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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81號原 告 李金木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 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重測前:雲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0年4月6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為私法上爭執為斷。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17頁),請求被告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是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物上請求權請求排除被告侵害之私法上之權益爭執,足認原告本於私法上請求權起訴,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是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若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即無庸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為必要,又共有人中之一人起訴時,縱在聲明中請求應將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全體,亦無須表明全體共有人之姓名(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2361號判例、84年台上字第339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79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係就繼承而公同共有之所有權而為請求,且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依上說明,其當事人即為適格,無庸以被繼承人許大樹之繼承人全體為原告,亦無庸表明其他共有人之姓名,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按坐落於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重測前:北港段00

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乃位於日治時期編定為北港郡北港街北港1278-8、1281-8及1281-9番地土地内。北港郡北港街北港1278-8番地為訴外人陳金龍、陳直、許大樹、郭祥、陳爐、許全、蔡奇、陳糧等人所共有,1281-8及1281-9番地為許大樹所有,上開三筆土地於日治時期昭和15年(即民國29年)間成為河川而滅失(坍沒),現況則為道路和部分已有建物座落。又前揭地籍參考圖上日治時期北港郡北港街北港1278-8、1281-8及1281-9番地之土地係以紅色虛線標示地籍線及位置範圍,紅色字體的1278-8、1281-8及1281-9代表的是上開日治時期三筆土地地番,黑色字體0000-000、1281-8、及1281-9等為現今土地重測前之地號,已明確顯示系爭土地即重測前北港段0000-000地號土地位於上開日治時期三筆土地範圍内,合先陳明。

㈡次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

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依前揭土地法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系爭土地於浮覆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即原告因繼承所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

㈢系爭土地浮覆,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系爭土地所有權即

應自動回復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詎查,系爭土地於100年4月6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已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

㈣綜上,聲明: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重測前:北港段0000-000地號)土地,於100年4月6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按最高法院之決議原僅供院内法官辦案之參考,並無必然之

拘束力(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參照),且依照憲法第80條之規定,法官係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故審理案件之法官,應於綜合個案情節,本於法律確信作出判斷,是以各承辦法官依據不同案件,作出不同判斷,其見解並不當然受其他法官之拘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固然依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同院103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之意旨,主張當系爭土地浮覆時,原告及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即取得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查,依照憲法第80條規定之意旨,鈞院於認定原告是否取得系争土地之所有權時,並不受原告主張所拘束。

㈡次按我國現行之土地登記制度具有絕對之效力(土地法第43

條規定參照),故浮覆土地之所有權歸屬於何人,本應交由地政機關實質審核、判斷,亦即應由主張對該筆浮覆土地具有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經地政機關審認符合回復所有權要件(如:確認土地是否實質上回復、所有權回復之範圍等),以及經過法定之公告、所有權登記等手續後,始會對該筆浮覆土地發生所有權變動之效力,此觀諸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自明,且學理上亦有學者採行此見解。是以,本件自應依照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原告應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回復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經地政機關審認完相關事證而認定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後,方取得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非於系爭土地浮覆後,即當然取得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㈢再者,依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

第3點明文規定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得申請回復所有權之時效,應以水道區域線公告後起算。以及行政院74年1月10日台74内字第542號函及河川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水道河川浮覆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請求權時效以河川區域(水道)治理計晝用地範圍線公告日起算15年請求權時效為之:非屬水道河川浮覆地者,其所有權回復登記請求權時效之起算,以發生回復事實狀態為準(内政部95年12月19日台内地字第0950184280號函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係位於經濟部於84年3月2日時,以經(84)水00000000號函所核定之北港溪水系治理基本計晝堤防預定線外,而經濟部之該項核定亦經臺灣省政府於85年4月2日時以85府建水字第148599號公告在案,其後系爭土地並於100年4月6日時經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被告管理。故依照上開内政部95年12月19日台内地字第0950184280號函之意旨,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請求權之時效,應係自臺灣省政府公告北港溪水系治理基本計晝與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圖之日(即85年4月2日)起算15年。亦即本件原告至遲應於100年4月1日前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回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查原告於110年6月28日,始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回復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照上述說明自可認定,原告自已不得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回復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依照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系爭土地應為中華民國所有。

