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吳振中兼訴訟代理人 吳美鈴上 訴 人 陳遠義
陳亭錚陳宥岑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之皜被 上訴人 劉珮宇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本院虎尾簡易庭112年度虎簡字第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11日分別與上訴人簽訂如原審原證1
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6份(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如附表所示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6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又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系爭6筆土地仍屬遺產,且尚未辦妥繼承登記,乃由系爭6筆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即訴外人吳振福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實際上係由被上訴人出資進行訴訟),並經判決確定(即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依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51年度台上字第133號民事判決意旨,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是成立債權契約,且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明:「繼承登記完畢核發權狀續行買賣登記」,故系爭契約並非無效情形,上訴人自應遵守系爭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辦妥繼承登記及分別共有登記後,於111年9月29日以臺中黎明郵局第1232至1237號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依約提供印鑑證明正本等文件,以便辦理移轉登記,卻遭上訴人於同年11月25日寄發三峽中山郵局第163、164號存證信函拒絕,其等理由略謂被上訴人未於109年給付第二期款已構成違約,故上訴人拒絕再履約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第二期款之給付係於「增值稅單核發並查無欠稅」時,方由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且於被上訴人支付第二期款之同時,上訴人應交付印鑑證明書正本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增值稅單核發」須先分割遺產訴訟判決確定,辦妥上訴人繼承登記並取得所有權狀後,才可依序申請核發增值稅單。又系爭6筆土地分割遺產訴訟判決確定日期為111年7月14日,上訴人辦妥繼承登記日期為同年8月22日,取得「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時間為同年9月27日,被上訴人於此時方有支付第二期款之義務,是上訴人主張其等於000年00月間催告被上訴人支付第二期款,被上訴人未為支付已構成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之違約為由而拒絕履約云云,實屬無理。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拒絕履約,迫於無奈,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至6項所示。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⒈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34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買賣標的即系爭6筆土地、金額及其支付時間等,均已訂明於系爭契約,依上開法規,兩造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已成立。
⒉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當時,因無法準確預估上訴人辦理繼承登
記及分割遺產程序所需時日,因而乃於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繼承登記完畢核發權狀續行買賣登記」等語。雖未明確約定其時間,但係因上述買賣雙方於簽約前所明知之原因所致,且為可得確定之履約期限,亦無因此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系爭契約自仍依法成立、生效。
⒊為保障買賣雙方權益,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兩造間買賣價金
共分2期支付,第一期價金(總價金之半數),被上訴人已於簽訂系爭契約之同時支付完畢。至於第二期款之給付時間,係約定於「增值稅單核發並查無欠稅」時,方由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其原因係因系爭6筆土地須先經過分割遺產訴訟判決確定,辦妥繼承、分割登記並取得所有權狀,才可依序申請核發增值稅單並查明上訴人無欠稅事宜等,之後才可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而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第二期款之支付時間為「增值稅單核發並查無欠稅」時,且屆時上訴人方須提供印鑑證明書正本以供辦理移轉登記。上開約定已充分保障買賣雙方權益,並無何謂不公平之情形。
⒋至於上訴理由稱系爭契約未記載買方身分證資料為規避責任
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於交涉及訴訟過程中,始終表明願依約履行之意旨,原判決亦以同時履行之方式,判令雙方均應履行契約。係上訴人一再以其錯誤認知,想方設法只求不依約履行,規避責任者應為上訴人甚明。
⒌上訴人原審主張無非係認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系爭6筆土地
價值為新臺幣(下同)6,488,492元,系爭契約買賣價格384,000元實屬「低買」云云。惟土地公告現值為政府公開資訊,被上訴人無從隱瞞、竄改。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系爭6筆土地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係以「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申報移轉價格」。亦即上訴人對於系爭6筆土地公告現值與系爭契約買賣價格之差異,早已經有所認識。且系爭6筆土地於多年前已開闢為虎尾鎮光復路,其現況為公眾使用之道路,此亦為上訴人所明知,因而方願以系爭契約約定價格出售予被上訴人。至於系爭6筆土地有無徵收計畫一節,經上訴人了解系爭6筆土地根本沒有所謂「徵收計畫」;且系爭6筆土地如有所謂「徵收計畫」,亦為政府機關依法定程序公開為之,亦為公開資訊,非上訴人所能隱匿、阻撓或變更。上訴人於簽約後反悔,設詞稱被詐欺或被上訴人低買云云,卻不知系爭6筆土地公告現值或有無徵收計畫等,均為其於簽約前可輕易知悉之公開資訊,所為主張實非事實,亦非正當理性之成年人所應有之舉止。
⒍上訴人又稱訴外人即代書呂秀碧盜刻其印章,盜領所有權狀
