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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7號原 告 金璉成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士宸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律師被 告 嚴功榮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陸萬陸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柒佰貳拾陸萬陸零伍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7,280,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5月2

日當庭為訴之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266,05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原為原告金璉成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之員工,被告於110年

7月1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號00-00號移動式起重機(俗稱吊車),自雲林縣○○鄉○○0○00號金璉成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之廠區駛出,執行公司職務,詎被告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貿然從路旁起駛跨入道路,未禮讓路上車輛優先通行,適訴外人蔡綵庭騎乘車號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見狀煞車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訴外人蔡綵庭因而人車倒地,頭部受到重創,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創傷性腦室內出血多重開放性顏面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接受左側前大腦動脈拴塞術、雙側內頸動脈及中大腦動脈血管分流術及右側內頸動脈擴張術等手術治療,仍呈現植物人之狀態。被告因過失重傷害罪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㈡訴外人蔡綵庭及其配偶吳培碩、子女吳昱承、吳靜玟對原告

與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經鈞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38號民事判決原告與被告應連帶給付訴外人蔡綵庭5,859,330元、訴外人吳培碩100萬元、訴外人吳昱承100萬元、訴外人吳靜玟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

㈢原告已於110年9月11日匯款100萬元予訴外人吳培碩,於111

年8月29日經法院以扣押命令扣款9,266,305元,扣除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9月19日給付保險金300萬元後,原告實際給付賠償金7,266,055元。

㈣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3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向被告求償,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66,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本原告公司派車時,除司機外均另派有同車助手協助,助手可以協助注意路況,指揮交通。車禍當日被告因原告公司指派工作而外出,原告公司未指派助手,亦未派任何人員於公司廠區出口指揮察看左側有無來車,被告駕駛大型吊車駛出公司廠區時,左側視線因吊具受阻,不能清楚判斷左側來車,因而發生車禍,原告公司未派助手,且未派人員於出口指揮交通,與有重大過失,原告公司已得預見發生車禍之危險,原告仍不免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為原告公司員工,被告前於110年7月1日17時52分許,駕

駛原告公司所有車號00-00號移動式起重機(俗稱吊車)從雲林縣○○鄉○○0○00號原告公司之廠區駛出後,即貿然從路旁起駛駛入道路,適訴外人蔡綵庭騎乘車號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蔡綵庭因而人車倒地,頭部受到重創,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創傷性腦室內出血多重開放性顏面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手術治療後,現仍呈現植物人之狀態。

㈡原告與被告二人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38號民事判決原告與

被告應連帶給付訴外人蔡綵庭5,859,3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原告與被告應連帶給付訴外人吳培碩100萬元、訴外人吳昱承100萬元、訴外人吳靜玟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

㈢原告於110年9月11日匯款100萬元予訴外人吳培碩,於111年8

月29日經法院以扣押命令扣款9,266,305元,扣除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9月19日給付保險金300萬元後,原告實際給付賠償金7,266,305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㈠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求償7,266,055元,有無理由?㈡原告就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㈠原告主張:被告原在原告公司任職擔任吊車司機,被告於110

年7月1日17時52分許,駕駛原告公司所有車號00-00號移動式起重機,從原告公司之廠區駛出後,即從路旁起駛駛入道路,適訴外人蔡綵庭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蔡綵庭因而人車倒地,頭部受到重創,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創傷性腦室內出血多重開放性顏面骨骨折等傷害;被告因上開車禍,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1年11月15日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442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蔡綵庭及其配偶及子女即訴外人吳培碩、吳昱承、吳靜玟對原告與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38號民事判決原告與被告應連帶給付蔡綵庭5,859,330元、吳培碩100萬元、吳昱承100萬元、吳靜玟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38號民事卷、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40號刑事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正。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乃係為保護侵權行為之受害人,而特設雇主應與受僱人對受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因受僱人對其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應由受僱人自己負最終之賠償責任,僱用人並無應分擔額之存在,故僱用人為受僱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賠償被害人後,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就其理賠之金額再向受僱人求償。

㈢經查,被告受僱原告公司擔任吊車司機,被告於110年7月1日

17時52分許,駕駛上開吊車發生車禍,致蔡綵庭受有前揭傷害,蔡綵庭與其配偶、子女因本件車禍對原告公司及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連帶賠償其損害,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38號民事判決原告與被告應連帶給付蔡綵庭5,859,330元,及自11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與被告應連帶給付吳培碩、吳昱承、吳靜玟各100萬元,及原告自110年10月5日起、被告自110年10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38號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而原告於110年9月11日匯款100萬元予訴外人吳培碩,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另蔡綵庭、吳昱承、吳靜玟等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1805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以扣押命令於111年8月29日自原告麥寮鄉農會帳戶扣款9,266,30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1805號執行卷核閱無訛,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法院強制執行後,已給付蔡綵庭6,107,670元(含利息及執行費),並給付吳培碩、吳昱承、吳靜玟每人各1,052,795元(含利息及執行費),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附於上開執行卷可佐。原告既已依上開民事判決賠償蔡綵庭、吳培碩、吳昱承、吳靜玟,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求償7,266,055元,於法自屬有據。

㈣被告雖辯稱:本件車禍因原告公司未指派助手,亦未派人員

於廠區出口指揮交通,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指派被告執行職務,固未指派助手予被告,然查,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作業,應規定一定之運轉指揮信號,並指派專人負責指揮。但起重機具操作者單獨作業時,不在此限,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4條固有明文規定,是起重機需助手之情形應係起重機之檢修、調整、操作時,在司機駕駛吊車行駛於道路之情形,並無法律明文規定需配置助手,被告以原告未指派助手主張原告違反注意義務,尚難認有據。況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吊車自原告公司廠區駛出時,未確實注意兩側有無來車,即貿然自廠區駛出,以致吊車前端吊臂侵入車道,蔡綵庭騎乘機車因遭吊車前端吊臂掛鉤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駕駛吊車由路旁起駛,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即貿然起駛,以致吊車吊臂掛鉤與蔡綵庭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與原告是否指派助手無關,被告主張原告未指派助手,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洵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

,266,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佑怡

裁判日期:2023-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