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3號原 告 沈春禎
沈金錠兼 上法定代理人 沈春濱原 告 沈俊嘉
沈美玲被 告 洪偉銘訴訟代理人 林永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交通)案件,經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112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沈金錠新台幣(下同)760,000 元,給付其餘原告各460,000 元。
㈡陳述略以:
⒈民國111 年10月27日下午5 時50分許,被告駕駛車牌000
-8183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中華路往南行駛,途經該路與三民路(東西向)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訴外人沈水慶騎乘車牌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民路向西駛至該交岔路口,兩車因避煞不及發生碰撞,沈水慶人車倒地,致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雖經送醫救治,仍於112 年3 月9 日上午
9 時32分許死亡。⒉渠等為沈慶水之子女,沈慶水發生上開車禍事故後,渠等
每人為沈慶水支出醫療費10萬元,在沈慶水死亡後渠等每人為其支付喪葬費6 萬元,又渠等因喪父精神至感痛苦,每人受有非財上損害30萬元。另沈金錠年幼時因發燒過度導致智能不足並有器質性腦症候群,要無謀生能力,向由沈慶水扶養,沈慶水因本件車禍死亡,致沈金錠受沈慶水扶養之權利,因而受有30萬元之損害。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94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渠等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⒈原告等因本件車禍事故共受有260 萬元之上開各項損害,伊不爭執。
⒉惟沈慶水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
等各情,要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鑑定意見書在刑事卷內可考。⒊又原告等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前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共計2,081,720元,在計算原告之損害額時,應將渠等此部分受償金額予以扣除。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經查,訴外人(即原告之先父)沈慶水因與被告發生前開交通事故而死亡,被告就此一事故已為本院刑事庭以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其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等各情,要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 相字第139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見本院
112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 號卷第19、21頁),及本院刑事庭檢送之112 年度交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見本案卷第11-15頁)可憑。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對渠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第194 條)。查,原告主張:因沈慶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死亡,渠等每人受有醫療費10萬元,喪葬費6 萬元,非財上損害30萬元,另沈金錠並受有30萬元扶養費用之損害,合計260 萬元等各情,俱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真。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可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苟被害人之過失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要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即有其適用,不因被害人死亡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裁判要旨參照)。另同法第
192 條、第194 條規定,雖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惟此等請求權既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同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46 號、73年度台再字第182 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汽車行駛至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委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鑑定其結論:被告於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被害人(按指訴外人沈水慶)則於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是本院審酌上述情形,認為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應負10分之4 過失責任,另被害人沈水慶就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害應負10分之6 之過失責任。基此,原告沈春濱、沈春禎、沈俊嘉、沈美玲等4 人就渠等所受上開損害各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184,000 元【計算式:46萬元× 0.4 ≒184,000 元】;另原告沈金錠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304,000 元【計算式:76萬× 0.4 =304,000元】。
㈣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同法第32條)。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各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16,344元等情,要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上開金額經扣除渠等所領得之前揭保險金後,原告已無餘額可資請求。
㈤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渠等因本件事
故所受之損害經扣除渠等前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已無餘額,故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 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程,亦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既無訴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