被告丙○○應自111年8月9日起,被告KPTC公司應自112年2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追加KPTC公司為被告所主張之事實,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及關連性,均係本於系爭合約關係為請求,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可相互流用,且不甚礙被告丙○○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追加KPTC公司為共同被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管轄權,並適用我國法律:㈠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被告KPTC公司均係外國公司,已如前述,是本件具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

㈡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又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足參)。是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物等涉外成分,為涉外民事事件,法院應依當事人所提出之法律事實,進行法律關係性質之定性,以決定應適用之準據法。被告KPTC公司辯稱我國法院無管轄權等語,經查本件當事人間雖未明示所應適用之準據法,然系爭合約由我國之吳永茂律師以經辦律師身分預先以繁體中文打字撰擬書面,再交由當事人確認條款後,於文書內簽名訂立等情,有系爭合約在卷可參,並經證人吳永茂到庭證述明確(見司促卷第23-26頁、本院卷一第415-419頁),是應認契約雙方當事人間有適用我國法律之意思。又原告、被告KPTC公司固均為境外註冊公司,但觀之系爭合約第4條G項約定年度利潤分配由乙方(即被告KPTC公司)支付至甲方(即原告)指定帳戶,該指定匯入帳戶為原告設於我國之第一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下稱第一商銀國際金融分行)帳戶,可認原告、被告KPTC公司約定以我國內之第一商銀國際金融分行所在地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為債務履行地。再者,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丙○○、被告KPTC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乙○○、戊○○均為於中華民國設有住所之中華民國國民,且被告KPTC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戊○○已於本事件中委任我國之林聖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從而,由我國法院管轄對被告之應訴並無不利。被告丙○○雖辯稱系爭合約之簽約地在外國,本院並無管轄權等語,然其就此並未提出具體事證加以證明,況不論系爭合約簽約地點是在我國或外國,均不影響本件為涉外事件之本質,應由法院認定管轄權之適用。綜合上情,應認我國法為本件關係最切之法律,本件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且被告丙○○之住所在雲林,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0條規定,本院具有管轄權。

四、本件已對被告KPTC公司為合法送達:㈠按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

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民法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KPTC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丁○○、乙○○、戊○○,有動點公司111年12月1日函文所檢送KPTC公司之董事名冊(見本院卷一第253、263頁),及原告提出之中譯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頁),又原告所提出之112年2月13日民事準備書㈢暨追加被告狀(見本院卷一第379頁)、112年4月7日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書㈣狀(見本院卷一第465頁)、112年4月11日民事準備書㈤狀(見本院卷一第471頁)、112年9月8日民事準備㈦狀(見本院卷二第53頁)均已送達上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二第65、85-87、93-95頁】,是可認全體法定代理人均已受合法通知。再者,丁○○、乙○○、戊○○均得在訴訟上單獨代理被告KPTC公司,是本件雖僅有戊○○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委任律師為答辯,依上開規定,其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被告KPTC公司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為答辯,程序上即無不合,自屬合法。

㈡被告KPTC公司雖辯稱其為外國法人,本件訴訟文書應送達至其境外註冊地址等語,然查:

⒈107年8月1日修正、107年11月1日公布施行之公司法第4條規

定,已廢除外國法人認許制度,規定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本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固可認外國法人具有與我國法人相同權利能力即當事人能力,惟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謂:「查民訴律第五十九條理由謂無訴訟能力之人,不得自為訴訟行為,故由其法定代理人(例如未成年者之監護人)為之,法人亦不得自為訴訟行為,故由其代表機關(例如股份公司之董事)為之,法定代理人與代表機關,合稱之曰法律上代理人。其代理權之範圍,應以民律及其他法令為據,若民律及其他法令,別無規定,則為便利起見,應使之有為本人代行一訴訟行為之權也」,是被告KPTC公司固有當事人能力,惟不得自為訴訟行為,依上開說明,於訴訟上之送達,仍應對其法定代理人為送達,始為適法。

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

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7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可見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而丁○○、乙○○、戊○○對外均得單獨代表被告KPTC公司,對其等送達以其等住居所或公司之事務所、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均屬合法,被告KPTC公司辯稱應將文書送達至其國外註冊地址等語,自非有據。再如前所述,原告所提出歷次書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均已送達丁○○、乙○○、戊○○之住所,其中戊○○並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本院將訴訟文書對訴訟代理人為送達,亦為正當。從而,本件對被告KPTC公司之送達,已生合法效力。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KPTC公司欲在菲律賓進行鐵礦砂開採事業,其當時之公

