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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徐慶榮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視同上訴人 陳文津

石銘吉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視同上訴人 石淇泰

石惠君被上 訴 人 蘇書峰律師即羗勵明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110年度六簡字第1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面積二三三點五一平方公尺土地:同段六○三之二地號、面積一六一點五四平方公尺土地;同段六○三之三地號、面積九二點三二平方公尺土地;同段六○三之四地號、面積九二點三二平方公尺土地;同段六○七地號、面積三五四點○五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一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丁案即附圖一所示,即:

㈠編號甲部分、面積二三三點五一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乙部分、

面積一四七點二○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視同上訴人石銘吉、石淇泰、石惠君共同取得,並按視同上訴人石銘吉應有部分四二○八七分之一七六○五、石淇泰應有部分四二○八七分之一二

二四一、石惠君應有部分四二○八七分之一二二四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丙部分、面積一○點八六平方公尺土地;編號丁部分、面積

八四點四七平方公尺土地;編號戊部分、面積八○點七六平方公尺土地;編號己部分、面積一四八點九五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上訴人徐慶榮取得。

㈢編號庚部分、面積一四四點四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陳文津取得。

㈣編號A部分、面積三點四八平方公尺土地;編號B部分、面積七

點八五平方公尺土地;編號C部分、面積一一點五六平方公尺土地;編號D部分、面積六○點六八平方公尺土地,均為道路,分歸上訴人徐慶榮及視同上訴人陳文津、石銘吉、石淇泰、石惠君共同取得,並按上訴人徐慶榮應有部分八三五七分之三一

六五、視同上訴人陳文津應有部分八三五七分之一○五五、石銘吉應有部分八三五七分之一七三一、石淇泰應有部分八三五七分之一二○三、石惠君應有部分八三五七分之一二○三之比例保持共有。

上訴人徐慶榮、視同上訴人陳文津應補償視同上訴人石銘吉、石淇泰、石惠君、被上訴人蘇書峰律師即羗勵明之遺產管理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此參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即明。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提起上訴從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其他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上訴人中之數人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他當事人。本件原審判決後,徐慶榮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共有人陳文津、石銘吉、石淇泰、石惠君,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石祺泰、石惠君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面積233.51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603-1地號土地);同段603-2地號、面積161.5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603-2地號土地);同段603-3地號、面積92.3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603-3地號土地;同段603-4地號、面積92.3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603-4地號土地);同段607地號、面積354.0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607地號土地)等5筆土地(以上五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各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各筆土地相鄰,且共有人皆相同,依法可聲請合併分割,又先前曾提出調解及訴訟(鈞院106年度調字第4號、106年度訴字第222號),惟仍無法就系爭各筆土地為分割之協議,被上訴人只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各筆土地。

㈡被上訴人同意以視同上訴人石銘吉所提雲林縣斗南地政事

務所(下稱斗南地政)民國111年9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之分割方案分割。並主張依現行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8, 100元×1.4計算補償金額。

㈢視同上訴人陳文津及上訴人徐慶榮主張其分得之路地較多

,且東側土地遭人占用無法使用,而主張減少找補金額或該路地應保持共有等語。惟遭占用部分,現已由共有人提出訴訟主張拆屋還地,退歩言,此部分土地即便無法建築,亦可拿來作法定空地比,亦非毫無價值;又若該「路地」仍保持共有,不僅無法達到分割共有物之目的,更會生日後建築,須取得共有人同意之問題,徒增日後糾紛之可能,分割共有物應追求共有人利益之最大公約數,難以達成每個人都滿意之方案。

二、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意旨:㈠視同上訴人陳文津部分:

同意以視同上訴人石銘吉所提之斗南地政111年9月16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但不同意被上訴人蘇 書峰律師即羗勵明之遺產管理人主張之補償方式,補償方式太高。

㈡視同上訴人石淇泰部分:

同意以視同上訴人石銘吉所提之斗南地政111年9月16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亦同意分割後與視同 上訴人石銘吉、石惠君保持共有。

