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李鐔議訴訟代理人 林俊欽律師被 上訴人 林國珍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本院虎尾簡易庭111年度虎簡字第2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方面:如主文所示。
貳、本事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參、上訴人之上訴意旨,除與原審抗辯意旨相同,並經原審判決理由詳予論述駁斥者,不再贅敘外,上訴意旨雖另以:伊得本於共有人之地位,隨時請求法院判決分割兩造共有之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伊能按1/4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11.565平方公尺,獲分配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鐵皮車庫(下稱系爭地上物)之位置,伊需拆除之系爭地上物面積僅6.58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之訴超過應拆除之部分即無理由,伊已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虎簡調字第131號事件繫屬中;伊世居於系爭土地已數十年,在系爭土地上搭蓋系爭地上物作爲車庫使用亦達十餘年,被上訴人在成爲系爭土地共有人前,即先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面積大於系爭地上物之磚造水泥地上物(下稱系爭水泥地上物),作爲廚房及衛浴間使用,其竟訴請伊拆除系爭地上物,實有違誠信原則,並係以損害拆除全部系爭地上物爲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行爲等語。惟查:
一、在裁判分割確定前,上訴人現就系爭地上物坐落之位置,並無占有使用之正當法律權源。
(一)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時,雖併提出分割共有物之反訴,惟該反訴不合法定程式,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裁定駁回(見上訴卷121-123頁裁定書),上訴人在反訴遭駁回後,雖復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但依上訴人所陳,現甫由本院以112年度虎簡調字第131號事件繫屬中(見上訴卷132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則系爭土地既尚未經裁判分割確定,自不能認爲上訴人現就系爭地上物坐落之位置,有占有使用之正當法律權源。
(二)況且,系爭地上物僅係未經保存登記之違章鐵皮車庫(見上訴卷109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欄),且非供居住使用,與上訴人日常生活所需的依存性不高,難認有特予保護之必要;另系爭土地之面積爲46.26平方公尺,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爲1/4(見上訴卷69頁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換算面積僅11.565平方公尺,在法院裁判分割時,是否適合將面積不大的系爭土地再予細分,造成土地過度畸零,不利於城鎮風貌形塑、土地合理利用及經濟效用之結果,實存有相當的疑慮;又上訴人依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僅11.565平方公尺,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卻高達18.15平方公尺,縱上訴人按其應有部分面積獲原物分配,系爭地上物仍無法避免超過1/3(即6.585平方公尺)的範圍被拆除,顯亦無法作原來之車庫使用,本院認無需俟前揭分割共有物事件裁判確定後,再審究上訴人是否需拆除全部地上物之必要。
二、經比較衡量兩造之利益及損害,被上訴人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處。
(一)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誠信原則,民法第148條第2項參照),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誠信原則之法理,自羅馬法以還,再經各國立法、學說及判例擴大機能領域後(如我國民法於總則編第148條第2項增訂誠信原則條款,並將原列於債編之第219條規定刪除,使原適用範圍僅侷限於債之關係內之誠信原則,擴大成為民法各編之基本原則),實際上已有濫用此一法理之虞,法院在運用上自應審慎,僅於權利行使之結果顯然於正義公平有所違背之情形下,始能以誠信原則介入審查,不宜僅因權利人行使權利稍有不妥,即率認有違誠信,使其權利受限或失效,以免法之安定性遭嚴重侵害,致使原本為民事法最高指導原理之精靈,反而轉成法規及契約濫加解釋適用之藉口。又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項所定範圍之內;至於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71年台上字第737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二)系爭地上物僅係未經保存登記之違章鐵皮車庫,且非供居住使用,與上訴人日常生活所需的依存性不高,難認有特予保護之必要,已如前述;另上訴人未獲被上訴人同意,在系爭土地上搭建18.15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幾已達系爭土地總面積的2/5,其占用之範圍遠超逾其1/4應有部分面積,被上訴人行使共有人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共有土地,對於共有物之完整使用收益,應有相當之實益;又系爭土地內之系爭水泥地上物(見上訴卷49頁、85-87頁之照片),是否係被上訴人所建,姑且不論,然此僅係上訴人是否亦得行使共有人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水泥地上物並返還共有土地之問題,與上訴人應否拆除系爭地上物無涉。是以,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共有土地,並無顯然違背正義公平之處,且經比較衡量後,亦不能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系爭地上物應否拆除,既與系爭水泥地上物是否爲被上訴人所建無涉,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林米雲,用以證明上開待證事實(見上訴卷133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自無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蔣得忠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