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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7號原 告 賴永清訴訟代理人 林麗瑜律師被 告 江淑真(即陳忠慶之繼承人)

陳佑瑋(即陳忠慶之繼承人)

陳佑嘉(即陳忠慶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聲請對被告江淑真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29號,下稱支付命令案),經被告江淑真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又以言詞追加起訴陳佑瑋、陳佑嘉為被告,經被告江淑真表示無意見,應視為同意追加,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忠慶為好友關係,兩人於100年間合

夥成立慶龍鐵工廠(下稱系爭合夥關係),約定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由兩人各出資一半即650萬元,作為研發「慶龍架空式自動噴水系統」(專利號碼000000000)及後續經營慶龍鐵工廠使用。但因陳忠慶當時無可動用之資金,故約定陳忠慶之出資650萬元部分,先由原告出借予陳忠慶墊付(下稱系爭債務),供作慶龍鐵工廠營業用途,陳忠慶則書立650萬元之借據1紙(下稱系爭借據)交付原告收執作為擔保及證明,但未約定清償期限。是以,後續慶龍鐵工廠之開銷均由原告一人(代陳忠慶)統籌支應。嗣「慶龍架空式自動噴水系統」順利申請到專利許可後,陳忠慶便以慶龍鐵工廠合夥人之角色,對外大力宣傳此一產品,此有被告江淑真在網路youtube上以其名義發布之「慶龍架空式自動噴水系統」影片擷圖為證,由該擷圖上大方秀出「專利權人賴永清」等字樣,代表被告江淑真對於陳忠慶與原告間之合夥關係,亦甚明瞭。惟陳忠慶不幸於108年7月29日過世,系爭合夥關係歸於消滅,而陳忠慶之繼承人即被告並未拋棄繼承,系爭債務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繼承,經原告於110年3月18日及111年1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被告江淑真於110年3月24日、被告陳佑瑋、陳佑嘉於111年1月18日收到該存證信函,惟迄今仍未對原告清償,並否認系爭債務之存在,故原告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99條第2項、第3項、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等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忠慶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陳忠慶積欠原告之借款6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江淑真將雲林縣○○鄉○○地段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出售得款價金274萬元之半數交付原告,係因系爭2筆土地為原告與陳忠慶所共同出資購買,原告本即享有所有權之持分2分之1使然,自得受領之。原告否認上開價金半數137萬元之交付,與系爭債務之清償有關,亦否認曾告知被告江淑真願意讓其上述137萬元,用以抵銷系爭債務。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忠慶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50

萬元,及自11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雖主張其與陳忠慶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惟消費借貸契

約以物之交付為生效要件,而被告對於系爭借據之形式上真正雖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有交付借款650萬元予陳忠慶之事實,此部分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與陳忠慶於系爭合夥之初並未商定共同出資1,300萬元,

並由兩人分擔各一半即650萬元。實則原告於100年間找陳忠慶開設慶龍鐵工廠,當時原告資金充足,而陳忠慶則資金不多,由於雙方是親戚關係,也是近鄰,之前合夥事業也是相處融洽,雙方乃約定資金由原告先出,陳忠慶則負責管理工廠員工及廠務,偶而陪同原告拜訪客戶,其餘事項均由原告負責,待經營一段時間後,再作合夥事業的結算。由於之後系爭合夥事業虧損連連,原告頻頻要求陳忠慶也要拿出資金,陳忠慶乃於105年8月24日至106年7月31日間先後向兄長陳順長借款7筆合計480萬元,另於106年6月30日至同年10月31日間,先後向父親陳永和(已歿)借款3筆合計129萬元,再於108年1月30日向二崙鄉農會借款28萬元,就系爭合夥關係至少已投入出資637萬元,故就系爭合夥之債權債務關係業已解消。

㈢原告與陳忠慶前於96年間,合資購買系爭2筆土地,並以陳忠

慶為登記名義人,於陳忠慶過世後2、3日,原告及其妻陳碗茹(即陳忠慶之妹妹)即來被告住家告知,請被告江淑真單獨繼承系爭2筆土地,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2筆土地出售,所得價金由被告江淑真與陳碗茹均分,原告與陳忠慶間之財務關係就互不相欠了,當時陳忠慶之大嫂蔡秀戀亦在場目睹聽聞。嗣被告江淑真於108年9月30日與訴外人黃翊嘉就系爭2筆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274萬元,陳碗茹於簽約當日已收取定金半數5萬元,嗣被告江淑真亦已陸續將各期款項半數轉帳至原告之銀行帳戶共132萬元,被告江淑真已完全依約履行協議,原告與陳忠慶間之財務關係已互不相欠,故系爭債務既已不存在,原告對被告之主張即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忠慶自100年間起,合夥開設慶龍鐵

工廠,但未辦理商號及稅籍登記。當時原告資金充足,陳忠慶則資金不多,雙方乃約定資金由原告先出。

㈡原告於99年12月27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架空式自動

噴液和收、放網系統」之新型專利,經該局於100年5月11日以(100)智專一㈣01180字第10040837030號形式審查核准處分書予以核准(專利案號:000000000)。並由慶龍鐵工廠以「架空式遙控自動噴水收放黑網系統」之產品對外銷售。㈢原告與陳忠慶於96年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2筆土地,各持分2分之1,登記於陳忠慶名下。

㈣原告曾書寫下「茲向賴永清借金錢民國100年立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整」之借據交付陳忠慶簽名捺指印。

