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63號原 告 芳丞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純華訴訟代理人 陳靖惠律師被 告 全江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劉浚騰即劉森發被 告 林子敬訴訟代理人 劉浚騰即劉森發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宇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930,432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935,65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5月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043,474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狀雖記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為請求,然已表明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嗣原告於112年1月3日具狀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等規定,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依上規定,並無不合。被告以原告上開追加日期,距109年8月15日系爭火災發生日,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應有誤會,委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全江有限公司(下稱全江公司)係由被告劉浚騰即劉森發(下稱劉浚騰)、林子敬2人出資成立,主要生財器具為一台八色印刷機(下稱系爭八色印刷機),營業項目為印刷業,被告劉浚騰為董事即法定代理人,負責廠房及系爭八色印刷機之監督、管理,被告林子敬則為系爭八色印刷機之實際操作使用者,為執行印刷業務股東。被告全江公司前於108年3、4月間向訴外人賴進堂 (已歿)承租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里○○0○0號之建物作為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使用,因系爭廠房面積甚大達400坪,被告全江公司遂將一半面積之區域獨立分隔出來,轉租予原告作為倉庫使用(下稱系爭倉庫)。詎料109年8月15日(星期六)上午11時34分許,被告全江公司進行假日加班作業時,因系爭廠房内之系爭八色印刷機機械操作不當,機台電路配線未定期保養維護等因素,致系爭八色印刷機因電氣因素起火引起火災(下稱系爭火災),又因系爭廠房内無消防設施,火勢延燒速度甚快,導致原告存放於系爭倉庫之各式原物料、商品及設備等物品因此燒毁。事後,原告屢次請求被告全江公司及被告劉俊騰、林子敬出面進行系爭火災損害賠償之協商,皆未獲置理,原告不得已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背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於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人雖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但因其本身不能自行活動,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參照)。而民法第28條所謂「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並不以因積極執行職務行為而生之損害為限,如怠於執行時所加於他人的損害,亦包括在内(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36號前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消防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為依法令應有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關係火災防救及避難逃生,極為重要,應適切設置,以維公共安全,則該條項及依該條項授權中央機關制定之「各類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核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⒈被告全江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印刷業,其主要之生財器具為

系爭廠房内之系爭八色印刷機,又印刷因經常使用甲苯、二甲苯等有機溶劑之油墨及稀釋劑進行作業,而有機溶劑有易燃、易爆、易引起火災之危險,故被告全江公司應有隨時注意印刷機械操作、有機溶劑保存之安全性,以維護廠區安全,並避免因不特定火源引發火災之義務,復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印刷機房樓地板面積達2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就水霧、泡沫、乾粉、二氧化碳滅火設備等選擇設置之。系爭廠房建物面積達1312.6平方公尺,縱使被告全江公司將一半面積出租供原告使用,系爭廠房之面積亦達650平方公尺,被告劉浚騰身為被告全江公司之負責人,本應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於系爭廠房内設置滅火設備,並應定期維護該等消防設備,並進行相關消防教育訓練。然依雲林縣政府112年2月2日府建行二字第1120551065號函所載「二、經查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0條第1項:『工廠設廠完成後,應依本法規定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後,始得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全江有限公司查無相關申請登記案件」等語,及雲林縣消防局111年10月28日雲消調字第1110500105號函所載「經查該公司未列於清冊及消防安全檢查列管系統,故無各項火災預防制度要求」等語,可知被告全江公司並未依規定向縣政府申請工廠登記,即違法開工,期間亦未經消防局進行各項消防安全之檢查。

⒉依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0年2月25日訪查紀錄表,被告全

江公司於108年間購買系爭八色印刷機後,於000年0月00日間曾委由欣裕工程行維修、更換系爭八色印刷機之電磁閥,並非定期保養。嗣被告全江公司於000年0月間委由上川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川公司)機械專業人員施作平行度校正,為單一受託工程,而非長期性維護合約,無線路電控人員,亦無電控線路維護檢修。108年6月、同年7月、109年3月,因系爭八色印刷機運作異常,被告全江公司委由穎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穎威公司)進行印刷機副放料變頻維修、印刷機連動特別調整、機台放料動作光電更換檢修,此亦有上川公司回函及穎威公司110年11月17日穎字第110111701號函可稽(參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38號偵查卷第15-16、44、51-58頁)。是以,被告全江公司於購買系爭八色印刷機後,因系爭八色印刷機發生運作異常問題,方才委由欣裕工程行、上川公司及穎威公司進行相關維修,上開三家公司並未更換過系爭八色印刷機内部線路,亦未與被告全江公司簽訂保養合约書,無定期保養系爭八色印刷機之情形。被告等人辯稱有定時聯繫廠商人員至現場進行機台保養作業維護云云,顯非事實。

⒊依訴外人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全公司)110年11月

15日(2021)宏總字第127號函,系爭八色印刷機係宏全公司於87年4月20日向嘉昶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均有定期保養檢查,保養週期分為週保養、月保養、季保養及年度保養,保養項目包含:PU管路檢查、電控箱清潔、設備皮帶檢查、主馬達皮帶檢查、極限開關功能檢查等(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38號偵查卷第44、51、52頁)。故系爭八色印刷機自87年出廠至發生系爭火災時,出廠年限已達22年,屬二手老舊印刷機,更應定期保養,並定期更換相關零件、内部線路,而非待機械故障才通知廠商維修。故被告等人稱系爭火災非可歸責於被告,渠等對於發生系爭火災難以預見云云,洵非可採。