㈢視同上訴人石惠君部分:

同意以視同上訴人石銘吉所提之斗南地政111年9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亦同意分割後與視同上訴人石銘吉、石淇泰保持共有。

㈣視同上訴人石銘吉部分:

⒈如111年12月9日民事答辯狀所載,即請求依斗南地政111年9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⒉本件如依照斗南地政111年3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

案,即上訴人徐慶榮主張之方案分割,則視同上訴人石銘吉、石淇泰、石惠君分得土地將比持分短少78.67平方公尺,而將來再分割為3筆,分配面積更形減少。若依斗南地政111年9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

方案,雖然會拆到上訴人徐慶榮部分之平房,然其平房 係土竹造(土磚混合造),依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其耐用年數僅30年,到屆30年之時僅剩值10%,

再加上每年折舊3%而該平方迄今已超50年,亦即早已無 殘值,重要者該平房目前已無人居住,社會經濟價值低 落,上訴人徐慶榮家人皆居住於隔鄰之三層樓房,所辯其為古跡或有兒時記憶等語,顯不可採。

⒊依系爭各筆土地周遭土地交易價格登錄,可知附近每坪5

萬元以上,若依上訴人徐慶榮主張之方案分割,視同上訴人石銘吉三人土地持分短少78.67平方公尺,損失土地價值高達120萬元,可知上訴人徐慶榮之平房經濟價值,遠低於土地的經濟價值。

⒋西側遭道路占用位置,仍畫歸各共有人所分配之面寬位

置,如此之方案,以後建築時無須再經共有人之同意,又將來政府徵收補償,亦由該分得之共有人取償。

㈤上訴人徐慶榮部分:

請求依斗南地政111年3月2日土地複丈果圖所示之方案分割,如此才能保持建築物之完整,該平房是我出生的地方,有兒時之記憶,不應該受到破壞,由於系爭各筆土地有一部分被道路占用,一部分現遭他人占用,而無法使用,如分割後土地面積有增減,請求依土地公告現值補償。另外道路被占用部分,該被道路占用部分,應保持共有,如果不分割出來共有,應給予合理補償。

三、原審判決「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計933.74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式,如附圖111年9月16日斗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㈠部分【含符號(A)、(B)、(C)】面積462.2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石銘吉、石淇泰、石惠君共同取得,並依石銘吉應有部分46225分之19337、石淇泰應有部分46225分之13444、石惠君應有部分46225分之13444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編號㈡部分【含符號(D)、(E)、(F)】部分面積302.1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徐慶榮取得;編號㈢部分面積169.3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文津取得。

被告陳文津應提出補償金新臺幣334,190元,以補償原告蘇書峰律師即羗勵明遺產管理人;提出補償金新臺幣249,467元,以補償被告徐慶榮。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所示。」上訴人徐慶榮不服提起上訴,其陳述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原審判決,有下列漏未斟酌之處:

⒈同段603及604地號土地,於前案即鈞106年度訴字第22

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前案)分割時,係以前案保留該案原告陳昭平所有建物為前提,超出應有部分面積部分則以金錢補償。

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分割共有

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内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依該判決意旨之反面解釋,倘共有土地部分已作為道路使用,該部分將不能分割。況且,原審判決載明「系爭土地西側部分土地被現有道路占用(見審理卷第128、129頁斗南地政事務所函文暨所附7處噴漆界址點所對應之現場照片)。」(參見原審判決第5頁第9至11行)、「被告徐慶榮主張系爭土地被占用為道路使用部分,仍應保持共有,始符公平原則,惟若該『路地』仍保持共有,不僅無法達到分割共有物之目的,更會生日後建築,須取得他共有人同意之問題,徒增日後糾紛之可能。」(參見原審判決第7頁第30、31行至第8頁第2行)實則:建築法第48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同法第101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内政部核定後實施。」又雲林縣政府基於建築法第101條規定之授權定有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是原審判決既認定系爭土地部分已「被現有道路占用」,又謂「更會生日後建築,須取得他共有人同意之問題,徒增日後糾紛之可能」而未將被現有道路占用部分之土地分割出來由兩造繼續保持共有,顯屬矛盾。

