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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破字第1號聲 請 人 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仁宏相 對 人 姚金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案外人安泰商業銀行借款,迄仍積欠本金新台幣836,057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債務未還,安泰商業銀行已將其上開債權輾轉讓與伊,而相對人除積欠伊上開債務外,另尚有其他多數債權人(即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因相對人目前在職業工會加保,顯見其無法以工作所得清償其債務,是相對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堪可認定,而相對人名下尚有家族企業股票、人身保險、車輛及存款等資產要足以成立破產財團,爰依破產法第1 條、第58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云云;並據其提出本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8692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人清冊、相對人之11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斗南鎮文安段240 地號土地登記第2 類謄本(均影本)等在卷為佐。

二、第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惟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同法第148 條)。是以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或其財產要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同法第148 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文㈡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其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之記載,相對人名下僅有小客車兩部(1 輛為1998年出廠,1 輛為1995年出廠),均已老舊,其殘值應已不高,此外別無其他資產。

㈡其次,破產及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均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

助債權人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仍保留有相當程度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債務人究竟在何處有何財產可供執行,本為債權人應自行查報之事項。又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在裁定前,雖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破產法第63條第2 項);惟亦僅為「得」調查,而非法院有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足見債權人欲以破產程序實現私權,仍負有一定之作為義務。因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其所陳報之相對人上開財產資料,顯不足以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經本院裁命聲請人應於

5 日內查調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並陳報其財產價值,該裁定已於民國112 年5 月30日送達聲請人,此要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陳報,僅具狀聲請本院向財團法人聯徵金融機構、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調閱相對人之財產及信用資料云云,意圖以隨機之方式利用法院為其調查債務人之財產資料,顯有浪費司法資源之虞。

㈢綜上,聲請人所查報之相對人現有資產,既不足清償財團費

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則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即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23-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