㈣退步言之,本件若允許原告得對被告行使塗銷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將與民法第148條所揭示之誠信原則有違:

⒈按「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日據後期改採契據登記制度

,使登記僅生對抗效力,致該土地登記無法完全體現真正權利之歸屬者,與臺灣光復後所採取之土地登記生效制度有異。故在此種對土地登記效力採行不同之法律制度下,對於未經依我國相關土地法令辦理土地登記之原所有權人,縱其土地於日據時期曾經登記,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嗣於臺灣光復後浮覆,但在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前,該土地仍屬『未登記』之不動產,其原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

⒉次按依土地法第53條、第55條至第59條等規定之規範内容可

知,土地於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前,地政機關會先辦理公告,土地權利關係人如有異議,即應在公告期間内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地政機關提出異議。倘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土地方會被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先予敘明。

⒊系爭土地自浮覆後至被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前,業經臺灣省

政府、地政機關踐行多次公告程序在案。而依照客觀情況以觀,亦可認為本件原告與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甚至系爭土地早期之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所得對地政機關行使之「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於臺灣省政府、地政機關辦理前揭公告程序時,即已處於可資行使之狀態。核原告與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甚至系爭土地早期之所有權人於前揭公告程序中既均未向地政機關主張,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自可認為,本件原告與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甚至系爭土地早期之所有權人已不欲再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甚至是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基此,本件若仍允許原告得對被告行使塗銷被告於系爭土地上之所有權登記之物上請求權,不但將對公益造成莫大之影響,亦與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等規定促使權利人行使權利之立法目的相扞格,而與誠信原則有違。是以,依照「權利失效原則」,本件自應認定原告已不得再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行使塗銷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

㈤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於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重測前:北港段0000

-000地號)土地乃位於日治時期編定為北港郡北港街北港1278-8、1281-8及1281-9番地土地内。北港郡北港街北港1278-8番地為訴外人陳金龍、陳直、許大樹、郭祥、陳爐、許全、蔡奇、陳糧等人所共有,1281-8及1281-9番地為許大樹所有,上開三筆土地於日治時期昭和15年(即民國29年)間成為河川而滅失(坍沒),現況則為道路和部分已有建物座落。地籍參考圖上日治時期北港郡北港街北港1278-8、1281-8及1281-9番地之土地係以紅色虛線標示地籍線及位置範圍,紅色字體的1278-8、1281-8及1281-9代表的是上開日治時期三筆土地地番,黑色字體0000-000、1281-8、及1281-9等為現今土地重測前之地號,已明確顯示系爭土地即重測前北港段0000-000地號土地位於上開日治時期三筆土地範圍内。

㈡本件系爭土地於100年4月6日時經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因再度浮覆回復原狀,原所有權人是否當然回復其

所有權?㈡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國有登記,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消滅時效始點自何時起算?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㈣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有無違反民法誠信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浮覆後,所有權是否當然回復?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又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既規定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則其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當指湖澤或河水因天然或人為原因退去,土地實際重新浮現之意。

⒉查系爭土地之前身乃位於日治時期編定為北港郡北港街北港1

278-8、1281-8及1281-9番地土地内,訴外人許大樹為1281-8及1281-9番地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亦為1278-8番地土地之共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未曾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是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不因土地坍沒而終局喪失土地所有權,現土地實際重新浮覆,其所有權依法當然回復,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因浮覆而當然回復為許大樹所有或與他人共有,應屬有據。

⒊另按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土地法第12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故本件被告主張需經由地政機關實質審核、判斷,符合回復所有權要件始會對該筆浮覆土地發生所有權變動之效力為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無理由?