⒋依訴外人陳文森於111年10月5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第一

次調查筆錄之證述:「…他們有人跑過來跟我說他們廠房起火,向我詢問有無滅火器,我就拿3支滅火器給他,當時也看不出來有起火,後來他們也沒有把滅火器還給我,後來大約過了10幾分鐘 火勢很旺消防隊就來了,我也不清楚如何起火的」等語(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46號偵查卷),可知系爭廠房發生系爭火災初期,被告全江公司内姓名不詳之人員曾跑到對面店家借用滅火器,且數量達3支,惟被告林子敬、劉浚騰及被告全江公司員工陳建凱於雲林縣消防局談話筆錄中均對此隻字未提,皆稱在機台旁邊拿取滅火器云云,與訴外人陳文森於失火刑事案件所為證述顯然不符;且倘若系爭廠房内有設置滅火設備,又何須於系爭火災發生初期即須向對面商家借用滅火器?由此益證,系爭廠房於系爭火災失火當時實際上並未設置滅火器等消防設備,抑或未設置足夠、符合消防法規規定之消防設備之情。

⒌本件乃系爭廠房内系爭八色印刷機第三座及第三座印刷機附

近因電線短路起火,致生系爭火災事故。又被告劉浚騰為被告全江公司之負責人,為系爭廠房之實際負責管理之人,被告林子敬為被告全江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實際負責系爭八色印刷機之操作及保養、維修之聯絡事宜,此有被告劉浚騰於110年8月12日偵查訊問筆錄中自承發現狀況就會請人來檢查,沒有特定情況下就不會請人來,被告林子敬覺得有需要(保養)就會聯繫伊等語可證。故系爭八色印刷機從未更換過電氣線路、亦未實施電氣線路設備之保養檢測。又糸爭廠房内堆放印刷用有機溶劑等易燃物品,被告劉浚騰、林子敬明知上情,渠等身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本即有義務隨時注意維護系爭廠房安全,定期檢測系爭八色印刷機,以維護電器設備及内部線路安全,以防止電源線之絕緣材質老舊或其他因素導致線路絕緣破壞,避免發生電氣設備之電源配線短路或其他電氣因素引燃之危險,惟其疏未注意,致生系爭火災事故,並延燒至系爭倉庫,燒毁原告所存放之原物料、商品及機械設備。

⒍再者,系爭火災之起火處既係源自被告全江公司承租之系爭

廠房内,該火源無論係何緣故引起,因其起源、控制及防免,均係被告全江公司得以掌握之範圍内,且當時被告全江公司亦有人員在場加班,故依系爭火災之危險及危害性,考量危險源之肇始、性質或其使用之環境、工具或方法所得控制機制、以及防止危害之可能性,被告全江公司就危險源之掌控,於製造危險、控制危險、分散危險、防免危險情境下,而有獲利可能性時,自應就自身環境可能產生危險、實害之各種損害,負控制及防免之責。然被告全江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劉浚騰為系爭廠房之實際管理、監督之人;被告林子敬為系爭廠房廠長、被告全江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實際負責系爭八色印刷機之操作、保養及維修聯絡事宜。此有被告劉浚騰於110年8月12日偵查訊問筆錄中自承「保養的部份我們沒有跟他們簽訂什麼契約…我們場内有位林子敬覺得有需要就會聯繫我」、「(問:所以是林子敬覺得需要再通知嗎?)他是負責現場的廠長…」、「(問:本件是電器因素,那電線老舊這部分誰負責?)如果我們發現一些狀況就會請人來檢查,沒有特定情況下就不會請人來」等語(參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38號偵查卷宗第27頁)可證。系爭八色印刷機從未更換過電氣線路、亦未實施電氣線路設備之保養檢測,已如上述;又系爭廠房内堆放印刷用有機溶劑等易燃物品,被告劉浚騰、林子敬明知上情,渠等身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本即有義務隨時注意維護系爭廠房安全,定期檢測系爭八色印刷機,以維護電器設備及内部線路安全,以防止電源線之絕緣材質老舊或其他因素導致線路絕緣破壞,避免發生電氣設備之電源配線短路或其他電氣因素引燃之危險,惟疏未注意於系爭廠房内設置滅火器等消防設備,及未注意定期保養維護系爭八色印刷機台内之電路配線,致系爭八色印刷機因電氣因素引發系爭火災之時,不能及時撲滅失火,並延燒至系爭倉庫,燒毁原告所存放之原物料、商品及機械設備,故就被告全江公司業務之執行,顯有違反法令之情形,且致原告財物因系爭火災事故而受有損害,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46、47號提起公訴在案。是以被告劉浚騰、林子敬確有過失,且與系爭火災事故中原告所受財物損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同法第185條、同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害,應屬有據。

㈢、按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内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貴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 (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法毁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毁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毁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⒈原告放置於系爭倉庫内之各式不織布、立式水架163,375pcs

、印刷模具345個、防護衣25,000件、網版印刷機1台、製袋封切機1台、高速自動封切機1台、花套袋特殊熱切封邊機1台、微細孔分條機1台、摩擦係數機1台、沖孔機5台、封口機5台、對邊機1台、膠帶貼合機1台、押出機5台、物料架1批及八色印刷機等原物料、設備,均遭系爭火災燒毀。此有原告於109年8月19日提出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下稱處尾稽徵所)之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請書、營利事業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或災害申請書、系爭火災事故現場照片可證,上開物品價值之計算亦有相關發票可佐。且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於109年8月21日前來實地勘查後,以109年11月10日中區國稅虎尾營所字第1090902108號函准予原告公司申報災害損失報備。又原告因公司内部倉庫空間不足方才將毋須立即使用之相關原物料、商品及設備等物品先暫時放置系爭倉庫内,且為便於管理及物流控管,原告員工皆有拍照存證與記錄,亦有000年0月間系爭倉庫現場照片可憑。