㈡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兩造共有系爭603-1 、603-2 、603-3、603-4 、607

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丁案(下稱附圖一丁案)所示分割。

⒊兩造分得土地面積較應有部分面積增減部分互為補償。

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㈢對被上訴人答辯之陳述:

⒈我們保持共有部分不包含被上訴人部分,因為被上訴

人沒有分到土地,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是加以補償,並不是被上訴人仍就道路用地保持共有。保持共有的部分是由分得土地的共有人保持共有。

⒉視同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本來就可能有不同意見,原

審卷第109頁(現已改編為第225頁)可以看出現有道路用地部分,大部分在上訴人及分得G部分土地共有人所分得的土地上,但依照原審判決結果上訴人不只要分得該部分路地還要補償其他共有人及拆除地上物,故顯見原審分割方法不適當,至於視同上訴人石銘吉訴訟代理人所提的理由我們在上訴狀裡面都有提到,依照最高法院判例,共有土地作為道路使用部分是不適合分割的,且共有土地作為現有道路部分的土地日後申請建照並不需要再取得路地所有權人同意,故本件基於衡平原則原審判決不適當,請求廢棄改判。㈣斗南地政113年10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案(戊

案)(下稱附圖二戊案),違反兩造原來居住使用之現況,將會拆除到上訴人目前使用居住的房屋,並不適當。雖然房子算是有些老舊,但是整理的相當好,且有它歷史的價值存在,前案分割時,共有人的共識也是依照使用現況分割。

㈤若依附圖二戊案分割,會拆到本院卷第117頁右側紅色柱

子與左側水泥柱交界部分,會拆到紅色柱子內側的衛浴及排水道部分。

㈥若採附圖一丁案分割,找補的標準如113年4月26日的書

狀,我們有將保持共有的比例及找補方案計算如附表,就是依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如附表,另地政機關對於道路比例沒有計算的很精細,所以我們有依照兩造應該分擔的比例,計算出分割後道路的持分比例。

視同上訴人石銘吉,其陳述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請採原審之分割方案,同意被上訴人之理由。

㈡我們不同意繼續保持共有,爾後關於申請建照等還需要

共有人的蓋章,且繼續保持共有的道路並不會是共有人必須通行使用的,在每個分得區塊的面前直接接連馬路,會是只有分配到的共有人去使用該道路,這與一般共有要預留道路且是共有人都會使用的預留道路不同,如果他們覺得分配到土地被道路佔用太多,應該是做合理補償的問題。

㈢視同上訴人石銘吉除主張112年11月29日民事陳報狀所主

張之分割方案外,另懇請鈞院考量是否以原審判決所採分割方案,而關於其他共有人即上訴人徐慶榮、視同上訴人陳文津所分得土地前面遭道路占用部分而減少土地利用價值,依本件所測量道路占用面積,經鑑價後其減少土地利用價值部分,視同上訴人石銘吉願意以價金補償上訴人徐慶榮、視同上訴人陳文津;蓋因㈠依照片(證物一)所示,其他上訴人徐慶榮、視同上訴人陳文津皆直接使用其店面道路部分;㈡又道路占用部分直接歸給各共有人,可避免土地繼續保持共有之情形,以後興建建物毋庸再經其他共有人蓋章;㈢因時空背景言,當時上訴人徐慶榮要求視同上訴人石銘吉家族出面去買下門牌號碼36號建物之基地持分,當時上訴人徐慶榮不願花錢買下持分,今占用面積大於其持分面積,而分割方案又主張視同上訴人石銘吉家族減少分配面積,實不公允。

