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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楊 翊被 上訴人 李隆居

蘇許滿足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本院虎尾簡易庭111年度虎簡字第1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李隆居(下稱李隆居)所有之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5),於民國89年10月2日經被上訴人蘇許滿足(下稱蘇許滿足)登記設定新臺幣1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均不存在;㈢蘇許滿足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方面:如主文所示。

貳、本事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參、上訴人之上訴意旨,除經原審判決理由詳予論述駁斥者,不再贅敘外(即兩造關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是否存在?」;「系爭債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系爭抵押權是否亦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之爭點《見上訴卷96頁》),上訴意旨雖另以:蘇許滿足與原抵押權人許楊金枝之抵押權讓與及債權讓與之事實,未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合法送達通知予李隆居,不生送達之效力,原抵押權人仍爲許楊金枝等語。惟查:

一、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其性質上僅為觀念通知,於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倘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除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外,隨同移轉於受讓人,為民法第295條第1項所定,該條所謂「隨同移轉」,係屬法定移轉,無待登記即發生移轉之效力,與意定移轉須經登記始發生移轉效力者有異;故讓與之債權附有不動產抵押權者,依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抵押權於債權讓與時,隨同移轉於債權受讓人,受讓人於抵押權變更登記前,即取得該不動產抵押權,不受民法第758條

規定之限制,惟此項依法律直接之規定而取得之不動產物權,其情形與民法第759條所規定者無異,依該條規定,非

經登記不得處分(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76號判決、91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蘇許滿足受讓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時,縱未即時通知債務人李隆居,惟蘇許滿足巳於受讓債權後之93年11月17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核發93年度促字第14934號支付命令並確定(見原審卷111-113頁) ,且依其當時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已明白記載:「債務人李隆居於民國83年3月17日,向案外人許楊金枝借款新臺幣100萬元,許楊金枝於民國89年9月26日將該債權移轉與債權人蘇許滿足,迄今債務人李隆居未能還款」等語(見原審卷107-109頁),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足使李隆居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自兼具有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又系爭抵押權係物權,並非民法第297條規定所稱之債權,故系爭抵押權在系爭債權讓與時,依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應隨同移轉於債權受讓人蘇許滿足,並於完成抵押權變更登記時得據以處分,其效力之發生,顯與李隆居是否有受讓與之通知無涉。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蔣得忠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裁判日期:2023-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