⒉關於原證10「芳丞有限公司防護衣原物料明細表」,原告僅

主張「編號1:不織布貼合模…金額:749,700」、「編號2:雙面膠…金額:30,000」、「編號3:白色拉鍊…金額:70,000」、「編號4:板帶…金額:121,051」、「編號5:布標…金額:10,000」、「編號6:紙箱…金額:11,750」、「編號9:代工費-工資…金額:2,480,821元」之項目及金額,本件25,000件防護衣總計殘值金額為3,473,322元。詳述如下:

⑴「編號1:不織布貼合模、數量:107,100、單位:m²、單價:7

、金額:749,700」,此為本件25,000件防護衣所需的布料及配件(即平均一件防護衣約需要4.284m²之布料),此參證人沈慧如所稱:「(問:請提示原證10,防護衣部分右下角編號12的那一頁,上面的表這些品名記載,防護衣貼合模等等,是什麼東西?)生產防護衣所需要的布料及配件,這是我們請代工廠幫忙車縫所需要的布料及配件。這些東西都已經變成成品了,就是倉庫的那些防護衣…」等語可證。另關於「編號2:雙面膠、數量:125(R)…」「編號4:板帶、數量:96

8.4(kg)」皆為生產、製造、裝箱25,000件防護衣所需之原物料,原告並無超額請求之情形。

⑵原告所生產25,000件防護衣,按50件一箱,總計所需紙箱數

量為500只,故「編號6:紙箱」數量應為500(只),該項金額減縮為11,750元;「編號7:OPP包裝袋…金額17,800」、「編號8:說明書…5,000」項目,因係以庫存原物料支應,該部分收據已逸失,故原告捨棄該部分請求;「編號10:直接人工…67,749」係依比例為成本計算,無相應單據,原告亦捨棄該部分請求。

⑶關於「編號10:代工費-工資」項目包含剪裁、烤克、針車、

修整線頭、品檢、摺衣等工項,其中倒數第2頁中二張發票各記載數量為「85,866(件)…495,876(元)」、「103,772(件)…599,283(元)」,此為一整個月份代工數量,故此部分金額按原告所主張25,000件數量比例予以減縮,該二項代工費用均縮減為「144,375元」,而「編號10:代工費-工資」總金額應減縮為2,480,821元【計算式:3,287,230-(495,876-144,375)-(599,283-144,375)=2,480,821】。

⑷綜上所述,原告就「芳丞有限公司防護衣原物料明細表」項

目中僅主張「編號1:不織布貼合模…金額:749,700」、「編號2:雙面膠…金額:30,000」、「編號3:白色拉鍊…金額:70,000」、「編號4:板帶…金額:121,051」、「編號5:布標…金額:10,000」、「編號6:紙箱…金額:11,750」、「編號9:代工費-工資…金額:2,480,821」,總計3,473,322 元(計算式:

749,700+30,000+70,000+121,051+10,000+11,750+2,480,821=3,473,322)。

⒊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原告放置於系爭倉庫内遭系

爭火災燒毀之各式不織布、立式水架163,375pcs、印刷模具345個、防護衣25,000件、網版印刷機1台、製袋封切機1台、高速自動封切機1台、花套袋特殊熱切封邊機1台、微細孔分條機1台、摩擦係數機1台、沖孔機5台、封口機5台、對邊機1台、膠帶貼合機1台、押出機5台、物料架1批等原物料、設備,經折舊計算後,損害金額減縮為7,043,474元【計算式:6,643,050+576,873+6,255,530-5,539,800 (八色印刷機因涉及附條件之買賣契約,原告與被告林子敬已另案和解,故於請求之賠償金額内扣除)-(4,365,501-3,473,322) =7,043,474】。故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失7,043,474元,洵屬有據。

㈣、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固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法定代理人蔡純華原為被告全江公司股東,並未執行被告公司任何業務,前於108年4、5月間向被告全江公司承租系爭倉庫,約定每月租金20,000元,此有當時被告全江公司股東石育淇於108年12月17日向原告催討房租20,000元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被告全江公司108年4月16日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可證。惟因被告全江公司與原告當時多有合作,資金往來複雜,且000年00月間原告法定代理人蔡純華退股後,將系爭八色印刷機以120萬元出售予被告全江公司,分28期付款,被告全江公司須按月給付原告42,857元(最後1期為42,861元),此有買賣合約書可佐,故相抵銷後,被告全江公司每月仍須給付原告22,857元,原告並無其他給付租金之證明。原告法定代理人蔡純華退股後逾8個月始發生系爭火災係,且系爭八色印刷機之保養、操作及聯繫維修等事項皆由執行業務股東即被告林子敬(000年00月間為董事)負責,難謂原告有何助成損害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被告主張原告應就系爭火災負與有過失之責,實非可採。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43,47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

㈠、系爭火災並非可歸責於被告:⒈依雲林縣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内容所示,系爭火災起火

