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林怡秀訴訟代理人 江振源律師被 上訴人 廖梅圻訴訟代理人 王佑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8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11年度六簡字第2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㈠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㈡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並補陳:
⒈原審未調查如原審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實際發票人
為何人,因此有再請求調查傳訊實際發票人,以明證人童培欣僅是立於受託將系爭支票轉交與證人洪榮裕之地位之必要。證人童培欣為票據交付過程中之使者,縱然曾一度保有票據,但未曾合法取得票據權利,自無再處分轉讓票據與被上訴人之權利。
⒉原審以無從認定「四輪仔」即是簽發系爭支票之人,進而否
定證人童培欣是使者地位、侵占支票等節,但依證人洪榮裕之證述內容可知綽號「四輪仔」其人即是證人李定茂,原審之認定事實有誤。
⒊證人童培欣就持有系爭支票之緣由僅泛稱是「四兩」借款後
,開支票為憑等語,但如此高額借款,證人童培欣卻對借款人身家背景、借款利息、清償期限等重要之點全然不知悉,所為違反常理,反觀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說明發票主體、流程舉明,原審卻逕予採信證人童培欣之種種模糊說法,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證據優勢原則。
⒋被上訴人與證人童培欣對金錢流向、還款約定等重要之點完
全只有口頭主張,全未能提出實質證據,證人童培欣所稱與被上訴人間有借款關係,進而交付系爭支票等語,全然不實。被上訴人既無對價關係而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自無從取得優於證人童培欣之票據權利,原審未詳為認事用法,而有疏誤。
⒌證人李定茂、洪榮裕就賭場內對賭之人情節略有差異之處在
:「李定茂直接與洪榮裕對賭、開票」或「李定茂透過小弟與洪榮裕對賭、開票」,然「同一夥人一起聚賭同樂、以同一名義記帳便於對外結算輸赢」此種情形常出現在複雜的賭場環境,況且賭場是非法地下交易場合,賭客間只會注意彼此輸贏紀錄有無被正確紀錄至帳面,就不會特別講究每次上賭桌者與記帳名義是否一致,故證人李定茂與其小弟同屬一夥人,一起賭博玩樂,但僅小弟出名義記帳,跟證人洪榮裕對賭,最後證人李定茂出面主導己方之結算。證人李定茂認知著重在實際體驗,所以證稱「自己與洪榮裕對賭」,反之證人洪榮裕認知著重在帳面,所以證稱「自己與小弟對賭」,兩者並不矛盾,不能僅因證人李定茂、洪榮裕立場不同、認知不盡精確,就否認其等證詞之有利判斷,惟證人李定茂、洪榮裕指述一致:「系爭支票係乃洪榮裕賭贏之賭金,乃李定茂請童培欣轉交給洪榮裕」,換言之:系爭支票之發票原因為賭債,發票對象為證人洪榮裕,證人童培欣只是轉交票據之使者,從未受讓票據權利。
⒍上訴人事前概括將空白支票、印鑑提供與義兄即證人李定茂
使用,上訴人不在場也不知情整個票據流程,係事後發現系爭支票有異常提兌,經過打聽才知道原委,上訴人並未參與票據流程,本來就無法一次性說明完整過程,只能透過向旁人蒐集資訊、訴訟活動才能為說明,自不能強求上訴人應一次精確說明全部過程。
⒎上訴人將支票提供與證人李定茂使用,證人李定茂開票後,
將系爭支票交予使者即證人童培欣並囑咐要轉交給證人洪榮裕,證人童培欣卻起意侵占系爭支票,擅自將票據轉讓給被上訴人,導致最終要收票的證人洪榮裕未收到票據,顯然發票行為未完成,上訴人不負票據責任。
⒏賭博乃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證人李定茂賭博輸錢,因賭債
簽發系爭支票欲交付與贏家即證人洪榮裕,既然發票原因違反公序良俗,則賭債本身、賭債衍生之發票行為均不生效力,上訴人自不負票據債務。
⒐票據法第11條係針對發票程式有欠缺者,不得對抗善意取得
人,此與票據法第14條之第1項惡意抗辯,並不相同,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惡意抗辯之重大過失係謂「只要稍加注意即可知悉」之注意程度,證人童培欣與被上訴人為夫妻,證人童培欣突遭刑事逮捕,在如此緊急狀況下,必然會跟被上訴人提到支票係他人託交、現在自己落難就不管了,請被上訴人當自己收票直接去提兌就好之類的話,被上訴人明知證人童培欣無權處分支票,如此才符常理。退步言,縱然非「明知」,然證人童培欣突然遭刑事逮捕,被上訴人定然會追問系爭支票之原委,而證人童培欣處於遭逮捕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狀況下,斷無必要欺瞞被上訴人,於此情形,被上訴人至少是處於可得而知證人童培欣乃無權處分者,被上訴人只要稍加注意、追問就能知道原委,不料被上訴人卻稱不認識發票人也沒問過證人童培欣云云,被上訴人所為無異是放任處在毫無所悉、不加任何注意之狀況下就收下支票,自該當重大過失。從而,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乃明知或可得而知證人童培欣係無權處分者,被上訴人自證人童培欣處收受票據,自無從對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
⒑從而,證人李定茂基於賭債開立系爭支票,囑託證人童培欣
轉交給證人洪榮裕,但遭證人童培欣侵占系爭支票,則發票行為未完成。證人童培欣未合法取得票據權利,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證人童培欣為無權處分者,仍收受系爭支票,又係無對價收受,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未合法取得票據權利,原審認被上訴人為合法執票人,判令上訴人應負發票人責任,上訴人不服,爰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聲明:上訴駁回。
㈡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並補陳:
⒈系爭支票上印章為真正,上訴人自認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提供
由其哥哥使用,有授權簽發系爭支票,故系爭支票已具備票據權利外觀,退步言,縱然欠缺交付要件,仍須由上訴人舉證被上訴人係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
