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327號聲 請 人 温○○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21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經就醫診治,現已康復,爰聲請撤銷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院就本件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鑑定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之原因有無消滅而得撤銷其監護宣告,依鑑定醫院之程序,須先由聲請人至鑑定醫院接受鑑定醫師門診評估,始能安排鑑定,惟經本院先後兩次發函限期請聲請人至鑑定醫院接受鑑定醫師為鑑定前門診評估,聲請人均逾期未至鑑定醫院進行鑑定前門診評估,以致鑑定醫院無法安排後續鑑定程序,有本院民國113年2月21日雲院宜家瑞決112監宣327字第1139001458號通知、113年4月9日雲院宜家瑞決112監宣字第327號通知及本院家事紀錄科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憑,而本院為瞭解聲請人未依本院通知前往鑑定醫院接受鑑定前門診評估之原因,故通知聲請人、聲請人之監護人於113年6月13日到庭進行訊問程序,惟聲請人、聲請人之監護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卻均未到庭,本院當庭撥打聲請人、聲請人之監護人電話,均未能撥通,有本院送達證書、家事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是本件聲請因欠缺當事人協力而無法鑑定聲請人之心神狀態,致本院無從判斷是否可撤銷聲請人之監護宣告,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