處為「機台區第四座印刷機橡膠壓輪附近」,而起火原因為「以『電氣因素』致引起火災之可能較大」。另以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38、1805號不起訴處分書第4頁第12行以下關於火災鑑定人蘇柏憲具結證述所載:「本件起火原因,排除各種原因後,以電器因素引起的可能性較大。而其中又以電線短路造成電器因素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較大。」;另處分書亦載「造成電線短路的原因很多,尚無法認定屬於何種原因造成電線短路」,是以系爭火災並非可歸責於被告,合先敘明。⒉系爭八色印刷機雖非新品,然被告購得時,廠商人員自應將

機台整理至使用上安全無虞之良好情況,意即廠商人員應對於機台本身構造零件作詳實檢查,確認内部線路整備巡視,汰換使用上有安全疑慮之部分,確保機台運作正常且無安全疑慮,方交付給被告全江公司。而該機台之安裝,相關配電線路之牽線作業,亦由廠商相關人員完成,從而就機台設備本身及牽線配電作業,由於涉及專業知識領域,被告如同一般消費者,信賴出貨廠商及配電作業人員,確認機台設備本身得以正常運作即為已足,倘本件真有前開設備瑕疵或配線問題(假設語氣),被告亦難以察覺而為相關監督行為,且被告更難以在機台正常運作之下預見將來該機台為失火之原因,此即為民法上之信賴原則。又被告為使機台運作順利,定時聯繫廠商人員至現場進行機台保養作業維護,以確保機台正常運作無虞,而進行保養作業之人員若發覺有異或需汰換零件,自當告知被告為之。然直至系爭火災發生前,該機台外觀上並無任何問題,且運作上亦無異常,也有進行相關保養作業並無異狀。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未設置消防措施、未定期檢修機台等情事云云,惟原告對於前開主張、設置消防措施之範圍及程度、對於機台定期保養之範圍及施作對象等情事均未舉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此係原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故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負擔不利益之結果。

㈡、被告並未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固採推定過失之立法例,然在舉證責任分配上,仍應先由主張權利遭侵害之人舉證證明加害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必待此項事實證立後,方由加害人舉證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於糸爭廠房内設置滅火設備、未定期保養維護系爭八色印刷機而致生火勢、延燒而引發系爭火災云云。查除前述本件失火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說明外,被告其實於系爭廠房内確實設有二氧化碳、乾粉等諸多滅火器,此亦可由火災後現場照片觀之即明。原告僅空言被告未於系爭廠房内設置滅火設備,除與事實不符外,更未明確指出何種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8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亦未舉證何種違反情事與其所稱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存在,顯難足採。⒉原告另稱被告劉浚騰、林子敬有怠於執行職務致生損害之情

事云云,然實際上系爭火災既然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且系爭廠房於失火當天並未開工、機器並未運轉,被告劉浚騰、林子敬自無何違背善良管理人責任之情可言。

⒊基上,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

,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合。

㈢、原告指摘被告未善盡注意義務,而致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云云,並非事實:

⒈111年10月24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調查筆錄(第一次)所

載「(問)為何與房東賴進堂稱承租之處作為倉庫使用?(劉浚騰答)當初承租廠房始由股東蔡純華的先生謝易錩洽談承租,房東也知道我們是要做工廠使用。」,出租人、原告均知悉系爭廠房係作為工廠使用。至於工廠登記之行政程序乃屬主管機關為方便行政管理所設置,並非所謂未經工廠登記程序即可逕行等同認定與失火之原因有因果關係,否則關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原因之調查探究均形同虛設。

⒉109年9月14日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或稱系

爭火災調查鑑定書)第25頁109年8月15日雲林縣消防局談話筆錄上載「(問)保養是例行性保養或其他因素?(劉浚騰答)例行性保養通常都是我們公司自己做。06月份有委託上川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保養、更換齒輪油及機器定位。」(110年1月10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調查筆錄(第1次)所載「…(問)承上,該機台區第四座印刷機平時有無保養?(劉浚騰答)有,每個禮拜一上班前都會行檢查,再請相關機器公司來保養,我可提供相關發票3張影本作證明。…」,被告於每週一開工時均有自行對系爭八色印刷機進行檢查,並非機具故障後方請廠商前來維修,而檢查内容包含:系爭八色印刷機外觀機件是否有缺損、印刷機一切運行功能是否正常等,又揆諸一般社會通念,如檢查機具時,機具外觀經審視無老舊、破損或缺漏等情事,且機具運行後亦無任何異常狀況發生,客觀上即具備足夠之信賴得以認定系爭機具狀況良好,應無任何發生故障、短路等意外之可能,被告亦不可能於每週定期檢查維護後,即便機台運作正常,仍再將整座機台所有零件一一拆檢、內部所有電路一一檢驗,顯不符合通常實務運作,故被告對於系爭八色印刷機每週進行檢查維護應已善盡注意義務。

⒊宏全公司於111年4月22日(2022)宏總字第032號函表示「…本

公司就DK02均有定期保養檢查,保養項目與DK01相同,未有屬於電器線路保養之項目,並由本公司員工自行保養。本公司使用DK02期間,電器線路部分未有故障紀錄。」,可知系爭八色印刷機平日之保養、維護僅須由公司員工自行施作即可,而保修内容亦無電線保養之項目,且被告於取得系爭八色印刷機前線路未有故障紀錄,堪認關於電路、電線日常保養維護應非屬須拆卸檢查之項目;被告每週就電路、電線外觀、是否可正常使用作檢查應即屬善盡保養維護義務,再者,被告取得系爭八色印刷機後,於使用上亦無發生故障紀錄,足認被告確實有定期檢修、維護,故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應不可歸責於被告。