司代表人即被告丙○○於100年9月21日至訴外人即原告公司當時的代表人鄭宗賢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下稱敦化北路地址)之普士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士騰公司)共同簽訂系爭合約,第2條A項約定原告交付投資本金美金50萬元,第4條約定被告KPTC公司視每年開採鐵礦砂之數量分配利潤與原告,第6條約定簽約10年後即110年9月20日應將投資本金美金50萬元返還原告。然原告交付投資款美金50萬元後,被告KPTC公司從未依約定給付原告利潤,且依上開約定,被告KPTC公司應於110年9月20日返還原告投資本金,然經原告催促返還,被告KPTC公司卻拒不給付。另被告丙○○為被告KPTC公司之代表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被告丙○○代表被告KPTC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被告丙○○應與被告KPTC公司就投資本金美金50萬元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系爭合約第6條、民法第226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就被告KPTC公司之請求由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㈡被告KPTC公司於100年3月12日成立,登記董事為被告丙○○與

訴外人李星儀,故被告丙○○於100年9月21日簽訂系爭合約時為有代表權之人,原告已依約將投資款美金50萬元由原告設於第一商銀國際金融分行帳戶匯至被告KPTC公司設於國內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參照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740號判決,可知本件兩造是以預期不確定事實(即實際出礦)之發生時起算10年做為債務清償期,倘若該不確定事實(即實際出礦)之發生已不能時,自不能使兩造間之法律關係長期懸而不決,甚至被告得無限期的持有投資款而無庸負返還義務,是應認於該不確定事實(即實際出礦)之發生已不能時,該當清償期屆至之時。被告甚至已自承訴外人ISLA VERDE MINING&DEVELOPMENT CORP.(下稱ISLA公司)鐵砂礦採礦失敗,已無從實際出礦,被告丙○○之父即訴外人張豐明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號(下稱另案)亦主張:「ISLA公司未取得鐵礦開採證,且最終確認合作開採無望,導致被告KPTC公司無從履行與第三人間之運輸鐵礦合約,須對第三人支付高額違約金,而為降低損失,被告KPTC公司之控股公司成大礦業與工程公司(下稱成大公司)決定改為疏浚工程…。」,被告丙○○在另案亦證述:「無法順利開採鐵礦,公司就要轉型做疏浚跟砂石加工…。」,是至遲在被告KPTC公司決定轉做疏浚跟砂石加工時,已確定屬給付不能。而被告KPTC公司與ISLA公司係於106年11月18日簽訂疏浚合約,從而,系爭合約第6條即應以106年11月18日無法出礦時作為美金50萬元之返還期限,實際出礦已發生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6條請求被告KPTC公司給付美金50萬元。

㈢張豐明於另案主張成大公司為控股公司,用以持有被告KPTC

公司,再持有BBA公司下層之ISLA公司,又曾證述:「成大公司能掌握ISLA公司的股份應該有七成左右,所以我的認知成大公司與ISLA公司是同一間公司」,因此成大公司及被告KPTC公司所掌控之ISLA公司未能取得鐵礦開採權,導致被告KPTC公司無從履行系爭合約,自屬可歸責於被告KPTC公司事由之給付不能。且系爭合約第2條、第4條約定原告僅是單純資金投資、收取固定獲利者,別無其他應履行之義務,卻因可歸責被告KPTC公司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本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美金50萬元及預期利潤之損失,惟原告僅依該規定請求返還投資本金美金50萬元。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KPTC公司:被告KPTC公司認本件訴訟文書未合法送達被

告KPTC公司,程序不合法,被告KPTC公司拒絕為實體事項辯論,僅就程序事項為陳述:

⒈被告KPTC公司並未設址於雲林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也

未曾接獲系爭支付命令事件之文書,公司之現任法定代理人戊○○於111年12月28日收受鈞院寄送之準備書狀後,始知原告曾對被告KPTC公司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及本件繫屬鈞院一事,系爭支付命令未曾對被告KPTC公司合法送達,且已逾核發支付命令3個月,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KPTC公司所發之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系爭支付命令既因3個月無法送達而失效即未對被告KPTC公司發生效力,則縱算被告丙○○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但被告丙○○之異議效力並不當然及於被告KPTC公司。換言之,不得因被告丙○○之聲明異議視為起訴,進而認為被告KPTC公司已因被告丙○○一人之異議而將被告KPTC公司視為一同起訴,原告對被告KPTC公司之起訴要件既有上述之欠缺,乃起訴不合程式及不備其他要件,應駁回原告對被告KPTC公司之訴。

⒉原告雖追加KPTC公司為被告,但被告KPTC公司不同意追加,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必須是在原當事人間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不包括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之追加被告情形,該追加之訴與原訴即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其原因事實已非相同,即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美金50萬元,其法律關係對被告並非必須合一確定,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適用。

⒊又被告KPTC公司最初設址於「Rm51,5thFloor,BritanniaHous

e,JalanCatorBandarSeriBegawanBS8811NegaraBruneiDarussalam」,於106年6月28日變更註冊地址為「No.4.FranklyBuilding,ProvidenceIndustrialEsttate.Mahe.Seychelles.」(下稱國外註冊地址),公司地址未曾登記於臺灣境內,也未委任被告丙○○為訴訟代理人,且系爭合約所載開採鐵礦砂地點在國外,被告丙○○更自稱簽約地點非在臺灣境內,原告曾到國外採礦現場探勘,由上各情可知鈞院就本件無國際管轄權。

⒋外國法人之負責人或法定代理人是否具有我國國籍一節,並

非法院認定是否有管轄權之要件,雖被告丙○○住所地在雲林,然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019號民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0條之共同訴訟於涉外事件共同被告數人之住所地在不同國家者,不得類推適用之,原告對被告KPTC公司仍不因此取得管轄權。⒌公司法已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被告KPTC公司為依外國法

組織登記之公司,是具備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就民事訴訟法規定對法人送達文書自應以法人設立地址為準,除非有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28條之情形時始送達法定代理人,被告既有訴訟能力,則應排除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28條送達之規定,而應送達至被告KPTC公司之國外註冊地址始為合法送達,如此才能讓被告KPTC公司決定是否應訴、選任訴訟代理人、進行相關訴訟行為,若不送達至被告KPTC公司之國外註冊地址,被告KPTC公司無從得知應如何進行訴訟行為,並為攻擊防禦。

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丙○○:

⒈被告丙○○於109年間已離開被告KPTC公司,其否認具有被告KPTC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

⒉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962號判決,可知民法總則施行

細則第15條之行為人連帶責任,係指在我國所為法律行為而言,在外國之法律行為則無適用。被告丙○○固不爭執被告KPTC公司當時欲進行開採位於菲律賓境內鐵礦砂之事業,然被告丙○○否認有與鄭宗賢、證人吳永茂在普士騰公司位於敦化北路地址辦公室內簽訂系爭合約,被告丙○○於100年8月4日至100年8月9日期間身在菲律賓與鄭宗賢就投資被告KPTC公司之鐵礦砂開採事業達成初步共識,鄭宗賢於100年9月中旬至菲律賓勘查鐵礦砂開採區域時簽立系爭合約,系爭合約所載簽署日期2011年9月21日係證人吳永茂所簽押之日期,並非兩造實際簽約日期。又原告與被告KPTC公司均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簽約地點、投資項目、投資地點均非在臺灣境內,而涉及外國,屬涉外事件,自無從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主張被告丙○○為行為人,應與被告KPTC公司負連帶責任。

⒊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合約有效期間為10年,自實際出礦時間起

算,10年後乙方必須返還甲方所投資之本金美金50萬元,可知返還投資款之起算日必須以實際出礦時間起算10年後始為返還日。但被告KPTC公司與ISLA公司於100年3月26日簽訂開採鐵礦砂合作合約書,約定由ISLA公司負責取得鐵礦砂開採權,但ISLA公司至102年9月5日仍未能取得鐵礦砂開採權,因此鐵礦砂開採權取得失敗,被告KPTC公司之鐵礦砂投資失利,迄今仍未實際出礦,原告未曾獲取年利潤,此情均為原告所知悉,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規定請求被告KPTC公司返還投資款,及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丙○○負連帶責任,均非有據。