⒉證人洪榮裕雖證稱系爭支票乃上訴人哥哥欠賭債,要證人童
培欣將支票轉交給證人洪榮裕等語,然贏錢者一定會取得賭資後才離場,輸錢者必定當場結清或提供相當抵押後才能離場,殊難想像贏、輸雙者離場後再另行結清或將票據輾轉交給賭場主人,由賭場主人冒糾紛風險轉交賭金、票據之情形存在。證人洪榮裕自始至終未見過系爭支票,不能證明其所稱之支票與系爭支票為同一張支票。又證人洪榮裕不能證明上訴人的哥哥就是「四兩」該人,證人洪榮裕所述有違常理,並不可採。
⒊是否有資力與有無借貸無絕對關係,每人資金運用之習慣、
借貸約定均不可一概而論,被上訴人與證人童培欣分開管理金錢,就本件借款之金額、時間、交付地點、交付方式、工作等重要之點均說明一致,甚至證人童培欣購買房屋是登記在自己名下,被上訴人與證人童培欣間之借資關係為真實。支票轉讓流通並不會要求提供發票人身分證明文件,被上訴人與發票人不相識也不能解免發票人責任。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1頁):㈠被告簽發發票日期為民國111年3月29日、付款行庫為新港鄉
農會、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之無記名支票1紙(支票號碼:FA0000000,即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上被告之印章為真正,票背記載背書人為訴外人廖世鴻,系爭支票於交付前已完成票據應記載事項。
㈡被上訴人係自證人童培欣收受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現為被上
訴人占有,經被上訴人提示後,因存款不足於111年4月6日遭到退票。
㈢兩造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1頁):㈠系爭支票是否遭證人童培欣侵占,而未完成發票行為?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且未
支付對價取得系爭票據,從而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證人童培欣之權利,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支票已完成發票行為:
⒈上訴人主張將支票提供與證人李定茂使用,證人李定茂開票
後,證人童培欣卻起意侵占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之發票行為未完成等語,並舉證人李定茂、洪榮裕之證詞為據,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⒉依證人李定茂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
位上訴人之印章是在我把票交給阿華(即證人童培欣)前蓋印的。上訴人的票跟印章都在我這裡,我都是經過上訴人同意才會蓋用她的印章簽發票據。系爭支票是我交給被上訴人之配偶即證人童培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0-191頁),及上訴人自認事前概括將空白支票及印章提供與證人李定茂使用、證人李定茂獲其授權簽發票據,準此,上訴人主張與證人李定茂間有借票往來之事實,堪以採信。上訴人既將空白支票交付與證人李定茂,且證人李定茂已經授權蓋用印章簽發系爭支票,並已填載發票日、付款行庫、票面金額等必要記載事項(見不爭執事項㈠),自已完成發票行為,非無效票據。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尚未完成發票行為一節,要無可採。
⒊證人李定茂固具結證稱:我把支票交給被上訴人的丈夫,我
都叫他綽號阿華,阿華經營賭場。我在阿華經營的賭場和證人洪榮裕賭博。我叫阿華把支票交給證人洪榮裕。後來我們賭博證人洪榮裕也有輸給我,證人洪榮裕把票給我就好了。後來阿華被抓,我們什麼都不知道,票就被拿去兌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0、192頁),上訴人復以證人李定茂上開證詞為據,主張系爭支票遭證人童培欣侵占,故系爭支票之發票行為未完成等語。惟查,此部分業據證人洪榮裕當庭指認證人李定茂並非當日與其對賭之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0頁),證人洪榮裕並證稱:我是和暱稱「四輪」或「四兩」之人對賭,我沒有贏到160萬元那麼多,我跟「四輪」賭博贏了110萬元,是在嘉義的賭場贏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可知證人洪榮裕係與「四輪」或「四兩」之人賭博贏得110萬元,此金額與系爭支票票面金額160萬元亦不相符,參以系爭支票未載明受款人,及證人洪榮裕於原審證稱從未見過系爭支票等各情(見原審卷第114頁),故難以確認證人李定茂所交付證人童培欣之票據與系爭支票為同一張。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證人李定茂積欠證人洪榮裕賭債所開立,其後遭證人童培欣侵占等事實,即屬不能證明。
⑵況系爭支票是上訴人授權證人李定茂簽發,已完成發票行為
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系爭支票是否遭證人童培欣所侵占,應不影響該支票已完成發票行為之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且未
支付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證人童培欣之權利,均無理由: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固為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惟按票據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惡意取得票據,或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且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587號、52年台上字第1987號民事判例參照)。查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自證人童培欣所取得,故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且未支付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部分:
