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62號原 告 家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有家被 告 鍾武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三九八五四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五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11第三順位抵押債權所列違約金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肆萬參仟元超過新臺幣陸佰參拾肆萬玖仟參佰捌拾肆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985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前經本院執行處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期於111年7月15日分配,債務人即原告於111年7月11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同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11之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3,243,000元更正為6,349,384元,並向本院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9854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核閱無訛,足認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不動產前於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985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經拍定,經鈞院製作系爭分配表,被告依系爭分配表所分配之利息為362,822元,違約金則高達13,243,000元,而本金僅1700萬元,是利息加計違約金已達本金之80%,顯然過高。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系爭分配表所受分配之違約金加計利息已近年息40%,超過法定利息之上限20%,為此,請求更正分配表,將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11之違約金13,243,000元更正為6,349,384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到庭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持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7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拍賣原告所有之不動產,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985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原告所有之不動產經拍賣後,於111年5月25日特別變賣程序
後之減價拍賣程序,由被告即債權人以6,420萬元得標買受。
㈢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6月15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
其中次序11被告所列分配債權原本為1,700萬元,利息為362,822元,違約金為13,243,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中被告第三順位抵押債權所列違約金金額過高,請求酌減,為此請求更正系爭分配表,將被告應受分配之違約金金額更正為6,349,384元,有無理由?㈠原告前於108年11月8日向被告借款1700萬元,約定於109年2
月7日清償,詎原告屆期並未清償,經被告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09年度司拍字第7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在案。嗣後被告持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7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原告所有之不動產,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985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原告所有之不動產經拍賣後,於111年5月25日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程序,由被告即債權人以6,420萬元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6月15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1第三順位抵押債權即被告所受分配債權原本為1,700萬元,利息為362,822元,違約金為13,243,000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9854號執行卷核閱無訛。
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之損害賠償。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8號、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著有4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兩造於108年11月8日所簽訂之借用證書上約定借款1700萬元,利息按年息1%計算,違約金按本金每百元日息一角計算,有借用證書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並未特別約定違約金為懲罰之性質,應視為賠償性違約金,即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本院得認定有無過高情事,而予以酌減,債務人即原告亦得訴請法院酌減。㈢經查,被告第三順位抵押債權之違約金為每百元日息一角,
經換算年息高達36.5%,已超過利息法定最高利率甚多,確屬過高。本院認本件被告所受之損害應為不能及時利用系爭借款之本金存、放款所得利息之損失,雖一般民眾向銀行借款,亦會約定利息、遲延利息與違約金,衡以目前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均已降至年息5%以下,而各該利息、遲延利息與違約金之約定合計多為年息20%,即使以現金卡或小額信貸等無擔保之方式借款,則所約定之利息、遲延利息與違約金,通常較一般有擔保之借款為高,甚或合計有超過年息20%之可能,惟該等違約金約定,同有得適用民法第250條、第252條之規定為個案審查之餘地,故原告請求本院酌減違約金,自屬有據。爰審酌被告已受償109年4月7日起至111年5月25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362,822元,暨現今一般社會經濟狀況、原告違約之期間、原告已因拍賣抵押物清償本金及利息,並考量原告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被告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認本件違約金酌減至以年息20%計算應屬適當,故本件違約金債權之數額應減至6,349,834元。是原告請求更正系爭分配表,將分配次序11第三順位抵押債權之違約金由13,243,000元更正為6,349,3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本院109年司
執字第3985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1年6月15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1第三順位抵押債權被告所應受分配之違約金13,243,000元,應減為6,349,384元,逾此範圍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㈤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