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簡聲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抗 告 人即 債 務人 吳家慶

吳家成

吳早勝

吳家順

吳靜桃

吳春桃吳靜玉吳春燕吳春美相 對 人 吳和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本院虎尾簡易庭112年度虎簡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憲法訴訟法第89條第1項規定「憲法法庭就法規範見解所為之統一解釋判決,各法院應依判決意旨裁判」。其規定雖不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法定列舉事由,然依「舉輕明重」之法理,有憲法第89條第1項或同法第88條第1項「憲法法庭判決就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與原因案件確定終局裁判有異時,聲請人得依法定程序或判決意旨請求救濟」以觀,應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停止強制執行之立法旨趣。抗告人對於另件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112年度抗字第123號抗告事件(下稱系爭抗告事件),雖遭裁定駁回,然該裁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致抗告人之財產權受侵害。抗告人本著有權利即有救濟之理,已於112年11月2日向司法院憲法法庭提出聲請統一解釋法律在案,有暫停強制執行之必要,為此提起抗告,聲請合議庭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惠予裁定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366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執行)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唯有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法定事由之繫屬情形下,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意旨之事由,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得

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且系爭抗告事件,係台南高分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4號)裁定不服所提起之抗告;而本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4號裁定,則係駁回抗告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其就本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不服所提出之異議,有抗告人提出之上開相關事件之裁定載明可按。系爭抗告事件係關於執行程序之爭議事件,足以確認。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或係對於有確定判決效力之執行名義實體法律關係之重新審理(或可能重新審理),或係對於未經實體審判之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無確定判決效力)提起抗告,均係可能影響原執行名義之實體法律關係之爭議事件者不同。上訴人就系爭抗告事件之裁定,向司法院憲法法庭提出聲請統一解釋法律案,並無比附援引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或有所謂「舉輕明重」法則之適用甚明。上訴意旨以上開事由,提起本件抗告,已無理由。

㈡且抗告人於原審係以其與相對人間因本件執行之執行異議事

件,雖經本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4號裁定駁回,惟抗告人已向台南高分院提起系爭抗告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件執行程序,原審以上開事由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得裁定停止執行之事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亦無不合。

四、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聲請合議庭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本件執行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吳福森法 官 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