⒋ISLA公司雖未能取得鐵礦砂開採權,但ISLA公司於104年12月

23日取得菲律賓地方政府核發之疏濬許可、106年6月27 日取得菲律賓政府核發之礦物加工執照,被告KPTC公司於106年11月18日與訴外人HINHAI OCEAN ENGINEERING SDN. BHD(下稱興海公司)簽訂疏浚抽砂與砂石加工代工合約(下稱疏浚合約) ,興海公司承攬位於菲律賓ILOCOSSUR省ABRA河河段區蜮之疏浚工程,可知被告KPTC公司並非全未進行鐵礦砂之開採,而是經ISLA公司取得疏浚許可及礦物加工執照後,才能合法在菲律賓當地開採鐵礦砂,原告稱被告KPTC公司與ISLA公司簽訂疏浚合約已屬確定不能發生實際出礦一事,顯有誤會。

⒌被告丙○○本以為被告KPTC公司能直接開採鐵礦砂,但於當地

現勘後,發現無法純粹開採鐵礦,因此捨棄原先直接開採之方式,轉換為以疏浚、加工型態來獲取鐵礦砂。簡言之,該礦區係於河道内發現鐵礦砂,然實際作業下僅能先透過疏浚之方式,將河底淤泥、砂石、鐵礦一同抽出,再利用設備將淤泥、砂石、鐵礦進行分離,此亦經被告丙○○於另案之言詞辯論陳述在卷,故被告KPTC公司並非放棄開採鐵礦砂,反而是克服困難仍堅持要進行鐵礦砂之開採,則原告主張實際出礦一事已屬不能發生之事實,認為清償期已屆至,訴請返還投資款美金50萬元,實非有理。

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與被告丙○○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28、329頁、卷二第149頁):

㈠被告KPTC公司為從事鐵礦砂開採事業,由被告丙○○以被告KPT

C公司之代表人名義與原告簽署系爭合約,系爭合約末行記載「本合約之簽署日期2011年9月21日」。

㈡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原告願交付美金50萬元之投資款予被告

KPTC公司,作為開採鐵礦砂之營運資金,上開投資款已於100年10月7日由原告匯入被告KPTC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戶名:

甲○○○○○○○○○○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被告KPTC公司為系爭合約第1條所示區

段內菲律賓ABRA河川之鐵礦砂開採商,負責鐵礦砂開採事宜,並對原告有提供每月實際出礦報表之義務。第6條約定,系爭合約之有效期間為10年,自實際出礦時開始起算,10年後被告KPTC公司必須返還原告所投資之本金即美金50萬元。

惟被告KPTC公司自系爭投資合約簽訂之100年9月21日起至109年被告丙○○離開被告KPTC公司期間,尚未實際出礦,亦未提供實際出礦報表與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爭點在於:㈠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無管轄權?㈡原告追加被告KPTC公司是否合法?㈢原告依系爭投資合約第6條約定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50萬元,有無理由?(見本院卷二第70、149頁),上開爭點㈠、㈡業經本院敘明理由審認如前,以下僅就爭點㈢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美金50萬元之清償期已屆至,並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

定,請求被告KPTC公司給付美金50萬元,洵屬有據:⒈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

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之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KPTC公司在菲律賓從事鐵礦砂開採事業

,邀原告參與投資,由被告KPTC公司當時之代表人即被告丙○○代表與原告簽署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原告願交付美金50萬元之投資款予被告KPTC公司,作為開採鐵礦砂之營運資金,上開投資款已於100年10月7日由原告匯入被告KPTC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投資合約、被告KPTC公司註冊資料中譯本、匯款證明為證(見司促卷第23-26頁、本院卷一第337頁、卷二第9-19頁),並有動點公司111年12月1日函及檢送被告KPTC公司股東及董事名冊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53-263頁),且為原告與被告丙○○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KPTC公司於100年3月26日與ISLA公司簽訂開採鐵礦砂合作合約書,約定由ISLA公司負責取得鐵礦砂開採權,但ISLA公司未能取得鐵礦開採權,已無從實際出礦,導致被告KPTC公司無從履行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6條、民法第226條規定,被告KPTC公司應返還投資款等語,為被告丙○○否認,其辯稱:返還投資款之起算日必須以實際出礦時間起算10年後始為返還日,但被告KPTC公司迄今仍未實際出礦,系爭合約之清償期尚未屆至,且被告KPTC公司轉換為以河道疏浚、加工型態來獲取鐵礦砂,實際出礦一事非屬不能發生之事實等語。