㈣我們的意見為112年11月29日所提的分割方案。跟上訴人

徐慶榮所提之分割方案的差別差在A、B、C、D道路大家保持共有,只是我們就分足應有部分,分足到應有面積沒有增減,我們希望分割線往南移,我們在原審有主張丙的部分是平房,不是上訴人徐慶榮目前使用的樓房,那是已經很老舊的平房。我有勸當事人,但當事人主張如同我今日提出的民事陳報狀,因為之前有時空的背景,上訴人徐慶榮當初不願意購買持分,導致視同上訴人石銘吉這邊受影響。

㈤若採上訴人徐慶榮所提之分割方案,視同上訴人石銘吉

、石淇泰、石惠君等3人繼續保持共有之土地,將減少高達40.16平方公尺,而上訴人徐慶榮於分割圖說上雖標明只較原持分面積增加3.08平方公尺,但此部分係因上訴人徐慶榮先表明要吃下被上訴人蘇書峰律師即羗勵明之遺產管理人之持分,若依各共有人持分面積去標明分割圖說,則上訴人徐慶榮較原持分面穑將增加高達32.55平方公尺,且因視同上訴人陳文津因其建物係現有人使用之樓房,需保留其完整性,視同上訴人陳文津必須較原持分面積增加37.08平方公尺,所以反而是,視同上訴人陳文津才需吃下被上訴人蘇書峰律師即羗勵明之遺產管理人之持分,是上訴人徐慶榮先表明要吃下被上訴人蘇書峰律師即羗勵明之遺產管理人之持分,係試圖掩飾若採其分割方案實際將較原持分面積將增加高達

32.55平方公尺,讓人產生誤以為上訴人徐慶榮所分配僅較原持分面積增加3.08平方公尺之錯覺,但實際上,上訴人徐慶榮增加分配32.55平方公尺,而視同上訴人石銘吉、石淇泰、石惠君等3人所分配土地將減少高達4

0.16平方公尺之不公平情形,況且上訴人徐慶榮要保留者,依本件分割共有物之各共有人建物(樓房)比較,係相對無須保留之平房非常舊又無人使用之建築,是更加體顯上訴人徐慶榮主張之分割方案丁案,係為個人之一己之私之方案。

㈥反觀,視同上訴人石銘吉所提之附圖二戊案,依視同上

訴人石銘吉所提出分割圖說(證物一)之說明,視同上訴人石銘吉、石淇泰、石惠君等3人分配予編號甲、乙、丙位置,分配面積420.87平方公尺,無增減,分配後持分為石銘吉17605/42087、石淇泰12241/42087、石惠君12441/42087(此部分地政之分割圖說應予備註上說明),而上訴人徐慶榮分配予編號丙1、戊、己位置,分配面積284.88平方公尺,持分全部,僅較原持分減少7.61平方公尺;視同上訴人陳文津,分配予編號庚位置,分配面積144.42平方公尺,持分全部,較原持分增加37.0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蘇書峰律師即羌勵明之遺產管理人分配為零,受分配補償。視同上訴人石銘吉所主張之附圖二戊案不但使各共有人間分配面積相當,如視同上訴人石銘吉、石淇泰、石惠君等3人面積無增減、上訴人徐慶榮僅減少分配7.61平方公尺、視同上訴人陳文津增加分配37.08平方公尺(因維持其建物完整性),被上訴人蘇書峰律師即羌勵明之遺產管理人分配為零(因受補償後要繳錢回國庫),故此分割方案是面積分配相對公允的分割方案,且補償人會僅視同上訴人陳文津1人而已,且係補償給被上訴人蘇書峰律師即羌勵明之遺產管理人、上訴人徐慶榮等2人而已,相對清楚好計算,視同上訴人石銘吉亦將補償金額之找補表列出,以供鈞院參酌。

㈦並聲明:

⒈系爭603-1 、603-2、603-3、603-4、607地號土地,

面積分別為 233.51、161.54、92.32、92.32、354.05平方公尺,依附圖二戊案,以原物分配於上訴人、視同上訴人。

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持分比例負擔。

㈧對於上訴人徐慶榮稱如採附圖二戊案分割系爭各筆土地

案會拆到上訴人徐慶榮的房子,認為會拆到的部分是非常老舊的平房,上訴人徐慶榮目前居住在隔壁的樓房,他的房屋經濟價值其實非常低,遠低於土地的價值。我們認為拆除的部分沒有保留必要外,且僅拆除極少部分。且上訴人徐慶榮主張的附圖一丁案,視同上訴人石銘吉等三人會減少分配面積將近41平方公尺,我們如果採附圖二戊案,上訴人徐慶榮僅有減少分配7.61平方公尺,會使得補償人僅為視同上訴人陳文津一人而已,補償給被上訴人跟上訴人徐慶榮,這樣的找補方案相對單純。關於拆除的部分,大約如上訴人徐慶榮所畫的範圍,但比原審所採的分割方案拆除範圍更少,而上訴人徐慶榮所稱內側有衛浴及排水道等部分,上訴人徐慶榮他於現在居住的樓房即有衛浴設備外,其他的排水道都可以透過拆除後為補強,在建築工法上並無問題。

㈨雖然視同上訴人陳文津同意上訴人徐慶榮的方案,但是

其實不論採附圖一丁案或附圖二戊案對於視同上訴人陳文津而言都是同樣的分配位置及面積,他應該會如被上訴人一樣比較中立的地位。

㈩若採附圖二戊案所示方式分割系爭各筆土地,找補的標

準就是依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如114年1月13日提出的書狀所示。且若依附圖二戊案分割會使找補的關係更為簡單,僅有視同上訴人陳文津一人應提出補償而已。

視同上訴人陳文津,其陳述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希望道路仍維持共有,同意上訴人徐慶榮的意見。㈡同意上訴人徐慶榮提出之分割方案。

㈢同意以公告現值加四成作為土地面積增減之相互補償。

視同上訴人石淇泰、石惠君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前曾提出書狀補充陳述,略以:

㈠贊同視同上訴人石銘吉所提分割附圖二戊案,懇請鈞院

依附圖二戊案為判決,蓋本件分割出道路占用部分,依原持分比例負擔,而視同上訴人石淇泰、石惠君、石銘吉所分擔面積最大,然該道路部分大部分位於上訴人徐慶 榮、視同上訴人陳文津之建物門前,之前由其等將之出 租擺攤,租金收益由其等收取,如再依上訴人徐慶榮所 提分割方案,將使視同上訴人石淇泰、石惠君及石銘吉 減少分配高達40.16平方公尺之不公平情形,故而視同 上訴人石銘吉所提分割附圖二戊案分割系爭各筆土地,對於各共有人間顯係較為公允之分割方案。

四、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除援用原審之訴之陳述及舉證為抗辯外,補稱:

㈠無論依原審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甲案或乙案被上訴人皆認同

,惟不認同上訴人徐慶榮所主張「部分土地仍保持共有狀態」,理由如后說明。

㈡上訴人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認本件

有「土地内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之情形而認該部分土地仍應保持共有云云。惟上開案例應係指共有土地内本有道路供全體共有人使用,而在分割完之後仍保留該道路使用(或分割出新的道路供全體使用),因係為維持全體利益而保留,故認係「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然而本件遭佔用之土地並非供全體共有人使用、亦非土地内必須保留的道路,當非「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土地,故非上開判例所指之情形。並且該判例僅是舉例可能之情形,並非一概經認定為道路用地即不能分割,實際上仍應依個案情形判斷。

㈢若該「路地」仍保持共有,不僅無法達到分割共有物之目

的,更會因之後要建屋仍要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問題,徒增日後再發生糾紛之可能。