㈤陳忠慶於108年7月29日過世,系爭2筆土地由被告江淑真繼承

,原告及其妻陳碗茹與被告江淑真於108年8月12日協議,由被告江淑真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2筆土地出售,所得價金由被告江淑真與陳碗茹均分。

㈥被告江淑真於108年9月30日與訴外人黃翊嘉就系爭2筆土地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總價金274萬元出售予黃翊嘉,陳碗茹於簽約當日已收取定金半數5萬元,嗣被告江淑真亦已陸續將各期款項半數轉帳至原告之銀行帳戶共132萬元,已付清系爭2筆土地之出售款項半數。

四、兩造之爭點:㈠原告是否已交付借款650萬元予陳忠慶?㈡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忠慶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65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為陳忠慶之繼承人,陳忠慶於108年7月29日死

亡後,被告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等事實,已據其提出陳忠慶之繼承系統表、本院111年1月10日雲院宜家詢馨決字第1110000012號函等為憑(見支付命令案卷第2頁背面、第3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陳忠慶之個人基本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在卷可參(見支付命令案卷第7至10頁、本案卷第269至27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又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借用證) ,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陳忠慶向其借款650萬元之事實,固提出被告不爭執由陳忠慶所簽名及捺指印之系爭借據為憑,惟系爭借據只能證明借貸之合意,其上並未記載陳忠慶已收到該筆借款650萬元之事實,而此部分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已交付借款650萬元予陳忠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固主張其與陳忠慶就系爭合夥關係,約定共同出資1,300

萬元,兩人各出資1半即650萬元,系爭借據即為陳忠慶向其借款,由其墊付該金額作為陳忠慶之出資所簽立等事實,惟此等事實除系爭合夥關係外,均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到庭自陳:慶龍鐵工廠只有申請慶龍2個字商標註冊,並沒有稅籍登記,從100年經營起至今,只有在西螺及路竹分別做一場各30萬元等語(見本案卷第250頁、第253頁),亦查無營利事業之登記,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237至241頁),則依其營業規模甚小,何有共同出資達1,300萬元之必要?原告亦未提出其本身出資650萬元之相關證明。又系爭合夥關係既為原告與陳忠慶兩人約定共同出資,則出資後之財物即與雙方之個人財物歸屬不同,衡情應有所區分,但原告到庭卻陳稱:慶龍鐵工廠並無相關會計帳冊,亦無專用之帳戶等語(見本案卷第252頁),則系爭合夥關係究竟因合夥人之出資而入帳多少錢?因對外交易而支出或收入多少錢?均無從得知,如何知悉系爭合夥關係之營運狀況,亦顯與常理有違。復參以系爭借據既為原告書寫「茲向賴永清借金錢民國100年立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整」等字後,再交由陳忠慶簽名並捺指印,已經原告自陳在卷(見本案卷第465頁),然其上卻未記載陳忠慶借錢之原因或任何與合夥出資有關之文字,亦與原告所主張系爭借據之簽立原因難認相符,且有悖於常情。故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上開主張尚難認為真實。

㈣再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惟所謂

「交付」,原不以現實交付為限,倘貸與人已依轉帳方式,將貸款撥入借用人之銀行帳戶內以代交付者,或貸與人將其對為借貸標的款項之事實上管領力移轉與借用人,或如因買賣或其他原因,借用人以其對於貸與人所負之金錢債務,作為金錢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而合意成立消費借貸,亦應解為已具要物性,仍發生與現實交付同等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61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借據所載之借款650萬元是由其以支付慶龍鐵工廠營業開銷之方式為交付云云,並提出原告第一銀行支票存根及其明細清單、廠商名片等為憑(見本案卷第91至97頁、第365至379頁),惟此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陳忠慶有同意以此種方式作為系爭借據所載借款650萬元之交付,又慶龍鐵工廠既無專用之帳戶,亦無相關會計帳冊,則原告所提出之第一銀行支票存根及其明細何者為交付陳忠慶之借款部分?何者為原告本身之合夥出資部分?顯有疑義。又原告另主張其上開第一銀行支票存根及其明細清單所載均為慶龍鐵工廠之支出一情,亦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張坤和雖到庭證述:慶龍鐵工廠於105年至108年間,有向伊經營之益新水電材料行採購電線、塑膠軟管、塑膠管等零件,用以施工噴水系統,前後應該有幾十萬元等語(見本案卷第459至461頁),惟除益新水電材料行外,其餘支票之支出是否均為慶龍鐵工廠之支出,亦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從而,尚難認原告已證明其已交付借款650萬元予陳忠慶之事實。

㈤復參酌被告主張陳忠慶於105年8月24日至106年7月31日向訴

外人陳順長借款480萬元、於106年6月30日至同年10月31日向訴外人陳永和借款129萬元及於108年1月30日向二崙鄉農會借款28萬元共計637萬元,並將該等金錢交付予原告等情,已據其提出大園區農會匯款回條(代收據)、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陳永和之二崙鄉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及其內頁、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陳忠慶之二崙鄉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及其內頁、第一銀行西螺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等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09至133頁、第169至181頁),而原告自認有收到該等款項637萬元(見本案卷第254頁),足見陳忠慶對於系爭合夥關係亦已出資高達637萬元之資金。至於原告雖主張該637萬元是嗣後系爭合夥關係增資之資金云云,但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自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提出系爭借據雖已證明其與陳忠慶間有該650

萬元借貸之合意,惟未能證明其已交付該650萬元借款予陳忠慶之事實,則陳忠慶應無返還該650萬元借款之義務,故原告請求陳忠慶之繼承人即被告應連帶給付該借款650萬元,尚難認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陳忠慶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650萬元,及自11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2-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