證人童培欣證稱:在110年3、4月間我跟被上訴人借了200萬元。我沒有跟被上訴人說系爭支票從何而來。「四兩」給我系爭支票後,我就被逮捕,因為我入監後要一段時間才可以回去,所以就把系爭支票交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84、87頁);證人洪榮裕證稱:我沒有看過系爭支票,後來通知要開庭,才知道票主是上訴人,不然從頭到尾我都沒有看過這張票,我沒有向「四輪仔」催討賭債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證人李定茂證稱:阿華是莊家,他錢是要收給贏錢的人,那天阿華叫證人洪榮裕過來,證人洪榮裕沒有過來,隔天阿華就被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均無從認定證人童培欣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之際,曾告知被上訴人系爭支票乃證人李定茂交付用以擔保積欠證人洪榮裕之賭債。至於上訴人主張證人童培欣對於系爭支票無處分權一情,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且依證人童培欣、洪榮裕、李定茂之證詞,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明知證人童培欣無處分權,或有重大過失而不知證人童培欣無處分權。上訴人於原審迄至本院審理期間,僅空言泛稱證人童培欣與被上訴人為夫妻,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未向證人童培欣查證,被上訴人至少處於可得而知證人童培欣乃無權處分系爭支票等語,惟就被上訴人有何合於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之具體情事均未予指明,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難認已盡舉證之責,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部分:⑴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
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如其不能先舉證證明,則因執票人就其以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之事實,不負證明之責,縱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為票據債務人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99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對價自證人童培欣處取得系爭支票
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上訴人就上開事實,從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僅空言陳稱:證人童培欣突遭刑事逮捕,急欲脫手才將系爭支票交與被上訴人,證人童培欣竟不曾將取得系爭支票緣由、債務人為何人、債務人信用性等節告知被上訴人,與常理有違,可見被上訴人與證人童培欣間並無消費借貸等語,所辯已無可採。且被上訴人與證人童培欣就借貸關係之金錢、成立時間、款項交付方式,該筆現金嗣後由證人童培欣獨資購屋使用等重要事實,被上訴人之陳述與證人童培欣證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84-85、89-90頁),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頁),已足認被上訴人陳稱證人童培欣向其借款200萬元,應非子虛。又承前所述,因被上訴人就其係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是縱被上訴人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㈢此外,上訴人另主張賭博乃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證人李定
茂因賭債簽發系爭支票予證人洪榮裕,因發票原因違反公序良俗,則賭債本身及賭債衍生之發票行為均不生效力,上訴人不負票據債務等語,並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台簡抗字第231號裁定為據。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除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外,依前開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又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支票乃證人李定茂簽發用以擔保賭債,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上訴人自不得以證人李定茂與證人童培欣間之抗辯事由(即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債權為賭債)對抗被上訴人。另系爭支票已完成發票行為,非無效票據,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因賭債而簽發,為無效票據等語,亦無可採。
㈣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系爭支票於111年4月6日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60萬元,及自111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60萬元,及自111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林珈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宛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