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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號原 告 吳怡勳

吳怡儒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吳明學被 告 吳凰嘉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明學新臺幣陸拾捌萬參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吳明學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明學新臺幣(下同)3,622,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怡儒1,712,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3月30日當庭為訴之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明學3,202,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怡儒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0年11月13

日下午3時50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新吉里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鎮○○里○號00000000號電桿旁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以時速逾50公里之速度行駛,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對向車道超越前車,駛入該交岔路口,適訴外人黃美香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新吉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騎乘機車通過該交岔路口,兩車於交岔路口發生碰撞,黃美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左側肩膀、右側手挫傷、左側足部挫傷、腰部挫傷、有手掌擦傷、左手肘、右腳大拇指擦傷、左膝蓋擦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仍因到院前心跳停止不治死亡。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

訴字第62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因被告對於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迄今尚未判決確定。原告吳明學為被害人黃美香之配偶,原告吳怡勳、吳怡儒為被害人黃美香之長女、次女,原告等人所受損害,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應賠償原告等人損害之項目及其數額,詳列如下:

⒈被害人黃美香因車禍受傷,經送醫急救,由原告吳明學為黃美香支出醫療費用3,328元。

⒉被害人黃美香因車禍死亡,原告吳明學為其辦理火化、殯葬事宜,支出喪葬費用650,300元。

⒊扶養費用548,698元:原告吳明學為被害人黃美香之配偶,原

告吳明學係59年12月28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50歲,依雲林縣簡易生命表110年男性平均餘命尚有28.84年,再依行政院主計總處110年家庭收支調查表,雲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8,892元,而原告吳明學除了被害人黃美香外,尚有女兒二人可扶養,以此計算,原告吳明學可請求受扶養權利之損害為548,698元。

⒋精神慰撫金:被害人黃美香為原告吳明學之配偶,兩人結髮

多年,感情深厚,本冀圖兩人能白頭偕老,豈料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吳明學驟然喪妻,實令原告吳明學悲痛逾恆,爰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原告吳怡勳、吳怡儒2 人為被害人黃美香之長女、次女,親子間關係融洽,因黃美香驟然與世長辭,天人永隔,實令吳怡勳、吳怡儒難以接受,精神所受痛苦難謂非大,爰分別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稍撫受創之心靈。

⒌綜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吳明學3

,202,326元、原告吳怡勳150萬元、原告吳怡儒150萬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明學3,202,326元、原告吳怡勳150萬元、原告吳怡儒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吳明學請求賠償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及扶養費用部分沒有意見,但原告三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請求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110年11月13日下午3時50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新吉里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鎮○○里○號00000000號電桿旁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以時速逾50公里之速度行駛,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對向車道超越前車,駛入該交岔路口,適訴外人黃美香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新吉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騎乘機車通過該交岔路口,兩車於交岔路口發生碰撞,黃美香因而人車倒地,經緊急送醫急救後,仍應到院前心跳停止不治死亡。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尚未確定。

㈢原告吳明學、吳怡勳、吳怡儒為被害人黃美香之配偶、長女、次女。

㈣原告吳明學於車禍發生後,為被害人黃美香支出醫療費用3,328元、喪葬費用650,300元。

㈤原告吳明學、吳怡勳、吳怡儒於車禍發生後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各667,516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得請求之賠償之金額為何?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⒈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以時速逾50公里之速度行駛,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對向車道超越前車,駛入該交岔路口,適被害人黃美香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騎乘機車通過該交岔路口,兩車於交岔路口發生碰撞,黃美香因而人車倒地,經緊急送醫急救後,仍因到院前心跳停止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 紙、現場圖1 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 份附於刑事卷可按。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死之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62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有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嗣因被告提起上訴,目前刑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

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經交岔路口,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10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以時速逾50公里之速度行駛,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對向車道超越前車,駛入該交岔路口,以致發現被害人黃美香所騎乘之機車時,剎車閃避不及而與被害人黃美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致黃美香傷重不治死亡,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致死行為與黃美香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經⑴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一、黃美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二、吳凰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超越前車行駛不當,同為肇事原因。(另無照駕駛有違規定)」,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101號偵查卷第36頁至第38頁)。另⑵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則認為:「黃美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與吳凰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不當超速並跨越分向線行駛對向車道超越前車,同為肇事原因。(另吳凰嘉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有違規定)」,有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101號偵查卷第63頁至第65頁),亦同此認定。至被害人黃美香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被告既有前述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雖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但仍無可解免被告過失責任。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自屬於法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不慎肇事致被害人黃美香死亡,不法侵害被害人黃美香之生命權,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黃美香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吳明學為黃美香之配偶,原告吳怡勳、吳怡儒為被害人黃美香之長女、次女,是原告吳明學、吳怡勳、吳怡儒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三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吳明學請求醫療費用3,328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吳明學主張其為黃美香支出醫療費用合計3,328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5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吳明學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328元,自屬有據。⒉原告吳明學請求喪葬費用650,3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吳明學主張其為黃美香支出喪葬費用合計650,300元,業據其提出雲德寶塔使用申請書、免用統一發票、統一發票、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吳明學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用650,300元,自屬有據。