㈣上訴人徐慶榮係認其分到較多「路地」,該路地,上訴人

徐慶榮認為因無法使用價值較低,惟此係分割方案公平與否問題,並非前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問題。且若由視同上訴人石銘吉所提出之分割圖(甲案)來看,上訴徐慶榮人同時也分到較多的「建地」,依被上訴人提出的找補標準來看每坪為38,413元亦應低於市價,是上訴人徐慶榮同時分到較多的「路地」及 「建地」,對其等而言未有不公平之處 ;再者該部分土地位處上訴人徐慶榮門前,亦係上訴人徐慶榮出入所使用(上訴人徐慶榮也會拿來曬衣服,停放車輛使用),其他共有人並未使用,依原審的分割方案對於上訴人徐慶榮而言亦未有不公平之處。

㈤並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訴訟費由上訴人徐慶榮負擔。㈥對於上訴人徐慶榮所提之附圖一丁案或視同上訴人石銘吉所提之附圖二戊案,均沒有意見,我們主張以金錢找補。

同意以公告現值加四成作為土地面積增減之相互補償。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各筆土地現況如本院112年5月29日勘驗測量筆錄及同年11月10日斗南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㈡本件若採視同上訴人石銘吉主張之附圖二戊案,其於分割

後會被拆除之建物如本院卷第117頁所示,拆除的範圍大約為藍色原子筆框線內紅色螢光筆斜線所示。

㈢本件若採上訴人徐慶榮所主張之附圖一丁案分割系爭各筆土地,其建物不會遭拆除。

㈣本件如採附圖一丁案分割系爭各筆土地,上訴人徐慶榮多

分得的土地面積並非3.08平方公尺,尚須加上被上訴人未分得之29.47平方公尺,所以上訴人徐慶榮係多分得32.55

平方公尺、視同上訴人石銘吉等三人少分得40.16平方公尺、視同上訴人陳文津多分得37.0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少分得29.47平方公尺。

㈤本件如採附圖一丁案分割系爭各筆土地,視同上訴人石銘

吉、石淇泰、石惠君共少分得40.16 平方公尺,且該三人不是公同共有,所以其等三人分得編號甲、乙所示部分土地的應有部分分別為視同上訴人石銘吉應有部分42807分之17605、視同上訴人石淇泰應有部分42807分之12241、視同上訴人石惠君應有部分42807分之12241,減少的面積依此比例計算,則視同上訴人石銘吉少分得16.52平方公尺,視同上訴人石淇泰少分得11.82平方公尺,視同上訴人石惠君少分得11.82平方公尺。

六、兩造爭執事項:本件系爭各筆土地合併分割,以原審所認定之方案或附圖一丁案、附圖二戊案,何者最為公平妥適,即能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

七、本院之判斷:㈠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依序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系爭各筆土地相鄰,且共有人皆相同,系爭607

地號土地除外,其餘4筆土地,原係由斗南鎮四維段603、60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而來(詳原審卷第51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2號和解筆錄所載),則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上開系爭各筆土地自得合併分割,惟兩造仍無法就系爭各筆土地為分割之協議,且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等情,此業據上訴人徐慶榮提出系爭各筆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和解筆錄等件為證,復經原審調閱上開106年度訴字第222號卷宗查明,自堪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各筆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查,系爭各筆土地西側部分土地被現有道路占用(見原

審卷第263、265頁斗南地政事務所函文暨所附7處噴漆界址點所對應之現場照片),而其東側部分,則被第三人建物所占用,現由視同上訴人石銘吉提起訴訟排除侵害中(見原審卷第10頁、第225頁)。又系爭各筆土地上由北至南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㈠符號A部分有訴外人石家順之鋼筋混凝造樓房(中和路42號)、符號B部分磚造平房(中和路40號)、符號C部分磚造平房(中和路38號)【以上建物由視同上訴人石銘吉、石淇泰、石惠君繼承】;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㈡符號D、E部分有訴外人徐麗珠所有磚造平房(中和路32號,現為上訴人徐慶榮所有)、符號F部分有上訴人徐慶榮所有鋼筋混凝土造3層樓房2棟(中和路30號、28號);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㈢等號G部分有視同上訴人陳文津所有之鋼筋混凝土造3層樓房2棟(中和路26、24號)【以上建物坐落位置,詳原審卷第271頁104年7月23日斗南地政複丈成果圖,而對應之房屋照片則如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2號卷第131頁至第139頁內之照片】。