1.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第821條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2.系爭土地應為許大樹與其他共有人共有,然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被告,原告為許大樹之繼承人,該登記顯然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是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於100年4月6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本件請求權,有無罹於15年消滅時效?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

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均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所謂「已登記」,係指依我國法令所為之登記,以維護我國登記制度公示之功能。至日據時期依日本國法令所為之不動產登記,已因日本統治時期結束,在我國已無登記公示之作用,成為「未登記」不動產。是依上開解釋之反面解釋及民法第125條規定,尚未依我國法令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土地原所有人,如欲對於已依我國法令完成該土地所有權登記之他人,行使土地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應於該土地遭他人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時起15年內行使。⒉查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為北港郡北港街北港1278-8、1281-8

及1281-9番地土地之一部分,北港郡北港街北港1278-8番地為訴外人陳金龍、陳直、許大樹、郭祥、陳爐、許全、蔡奇、陳糧等人所共有,1281-8及1281-9番地為許大樹所有,上開三筆土地於日治時期昭和15年(即民國29年)間成為河川而滅失(坍沒),系爭土地浮覆後,即當然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所有,惟系爭土地於100年4月6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被告等情,業如前述,可見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系爭土地100年4月6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時,原告方處於客觀可行使所有權妨害請求權之狀態,依前開說明,原告於111年10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1頁),尚未逾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消滅時效。

⒊被告固辯稱應以行政院91年8月9日修正公布之關於水道浮覆

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水道浮覆地原為私有部分:水道浮覆地原屬私有者,除已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包括日據時期給價)者外,於土地回復原狀時,不論係天然或人為之原因,均應准由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回復其所有權。回復請求權時間以水道區域線公告後起算。」以及內政部95年12月19日台內地字第0950184280號函:「水道河川浮覆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請求權時效,依行政院74年1月10日台74內字第542號函及河川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以河川區域(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公告日起算15年請求權時效為之;非屬水道河川浮覆地者,其所有權回復登記請求權時效之起算,以發生回復事實狀態為準。」,而系爭土地位於經濟部84年3月2日經(84)水00000000號函所核定之北港溪水系治理基本計畫提防預定線外,亦經臺灣省政府於85年4月2日以85府建水字第148599號公告在案,故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85年4月2日公告日起算15年,原告至遲應於100年4月1日前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惟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地號範圍與日治時期土地地號範圍不完全相同,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於100年4月6日才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可見原告於100年4月6日起才能行使其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況被告所提之公告並無揭露旨揭地號(見本院卷第155頁),故被告所舉上開函示或處理原則於本件情形並不適用,附此敘明。

㈣原告起訴是否有違誠信原則?⒈被告抗辯依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

則第1點、土地法第53條、第55至59條,系爭土地自浮覆後至被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業經臺灣省政府、地政機關踐行

多次公告程序在案,而原告於公告程序中未曾主張其權利,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原告已不欲再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應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故原告起訴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40頁),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權之行使既未罹於時效,本院認定已詳如前述,自無權利失效之情形,否則將使時效制度形同具文,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⒉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而權利之社會化固應強調,但個人權利之保護仍為現行民法之基本原則,為公共利益而限制私權,應力求嚴謹審慎,妥為衡量公益與私權之衝突,就個案予以具體化,使法律之適用趨於合理、客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92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稱土地,謂水陸及天然富源,土地法第1條亦有明定。是土地縱為河川流水所覆蓋,其土地之本質並未喪失,所有權人亦不因土地地表流水經過當然終局喪失對土地之權利,僅暫時受有限制而已,故土地浮覆後,原告回復登記請求權既未罹於時效,其行使權利乃依法律規定之正當行使,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處,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坍沒前屬於日治時期北港郡北港街北港1278-8、1281-8及1281-9番地土地内,坍沒前1278-8番地為許大樹與他人共有,坍沒前1281-8及1281-9番地為許大樹單獨所有,兩造均不爭執原告為許大樹之繼承人(見本院卷第171頁),且均查無拋棄繼承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原告繼承許大樹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裁判日期:2023-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