⒊原告吳明學請求扶養費用部分:

①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118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9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此觀民法第1117條、第1116條之

1 自明。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以第三人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參照)。再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配偶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配偶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配偶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可參)。

②經查,原告吳明學係59年12月28日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當

時,年50歲,依卷附110 年雲林縣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為28.84年,是原告吳明學自被害人黃美香死亡時至原告吳明學年滿65歲為止尚有14年餘,而原告吳明學自承現從事農機修護,每月薪資約3萬餘元,名下有3筆不動產,自小客車2部,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可參,堪認原告吳明學目前仍有財產、收入足以為維持生活,惟原告吳明學於65歲法定退休年齡後,確有受配偶即被害人黃美香及女兒扶養之權利,得請求扶養義務人給付扶養費。而被害人黃美香係60年2月1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影本1 份在卷可按,於死亡時為50歲,依卷附110年雲林縣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為35.31年,再以110 年雲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892元計算,酌以原告吳明學除被害人黃美香外,尚有2名女兒,是被害人黃美香對於原告吳明學應負擔三分之一之扶養義務,依此計算,則原告吳明學得請求之扶養費用應為548,698元(計算式詳如附件所示),且被告就上開金額及請求亦不爭執,則原告吳明學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在548,6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原告三人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吳明學為被害人黃美香之配偶,原告吳怡勳、吳怡儒為被害人黃美香之女兒,原告三人因本件車禍驟然喪妻及喪母,內心傷慟非淺,其三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吳明學研究所畢業,從事農機修護,每月薪資約3萬餘元,名下有3筆不動產及自小客車2部:原告吳怡勳大學畢業,現任高中教師,每月薪資4萬餘元,名下有2筆不動產;原告吳怡儒大學畢業,現就讀碩士班2年級,名下有2筆不動產;被告高中畢業,車禍發生時無業,名下無動產及不動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及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原告等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吳明學、吳怡勳、吳怡儒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尚屬過高,應分別核減為150萬元、80萬元、80萬元,始屬公允。

⒌從而,原告吳明學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2,702,326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3,328元+喪葬費用650,300元+扶養費用548,698元+150萬元=2,702,326元)。而原告吳怡勳、吳怡儒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均為80萬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承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73年度臺再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於同一法理,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其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及因他人生命權受侵害,取得民法第194條之慰撫金請求權者,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反超速以時速逾50公里之速度行駛,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對向車道超越前車,駛入該交岔路口,致與被害人黃美香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就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而被害人黃美香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顯見黃美香就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形,認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被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五十,被害人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五十。是自應以被害人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依此過失比例計算後,原告吳明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51,163元【計算式:2,702,326×0.5=1,351,163元】。另原告吳怡勳、吳怡儒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均為40萬元【計算式:800,000×0.5=400,000元】。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吳明學、吳怡勳、吳怡儒於車禍發生後已經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67,516元,此有原告吳明學、吳怡勳、吳怡儒存摺內頁明細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自應扣除原告三人已領取之保險金,經依上開規定扣除原告吳明學、吳怡勳、吳怡儒已分別領取保險金667,516元後,原告吳明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83,647元。至被告雖應分別賠償原告吳怡勳、吳怡儒每人40萬元,然而原告吳怡勳、吳怡儒既已分別領取保險金667,516元,二者互為扣抵後,原告吳怡勳、吳怡儒之請求均已獲得滿足,自不得對被告再事請求。至於原告吳怡勳、吳怡儒各自領取超過上述損害金額部分,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制度具有社會保險之色彩,個案理賠金額乃社會保險保障人民受補償之最低金額,倘有超過被害人實際損害部分,亦應經由全體國民參與此一制度以其等繳納之保險費,將風險平均分攤至每一被保險人,不生保險理賠後,再向受益人索回或向加害人求償問題,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告吳明學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吳明學683,64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吳怡勳、吳怡儒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已因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給付,而獲得滿足,則原告吳怡勳、吳怡儒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吳怡勳、吳怡儒各15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佑怡附件:

原告吳明學得一次請求被告給付之扶養費:

①自110年11月13日(系爭車禍發生日)起至原告吳明學餘命為止

之扶養費為1,371,898元【計算式:(226,704×17.00000000+(226,704×0.84)×(18.00000000-00.00000000))÷3=1,371,898.0000000000。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8.84[去整數得0.8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②自110年11月13日(系爭車禍發生日)起至124年12月28日(原

告吳明學年滿65歲之日)之扶養費 823,200元【計算式:(226,704×10.00000000+(226,704×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3=823,199.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5/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③原告吳明學得一次請求被告給付124年12月28日至原告餘命為止

之扶養費金額:1,371,898元-823,200元=548,698元

裁判日期:2023-04-20