⒋被告已於系爭八色印刷機旁安放多具滅火器:

⑴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被告林子敬便立即拿取系爭八色印刷

機旁所常備之滅火器實施滅火(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33頁109年8月16日雲林縣消防局談話筆錄)、訴外人陳建凱目擊第三、四座印刷機附近傳出濃煙,遂緊急自印刷機東側走道取滅火器前去起火點滅火(參系爭火災調查鑑定書第35頁109年8月16日雲林縣消防局談話筆錄)、被告劉浚騰當下亦使用機台區走道上之滅火器試圖撲滅火勢(參系爭火災調查鑑定書第79頁照片:44),審酌被告林子敬、劉浚騰、訴外人陳建凱持系爭八色印刷機旁滅火器救火之經過,益徵被告確有於系爭八色印刷機附近設置滅火器,被告既已於系爭八色印刷機附近安放數具滅火器,即屬妥適之消防安全設備,被告對於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並無未盡注意義務之情狀。⑵原告指摘倘若系爭廠房内已有設置滅火設備,又何須向附近

商家借用滅火器?可知被告於系爭廠房應無置放滅火器、消防設備云云。惟被告是否有設置滅火器、消防設備與是否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再前往附近商家借用更多具滅火器,前後並無因果關係,並不得以被告員工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再向商家借取滅火器,便遽認被告未設置滅火、消防設備,又參前述,亦可知悉被告於系爭八色印刷機附近確有設置滅火器供緊急狀況使用,原告主張被告未設置滅火器、消防設備云云,要無可採。

⒌被告已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申請變更為低

壓需量綜合營業用電,並經台電檢驗合格送電,且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跳脫保護裝置並未啟斷,被告要難預見台電檢驗合格送電及功能正常之跳脫保護裝置,均無法防免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顯見被告已善盡注意義務:

⑴系爭火災事故發生當日係在週六,並非被告全江公司之上班

日,僅有客戶來訪,是故當天自被告員工開啟電源後,系爭八色印刷機僅有待機,並未有任何運行、使用之情事,原告指摘被告機械操作不當,而起火致系爭火災事故云云,應無理由。

⑵參111年9月16日台電雲林區營業處雲林字第1111659523號函

「二、經查雲林縣○○鎮○○000號用電電號00-00-0000-00-0,於91年5月5日新設為低壓表燈非營業用電,嗣於109年7月17日申請變更為低壓需量綜合營業用電(登記單如附件1)…。

四、…前述電號用電,其電路設置係依用戶109年7月17日種別變更及增設檢附之用電裝置用電圖(如附件5)按『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檢驗合格送電」,足證被告為符合用電法規及運轉安全性,業已於109年7月17日向台電申請變更為低壓需量綜合營業用電,並經台電檢驗合格送電, 參諸前開台電函文、實務見解可知悉,既被告工廠受台電檢驗合格,且台電已送電供被告廠房使用,客觀上台電所為檢驗合格及送電之結果,自使被告對於用電安全具備足夠信賴,即便後續發生系爭火災事故,尚非被告所得預見,足認被告應無過失。是以,系爭火災事故並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指摘被告因廠房電器設備使用不慎而致系爭火災事故云云,殊無理由。

⑶另參系爭火災調查鑑定書第75頁照片:36「說明:裝設於大門

鐵捲門東側配電箱,電源線多呈熔斷狀,但未有短路熔痕。」、111年9月19日内政部消防署消署調字第1110008327號函「二、有關本件從電源線燃燒之狀況,可否判斷有無熔線斷路器保護跳脫裝置及可否判斷現場是否設置漏電斷路器?漏電斷路器功能是否正常部分,說明如下:(一)依系爭火災調查鑑定書火災現場照片資料之照片36、37顯示,東、西側配電箱均有『無熔線斷路器(無熔線斷路保護跳脫裝置)』,惟受燒嚴重,尚難判斷有無跳脫。」可知,被告均有安裝無熔線斷路保護跳脫裝置以免電器事故發生,顯已善盡防免電器、線路意外發生之注意義務,故系爭火災事故應不可歸責於被告。

⒍又參111年10月4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調查筆錄所載「(

問)全江有限公司廠房(雲林縣○○○鎮○○里○○000號何時曾經出現用電警訊?何時失火過?如何失火?(謝易錩答)沒有這些事情,退出股東之後,有無發生這類情事我就不清楚了。」,且訴外人陳伊蟬僅係空言泛稱,亦無提供任何關於被告全江公司用電警訊、失火之證據,堪認被告全江公司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未有任何用電警訊及失火之情事。

⒎系爭火災事故發生肇因於線路超載之可能性極低,參110年度

偵字第838號、110年度他字第73號失火燒燬建物案110年2月9日雲林地檢署訊問筆錄上載「…(問)請說明本件起火之原因為何?(證人蘇柏憲答)本件起火之原因:…有關用電過量超過負載的可能性比較低,因為設備使用時間已有一段時間,超過負載的可能性比較低。…」,被告自108年12月2日購入系爭八色印刷機至109年8月15日發生系爭火災事故止,系爭八色印刷機業已使用數月有餘,均未有因線路過載而生之異常狀況,故系爭火災事故應可排除係因線路超載所致。

