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76號上 訴 人 吳政翰訴訟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被上訴人 林志成訴訟代理人 郭子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本院北港簡易庭112年度港簡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驳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本院北港簡易庭111年度港簡字第15號(下稱另案)判決理
由中認定兩間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已於民國110年5月30日終止乙事,上訴人認為沒有既判力。因另案判決系爭承攬契約為何時終止,於審理中並沒有明確認定,沒有實質之攻擊及防禦,就事實理由判斷之部分沒有爭點效。
㈡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非上訴人
主動拒絕被上訴人施作,而是被上訴人於簽立雲林縣四湖鄉調解委員會110年四鄉民(刑)調字第077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後,又以金額不足為由,於110年5月24日再透過訴外人民意代表「賴俊澄」向上訴人要求給付工程款,然因房屋仍未施作完成,上訴人自然拒絕先行給付工程款,而被上訴人經上訴人拒絕給付後,被上訴人自己不再進行施工,此部分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與賴俊澄對話紀錄」可證上訴人並無主動拒絕被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自己不再進行施工。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傳喚之證人吳銘杜於112年5月25日開庭時亦證稱,被上訴人自110年5月25日後即未再施工,並非110年5月30日才未施工。本件是被上訴人自110年5月25日起即主動不再施工,並非上訴人拒絕讓被上訴人施工,兩造間就系爭承攬契約並未終止,是直到110年6月8日之後被上訴人仍未施工,上訴人才另行雇工施作,並於110年8月14日寄發北港郵局第58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故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是於110年8月14日終止,並非110年5月30日。
㈢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調解書時,約定被上訴人
如於110年5月30日完工,上訴人將給付58萬元工程款予被上訴人,反之,若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8日止未完成工程,則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系爭調解書條件係經兩造同意後所簽立,且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調解書時精神狀況良好,明確瞭解系爭調解書之内容,並無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情事,故系爭調解書内容既經被上訴人考量後答應簽立,被上訴人自不得空言有違約金過高之情形。另被上訴人所稱追加三樓工程、僅餘浴室工程尚未完工等理由,上訴人於原審時均已舉證其主張與事實不符,且本件為被上訴人主動不繼續施作,自不得作為酌減違約金之理由。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最高法院就判決理由中判斷拘束力(即爭點效),近期趨
於一致採肯定見解。所謂判決理由中判斷之拘束力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 (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1214號、2569號、633號、3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等判決參照)。上訴人已於另案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稱:「(法官問:原告【即本件上訴人,下同】上次開庭表示原來5月30日完工,是指何年?屆期後是否完工?)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下同】應於110年5月30日完工,但被告沒有完工。」、「(法官問:屆期後,原告是否讓被告繼續施作?)原告自行雇工施作,不同意被告施作。被告沒有在時間内完成」、「被告答:原告不同意我施作,後續我沒有負責。」等語,可知於110年5月30日後,上訴人即拒絕被上訴人繼續施作。該案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6,452元,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兩造間有關「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於何時終止」之爭點,業經兩造充分辯論實質攻防,故系爭承攬契約於110年5月30日即為終止一事,應屬確定。
故系爭承攬契約既已於110年5月30日終止,則系爭調解書關於被上訴人未於110年6月8日完工須給付上訴人50萬元違約金之法律關係,已同時終止,上訴人不得再以此主張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違約金。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者,乃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以節省債權人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舉證成本及期縮短訴訟之時程,並督促債務人依約履行債務,原應受其約束,以貫徹私法自治之本質。惟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仍得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減少違約金,此觀民法第252條之規定自明。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屬損害總額預定性者,該違約金即係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預定損害賠償總額,其目的旨在填補債權人因其債權不能實現而受之損害,並不具有懲罰之色彩,法院於衡量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時,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亦應加以衡量,俾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僅有給付8萬元予板模工,另給付24萬元予鐵工,並未再給付32萬元材料費或其他款項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無受任何損害,被上訴人無給付任何違約金之必要。綜上,上訴人並無「已經給付被上訴人32萬元,竟然還要再給付32萬元給材料商,所以實際之損害為32萬元」之情形,上訴人並未受任何損害,應不得要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違約金應酌減至零。
丙、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因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履約及工程款有糾紛,經兩造於110年4月14日在雲林縣四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作成系爭調解書,依照系爭調解書第一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10年5月30日前完成系爭工程。
二、系爭調解書第二項後段約定如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8日未完成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
三、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未能如期完成系爭工程,違反上開約定遂
持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868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
四、兩造就系爭工程有另案糾紛,經另案判決確定在案。
丁、本件爭點:
一、兩造間系爭工程係於何時終止?另案確定判決就系爭工程終止之日期有無爭點效?
二、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如於110年6月8日止未完成系爭調解書第一項所記載之工程,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50萬元之條件是否成就?
三、上訴人有無拒絕被上訴人繼續施工之情形?
四、系爭調解書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戊、本事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己、本院之判斷:
一、最高法院就判決理由中判斷拘束力(即爭點效),近期趨於一致採肯定見解。所謂判決理由中判斷之拘束力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 (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1214號、2569號、633號、3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等判決參照)。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工程於何時終止,於另案言詞辯論時為重要之爭點,且兩造就此爭點已為充足之攻擊及防禦,而另案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即系爭承攬契約之終止日期為110年5月30日乙節,並非顯然違背法令,且本件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故本件於兩造間就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即另案確定判決就系爭承攬契約之終止日期為110年5月30日所為之認定,有爭點效。
二、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因兩造就系爭工程履約及工程款有糾紛,經兩造於110年4月14日調解成立作成系爭調解書,依照系爭調解書第一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10年5月30日前完成系爭工程。系爭調解書第二項後段約定如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8日未完成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即就被上訴人是否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違約金,附有「被上訴人未於110年5月30日前完成系爭工程」之停止條件,然本件系爭承攬契約已於110年5月30日終止,上開停止條件,已無成就之可能,當未成就。
三、退步言之,上訴人已於另案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稱:「(法官問:原告【即本件上訴人,下同】上次開庭表示原來5月30日完工,是指何年?屆期後是否完工?)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下同】應於110年5月30日完工,但被告沒有完工。」、「(法官問:屆期後,原告是否讓被告繼續施作?)原告自行雇工施作,不同意被告施作。被告沒有在時間内完成」、「被告答:原告不同意我施作,後續我沒有負責。」等語,可知於110年5月30日後,上訴人即拒絕被上訴人繼續施作,上訴人確實有拒絕被上訴人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之事實,被上訴人未於110年6月8日完成系爭工程,不具有可歸責性,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亦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既無依系爭調解書給付違約金予上訴人之必要,本件即無庸再行審酌系爭調解書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庚、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既已於另案訟判決中事實認定於110年5月30日終止,且因兩造均未起上訴,則系爭調解書第二項後段約定50萬元違約金債權附有「被上訴人未於110年5月30日前完成系爭工程」之停止條件,已無成就之可能。故本件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解書第二項後段所載違約金5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前開所辯,為無可取,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洪儀芳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姵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