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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 王松銘被上訴人 以臨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法定代理人 易秀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本院北港簡易庭111年度港簡字第1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64

,778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申請生活莊園長照機構復業的時候,雲林縣政府衛

生局說同一個地點即雲林縣○○鄉○○○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已經有被上訴人之以臨長照機構籌設中,所以不能將生活莊園長照機構復業。被上訴人應該要了解自己在租約終止後應盡之義務,而不是把問題推給雲林縣政府衛生局,辯稱是雲林縣政府衛生局沒有函文告知其應該要廢止籌設以臨長照機構。系爭租約終止後,被上訴人應該要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歸還我。因為有人要跟我承租該房屋去做日照型長照機構,我打電話去雲林縣政府衛生局,雲林縣政府衛生局說不行,我又打電話給衛生局科長說我要在系爭房屋同址復業生活莊園長照機構,也說不行,後來我打電話給被上訴人或是發LINE給他,都聯絡不到,最後是透過被上訴人的朋友,才通知被上訴人,過了很久之後,被上訴人才去廢止以臨長照機構的籌設,廢止的公文流程也不止一天,應該是一個禮拜。

㈡最重要就是,雲林縣政府衛生局長照科的科長說同址沒有

廢止以臨長照機構之籌設,我就不能在原址經營生活莊園長照機構。

㈢系爭租約第2條之違約金約定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有

嚇阻作用,無違反法令情事,並經公證人公證。則兩造應遵守系爭租約之約定。又上訴人因有向銀行貸款購置建地及建置安養收容機構之建設費用貸款壓力。上訴人如未依約清償銀行之貸款,上訴人之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將會有被銀行法拍之後果。原審判決未考量上訴人自110年7月份起至110年11月22日止,上訴人無法申請再利用系爭房屋原地復業自行營運,並且被貸款銀行催討債款之經濟壓力。

㈣關於租賃期間內所生之電話費144元部分,因兩造間就有線

電話費有口頭之約定,如被上訴人的機構需要有線電話使用,被上訴人若要再申請有線電話使用費用要1千多元之申請手續費,故上訴人依被上訴人請求,遵守雙方口頭約定將原申請之有線電話留置在租賃之系爭房屋內供被上訴人之機構使用。故上訴人始未通知中華電信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撤銷該有線電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被上訴人陳報其公司之全部股東名冊。。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本件請求之金額業經鈞院110年度港簡字第134號判決在案,故上訴人本件為重複請求。

㈡如果上訴人要申請在系爭房屋處復業生活莊園長照機構,

只要告知被上訴人就可以,被上訴人就可以立刻發文申請廢止以臨長照機構的籌設,這樣生活莊園長照機構就可以復業,但是上訴人沒有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怎麼知道上訴人要復業,而且即使在同一地點上訴人不做長照機構,要做其他用途也可以,而且被上訴人的長照機構的籌設期限二年,時間到了,沒有籌設完成就自動失效,失效後,上訴人就可以申請將其經營之生活莊園長照機構復業,但是到目前為止,系爭房屋都沒有租出去,所以,上訴人沒有其他損失。而且終止租約的回復原狀一般都是硬體設備的回復原狀,被上訴人不會想到原長照機構復業的問題,如果上訴人要申請復業應該要告知被上訴人,不然被上訴人如何知道上訴人要申請復業。

㈢上訴人本來說打電話問雲林縣政府衛生局詢問科長復業的

事情,現在又說他有去申請生活莊園長照機構復業,之前另案又說有別人跟他租,要設立長照機構。這三次說法不同。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廢止時,被上訴人就馬上去申請廢止,所以在被上訴人廢止以臨長照機構籌設前,上訴人沒有實質損失,廢止籌設長照機構的過程,被上訴人只要發文給雲林縣政府衛生局只要一天就可以完成,並不會曠日廢時,這樣根本不會造成上訴人損失,如果上訴人要申請生活莊園長照機構復業,或同一地點做其他用途,為何不早一點跟被上訴人說。

