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仁宏相 對 人 姚金玉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第三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截至民國112年4月30日止仍積欠本息新臺幣(下同)2,990,445元未清償,嗣安泰銀行將上開債權為讓與,數度債權讓與後由聲請人最終受讓取得,然相對人除對聲請人負有債務外,另積欠第三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債務本息153,942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債務本息472,338元、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本息182,607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本息133,549元,而相對人目前勞保投保於職業工會,可見相對人無法以工作所得清償債務,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相對人與家族成員30多年來在雲林縣斗南鎮文安區經營成衣製造加工業,工廠用地為相對人之母所有,相對人名下尚有家族企業股票、人身保險、車輛、存款等資產,可足成立破產財團,為此依破產法第1條、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均為財團費用。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均為財團債務。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96條、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78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破產程序,乃債務人無力對全體債權人清償債務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程序。債務人之財產如可預見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致使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無法獲得公平滿足,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如仍進行破產程序,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及目的有違,即不應准許。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受債權讓與,對相對人有本金836,057元及自98
年4月23日起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之債權存在,又相對人另有新光行銷公司等多數金融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存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692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通知暨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相對人財產狀況說明書暨債權人清冊為證【見本院112年度破字第1號卷(下稱破字卷)第15-20、21頁)】,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112年9月23日金徵(業)字第1120007207號函檢送相對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53頁)。依聯徵中心上開資料所示,相對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至少3,786,817元,堪可認定。㈡次查,相對人無所得,名下僅有87年及84年出廠之2輛汽車,
有相對人之109年度至111年度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破字第卷第35-36頁、限閱卷),然上開車輛之殘值非高。又相對人現無股票、期貨、基金等投資之有價證券,亦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2日保結投字第1120020059號函檢送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87頁)。再查相對人之保險狀況,相對人投保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單已失效,有新光人壽112年9月26日新壽法務字第112000216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另投保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之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該張保單之解約金為37,135元,有三商美邦人壽112年10月14日(112)三法字第2157號函檢送保單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89-94頁),又投保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之失扶好照終身健康保險,然該張保單為健康保險而無解約金,有全球人壽112年10月23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21023066號函檢送保單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95-97頁),是相對人之現存資產為上開2輛殘值不高之汽車及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37,135元。㈢再依相對人現可知之負債總金額至少3,786,817元,金融機構
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達十多家,則以相對人上開資產(2輛車輛、保單解約金37,135元),縱經勉強組成破產財團,尚需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以及其他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相對人上開現存資產顯然不敷支應破產法第95條、96條所列之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更無餘額可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而使眾多破產債權人有受清償而獲得分配之可能,顯然無法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珈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可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