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 廖文雁
廖言文廖淑美
廖素珠
廖鎭收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炎昇律師被 上訴人 廖益頡
廖奎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7日本院斗六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0年度六簡字第19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廖益頡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因拍賣取得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125地號土地)所有權,而該土地上現存有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前案附圖」)A、B、C、D、E、F1所示房屋,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本案附圖」)1125⑴至⑸所示棚架及占用物。其中如「前案附圖」A、B、C、D、E所示房屋均係訴外人廖定國(已歿)所興建,而廖定國於死亡前將A部分房屋贈與原審被告廖興同(廖興同並於廖定國死亡後擴建房屋),復將D部分房屋贈與上訴人廖鎭收,其後由上訴人廖文雁購得。又E部分房屋由訴外人廖興惠(已歿)購得,再由廖興惠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廖文雁、廖言文、廖淑美、廖素珠繼承取得。另1125⑵至⑷所示地上物為上訴人廖文雁所占用,而F1部分房屋及1125⑴、1125⑸部分棚架及占用物則係上訴人廖鎭收所興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等將前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廖益頡。又上訴人等以上開房屋及地上物無權占有1125地號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等應給付被上訴人廖益頡自起訴日回溯5年之日起至返還1125地號土地之日止,以1125地號土地最近5年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及自本件起訴日翌日起至返還1125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廖益頡之損害。如鈞院認上訴人等係有權占用1125地號土地,則請求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核定每月租金金額。
㈡、被上訴人廖奎婷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11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而該土地上現有如「前案附圖」F2所示房屋及如「本案附圖」1119⑵、1119⑶上之棚架及占用物,均為上訴人廖鎭收興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廖鎭收將前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廖奎婷。又上訴人廖鎭收以上開房屋及地上物無權占有1119地號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廖鎭收應給付被上訴人廖奎婷自起訴日回溯5年之日起至返還1119地號土地之日止,以1119地號土地最近5年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及自本件起訴日翌日起至返還1119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廖奎婷之損害。如鈞院認上訴人廖鎭收係有權占用1119地號土地,則請求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核定每月租金金額。
㈢、並聲明:⒈原審被告廖興同應將如「前案附圖」所示A部分之房屋拆 除
,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廖益頡。另應給付被上訴人廖益頡新臺幣(下同)55,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審被告廖興同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前項房屋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被上訴人廖益頡921元及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上訴人廖文雁應將如「前案附圖」所示D部分之房屋拆除,及
將如「本案附圖」所示1125⑵、1125⑶上之占用物移除,且不得繼續使用1125⑷,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廖益頡。另應給付被上訴人廖益頡135,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上訴人廖文雁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前項房屋及
移除1125⑵、1125⑶之占用物、不繼續使用1125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被上訴人廖益頡2,251元及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上訴人廖文雁、廖言文、廖淑美、廖素珠應將如「前案附圖
」所示E部分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廖益頡。另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廖益頡118,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上訴人廖文雁、廖言文、廖淑美、廖素珠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拆除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廖益頡1,977元及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⒎上訴人廖鎭收應將如「前案附圖」所示F1部分之房屋拆除,
及將如「本案附圖」所示1125⑴、1125⑸上之棚架及占用物移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廖益頡。另應給付被上訴人廖益頡254,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⒏上訴人廖鎭收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前項房屋及
移除1125⑴、1125⑸上之棚架及占用物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被上訴人廖益頡4,248元及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⒐上訴人廖鎭收應將如「前案附圖」所示F2部分之房屋拆除,
及將如「本案附圖」所示1119⑵、1119⑶上之棚架及占用物移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廖奎婷。另應給付被上訴人廖奎婷66,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⒑上訴人廖鎭收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前項房屋及
移除1119⑵、1119⑶上之棚架及占用物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被上訴人廖奎婷1,109元及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⒒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依占用面積比例負擔。