云云。然據被上訴人詢問,呂秀碧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已經告知上訴人,因系爭6筆土地經本院判准分割後,須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分別共有、請領所有權狀等程序,有使用上訴人印章之必要,並請上訴人提供印章(非印鑑),以便呂秀碧辦理相關程序時使用;並告知上訴人提供之印章,將於辦理系爭契約第2期付款時,交還上訴人。上訴人陳之縞、陳亭錚、陳宥岑即親手交付印章予呂秀碧;另上訴人吳美鈴、吳振中、陳遠義則委託呂秀碧代為刻章。且依系爭契約之履約流程,呂秀碧於地政機關核發分割、繼承登記後之系爭6筆土地所有權狀、辦理核發增值稅單(並查閱有無欠稅)等程序之後,僅待被上訴人支付第二期款項,同時上訴人交付印鑑證明正本,即可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呂秀碧於代領後取得之所有權狀根本不會交還上訴人(按: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上訴人於收受第一期款時即須交付土地所有權狀;於收受第二期款時僅須交付印鑑證明正本,在在證明於辦妥繼承、分割登記後,新發給之土地所有權狀,不須交還上訴人),此亦為上訴人於簽約前即已知悉之情事。是以,呂秀碧並未盜刻上訴人印章,且土地所有權狀亦非呂秀碧盜領。
⒎兩造之間就系爭6筆土地的買賣金額係以第2條金額為約定,
第4條的條文係約定雙方辦理所有權移轉時所申報的移轉價格,與系爭土地買賣金額無關等語。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㈠被上訴人委由呂秀碧於109年1月11日,攜帶系爭契約前來被
告之三峽住所,告以祖先「吳傳」之遺產即系爭6筆土地並無價值,倘若簽訂系爭契約,每房可獲得12.8萬元,並於簽約時可領取第一期款6.4萬元,另尾款(即第二期款)很快就可以領到,上訴人誤信呂秀碧為代書,應屬公正,即在系爭契約上簽名、蓋章,並收取第一期款,然系爭契約對於每筆土地公告現值多少、交付日期為何、土地總價為何、每人可分得多少等內容均付之闕如,嗣經吳振福提起另案分割遺產之訴訟,發現吳振福之應繼分1/25即價值300多萬元,上訴人始知受騙。系爭6筆土地若按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總價為75,657,527元,而每房1/35等於2,161,644元,上訴人為3房則為6,484,932元(計算式:2,161,644×3=6,484,932),但被上訴人僅以1/20之價格384,000元購買,感覺有被騙的不痛快,實不合理。
㈡一般房地產買賣大概幾個月即可完成,且交付款項都會訂定
日期,不會書寫「日期不定」的文字來模糊賣方,上訴人見系爭契約未訂定支付尾款之日期,且簽約後被上訴人已拖延將近一年,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於109年11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限被上訴人於7日內給付尾款,否則自動解除系爭契約。惟被上訴人委請律師回函,仍是搪塞、拖延,甚至恐嚇詐欺依法訴究。而被上訴人屆期仍未給付尾款,已生系爭契約解除之效力,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
㈣系爭6筆土地雖為道路用地,惟系爭481、491地號土地為「省
道158號」道路,系爭480、482、489、492地號土地則為87年因道路拓寬而實施地籍圖重測(原為平和厝段208-9、208-10、209-8、209-7地號土地)後之土地,因此,系爭6筆土地符合道路土地徵收辦法中,對於80年以後道路拓寬連帶以前雖為既有道路一同補償。
㈤上訴人於本件是第一次繼承土地遺產,根本沒有法律知識,
以致蒙受欺騙,就算被上訴人運用法律專業自製1份不公平、不合理的系爭契約,然豈可以目無法紀、有恃無恐、知法犯法?懇請法院為公正公平之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㈥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⒈因欲低買土地,自制之契約陷阱重重,買賣收付款不明日期
。總價金未訂,契約內容買賣雙方不公平,更未記載買方即被上訴人之地址、身分證字號,規避法律責任。
⒉系爭契約上所載之印文及簽名雖均為真正,然呂秀碧盜刻上
訴人陳遠義、吳美鈴、吳振中之印章,蓋用於請領系爭6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申請書上,另其餘上訴人陳亭錚、陳之皜、陳宥岑請領系爭6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申請書上的印章、印文雖真正,惟上訴人陳亭錚、陳之皜、陳宥岑沒有委託呂秀碧請領土地所有權狀,呂秀碧如未低買,何必盜刻印章冒領上訴人的土地所有權狀。呂秀碧為何甘冒偽造文書之風險提早去地政事務所申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後之系爭6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是因為上訴人假如自己領出系爭6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則被上訴人買的價格那麼低,上訴人可以賣給別人,頂多就是上訴人違約罰款,對被上訴人不划算,因此呂秀碧此舉影響上訴人一地二賣之權益。被上訴人利用呂秀碧冒領系爭6筆土地之所有權狀,用意不讓上訴人將系爭6筆土地轉賣給價高者得之人,乃係以有悖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廢止買方之系爭6筆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
⒊原審辯論終結後第2日上訴人吳美鈴打電話聯絡呂秀碧,呂秀
碧不負責任。呂秀碧有詐欺動機,自制契約是否值得法院尊重。
⒋依系爭契約第2條雖約定系爭6筆土地買賣總價為128,000元(
吳振中)、128,000元(吳美鈴)、32,000元(陳遠義)、32,000元(陳之皜)、32,000元(陳亭錚)、32,000元(陳宥岑),但於系爭契約第4條復約定:「移轉價格:雙方約定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以當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申報移轉價格。」,故上訴人所認知之買賣價金為系爭6筆土地於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當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即約210萬元,否則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即生疑義。故而被上訴人請求對待給付之價格,應是以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210萬元計算並扣除第一期款即上開金額之半價作為尾款交付之金額。
⒌呂秀碧以其代書之身分取得上訴人之信任,利用上訴人急迫
、輕率、無經驗締結系爭契約,並讓上訴人領取第一期買賣價金,系爭契約是不公平的契約,被上訴人認定只要上訴人簽約就一定要將系爭6筆土地出賣給被上訴人,可為所欲為,有恃無恐。
⒍呂秀碧於109年11月25日收到上訴人存證信函後,就知悉上訴
人要終止系爭買賣契約,所以在印章不足之下,盜刻或越權盜蓋上訴人印章,並盜領上訴人系爭6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嗣後因為心虛才會於111年11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繳交買賣契約書用印,呂秀碧上開存證信函內容等於直接承認上開犯法事實,被上訴人之作為明顯是構成民法第184條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式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98條規定,被上訴人以上開侵權行為對於上訴人取得之債權,上訴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
