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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除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除字第120號聲 請 人 郭志成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股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持有如附表所示股票5 紙(下稱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前向鈞院聲請公示催告,經鈞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07 號裁定准許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系爭股票無效云云。

二、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公示催告,對於不申報權利人,生失權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539 條)。是不依公示催告而聲明權利者,則以公示催告之效力,令其受不利益。至不利益之範圍,則有喪失權利之本體者,有難於主張權利者,又其效力之發生,有法律上為當然者,有須除權判決者,此等事項,皆分別情形規定於准行公示催告之法律(上開法條立法理由參照)。其次,無記名股票申請遺失補發者,應於申請人取得經法院宣告原股票無效之除權判決書後,公司應將無記名股票變更為記名式,由簽證銀行簽證之;至【記名股票】申請遺失補發者,則於依照該發行公司規定辦理掛失手續,並經發行公司認為應予補發新股票後簽證之(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簽證規則第3 條第1 項第4 款)。經查:

⒈系爭股票為合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眾紙業公司)

依公司法第162 條規定所發行,並由凱基商業銀行依「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簽證規則」辦理簽證,且為記名式等各情,此有合眾紙業公司股務代理人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2 年1 月12日回覆本院之永豐金證股務代理部(112 )字第00035 號函文在卷可稽。

⒉基上,附表所示記名股票,為屬未公開發行之實體證券,

且股票原持有人又未背書轉讓他人,而受催告之相對人亦未於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內,向法院為權利之申報,則依上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39 條第2 項),即生失權之效果,故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簽證規則第3 條第1 項第4 款)辦理掛失手續後,即得向該股票發行公司聲請補發新股票。職是,聲請人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依首揭規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映佐附表:股票 111 年度除字第120號 編 號 發 行 公 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1 合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0078-ND-0000000-0 1 1,000 2 仝 上 0078-ND-0000000-0 1 1,000 3 仝 上 0078-ND-0000000-0 1 1,000 4 仝 上 0078-ND-0000000-0 1 1,000 5 仝 上 0085-NX-0000000-0 1 80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裁判日期:2023-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