⒓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
㈠、上訴人廖文雁則以:被上訴人如何計算伊不知道,農地為何算這麼高,當初法院拍賣此地時,有註明拍賣土地未包含地上物,地皮是農地,價格又比較高,伊不能接受;「前案附圖」A部分是國有地,應無權利收取租金,只有國有財產署才有權利;「前案附圖」D部分伊從上訴人廖鎭收買過來,沒有在使用,就給他小弟使用,伊沒有拿到錢。占的地只有一部分要這些錢,伊不能接受;至於「前案附圖」E部分為兄弟姊妹即廖興惠全體繼承人共有;「本案附圖」1125⑵所示鴿舍是伊所有,1125⑶有放置瓶瓶罐罐,1125⑷偶爾用來停車等語,資為抗辯。
㈡、上訴人廖言文則以:土地當時拍賣金額才90多萬元,現在被上訴人要跟上訴人等人要100多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㈢、上訴人廖鎭收則以:「前案附圖」F1及F2所示係伊的,這地原本是伊的,總價值才100萬元,買之前說要讓伊住到老,買了之後要跟伊要租金,是何道理。過去這地是屬於伊的權利,子孫第三代也住30年左右,伊沒有收過租金,幾年而已要趕伊走還要錢,要伊搬離也要有期限;「本案附圖」1125
⑴、⑸及1119⑵、⑶所示地上物均係伊所占用等語,資為抗辯。
㈣、其餘原審被告廖興同、上訴人廖淑美、廖素珠等人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本件原審認被上訴人就其等主張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而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上訴人等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原審被告廖興同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除援引原審所為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訴外人廖庭毅即被上訴人廖益頡之父、被上訴人廖奎婷之兄與上訴人廖文雁、廖言文、廖鎭收在1125地號土地投標前有口頭約定讓上訴人廖文雁、廖鎭收住祖厝到終老(下稱系爭口頭約定),廖庭毅竟違反系爭口頭約定而將標得之1125地號土地登記至被上訴人廖益頡名下,依民法第425條、425條之1規定,其等係有權占用1125、1119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廖益頡、廖奎婷不得主張拆除該土地上其等所有之地上物。
㈡、廖庭毅於112年11月30日在鈞庭之證述部分屬實,部分不實在,詳述如后:
⒈依廖庭毅之證述可證明1125地號土地投標前,廖庭毅確有與
上訴人廖文雁、廖言文、上訴人廖鎭收口頭契約約定先讓伊(指廖庭毅)投標後,待標得1125地號土地後,兄弟再「喬策」(民間閩南用語),訂定讓上訴人廖鎭收住祖厝到終老之租賃契約。
⒉又廖庭毅證述稱「在12月25日講的,要讓廖鎭收等人住到終
老」等語,則為事後圓謊之詞,蓋因為廖庭毅為急於要上訴人廖鎭收、廖文雁、廖言文,協調先讓伊投標時,即於投標時對上訴人廖鎭收、廖文雁、廖言文為上開要讓上訴人廖鎭收住到終老之及兄弟間要「喬策」之承諾,否則上訴人廖鎭收等不會讓廖庭毅獨自投標,故廖庭毅稱在12月25日講的,所證述之上開時間點不對而為圓謊之詞;廖庭毅證述稱「得標後要求廖鎭收等到法院辦理公證」等語,此為上訴人廖鎭收、廖文雁、廖言文所否認非實在,蓋因廖庭毅以其子即被上訴人廖益頡名義得標後,被上訴人廖益頡、廖奎婷(廖庭毅之胞妹,住在臺中)便提起民事起訴,並無要求上訴人廖鎭收等到法院公證放棄地上權之事。
⒊至於廖庭毅證稱投標的資金係由其子即被上訴人廖益頡出一
半資金,自承一半由其太太辦貸款,惟均未提出證據可參,查被上訴人廖益頡並無經濟實力,在外謀生,廖庭毅於標得土地後仍在原地耕種居住。
㈢、本件廖庭毅與上訴人廖文雁、廖言文、廖鎭收間之系爭口頭約定,廖庭毅應履行租賃契約之債,而系爭口頭約定讓上訴人廖鎭收、廖文雁住祖厝到終老,非無期限之契約,上訴人廖鎭收80歲、上訴人廖文雁63歲,均屬養老期,收入不穩定,以打零工維持生計的弱勢家庭,只要求老有所終,有居住的權利。廖庭毅竟違反上開租賃契約約定而將標得1125地號土地登記其子即被訴人廖益頡所有,而被上訴人提起本訴等事已明確,依民法第148條規定及最高法71年臺上字737號解釋,廖庭毅與被上訴人廖益頡、廖奎婷有違反誠信及濫權之情形。
㈣、並均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所為陳述及舉證外,於本院補充陳述均略以:
㈠、當初有與上訴人廖文雁、廖鎭收協議,同意讓上訴人等住到百年後,但要訂立契約及到法院公證放棄地上權,而上訴人廖文雁、廖鎭收並未與其等訂立契約,才依法提起訴訟。
㈡、並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廖益頡為112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廖奎婷為1119地號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㈡、「前案附圖」附圖所示A、D、E、F1房屋及「本案附圖」所示1125⑴至⑸地上物均坐落在1125地號土地上。
㈢、「前案附圖」附圖所示F2房屋及「本案附圖」所示1119⑵、⑶均坐落在1119地號土地上。
㈣、上開D房屋及「本案附圖」所示1125⑵至⑷鴿舍與地上物為上訴人廖文雁所有。
㈤、上開E房屋為廖興惠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廖文雁、廖言文、廖淑美、廖素珠公同共有。
㈥、上開F1、F2房屋及1125⑴、⑸與1192⑵、⑶所示地上物為上訴人廖鎭收所有。
㈦、被上訴人就上開F1、F2房屋部分曾向本院起訴請求上訴人廖鎭收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六簡字第349號民事簡易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等是否有權占用1125、1119地號土地?
㈡、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違反公序良俗及權利濫用?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復有規定。原審判決理由欄之記載,均為本院所認同,爰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理由之記載。以下僅就上訴人在本院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加以判斷。
㈡、當初1125、1119地號土地之投標金額是由訴外人廖庭毅出資,或由被上訴人出資,均與本件上訴人有無占用上開土地之權利無關,更與是否違反公序良俗或權利濫用無涉,先此敍明。
㈢、上訴人迄今均未提出有何占用1125、1119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之證據,僅主張被上訴人廖益頡之父、被上訴人廖奎婷之兄廖庭毅與上訴人間有口頭約定,要讓上訴人就占用部分住到終老等語。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經證人即廖庭毅證述:標得土地後伊有說可以讓上訴人住到終老,但要上訴人放棄地上權、訂立契約、經法院公證,但後來契約不成立等語。衡之上訴人亦不否認證人廖庭毅有說過如標得土地後再來商量讓上訴人住到終老之事實,足以佐證證人廖庭毅上開證述雙方商量未果,契約未成立,應該無虛。可見約定上訴人可住到終老之契約存在上訴人與廖庭毅間,顯然與被上訴人無關,更何況該契約亦未成立,自無法拘束被上訴人,上訴人自不能以之為有權占用之依據。
㈣、按拆屋還地僅涉及私權利之爭執者,並無所謂違反公序良俗或權利濫用之適用,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原狀,乃正當權利之行使,而上訴人無權占用他人土地,本身並無任何權益可言,無權占有難謂有何損失,且不因占用者為老人或為祖厝而有不同,故解除其占有狀態,對上訴人而言並無任何損失,縱有損失也是不法利益之損失,要非法律所保障之標的,自不能謂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聲明求予廢棄改判,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 1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