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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號112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林群盛

蘇萬全被上訴人 周彥權

周清泉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本院虎尾簡易庭111年度虎簡字第130、131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定,上開規定對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3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以本件尚未判決確定,不得持原審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為由,當庭具狀追加請求廢除並停止雲院宜111司執字第44854號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語。查上訴人上開追加,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且與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上訴人之追加,已於法不合,應予裁定駁回。

二、況系爭執行程序,係被上訴人周彥權持原審判決為執行名義,就其勝訴部分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所為之假執行程序,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12月29日雲院宜111司執子字第44855號函暨聲請強制執行狀等件影本可按(簡上5號卷第49-55頁、簡上10號卷第65-71頁),核係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並無不合。上訴人以本件尚未判決確定,不得強制執行云云,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本判決相同,均予引用,茲不再重複。

二、上訴人方面:

㈠、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充:被上訴人要求拆屋還地應該要補償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也需要給予10年之緩衝期間等語。

㈡、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方面:

㈠、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並補充:不同意上訴人補償及延緩履行之要求。

㈡、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⒈系爭建物是上訴人蘇萬全父親所建,坐落土地後來有經過分

割協議,共有人有約定分得土地所有人要蓋房子時,就要拆給誰去蓋,後來上訴人蘇萬全父親有將土地過戶給上訴人蘇萬全,系爭建物因為沒有登記所以沒有過戶。上訴人蘇萬全在95年因為跟訴外人楊登經借錢,經訴外人楊登經聲請拍賣上訴人蘇萬全之土地,但是系爭建物當時還是上訴人蘇萬全的父親所有,所以沒有一起拍賣,後來在103年,因為上訴人蘇萬全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債,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聲請拍賣系爭建物,由上訴人林群盛拍定。

⒉上訴人蘇萬全設置系爭建物上的電錶及水錶已經移除。

㈡、爭執事項:⒈85年分割協議對於系爭建物於105年由上訴人林群盛拍定取得

後,是否仍然有適用該協議土地所有權人需用土地時,應拆除建物返還土地的約定?⒉系爭建物對於系爭土地是否仍然有合法占有使用權?⒊如果被上訴人要求拆除建物的話,是否應該補償上訴人50萬

元或是給予10年緩衝期間?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者,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原負有返還土地予所有權人之義務,甚且尚須依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對價於所有權人。且系爭建物已老舊殘破,已久未供居住使用,僅放置一些雜物,上訴人林群盛於000年0月間,僅以47,500元價金得標買受系爭建物等情,有現場照片、原審勘驗現場筆錄暨所附照片、現場錄影擷取畫面暨光碟、稅籍資料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可按(虎簡130號卷第31-36、97-103、113-123、183-192、203、225-229頁、光碟附同卷第179頁袋內;虎簡131號卷第29-3

4、95-101、137-146、157、177-180頁光碟附於同卷第133頁袋內),市價甚低。再者,被上訴人亦拒絕給予上訴人補償,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要求拆除建物的話,應該補償上訴人50萬元云云,核無所據。

㈡、次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已老舊殘破,已久未供居住使用,僅放置一些雜物等情,已如上述。命上訴人履行拆屋還地之給付,其性質上或依上訴人之上開境況,並無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有何需延緩履行之必要。上訴人主張應給予10年之緩衝期間云云,亦無可採。

㈢、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林群盛應將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D部分之瓦頂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上訴人蘇萬全應將附圖所示編號F之水錶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部分,未據提起上訴而確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准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陳秋如

法 官 吳福森法 官 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23-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