⒎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違約責任:㈡乙方(即上訴人)如
有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時,經甲方(即被上訴人)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甲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亦應將已收價款如數退還予甲方外,另加倍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現金予甲方。」,故上訴人如不出賣系爭6筆土地應退還價金並加倍賠償,故上訴人於支付384,000元後即可解除系爭契約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決㈠上訴人吳振中應於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之「應受領金額」之同時,將如附表編號1之「應移轉登記標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吳美鈴應於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2之「應受領金額」之同時,將如附表編號2之「應移轉登記標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㈢上訴人陳遠義應於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3之「應受領金額」之同時,將如附表編號3之「應移轉登記標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㈣上訴人陳之皜應於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4之「應受領金額」之同時,將如附表編號4之「應移轉登記標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㈤上訴人陳亭錚應於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5之「應受領金額」之同時,將如附表編號5之「應移轉登記標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㈥上訴人陳宥岑應於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6之「應受領金額」之同時,將如附表編號6之「應移轉登記標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109年1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買受如附表所示系爭6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當時系爭6筆土地仍屬遺產,且尚未辦妥繼承登記,乃由系爭6筆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吳振福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並經判決確定(即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嗣被上訴人於系爭6筆土地辦妥繼承登記及分別共有登記後,於111年9月29日以臺中黎明郵局第1232至1237號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依約提供印鑑證明正本等文件,以便辦理移轉登記,卻遭上訴人於同年11月25日寄發三峽中山郵局第163、164號存證信函拒絕。
㈡系爭契約的印文及簽名均為真正,內容如各該契約書所示。
㈢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載明「第二期款…於增值稅單核發並查無
欠稅,由甲方(即被上訴人)支付乙方(即上訴人)收訖,同時乙方應交付印鑑證明書正本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約定、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如附表所示系爭6筆土地應有部分,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院對兩造所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爰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理由之記載。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加以判斷。
㈡系爭契約的印文及簽名均為真正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請求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履行系爭契約之內容,應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上所載之印文及簽名雖均為真正,
然呂秀碧盜刻上訴人陳遠義、吳美鈴、吳振中之印章,蓋用於請領系爭6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申請書上,另其餘上訴人陳亭錚、陳之皜、陳宥岑請領系爭6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申請書上的印章、印文雖真正,惟上訴人陳亭錚、陳之皜、陳宥岑沒有委託呂秀碧請領土地所有權狀,呂秀碧如未低買,何必盜刻印章冒領上訴人的土地所有權狀。影響上訴人一地二賣之權益,不讓上訴人將系爭6筆土地轉賣給價高者得之人,乃係以有悖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廢止買方之系爭6筆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5條已約定:「產權移轉:乙方應於收受第一期款同時交付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影本、身分證影本、及蓋妥辦理移轉登記等有關證件予雙方承辦代書。而日後如需雙方出面協辦或補蓋印鑑章、補發證件等時,雙方並應隨時交付,不得藉故刁難或要求任何額外費用,如有違背致他人受損時。過失之一方應以違約論,並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7頁以下)。
是依上開約定,呂秀碧代為辦理系爭6筆土地之所有權狀申請,難認未獲得上訴人之授權,遑論有何違背善良風俗可言。更何況,縱然呂秀碧以盜刻印章或越權盜蓋之方式,申請「系爭6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亦與系爭契約前已合法有效成立無涉,並不因此而影響系爭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自仍得執系爭契約對上訴人為履約之請求。反之,上訴人欲故意違約一物二賣之主張,方屬違背誠信原則之行為,殊不可取,是上訴人之此揭主張,洵屬無據。
㈣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條雖約定系爭6筆土地買賣總