⒊查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被告KPTC公司為系爭合約第1條所示

區段內菲律賓ABRA河川之鐵礦砂開採商,負責鐵礦砂開採事宜,並對原告有提供每月實際出礦報表之義務。第4條A項約定,原告對於開採之鐵礦享有C項內容之約定利潤分配權;第4條C項約定,原告享有之利潤分配權為:若被告KPTC公司每年開採鐵礦砂總數量在50萬噸以內時,每噸可獲利美金1元;若被告KPTC公司每年開採鐵礦砂總數量超過50萬噸時,則其50萬噸部分,每噸可獲利美金1元,其超過50萬噸部分,每噸可獲利美金0.1元。第6條約定,系爭合約之有效期間為10年,自實際出礦時間開始起算,10年後被告必須返還原告所投資之本金即美金50萬元。惟被告KPTC公司自系爭合約簽訂之100年9月21日起至109年被告丙○○離開公司期間,尚未實際出礦,亦未提供實際出礦報表與原告等情,有系爭合約在卷可參,且為原告與被告丙○○所不爭執(見司促卷第23-26頁、不爭執事項㈢)。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第4條、第6條約定內容可知,原告對於被告KPTC公司開採之鐵礦享有利潤分配權,被告KPTC公司以每年開採鐵礦砂之數量計算利潤分配,開採鐵礦砂總數量50萬噸以內時,每噸給付原告美金1元之利潤,超過50萬噸之部分,每噸給付原告美金0.1元之利潤,而負有給付上開約定利潤予原告之義務,堪認被告KPTC公司與原告係以預期不確定之出礦事實就鐵礦砂利潤分配債務約定不確定清償期限。

⒋再查,原告及被告丙○○均一致主張被告KPTC公司為進行系爭

合約鐵礦砂開採事宜,與ISLA公司於100年3月26日簽訂開採鐵礦砂合作合約書,約定由ISLA公司負責取得鐵礦砂開採權,但ISLA公司至102年9月5日未能取得鐵礦開採權,此亦有被告丙○○提出之100年3月26日開採鐵礦砂合作合約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1-71頁)。又被告丙○○於另案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在菲律賓開採鐵礦是有問題的,沒有辦法開採,因為ISLA公司宣稱的礦根本不存在,當初ISLA公司拿到的是替政府疏浚的工程,不是可以合法開採鐵礦的開礦權。成大公司在亞伯拉河疏浚工程損失很多,我們本來進去是為了開採鐵礦,在100年、101年左右鐵礦價格很高,有破百元甚至破120元的行情過,當時希望開採鐵礦賣錢可以賺大錢,但後來發現無法順利開採鐵礦,公司就要轉型作疏浚跟砂石加工的時候,價值是完全無法相較的,因為砂石可能一噸才6至8塊美金,那跟鐵礦動輒接近百元美金的行情是差很多的,所以我們一開始投資進去的設備是作為開採鐵礦用的,後面要用來疏浚是有點不合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176、189頁),與張豐明於另案陳稱:ISLA公司未取得鐵礦開採證,且最終確認合作開採無望,導致被告KPTC公司無從履行與第三人間之運輸鐵礦合約,需對越南船隻支付高額求償金,而為降低損失,被告KPTC公司之控股公司即成大公司決定改為疏浚工程等語大致相符(見另案卷第113-124頁)。依被告丙○○、張豐明上開所述,可知ISLA公司至102年9月5日未能取得鐵礦砂開採證,且最終確定無法取得菲律賓政府核發之鐵礦開採執照。而被告KPTC公司因需支付越南運輸船隻高額求償金,為降低損失,與興海公司於106年11月18日簽訂疏浚合約,轉作河道疏浚跟砂石加工,有疏浚合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9-155頁)。是至遲於被告KPTC公司決定轉作疏浚及砂石加工時,被告KPTC公司於菲律賓ABRA河川開採鐵礦之事已確定不能發生。則揆諸首揭說明,應認系爭合約第6條所約定美金50萬元之清償期以被告KPTC公司106年11月18日簽訂疏浚合約時作為返還期限屆至期,被告丙○○辯稱系爭合約之清償期尚未屆至等語,尚無可採。原告主張美金50萬元之清償期已屆至,並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KPTC公司給付美金50萬元,洵屬有據。

