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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張君佑訴訟代理人 張君誠被 上訴人 丁楚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10日本院虎尾簡易庭112年度虎簡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且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本院虎尾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追加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經核上訴人主張均基於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新臺幣(下同)375,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雖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即將結束前撤回關於不當得利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07頁),但被上訴人當庭表示不同意上訴人之撤回(見本院卷第107頁),故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基礎,仍為本院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稱:兩造並非夫

妻關係,上訴人無可能會贈與只是女朋友的被上訴人系爭款項,應為上訴人所稱繳納房貸乃以「兩造感情生變、情侶關係不復存在」後被上訴人即應無條件返還系爭款項,較為合理。遂可知上訴人繳納該屋貸款,是以兩造為男女朋友或步入婚姻為給付原因,然兩造既然已經分手,給付原因消滅,故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又被上訴人在Line、照片截圖中多次表示有返還或是欠款或房屋出售之後會返還等字句,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已有積欠上訴人款項的心理認知,有返還的義務,即便沒有借貸契約,被上訴人還是有返還的義務存在,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從而,上訴人先位依借貸契約、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應為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主張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為贈與,應

由被上訴人就該贈與契約有效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判決未經被上訴人舉證即認定兩造間有贈與契約存在,已屬違反舉證責任之規定。

㈢原審判決另有以下違反邏輯及經驗法則之處:

⒈原審僅以被上訴人在禮儀社工作,認其有正常收入,故不會

無力支付房屋貸款,所以推論不會向上訴人借貸乙節,並不合理。畢竟被上訴人有固定收入,亦可能有其他開銷導致經濟困頓,不代表必然有能力支付房屋貸款,此部分違反邏輯及經驗法則。

⒉又原審以上訴人因投資股票,被上訴人事後有交付100,000元

之情,認為被上訴人有錢沒還系爭款項,則代表系爭款項不存在之推論,亦不符合邏輯及經驗法則。

㈣112年10月2日凌晨1點,上訴人偕同友人即訴外人廖柏丞及其

女友即訴外人王文鈺至雲林縣○○鎮○○路000號九品蓮華禮儀有限公司虎尾分處向被上訴人提示催討系爭款項,詎料被上訴人不僅避不見面,還報警兩次驅趕,被上訴人現任配偶即訴外人鄭吉佑應門與上訴人協商,有討論系爭款項還款一事,鄭吉佑有當場承諾願意承擔被上訴人債務,希望我們給他時間,讓他慢慢處理,足證系爭款項並非被上訴人所指稱贈與行為。

㈤被上訴人所述諸多不實,上訴人希望與被上訴人當庭對質,

故希望11月再開一個庭期,讓上訴人到庭陳述意見,聲請傳喚112年10月2日在場之證人廖柏丞及鄭吉佑,並聲請調閱被上訴人房貸延遲繳款記錄及催繳、法務催收記錄以明兩造間確實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㈥綜上,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㈠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指稱被

上訴人有被催討房貸一事,事實上被上訴人並沒有被催討,每月均有按時繳款。尚未跟上訴人交往前,被上訴人可以一人負擔房貸跟車貸,沒有理由交往後上訴人必須幫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會給被上訴人這些錢,是想要幫被上訴人分擔,一開始被上訴人是拒絕,是上訴人找到被上訴人的存款簿主動存入的,被上訴人完全不需要跟上訴人借錢,沒有借貸關係,上訴人跑船回來都住被上訴人家,所以上訴人拿的到被上訴人的存簿。是以,上訴人當時是因與被上訴人男女朋友交往關係,主動向被上訴人表示欲幫忙分擔房貸,兩造並無借貸關係,上訴人亦不能提出雙方借貸之證明。當時上訴人基於對被上訴人愛慕自願協助被上訴人對房貸之繳納,對於雙方之間是否曾有約定,上訴人也未向法院提交相應的證據,現上訴人仍以違反邏輯及經驗法則等主張雙方有構成借貸或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應得的利益,實無合法根據。

㈡上訴人多次偕同友人至被上訴人之住家、工作地點催討滋事

,造成被上訴人身兼二職,努力工作卻惶惶不可終日,並引發爭執激怒被上訴人引導吵架語言,提出新事證之證人為上訴人之母與友人,如此不實舉證有違情理。

㈢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配偶鄭男公司催討滋事,鄭男當時並未

涉入亦未清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兩造雙方對房貸繳納之爭議,鄭男僅為避免影響公司營運,故予安撫請上訴人給予時間釐清後再處理,但上訴人卻刻意曲解其意,表示此為承諾返還欠款之意,實則背離事實。

㈣針對上訴人提出的證據部分,答辯狀中均有說明,上訴人雖

然從事船員工作,被上訴人從事殯葬業也是很忙,希望本件訴訟能儘速結案。

㈤綜上,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

㈡上訴人自109年7月31日至110年12月11日止,共匯款475,000元至被上訴人臺西郵局帳戶。

㈢上開期間內被上訴人曾現金交付上訴人10萬元。

㈣坐落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51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雲林縣○○鎮○○街00巷00號)原為被上訴人所有,000年0月00日出售訴外人王嘉得,並於111年5月2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為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事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本判決相同,均予引用,不再重複。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上訴人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375,000元,經查: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雖均不爭執有交付金錢之事實,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返還375,000元,既為被上訴人否認,即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舉兩造間之line對話記錄,主張被上訴人有承諾返還等語,然而,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記錄乃兩造分手後之對話,且僅節錄其中隻字片語,並不能證明上訴人係基於與被上訴人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才匯款給被上訴人,況被上訴人另提出其他節錄之兩造對話記錄,已足以認定兩造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業經原審論述綦詳,茲不再贅論。至於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照片截圖:「房貸不可能還你」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其出處及作成日期不明,且無完整脈絡,亦無從證明兩造間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⒊上訴人雖請求傳喚證人即訴外人廖柏丞、鄭吉佑到庭作證,

但依上訴人所陳,上開二人並非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成立時之在場見聞者,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事後向被上訴人催討時使用之方法,但無從證明兩造間為何種法律關係,自無傳喚之必要。

⒋上訴人另請求聲請調查被上訴人房屋貸款催繳及清償之情形

,然不論被上訴人房貸繳納情形為何,亦無從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⒌至於上訴人主張:兩造有約定待兩造分手或被上訴人將房子

賣掉時返還借款,故返還之條件已經成就等語,然因上訴人並未能舉證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自無再審究有無返還條件存在及成就與否之必要。

⒍綜上,上訴人並未能舉證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故上訴

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75,000元,並無所據。

⒎至於上訴人上訴意旨狀固指稱被上訴人應證明兩造間為贈與

法律關係,原審判決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然上訴人起訴主張之法律關係,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縱使被上訴人對其所述未能充分舉證,亦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㈣上訴人追加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75,000元,經查: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在「給付型不當得利」,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當歸諸於該當事人,方符事理之平;是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負擔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之舉證責任。依據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人給付375,000元予被上訴人,其請求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375,000元,既為被上訴人否認,此種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之情形,即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分手給付原因消滅,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返還等語,然而,上訴人始終未能證明其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則其所謂「給付目的已不存在」一節亦屬未為舉證。況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無論基於何種原因、動機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都是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無論是借貸、贈與、增進感情...等)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揆諸上揭裁判說明,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為之給付。⒊是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致

上訴人受有損害,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75,000元,亦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林珈文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3-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