㈣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亦即以原物分割時,原則上應按共有人之持分去分配足額之土地,另應參酌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及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831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視同上訴人石銘吉、石淇泰、石惠君表示本案分割土地後願繼續保持共有,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尊重其等之意願。另本院認為系爭各筆土地應採附圖一丁案所示分割方案較為妥適,其理由如下:

⒈原審判決並未將系爭各筆土地西側目前為現有道路之部

分為測量位置及面積及並繪製於土地複丈成果圖上,而本院於112年5月29日至系爭各筆土地現場勘驗,並囑託斗南地政就系爭各筆土地上之現有道路位置及面積為測量及繪圖,經斗南地政測量後繪製有112年11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33頁),由該圖可知目前現有道路坐落於系爭各筆土地之面積並不平均,其中坐落於系爭603-2地號土地面積為3.48平方公尺、坐落系爭603-3地號土地面積為7.85平方公尺、坐落系爭603-4地號土地面積為11.56平方公尺、坐落於系爭607地號土地土地面積則高達60.68平方公尺。如依原審判決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將使得各共有人分得目前現有道路之面積有甚大之差異,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陳文津分得絕大部分之現有道路位置,視同上訴人石銘吉、石淇泰、石惠君卻幾乎沒有分得現有道路位置,對各共有人而言極不公平,故原審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應屬尚非妥適。

⒉反觀如採附圖一丁案所示之分割方式,將該圖編號A、B

、C、D部分道路仍按各共有人之合計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對各共有人而言較為公平。

⒊原審判決理由內雖表示「被告徐慶榮主張系爭土地被占

用為道路使用部分,仍應保持共有,始符公平原則,惟若該『路地』仍保持共有,不僅無法達到分割共有物之目的,更會生日後建築,須取得他共有人同意之問題,徒增日後糾紛之可能。」等語,然依建築法第48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同法第101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内政部核定後實施。」又雲林縣政府基於建築法第101條規定之授權定有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是將系爭各筆土地上之目前現有道路仍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應不至於產生日後土地申請建築,須取得他共有人同意之問題。

⒋依附圖一丁案分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地形均堪稱方正

,且均鄰西側道路又與渠等目前現有建物位置相符,故採該案所示方式合併分割系爭各筆土地,應屬最有利於該等土地之使用及交換價值,而能發揮系爭各筆土地分割後之最大利用價值。

⒌雖然視同上訴人石銘吉、石淇泰、石惠君等主張依附圖

二戊案合併分割系爭各筆土地,然如依該案分割系爭各筆土地,則上訴人徐慶榮所有之建物將有一部份遭拆除,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礙於房地之合併利用。又視同上訴人石銘吉、石淇泰、石惠君等主張依據附圖二戊案分割渠等分得之土地面積與渠等應有部分合計面積相符,不會造成渠等分得面積少於應有部分面積等情,然不論依據附圖一丁案或附圖二戊案分割,視同上訴人石銘吉、石淇泰、石惠君等分得之土地位置均幾乎與西側道路即同段605地號相鄰,反之上訴人徐慶榮及視同上訴人陳文津分得土地之位置西側均為本件系爭各筆土地(乙種建築用地)目前做為現有道路使用之土地,而未直接與真正為交通用地之同段605、606地號土地相鄰,易言之,不論依附圖一丁案或附圖二戊案所示方式分割系爭各筆土地,視同上訴人石銘吉、石淇泰、石惠君等分得之土地位置均優於上訴人徐慶榮及視同上訴人陳文津所分得之土地位置,在此種分割方式優劣差別下,如採取附圖二戊案使上訴人徐慶榮分得之土地上之建物日後遭拆除,對上訴人徐慶榮而言實屬更不公平,故本院綜合上開考量,認為視同上訴人石銘吉、石淇泰、石惠君等分得之土地位置較優,故使其等分得之土地面積較應有部分合計面積略微減少,再命其他共有人以金錢對渠等提出補償,應屬較公平之分割方案,故本件本院認為應採上訴人徐慶榮主張之附圖一丁案方式分割系爭各筆土地,始最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各筆土地如採附圖一丁案所示方法分割,則視同上訴人石銘吉【-16.52㎡】、石淇泰【-11.82㎡】、石惠君【-1