價為128,000元(吳振中)、128,000元(吳美鈴)、32,000元(陳遠義)、32,000元(陳之皜)、32,000元(陳亭錚)、32,000元(陳宥岑),但於系爭契約第4條復約定:「移轉價格:雙方約定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以當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申報移轉價格。」,故上訴人所認知之買賣價金為系爭土地於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當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即約210萬元,否則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即生疑義。故而被上訴人請求對待給付之價格,應是以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210萬元計算並扣除第一期款即上開金額之半價作為尾款交付之金額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2條已約定買賣總價為何,不容上訴人否認,況第4條僅係約定「申報移轉價格」,並非約定兩造之買賣價金為何,甚為明確,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稽。
㈤上訴人雖主張:呂秀碧以其代書之身分取得上訴人之信任,
利用上訴人急迫、輕率、無經驗締結系爭契約,並讓上訴人領取第一期買賣價金,系爭契約是不公平的契約云云,惟查,土地買賣相關之公告現值、有無徵收計畫,均屬公告事項,上訴人本可自行查詢得知,且系爭6筆土地於多年前已開闢為虎尾鎮光復路,其現況為公眾使用之道路,此亦為上訴人所明知,亦即上訴人對於系爭6筆土地公告現值與系爭契約買賣價格之差異,早已經有所認識,難認上訴人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可言,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㈥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違約責任:㈡乙方
(即上訴人)如有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時,經甲方(即被上訴人)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甲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亦應將已收價款如數退還予甲方外,另加倍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現金予甲方。」,故上訴人如不出賣系爭6筆土地應退還價金並加倍賠償,故上訴人於支付384,000元後即可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惟查,依系爭契約第9條違約責任㈡之約定,得解除買賣契約之人為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顯屬無據。
㈦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6之「應受領金額」之同時,將如附表編號1至6之「應移轉登記標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黃一馨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百慶附表:
編號 上訴人 應移轉登記標的 應受領金額 (新臺幣) 1 吳振中 1.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5。 2.同上段4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5。 3.同上段4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5。 4.同上段48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5。 5.同上段4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5。 6.同上段4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5。 64,000元 2 吳美鈴 1.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5。 2.同上段4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5。 3.同上段4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5。 4.同上段48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5。 5.同上段4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5。 6.同上段4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5。 64,000元 3 陳遠義 1.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40。 2.同上段4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40。 3.同上段4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40。 4.同上段48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40。 5.同上段4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40。 6.同上段4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40。 16,000元 4 陳之皜 1.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40。 2.同上段4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40。 3.同上段4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40。 4.同上段48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40。 5.同上段4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40。 6.同上段4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40。 16,000元 5 陳亭錚 1.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40。 2.同上段4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40。 3.同上段4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40。 4.同上段48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40。 5.同上段4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40。 6.同上段4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40。 16,000元 6 陳宥岑 1.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40。 2.同上段4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40。 3.同上段4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40。 4.同上段48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40。 5.同上段4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40。 6.同上段4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40。 1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