㈣被上訴人要補充的是,當時被上訴人不想繼續做長照機構

,是因為我們被旁邊的養雞場抗爭,因為這樣,政府讓養雞場設立,又核准被上訴人日照中心之籌設,養雞場抗議被上訴人營業是因為農業法規定養雞場附近多少公里不能設置機構,但對被上訴人來講很不公平,這是雲林縣政府的問題,雲林縣政府沒有把關,被上訴人不知道這件事情,農業法規範的是養雞場,養雞場不能在民宅多少公里內設置,被上訴人因為這件事跟雲林縣政府打官司打輸,所以是因為被養雞場抗爭,被上訴人才決定不要繼續籌設以臨長照機構,被上訴人如果知道這些事情,就不會向上訴人承租案場,為了這件事,被上訴人已經賠償上訴人20幾萬,請律師也花費了10幾萬,為什麼都要告被上訴人,我覺得法官應該通盤看之,不是一案審一案,上訴人已經在濫訴、誣告了,為什麼法院不管這件事情。雲林縣政府農業處、衛生局各自管他們的法,但有衝突的地方,政府機關沒有處理,這是法不全的地方。且被上訴人也不想一直被抗爭,因上訴人未盡告知的義務,被上訴人才會做出錯誤的判斷,且被上訴人一天都沒有用到向上訴人承租之處所,為什麼被上訴人要一直付錢,且被上訴人沒有任何一個東西搬進去該處所,也沒有住在那邊一天過,只是與上訴人簽約而已。且本件最重要的是判斷上訴人有無實質的損失。

三、證據:並未提出新證據。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前於110年4月9日就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約並為公證,約定租賃期間之水電費等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如上開租約終止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以原狀交還上訴人,如有遲延,每逾一日應給付上訴人8,000元之遲延違約金。

二、本院110年度港簡字第13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已判決確認系爭租約已於110年8月7日終止。

三、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向雲林縣政府衛生局申請籌設長照機構,經雲林縣政府衛生局准予籌設在案,其籌設效力期間至113年5月24日止。

四、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所請求之水費117元、電費925元,共計1,042元。

肆、本件爭點:

一、兩造有無以口頭約定系爭房屋租賃期間之電話費由被上訴人負擔,亦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租賃期間所生之電話費144元,有無理由?

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需給付上訴人違約金31,366元,是否過低,若是,被上訴人應給付若干違約金予上訴人始為合理?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上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而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事實及法律上之主張,經原審調查事實及證據、行言詞辯論後,斟酌全部辯論意旨,認為其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部分,並未為本院110年度港簡字第134號判決效力所及;又並無證據證明兩造有口頭約定設置於系爭房屋內電話之電話費由被上訴人負擔;另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申請籌設以臨長照機構後,上訴人即無法再以同址重複申請復業其原本經營之生活莊園長照機構,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曾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訴外人鄭俊豪,租賃期間為111年9月12日至112年8月止,但嗣後因故未能順利出租等語,可見被上訴人之以臨長照機構籌設登記存續期間內,上訴人尚可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使用,並未達完全不能使用之程度,並參酌一切情狀、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及被上訴人如能依約以原狀返還系爭房屋時其可享受之一切利益,認為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按日給付違約金8,000元,共計896,000元,核屬過高,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按原租金之2成計算之違約金,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31,366元,並就兩造所提出之攻擊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詳為敘述,本院認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就此部分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得心證理由。

二、至於上訴人主張其有向銀行貸款購置建地及建置安養收容機構之建設費用貸款壓力。上訴人如未依約清償銀行之貸款,上訴人之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將會有被銀行法拍之後果。

原審判決未考量上訴人自110年7月份起至110年11月22日止,上訴人無法申請再利用系爭房屋原地復業自行營運,並且受貸款銀行催討債款之經濟壓力等語,然此部分僅為上訴人單方之陳述,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陸、據上論結,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2,408元,及自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宣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4,餘由上訴人負擔,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宣告得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應予駁回其上訴。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洪儀芳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4-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