1.82㎡】、被上訴人蘇書峰律師即羗勵明之遺產管理人【-

29.47㎡】分得之面積小於其等應有部分面積;上訴人徐慶榮【+32.55㎡】、視同上訴人陳文津【+37.08㎡】分得面積大於其等應有部分面積(見附表二所示)。就此面積增減部分,上訴人徐慶榮、視同上訴人陳文津、石銘吉、被上訴人蘇書峰律師即羗勵明之遺產管理人均同意以系爭各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加四成為互相補償。有本院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5頁至第316頁),即系爭各筆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300元之1.4倍為補償。即以每平方公尺11,620元【計算式:8,300元×1.4倍=11,620元】為找補,本院認為合宜公允。故上訴人徐慶榮、視同上訴人陳文津應補償視同上訴人石銘吉、石淇泰、石惠君、被上訴人蘇書峰律師即羗勵明之遺產管理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各筆土地,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各筆土地使用情形、分割後各分配位置、對外通行條件、土地最大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之意見等因素,認為系爭各筆土地採附圖一丁案所示方法分割,尚屬公平適當。又系爭各筆土地依附圖一丁案所示方法分割後,共有人所受分配土地面積與原應有部分土地面積不相等,經參考辯論期日到庭之上訴人徐慶榮、視同上訴人陳文津、石銘吉、被上訴人蘇書峰律師即羗勵明之遺產管理人主張依系爭各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找補後,認為共有人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之附圖一丁案分割,而判決系爭各筆土地依原審判決所示方法分割,致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三項所示。

九、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按附表三之訴訟費用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洪儀芳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姵珺◎附表一:雲林縣斗南鎮四維段603-1、603-2、603-3、603- 4、607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 編號 共有人姓名 603-1地號土地 (233.51㎡)、 603-2地號土地 (161.54㎡)、 603-3地號土地 (92.32㎡)、 603-4地號土地 (92.32㎡) 共有人應有部分 607地號土地 (354.05㎡) 共有人應有部分 1 蘇書峰律師即羗勵明之遺產管理人 58611分之2085 40分之1 2 陳文津 58611分之8338 40分之4 3 徐慶榮 19537分之7643 40分之11 4 石銘吉 175833分之33595 30分之7 5 石淇泰 175833分之21091 60分之11 6 石惠君 175833分之21091 60分之11

◎附表二:雲林縣斗南鎮四維段603-1、603-2、603-3、603-4、607地 號土地補償方法(新臺幣11,620元/每平方公尺) 應提出補償之人→ 徐慶榮 (+32.55㎡) 陳文津 (+37.08㎡) 受補償金額 (新臺幣) 受補償之人↓ 石銘吉 (-16.52㎡) 89,737元 102,225元 191,962元 石淇泰 (-11.82㎡) 64,207元 73,142元 137,349元 石惠君 (-11.82㎡) 64,207元 73,142元 137,349元 蘇書峰律師即羗勵明之遺產管理人 (-29.47㎡) 160,080元 182,361元 342,441元 應提出補償金額 (新臺幣) 378,231元 430,870元 809,101元◎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持分面積/系爭各筆土地總 面積) 編號 共有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持分面積/系爭各筆土地總面積) 1 蘇書峰律師即羗勵明之遺產管理人 93374分之2947 2 陳文津 93374分之11789 3 徐慶榮 93374分之32414 4 石銘吉 93374分之19336 5 石淇泰 93374分之13444 6 石惠君 93374分之13444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