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65號上 訴 人 陳妙春被上訴人 李林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本院虎尾簡易庭112年度虎簡字第1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後述補充外,均與本判決相同,均予引用,不再重複。
二、上訴人於原審本於民法第425條之1、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等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㈠給付起訴時已屆期之租金新台幣(下同)3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自民國111年9月11日起至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街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或被上訴人返還該土地予上訴人為止,按年於每年9月11日給付上訴人租金35,900元;㈢給付上訴人10,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按為上訴人於本院111年度虎簡字第291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前案】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原審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25元,及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自111年9月11日起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為止,按年於每年9月10日前給付上訴人租金4,125元;㈢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勝訴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㈠前案推定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租賃關係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無從自行收益。依土地法第239條規定,土地法第148條所規定之法定地價,於所有權經過移轉者,應依其最後移轉時之地價。系爭土地由上訴人應買拍定,其所有權已經過移轉,原判決未依最後移轉時之價格即上訴人應買拍定之價格359,000元為法定地價,而以土地謄本國家課稅基礎之每平方公尺800元來計算租金,明顯違法,並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造成土地法第148條形同虛設。㈡系爭土地所在之當地房租昂貴,單一房間月租金介於5,000元
至7,000元之間,且李恒彰將系爭房屋做為村民接待所、辦公處,等同營業聚點,交通方便具相當經濟價值,應以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359,000元之百分之十即35,900元核定為每月之租金;並非如原審單向貶低價值,違法自訂以國家課稅金額計算租金,損害上訴人物權收益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即原審駁回上訴人
以35,900元計算年租金及前案訴訟費用10,050元之請求不服);⒉應增加上開駁回部分之請求;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件爭點在於:㈠系爭土地計算年息10%租金的基礎應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00元為準,抑或以上訴人拍定之價格359,000元為準?㈡請求前案訴訟費用10,05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5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上開法條既已明定以「申報總價」做為計算租金之基礎,即應以申報地價為計算標準,始符上開法律之規定。故原判決依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計算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並無不合。
㈡至於土地法第239條「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依左列之規
定︰一、已依法規定地價,其所有權未經移轉者,依其法定地價。二、已依法規定地價,其所有權經過移轉者,依其最後移轉時之地價。三、未經依法規定地價者,其地價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之規定,係關於土地被徵收時,計算被徵收土地之價值,據以決定應補償之金額所為之規定,此觀上開文義自明。核與土地法第97條及第105條,係就城市地方租用房屋或使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限制規定無關。上訴意旨依上開土地法第239條規定,主張應以其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額359,000元,據為計算本件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應有誤會。
㈢且原判決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之整體區域位置、交通條件、經
濟活動狀況等生活機能、工商業繁榮程度,與系爭房屋之現況、原告購得系爭土地之價款、申報地價等因素,認以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依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00元計算總額之年息7%,核定租金即每年4,125元,應屬適當。上訴意旨認為偏低,為無可採。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案所支出訴訟費用10,050元為無
理由部分,業據原判決論述綦詳,不再重複。㈤從而,原審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25元,及自11
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自111年9月11日起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為止,按年於每年9月10日前給付上訴人租金4,125元;㈢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㈣上開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陳秋如
法 官 吳福森法 官 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