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林昇乾被 上訴人 陳冠宇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複 代理人 洪健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本院簡易庭111年度六簡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㈠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按不動產現況說明書為買賣契約一部份,出賣人應據實填寫
,「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依據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及内政部所頒布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内容,係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一部,出賣人就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内所列之内容負有據實填寫告知義務,如出賣人未就其内容加以填寫者,仲介業即應要求出賣人填寫,以便能調查系爭不動產現況,對買受人盡據實告知義務(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630號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雙方所簽約買賣契約書内之不動況現況說明書,均為空白,顯見雙方就必要之點,均未達成一致,依上開見解,被上訴人既未據實告知上開必要之點,則系爭買賣就標的之内容顯未意思合致,故買賣契約不成立,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已交付之價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
⒉原審證人蔣明道的證詞不足採信,蔣太太是蔣明道的配偶,
我要跟蔣明道討回仲介費用的那張單子,他說很久了都不給我,斡旋書他也不給我。110年8月7日去看地,當天就簽斡旋書500萬元,斡旋書上面有寫要清除上面的雜物,110年8月8日仲介就打電話來說賣方要以510萬元跟我簽約,我告訴仲介說不要,仲介是買賣雙方的橋樑,我把我的意見告訴仲介,仲介都沒有告知賣方,110年8月9日晚上我就打電話給蔣太太,告知賣方要把地上物清理乾淨我才要去簽約,仲介為了賺仲介費跟我說沒關係,林先生我們來簽約,跟我說合約書第一條就寫地上物清理乾淨合約才生效,還說我們是雲林縣人會特別幫你注意,我信任蔣先生、蔣太太,110年8月11日我就被騙去簽約了,合約上不但沒有寫賣方要清除地上物,反而在特約條款寫我要清除廢棄物,110年8月12日匯款,同日晚上我就通知蔣太太要取消合約,因為簽約當天晚上我腦袋空空,他說什麼都好。
⒊我的視力不好,看不清楚3公尺以外的地方,到現場時看到也
是白茫茫的,沒有土地現況說明書,仲介都還沒準備好就騙我去簽約,仲介跟詐騙有何差別。當天有簽斡旋書,斡旋書上有記載將土地上面的雜草清除乾淨,請仲介提出斡旋書、全部錄影內容,還有我要支付仲介費用的證明。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聲明:駁回上訴。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不論當時斡旋內容為何,最後達成合意是由被上訴人補貼上
訴人6萬元,由上訴人負責系爭土地地上物清理,此經原審法院勘查兩造簽約過程之影片,可證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補助6萬元整地費用」之條件,同意自行負責清除、清運系爭土地上之物品。
⒉又觀諸上訴人所援用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630號民
事判決,其爭點在於不動產經紀從業人員與買方是否善盡其調查及據實告知買受人之義務?於買賣契約成立後,不動產經紀業從業人員是否得依民法第571條之規定,向買受人請求給付報酬?與本案事實並不相符,應難比附援引。又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雙方當事人簽訂租賃或買賣契約書時,經紀人應將不動產說明書交付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並由相對人在不動產說明書上簽章。前項不動產說明書視為租賃或買賣契約書之一部分」,然上開規定僅在規範不動產經紀人之從業義務,非謂不動產買賣契約欠缺不動產現況說明書,即可認為意思表示内容有錯誤或遽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未達合意。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經由仲介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㈡兩造於110年8月11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500萬元,
上訴人於110年8月11日簽約時簽立50萬元本票一紙作為訂金交付被上訴人,約定8月12日匯款。
㈢上訴人已將50萬元匯入和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價金信託專戶。
㈣該買賣契約第15條特別約定事項第2點記載:「買方負責清除
清運現況物品,負責種植農作物及果樹移植,賣方負責補貼價金新臺幣陸萬元整予買方處理之。」㈤上訴人於111年11月8日以斗六鎮北郵局000169號存證信函向
被上訴人表示:「當初言明:簽訂買賣契約時需載明『契約須於賣方將地上雜草清除並整地完成時生效』,惟於8月11日簽訂契約書時,並未將該條件載入,反記載『地上雜草等由寄件人清除』,顯然該契約之內容錯誤,故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上開買賣契約,並以本函為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價金50萬元。」。
㈥被上訴人曾於110 年8 月25日以臺中四張犁000196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履行契約。
㈦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9日以上訴人違約為由,以臺中四張犁0
00227號存證信函依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解除契約,並沒收該50萬元及其他相關款項等。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趁上訴人視力全盲看不清文字記載,竟未
將「契約須於賣方將地上雜草清除並整地完成時生效」之停止條件內容載入,反而記載「地上雜草等由買方清除」,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買賣土地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14條準用第113條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50萬元予上訴人,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以「不動產現況說明書為空白」,主張兩造就必要之
點並未達成一致,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以「不動產現況說明書為空白」,主張為交易上重要
之點,依民法第88條第2項,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以111年8月24日民事準備二狀送達撤銷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為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本院對於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除補充敘述如下外,其餘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茲引用之。
㈡上訴人主張其因視力全盲才會看不清楚文字記載就在契約上
簽名一節,並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且,依現場光碟錄影顯示,代書就特約條款均有朗讀並向兩造確認,有原審勘驗筆錄為證,又上訴人在現場仍能觀看手機螢幕,且有親人在場陪同(畫面CH04-4錄影時間20:22:29參照),其聲稱是被上訴人趁上訴人視力全盲看不清文字記載,竟未將契約須於賣方將地上雜草清除並整地完成時生效之停止條件內容載入,反而記載地上雜草等由買方清除云云,乃悖於事實之陳述,完全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另主張「不動產現況說明書為空白」故契約不成立等
語,然而,兩造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上訴人對於兩造係成立買賣、買賣標的及價金等意思表示之內容均無誤認,成立買賣契約時之表示方法亦無錯誤,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且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成立本不以買方閱覽知悉土地資料全文或土地現況說明書須詳實記載為必要,故原告主張欠缺必要之點,契約不成立等語,難認有據。至於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視力不佳,看不清楚3公尺以外的地方,到現場時看到也是白茫茫的等語,但上訴人明確知悉系爭土地上有地上物需清運,且為其一貫之主張,故上訴人所述,無從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又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者而言。是以民法第88條第1項所指之錯誤乃為表示內容之錯誤及表示行為之錯誤;至於動機錯誤原則上並非錯誤,僅於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始例外被擬制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不動產現況說明書為空白」即為動機錯誤等語,然而,上訴人並未說明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中哪一事項未記載造成上訴人動機錯誤,可見不動產說明書中有無記載與記載何事均與上訴人決定購買系爭土地之決策無關,上訴人並無動機錯誤可言,其所為主張,亦非有據。
㈤至於上訴人所主張斡旋書上之記載內容,因斡旋書並非兩造成立之買賣契約,尚與本件之認定無關,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兩造買賣系爭土地之契約已經成立,上訴人意思表示並無錯誤,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不成立、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等語,均無所據,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林珈文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