⒏再者,系爭火災調查鑑定書第8頁上載「七、結論:雲林縣○○

鎮○○里○○0○0號火災案,綜合現場勘查、火災出動觀察、報案人及關係人所述,…以機台區第四座印刷機橡膠壓輪附近為最先起火燃燒處,而起火原因研判,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鑑定結果僅明確指出系爭火災事故起火點為印刷機橡膠壓輪附近,針對於系爭火災引發原因,鑑定報告僅能歸類屬「電氣因素」所致,並無法斷言係因印刷機臺電路老舊、故障而引起電線短路終致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參110年度偵字第838號、110年度他字第73號失火燒燬建物案110年2月9日雲林地察署訊問筆錄上載 「…(問)請說明本件起火之原因為何?(證人蘇柏憲即負責上開鑑定工作人員答)本件起火之原因:排除各種原因後,以電器因素引起火災的可能性比較大。而其中又以電線短路造成電器因素引起火災的可能性比較大。造成電線短路的原因:電線老舊、電線彎曲、電線拉扯或是電線擠壓、電線受到穿刺、電線日曬雨淋、高溫、化學品造成電線絕緣破壞。…」,可知火災受電氣原因引起之種類甚繁,並非鑑定人員判定火災發生為電氣原因所引起,便可逕指摘起火原因係被告未隨時注意、定期檢測系爭八色印刷機及内部電源配線而生電源線絕緣材質因老舊等其他因素,導致絕緣破壞進而引起系爭火災事故云云,既無法確切判斷系爭火災事故之起因,綜觀原告歷次書狀亦未就前開主張具體闡明、舉證,則被告究係違反何注意義務致發生系爭火災即無從認定,難認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與系爭火災事故間有何因果關係,再者,被告每週均有對系爭八色印刷機之外觀、電氣線路、運轉功能進行自主檢查,待一切條件正常方會啟用印刷機,已如歷次書狀所載,足見被告實已善盡注意義務,被告殊難預見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告主張被告未更換無發生故障、功能仍屬良好且每週定期維護之電氣線路以及忽略被告每週均自行維護、檢查系爭八色印刷機之機況,率認被告未定期檢測電氣線路設備之保養檢測,徒將過而之注意義務加諸於被告,實非合理,是以原告前揭主張洵無足採。

㈣、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⒈原告稱被告將系爭廠房轉租予渠,因火勢延燒而導致其存放

於系爭倉庫之各式原物料、商品及設備等物品因此燒毁云云。被告鄭重否認之,蓋被告僅係讓原告暫時借放物品於該址,並不負保管之責,亦非成立租賃關係。

⒉次者,原告實際上置放於現場之物品不多,並非如其所主張

之内容,就此被告否認其乃置放於現場燒毀之物。而原告所稱000年0月間系爭倉庫現場照片,則非系爭火災當時之現況,僅以其單方所述即稱受有該等物品燒毁之損失,顯與事實不符。

⒊縱若原告所稱之物品燒毁為真(假設語氣),原告稱其損害

金額達7,935,653元。然以其所提出之佐證資料,僅係國稅局依「原告所自行提出」申報之品名、數量、金額、殘值、損失淨額等内容做出之書面核備而已,並非確認其所主張之損失及金額為真。再者原證3所提原物料庫存損失,該等庫存因遲未銷出早已不具備原本之帳面價值,應有存貨跌價損失,原告計算未予扣除,亦足徵其計算損失之浮濫。

⒋關於原證3序號1至7之庫存不織布等損失項目、數量,及原證

4機械設備等損失項目、數量,仍係僅憑其單方製作之書面,尚未能經原告舉證證明,被告否認之。

⒌原告稱原證10所載防護衣數量損失25,000件、損失金額4,382,030元,並以證人沈慧如之證述為佐云云。然:

⑴證人沈慧如於112年1月3日當庭證稱:「…因為防護衣的出貨量

較頻繁…」、「…發票不是我經手的,所以我無法看出庫存量是多少…」,「原證10的倒數第二頁編號9,發票上面數量是寫85,866,在下面發票的數量是寫103,772,依此意是全部總數量的發票,這是代工一整個月的數量」。是關於防護衣數量損失全憑其個人陳述,亦無明確證明可佐。倘其稱有何於火災前清點之情事,應命其提出相關盤點紀錄、明細等以釐其實。亦即原告以明顯超過證人沈慧如所自稱「庫存數量」25,000件之「全部代工數量」工資請求被告賠償,是原證10防護衣原物料明細表編號1、2、4、6部分顯係全部代工數量之金額,有超額請求之違誤,⑵另編號7、8、10部分亦未經其提出相關單據,尚難足認確有

該等損失項目、金額之存在。⒍針對原告關於單據部分說明,原證10關於防護衣編號9以下的

單據,其實數量是高達32萬件,這部分經詢問證人後可以確認該單據應是總件數,所以代工費其實統計總額至少是全體數量的金額,而不是原告主張25,000件之金額。假設原告主張25,000件成立(被告仍否認原告有防護衣損失),經被告試算後,原告主張4,382,030元,先除以325,912件,再乘上25,000件,得出金額應該是336,136元,而不是原告減縮後仍然高達數百萬元金額,故原告這部分主張之金額有誤。至於原證10防護衣編號1、2、4、6項目,也有代工總件數問題,認為原告提出的單據金額也應該要依照比例調整。