⒌被告丙○○雖辯稱被告KPTC公司轉換為以河道疏浚、加工型態

來獲取鐵礦砂,實際出礦一事非屬不能發生之事實等語。但依據原告與被告KPTC公司之系爭合約,被告KPTC公司為系爭合約第1條所示區段內菲律賓ABRA河川之鐵礦砂開採商,負責鐵礦砂開採。相較於河道疏浚抽砂與砂石代工,係透過分離河底淤泥、河砂、卵石而取得砂石外附隨可能有的零星鐵礦砂,數量及利潤顯然不同,此亦由被告丙○○於另案具結證稱:因為砂石可能一噸才6至8塊美金,那跟鐵礦動輒接近百元美金的行情是差很多的等語,可知兩者經濟價值相差懸殊。何況,被告KPTC公司與興海公司於106年11月18日簽訂疏浚合約後,迄至109年被告丙○○離開被告KPTC公司期間,均未有實際出礦,亦無提供出礦報表或分配利潤予原告,被告KPTC公司顯然仍未能藉由疏浚抽砂與砂石加工獲取鐵礦砂,益徵實際出礦一事確屬不能發生,被告丙○○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丙○○連帶給付美金50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

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其責任基礎係:外國法人有責任時,其行為人始有連帶責任,倘外國法人無責任,則其行為人即無責任;而就法律行為本身,係存在「他人」與「外國法人」之間。尋繹其旨,必須行為人曾以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始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行為人,係指以該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KPTC公司係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被告丙○○以該

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自應就被告KPTC公司依系爭合約應返還50萬元美金之投資款負連帶責任。是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丙○○連帶給付50萬元美金,即有理由。原告之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以選擇合併另依民法第226條規定所為請求,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⒊被告丙○○雖辯稱系爭合約之簽約地在外國,無民法總則施行

法第15條規定適用等語。惟查:系爭合約之簽署人簽章欄記載原告之地址為臺北市○○○路000號8樓A室,被告KPCT公司之地址為雲林縣○○市○○○路0段000巷00號,經辦律師即證人吳永茂之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之1(見司促卷第26頁),均在我國境內。又證人吳永茂具結證稱:張豐明提供相關的資料具體表示投資合約的內容,再由我這邊作成書面契約,契約印象中修改很多次,我根據張豐明提供的資訊作成最後的定版契約書。我在上面簽名代表系爭合約是我做的,條款是我擬的。我簽名時契約第4頁本合約之簽署人簽章欄處只有我有簽名。在合約撰擬的過程中,多次透過EMAIL將各階段的條約內容傳送給張豐明,最後一次張豐明來我的事務所,讓我在系爭合約經辦欄位簽署我的名字並且用印。契約第4頁下面有手寫9月21日,不是我的筆跡,我簽的時候印象中上面還沒有日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6-419頁)。本院審酌證人吳永茂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當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迴護原告之可能,其證詞應可採信。依證人吳永茂上開證述可知,系爭合約內容係張豐明委託我國律師即證人吳永茂所撰擬,證人吳永茂撰擬合約完畢並簽名蓋章後,由張豐明前往證人吳永茂位於高雄市之事務所將合約攜回,再交與原告與被告丙○○簽訂正式契約。復依系爭合約簽署日期記載為110年9月21日,而被告丙○○自110年8月9日至111年9月9日約1年期間均在國內,並未出境,有入出境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27、447頁),綜合上開各情,應可認被告丙○○代表被告KPTC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之行為地在我國。被告丙○○雖辯稱110年9月21日係證人吳永茂所簽押之日期,並非兩造實際簽約日期等語,惟其上開所述與證人吳永茂證稱合約簽署日期欄上之9月21日並非其所記載之情節不符。此外,被告丙○○就其所辯稱系爭合約之簽約地在外國一節,並未再提出具體證據加以證明,法院即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投資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11年8月8日送達於被告丙○○,民事準備書(三)暨追加被告狀係於112年2月13日送達於被告KPTC公司(見本院卷一第379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丙○○給付自111年8月9日起,被告KPTC公司自112年2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50萬元,及被告丙○○自111年8月9日起,被告KPTC公司自112年2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黃偉銘法 官 林珈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裁判日期:202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