㈤、原告一再指摘被告全江公司所承租系爭廠房,該承租地點原為倉儲用途,而被告全江公司承租後卻將其作為工廠執行業務之用,係違法設立之非法工廠;且被告所使用之系爭八色印刷機之機況老舊,並疏未定期檢修、保養電器線路云云。惟參109年8月20日雲林縣消防局談話筆錄所載「(問)請問該只印刷機最初是何人購買?何時購買?有無整修過?(蔡純華即原告法定代理人答)是我先生謝易錩與林子敬先生、劉森發先生於000年00月,向台中宏全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的二手機台,購買後經由專業師傅拆下後搬至上址機台區組裝,組裝期約3個月時間,約於108年06月組裝完成,購買後均無整修過。」、「(問)請問印刷機的使用權力是租賃予林子敬先生?還是賣斷的方式?(蔡純華即原告法定代理人答)我是於108年12月02日以120萬元賣斷,…」,可知系爭八色印刷機係原告法定代理人賣斷予被告全江公司,原告自對於系爭八色印刷機機況知之甚詳,並明確知悉被告承租系爭廠房安放系爭八色印刷機運轉,而原告既已清楚了解被告所購系爭八色印機之機況、所承租廠房之用途,卻仍向被告承租比鄰之系爭倉庫存放物品、機具,堪認原告亦對系爭八色印刷機、廠房使用安全具備足夠信賴,方會向被告承租廠房使用,倘被告如有未盡注意義務之情(假設語氣),原告則自應另尋無安全疑慮之場域存放物品、機具,以防免意外發生,而非明知系爭八色印刷機之機況、系爭廠房使之情狀,仍執意承租系爭廠房使用,原告即應承擔後續可能之風險,故原告對於系爭火災事故所致其受有損害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懇請酌減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㈥、綜上所述,原告之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全江公司向第三人賴進堂承租之系爭廠房於109年8 月15日上午11時許發生系爭火災。

⒉系爭廠房前半部為被告全江公司以系爭八色印刷機經營業務

使用。系爭廠房後半部(即系爭倉庫)為原告堆置貨物使用。系爭火災發生時有延燒至原告使用之後半部廠房(即系爭倉庫)導致全燬。

㈡、爭執事項:⒈原告使用系爭廠房後半部(即系爭倉庫)是向被告全江公司

承租,還是由被告全江公司無償借予原告使用?⒉系爭火災發生時,原告堆置於系爭廠房後半部(即系爭倉庫

)之物品及價值為何?⒊系爭火災發生時,被告全江公司是否有工人在加班工作?⒋被告全江公司於系爭廠房是否設有合法之消防設施?(被告對

於系爭火災燒燬原告置放在系爭倉庫之物品等損失,是否應負連帶損賠償責任?)

四、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全江公司係於108年4月16日登記成立,當時之股東有原告之代表人蔡純華、石育淇(即被告劉浚騰之配偶)及被告林子敬三人,由被告林子敬擔任該公司之代表人;嗣因經營理念不合,蔡純華退出被告全江公司之股東;另於000年0月間由原告公司先出資向訴外人宏全公司購買之系爭二手八色印刷機,則於同年12月2日以原告公司之名義,以總價金120萬元、分期付款方式轉賣給被告全江公司;被告全江公司並於108年4月19日向訴外人賴進堂承租系爭廠房,並將系爭廠房之部分空間(即系爭倉庫)租予原告公司做為倉庫使用。而被告劉浚騰則於被告全江公司於109年7月2日增資時加入為該公司之股東,並擔任該公司之代表人;訴外人石育淇亦於109年12月4日退出被告全江公司之股東等情,有附系爭火災調查鑑定書之火災現場位置平面圖、上開人等在消防局之談話筆錄、房屋租賃契約書、買賣合約暨票據明細表(鑑定書【本院卷一第135頁以下】第2、25、38、42-43、47、83-87頁),與被告全江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基本資料、設立(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及LINE通訊軟體翻拍畫面等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5-27、75-77、397頁、卷二第75-79頁、後附),足信屬實。

被告辯稱系爭倉庫係無償提供原告使用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且不合常理,不足採信。又被告全江公司向原告公司購買系爭八色印刷機,及向訴外人賴進堂承租系爭廠房時之代表人均為被告林子敬,而系爭火災發生時(109年8月15日)之代表人則為被告劉浚騰,亦足確認,並有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買賣合約上之立約人欄載明可證(鑑定書第83-86頁)。而系爭火災延燒燒燬系爭倉庫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火災調查鑑定書可證(本院卷一第135-311頁),足信屬實。

㈡、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工廠設廠完成後,應依本法規定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後,始得從事物品製造、加工。本法所稱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熱能者。前項所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0條第1項前段、第3條第1、2項亦有明文規定。而依經濟部90年9月6日(90)經工字第09000000000號公告修正上開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條第2項(修正前為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一定電力容量、熱能暨產業類別」為: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以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C大類製造業為認定原則。二、一定面積:廠地面積達100平方公尺以上,或廠房面積達50平方公尺以上。三、一定電力容量、熱能:電力容量、熱能(馬力與電熱之合計)達2.25千瓦以上。查上開建築法及工廠管理輔導法等規定,係為維護公共安全、健全工廠管理及輔導等所制定(各該法第1條規定參照),均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被告全江公司所營事業包括「C701010 印刷業」、「CM01

010 箱、包、袋製造業」,有該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載明可按(本院卷一第25-27、75-76頁及後附);系爭廠房面積為1,312.6平方公尺,有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119頁),扣除原告公司承租使用之系爭倉庫外,推估至少達50平方公尺以上做為被告全江公司工廠(下稱系爭工廠)使用;且被告全江公司向台電申請使用之電力容量為49千瓦(2.25千瓦以上),依上開工廠管理及輔導法規定,應於工廠設廠完成後,依規定申請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後,始得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然系爭工廠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且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用途為「塑膠材料倉庫」等情,有雲林縣政府112年2月2日府建行二字第1120501065號函、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111年9月16日雲林字第1111659523號函及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46、47號起訴書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463-465、507-508頁、卷二第121-131頁)。系爭工廠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即從事物品製造、加工,有違上開建築法、工廠管理及輔導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已足認定。

㈢、且按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消防機關得依前項所定各類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第6條第1項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應依下列規定,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規定期限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核,主管機關得派員複查,消防法第6條第1、2項、第9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8條規定,其中表項八「引擎試驗室、石油試驗室、印刷機房及其他類似危險工作場所,樓地板面積在2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就水霧、泡沫、乾粉、二氧化碳滅火設備等選擇設置之。上開規定,係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而制定(消防法第1條規定參照),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系爭火災起火點之系爭八色印刷機之用途為塑膠封膜的印製,其使用原料有易燃性之油料、油墨等化學物質,有系爭火災原因鑑定書所附物品配置採證位置圖及被告全江公司之代表人劉浚騰於消防局之談話筆錄可參(鑑定書第2、26頁),屬印刷機房及其他類似危險之工作場所;且系爭廠房面積達1,312.6平方公尺,扣除承租使用之系爭倉庫外,系爭工廠作業之樓地板面積估計在200平方公尺以上,應依上開規定設置消防滅火設備。被告雖抗辯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工廠有應依上開消防法規定設置消防設備之情等語。然系爭工廠既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即從事物品製造、加工,有違上開建築法、工廠管理及輔導法之規定,並以「塑膠材料倉庫」用途向台電申請用電,以規避主管機關依法監督管理,則系爭工廠如有不適用上開消防法規之情事,應由被告全江公司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全江公司未能舉證證明有不適用之情事,即應認系爭工廠應依上開消防法之規定設置消防安全設備。而系爭工廠未經向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及竣工查驗等情,亦有雲林縣消防局112年5月16日雲消預字第1120005492號函載明可按(本院卷二第97-98頁),亦有違上開保護他人之規定。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内,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全江公司違反上述建築法、工廠管理及輔導法、消防法等規定,致系爭火災發生並延燒毀損原告公司置放在系爭倉庫之財物,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公司,且原告公司之損害與系爭工廠之違法使用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全江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且被告全江公司承租系爭工廠,並違法開始從事物品製造、加工時之代表人為被告林子敬;而被告劉浚騰擔任該公司之代表人後,亦消極未予及時改正,終致系爭火災發生與延燒,使原告公司受有損害,則被告林子敬與劉浚騰分別擔任被告全江公司之代表人時,因違法執行職務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足認定。且被告林子敬與劉浚騰之不法行為,有延續、互為利用之情,應屬民法第185條所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劉浚騰、林子敬應與被告全江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㈤、按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火災燒燬之物品(即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放置在系爭倉庫内之原物料、設備等)有:各式不織布、立式水架163,375pcs、印刷模具345個、防護衣25,000件、網版印刷機1台、製袋封切機1台、高速自動封切機1台、花套袋特殊熱切封邊機1台、微細孔分條機1台、摩擦係數機1台、沖孔機5台、封口機5台、對邊機1台、膠帶貼合機1台、押出機5台、物料架1批及八色印刷機等,經折舊後計算(已扣除原告與被告林子敬就八色印刷機另案和解之金額),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共7,043,474元等情,已據原告詳細說明其計算損害之基礎,並提出其於系爭火災發生後第4天即109年8月19日向虎尾稽徵所提出之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請書、營利事業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或災害申請書,與系爭火災事故現場照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9年11月10日中區國稅虎尾營所字第1090902108號函、系爭火災發生前庫存物品照片、原告公司火災毀損明細表及防護衣原物料明細表、暨各該物品價值計算之相關發票為證(本院卷一第33-57、385-451頁),且有證人沈慧如、劉家宏之證述可佐(本院卷一第334-340頁),依上開規定意旨,應足認屬實。被告抗辯上開申請書、表格等為原告單方製作之書面,發票等所載數量與原告主張之物品損害之數量不符等而否認云云,為無可採。

㈥、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代表人蔡純華退出被告全江公司股東之原因,係由於就系爭工廠之消防觀念及公司經營理念不合而退出,所謂「消防觀念」是指被告等人不做消防設備、滅火器等,覺得危險等情,業據其配偶謝易錩於虎尾分局調查時陳述明確,有該調查筆錄載明可佐(本院卷一第513-515頁)。可見原告已知被告等未合法使用系爭工廠,且未於系爭工廠設置合格之消防設備等,有發生火災並擴大損害之危險性,然原告仍向被告全江公司分租系爭倉庫存放物品,果因系爭火災燒燬其存放在系爭倉庫之物品而造成損害,則被告抗辯原告對於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為與有過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足以採信。本院審酌兩造過失之行為情節,認原告應自負30%之責任比例,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930,432元(計算式:7,043,474元x70%=4,930,43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930,432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㈦、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 條第

2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就被告等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3日(以最先送達日為準,參本院卷一第97-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930,432元,及自11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與舉證,經審酌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